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東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黃東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利農僑」更正為「利農橋」;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最後1行「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頸胸椎損傷、氣胸而呼吸衰竭死亡」補充為「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頸胸椎損傷、氣胸等傷害,經救治後為低血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嗣經醫師評估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於105年11月29日移除呼吸器及氣管內管,致呼吸衰竭死亡」;㈢證據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院司法非病死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報告書」更正為「檢驗報告書」;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按:102年修正後更改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黃東隆前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9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黃東隆雖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罪,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就雇主(自然人)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屬『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於雇主有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所定職業安全規定,並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災害結果時,即予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故應認其本質非屬『故意』犯罪之態樣,尚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和春公司)及其代表人黃東隆未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內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設置及措施,致被害人因上揭職業災害傷重不治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經被害人之妻謝宜蓁、被害人之子陳秉宏供述在卷,並有彰化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紙在卷足核(見相驗卷第41頁、第42頁正反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黃東隆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隆和春公司負責人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相驗卷第10頁正反面),被告隆和春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500萬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東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黃東隆除上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號被 告 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彰化縣○○鄉○○村○○巷0號黃東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兼代表人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隆係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號「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下均稱隆和春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僱用陳振宜等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黃東隆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上午,指派陳振宜、黃玟鍠等人前往在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旁之利農僑,從事由隆和春公司、黃東隆所承包彰化市大埔排水溝疏浚工程之河道內鐵板收回工作時,原應注意使勞工陳振宜在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車斗斗框高3公尺)作業時,應注意於該場所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而依當時實際施作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東隆疏未注意設置使勞工陳振宜安全上下之設備,俟陳振宜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自施工上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高處墜落至地面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頸胸椎損傷、氣胸而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隆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 伊為隆和春公司負責人,伊僱用陳振宜已有數年,當日他與黃玟鍠等人工作內容為回收河道內鐵板,他們要在施工大貨車之樓梯爬上、爬下,施工大貨車高3公尺,沒有任何安全措施,也沒有戴安全帽,陳振宜自車上高處跌落,伊對陳振宜死亡職災有疏忽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為脫罪,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5年11月30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秉宏、之妻謝宜蓁、證人黃玟鍠於警詢時證述、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簡圖、案發現場相片、被害人陳振宜於加護病房救治相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害人全戶戶籍資料、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本署相驗相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105年8月22日勞職授字第1050 202722號罰鍰處分書、彰化縣政府105年10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均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對勞工於1.5公尺以上之場所(車斗斗框高3公尺)作業時,應於該場所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即明。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經查,被告黃東隆係隆和春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施作工程為業,僱用被害人陳振宜從事本案工程,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亦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指派被害人於高度3公尺之貨車進行工作,有墜落之虞,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亦未使被害人正確使用安全帶並戴用安全帽,造成被害人於作業時,以頭部高處墜落至地面上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再本案被害人發生前述職業災害事故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前往檢查,亦同此認定,有上開之勞動部罰鍰處分書在卷可憑。復被害人確因本事故死亡,已見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經查被告黃東隆以從事工程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明。又查被告為隆和春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任由被害人陳振宜進行本案工程,致被害人自高處墜落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
被告隆和春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同上罪名,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另被告黃東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爰請以被告黃東隆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工程防護安全疏忽致被害人陳振宜死亡,人死不能復生,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莫大無法彌補之痛苦,損害重大,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420萬元,此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隆和春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工程施工安全觀念嚴重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預防被告再犯,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維護工程施工人員之安全,並維社會公平正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