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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粘美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粘美玲為「國本組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起,承包位於彰化縣○村鄉○○路漢宮社區之排水溝工程。於105 年5 月17日18時許,因該公司破碎頭挖土機施工不慎,將彰化縣○○鄉○○村○○路○ ○○○○○○○○○號前之自來水管挖斷(水號分別為:BZ000000000 、BZ000000000 、BZ000000000 號),粘美玲竟意圖為上開住戶不法之所有,未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許可,在上開三址住處,分別以塑膠軟管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取水,而接續竊取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自來水供上開住戶使用(經依自來水公司所定計算方式,認定其竊水量共約14,931度)。嗣經自來水公司員工游瑞宏於同年5 月18日上午10時許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游瑞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住戶吳如權、黃義修、莊永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1 紙、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3 紙。

㈤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之竊水罪。該條文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律競合之特別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規定論處。被告雖有多次以塑膠軟管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取水之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挖斷自來水公司管線,竟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擅自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取水,惟犯後已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願意繳清自來水公司追償水費共新臺幣10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5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水之動機、手段、被告職業、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