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文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9
3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9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文展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文展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控制情緒,酒後與告訴人施順友發生衝突,出手傷人,行為實非可取,暨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惟因賠償金額沒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93號被 告 詹文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展前因竊盜、搶奪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02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刑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13日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餘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4年7月15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桃花鄉小吃部」前,與施順友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施順友之頭部,致施順友受有右耳部、右頸部、左上臂、左前臂及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順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詹文展於警詢及偵│①坦承其有於104年7月15日23時許,在││ │查中之陳述 │ 上址「桃花鄉小吃部」前與告訴人施││ │ │ 順友發生口角之事實。 ││ │ │②辯稱:伊與施順友發生拉扯,伊那時││ │ │ 候有喝酒,也不知道是誰先動手云云││ │ │ 。 │├──┼──────────┼─────────────────┤│ 2 │告訴人施順友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於104年7月15日23時許,在││ │偵查中之指訴 │「桃花鄉小吃部」前毆打告訴人頭部之││ │ │事實。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慧婷│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實。 │├──┼──────────┼─────────────────┤│ 4 │證人周坤亮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相互拉││ │查中之證述 │扯之事實。 │├──┼──────────┼─────────────────┤│ 5 │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紙、道安醫院105年4月│ ││ │6日道醫病歷字第 │ ││ │0000000號函暨病歷、 │ ││ │急診護理評估表 │ │├──┼──────────┼─────────────────┤│ 6 │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地點。 │└──┴──────────┴─────────────────┘
二、核被告詹文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