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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德文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德文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㈠犯罪事實欄一、第第3行之「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前之某日起」特定為「自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起(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舖設水泥地面、興建雞舍3間及大型飼料桶等建物,占用面積共達6,488平方公尺(即0.6488公頃,其中3897.16平方公尺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詳後述)」更正為「舖設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5日和地二字第1060000902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I面積1,3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興建如附圖編號D、E、F面積均為260平方公尺之雞舍3間,及如附圖編號G面積31平方公尺之大型飼料桶,占用面積共達2,173平方公尺(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㈢證據「地籍謄本圖」更正為「地籍圖謄本」;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8行至第19行「又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作為魚塭使用,佔用面積達0.220016公頃」」更正為「又被告竊佔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及同段34-1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作為魚塭使用,占用面積達0.220016公頃(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圖一己之利,即竊佔國有土地,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竊佔土地之期間、面積,以及地上物迄未清除將土地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自述為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反面)、目前向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中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071號被 告 李德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0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文明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登記面積2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自己無合法使用之權利,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前之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向施稚宸表示有權使用,而提供系爭土地,由施稚宸在其上舖設水泥地面、興建雞舍3間及大型飼料桶等建物,占用面積共達6,488平方公尺(即0.6488公頃,其中3897.16平方公尺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詳後述),合夥養殖魚類、雞禽牟利而竊佔系爭土地。嗣於同年8月6日,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人員會同警方前往會勘而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李德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系爭土地││ │ │,由證人施稚宸在其上興建雞舍││ │ │等建物使用之事實。 │├──┼────────────────┼──────────────┤│ 二 │告訴代理人賴輝明之指訴。 │?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 ││ │ │?被告前於96年間,因占用系爭││ │ │ 土地作魚塭使用,經主管機關││ │ │ 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提││ │ │ 出之收據係繳納占用土地使用││ │ │ 補償金,並非稅金或租金之事││ │ │ 實。 │├──┼────────────────┼──────────────┤│ 三 │證人施稚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提供,並同意││ │ │其在在上開時間土地上舖設水泥││ │ │地、興建雞舍、飼料桶作為養殖││ │ │使用之事實。 │├──┼────────────────┼──────────────┤│ 四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 │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系爭土地遭占用位置、範圍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謄本圖、│ 現場情形。 ││ │本署勘驗筆錄暨會勘照片、彰化縣和│3.經比對104年5月18日語96年6 ││ │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林務│ 月30日之航空照片與彰化縣和││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 美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3日和││ │航空照片(93年至96年及104年版) │ 地二字第1040006315號函附之││ │ │ 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於104 ││ │ │ 年5月18日前之某時所占用之(││ │ │ 詳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E、F ││ │ │ )部分,與前揭96年度偵字第 ││ │ │ 780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 │ │ 占用範圍,二者核屬有別之事││ │ │ 實。 │├──┼────────────────┼──────────────┤│ 五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有財產署於函文中明確告知被││ │影本2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 │告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應自行││ │區辦事處彰化分處92年4月14日臺財 │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且其繳納││ │產中彰三字第0920002740號函影本(│係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故││ │本署92年度他字第145號案卷二)、 │被告明知此事,卻仍占用之,足││ │本署94年度偵字第1004號、96年度偵│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字第7809號不起訴處分書 │意圖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稚宸竊佔上開土地,為間接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造魚塭、磚造平房等亦涉有竊佔罪嫌。惟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就竊佔罪之本質而言,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在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即使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彰化縣○○鄉○○段○○○○○號部分土地(即使用現況略圖編號?)乙節,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被告占用國有土地位置,均座落於同段31地號土地上,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3日和地二字第1040006315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認被告有占用上揭34-1地號土地部分,容有誤認,合先敘明。又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作為魚塭使用,佔用面積達0.220016公頃(即2200.16平方公尺,即成果複丈圖編號A、G及介於A、F間之部分H)乙節,業據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78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比對96年6月30日與104年5月18日之航空照片,上開魚塭占用情形早自96年以前即已發生,且面積已大幅縮小,被告雖提供系爭土地,由證人施稚宸在其上舖設水泥(即複丈成果圖介於編號A、F間之編號H之部分空地)、加蓋大型飼料桶(即複丈成果圖編號G部分),然仍在原竊佔土地範圍內。再磚造平房2處(即成果複丈圖編號B、C部分),經核對93年5月11日之航空照片,該等平房即已存在,且觀諸會勘照片,部分屋頂已嚴重破損,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會勘照片等可憑,是以,被告確於93年5月11日前某日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平房、魚塭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佔用該土地部分,時至今日期間業已10年以上,均已逾刑法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詠 薇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