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憲政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106 年度訴緝字第3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憲政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分別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5 行更正「廖憲政與綽號『小白』之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第3 行補充「以每使用1 張銀聯卡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報酬,前去自動付款設備(俗稱ATM )領錢」;犯罪事實倒數第1行補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補充「被告廖憲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被告於本件所使用之金融卡均係偽造之銀聯卡,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金融卡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白」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上午7 時許,基於同一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接續在彰化縣○○市○○路
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多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舉,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手段,且各在同一場所賡續為之,時間更具緊密性,可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自皆應包括評價視之屬接續而為之一行為,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然受僱於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擔任車手工作,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現金,不僅造成被害人損失,更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主觀惡行非輕;惟慮及被告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對金融卡交易安全、秩序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以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以下有關沒收之規定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一)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銀聯卡3 張,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4 萬元係被告持偽造金融卡領得,屬被告及「小白」之犯罪所得,爰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明細表4 張,為犯罪所生之物,自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確已領取當天之報酬,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
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567號被 告 廖憲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居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憲政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某加油站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男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前來彰化縣員林市。於同日10時許,「小白」接獲指示後,即於車上將偽造之銀聯卡交予廖憲政,廖憲政遂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偽造之銀聯卡透過店內提款機提領款項,共提領新臺幣4萬元(詐欺部分另囑警追查),欲再提領時,即遭員警盤查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廖憲政於警詢、偵│坦承本件犯行。 ││ │訊中之供述 │ │├──┼──────────┼─────────────┤│ 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佐證本件查獲過程,及被告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持金融卡確屬偽造之事實。 ││ │錄表、財團法人聯合信│ ││ │用卡處理中心104年11 │ ││ │月9日聯卡風管字第10 │ ││ │0000000號函各1份、現│ ││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1 │偽造之銀聯卡3 張(卡號分別為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42941號) │├──┼───────────────────────┤│ 2 │現金新臺幣4 萬元 │├──┼───────────────────────┤│ 3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4 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