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天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8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肆支、計時器參個、號碼牌玖個、遙控器貳個、營業報表壹張、未使用之保險套參個、潤滑液壹瓶、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至106年2月10日間受僱於「阿文」,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老爺休閒美容會館」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店之營運、櫃檯會計、媒介及把風等工作,並媒介、容留詹喬淓、呂珮琪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其經營方式,係由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與前開女子從事俗稱「全套」(即性交行為)、「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使其射精)之性交易,每50分鐘收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可從中抽取800元交給「阿文」,而甲○○則向「阿文」領取日薪1,000 元,甲○○即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06年2月10日晚間7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男客張陸圻、陳欽造在上址消費,並扣得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計時器3 個、號碼牌9個、遙控器2個、營業報表1張、未使用之保險套3個、潤滑液1瓶、現金6,0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張陸圻、陳欽造、詹喬淓、呂珮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計時器3 個、號碼牌9個、遙控器2個、營業報表1張、未使用之保險套3個、潤滑液1瓶、現金6,000元。
(四)證物及現場照片7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居間介紹2 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而提供場所供渠等進行性交易,被告媒介於前,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0日被查獲為止,以上開處所容留2 名女子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其犯行當不止1 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1 次之法律評價,是被告之各該犯行,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96、97年間犯1個詐欺取財罪、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個毀壞建築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103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134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104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與「阿文」共同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妨害家庭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時間非長,兼衡其從事服務業、離婚、小孩與前妻同住、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2頁、院卷第2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計時器3 個、號碼牌9個、遙控器2個、營業報表1張、未使用之保險套3個、潤滑液1 瓶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6,000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因犯本案而領取之薪水共 7,000元(院卷第24頁),亦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