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任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帳戶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躲避偵查。又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6日,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遊戲聊天室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中,邀約:每提供1金融機構帳戶使用5日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每月6期,可月領3萬元等語,陳韋任應允後,即於106年6月16日下午4時45分,在彰化縣埤頭鄉之統一超商埤頭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代碼013)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郵寄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陳宏齊」收受,並提供密碼,而供該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惟陳韋任嗣後並未取得酬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撥打住在臺中市沙鹿區之李昌之電話,佯稱係「饗食天堂」員工,因李昌於日前在該店消費時,店員誤植為高級會員,而需繳納年費8888元,李昌因此陷於錯誤,受騙上當,遂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予以取消,而至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操作提款機,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3分、7時13分,各匯款29985元、25985元至陳韋任之前開帳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陳韋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
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昌之匯款單據)。
㈤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對帳單。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昌報案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㈦告訴人李昌之永豐銀行提款卡影本。
三、查被告陳韋任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官審酌政府於十餘年來即已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在國外之犯罪大多遣送中國,受嚴刑峻罰之審判,處境甚為不堪)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終身積蓄遭騙等情事,被告為高職畢業,已經成年,理當知悉上情,竟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受騙之損失尚非高額,且業已全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106年11月21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目前未婚、無子女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韋任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次查,為使被告培養守法觀念及助人利他精神,並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自新。如被告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法官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