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英
曾文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66號、第12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麗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參拾柒張、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錄音帶播放機壹臺、錄音帶壹卷及ASUS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文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參張、六合彩預測開獎號碼單陸張、三星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陳麗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8 月間某日起迄106 年1 月19日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向陳麗英下注簽賭號碼」、「在曾文卿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 號居所,扣得曾文卿所有之傳真機1 臺、簽單共3 張、六合彩預測開獎號碼單6 張、三星廠牌手機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錄音帶1 卷及ASUS廠牌手機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增列「本院搜索票影本」、「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曾文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麗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陳麗英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以及被告曾文卿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簽賭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及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被告陳麗英於
104 年8 月間起至106 年1 月19日止、被告曾文卿於106 年
1 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反覆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陳麗英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英前無前案紀錄,被告曾文卿前有違反票據法、贓物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為貪圖不法利得而非別為經營六合彩賭局、簽賭六合彩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麗英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無業(見106 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第6 頁);被告曾文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106 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簽單37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 本、錄音帶播放機1臺、錄音帶1 卷及ASUS廠牌手機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均為被告陳麗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
6 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第7 頁、第8 頁反面、第40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麗英於上開期間經營六合彩賭局所得之款項新臺幣79,200元,為屬於被告陳麗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簽單3 張、六合彩預測開獎號碼單6 張及三星廠牌手機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為被告曾文卿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文卿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第4 頁、第5 頁反面、第6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傳真機1 臺,固為被告陳麗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性質上並非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麗英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106年度偵字第1267號被 告 陳麗英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文卿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3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英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起迄106年1月19日止,提供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充作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聚集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吉」、「上遠」、「義伯」、「蝦」、「波」、「伍男」、「姨」、「發」、「大肚代」、「明發」、「陳進」、「申」、「風兄」、「標」、「鳳」、「鼠」、「錦」、「怡娜」、「慶」、「朝安」、「阿淑」及曾文卿等不特定之人至上址簽注。其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注號碼至陳麗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或親自向陳麗英交付六合彩組合,並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元至300元不等,下注2星、3星、4星及特別號等各式組合,陳麗英再以門號000000000號傳真機將賭客之簽注單傳真交予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人。嗣後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相互核對,決定賭博輸贏。若以每注100元計算,賭客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57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75萬元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每注可得3600元之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由陳麗英扣除每注3元後,將其餘賭資繳予「阿福」指定之收款人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人,陳麗英從中牟利共計7萬9200元。
二、曾文卿得知陳麗英自任六合彩組頭,並提供賭客下注簽賭,基於賭博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向陳麗英下注簽賭號碼,並於106年1月10日、15日、17日及19日,以每注1至50元不等,下注2星、3星、4星等六合彩組合予陳麗英,並約定依前揭賭博方式與陳麗英之上游組頭「阿福」之人決定輸贏。嗣於106年1月19日晚上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之曾文卿住處,扣得傳真機1台、簽單共3張、六合彩預測開獎號碼單6張、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另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陳麗英之住處,扣得簽單共37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錄音帶播放機1台、錄音帶1卷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麗英及曾文卿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共40張、六合彩預測開獎號碼單6張、手機共2支、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錄音帶播放機1台、錄音帶1卷等物。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麗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曾文卿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陳麗英與綽號「阿福」、「阿正」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陳麗英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文卿所犯4次普通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論以數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傳真機等物,並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曾文卿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經營六合彩罪嫌。惟查,在被告曾文卿住處或前揭手機內,並未發現其他賭客之簽注單,且被告陳麗英亦未提及被告曾文卿下注簽賭有賺取差價之減免優惠等情,尚難僅以被告陳麗英利用被告曾文卿住處之傳真機傳送簽注單乙情,遽認被告曾文卿已涉共同經營六合彩罪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