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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附民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原 告 賴秀琴被 告 王獻霈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獻霈與被告王威仁(原告訴請被告王威仁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因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賴秀琴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王獻霈與被告王威仁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83元,回診車資3,500元(每次350元,共10次),工作損失60,000元(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不能工作共計60日),以及精神損害賠償90,517元,合計160,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王獻霈、王威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臺附字第38號裁判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8號、91年度臺抗字第560號、96年度臺上字第978號、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除依民法規定當然與刑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如民法第187條之法定代理人責任、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縱使依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之主張,該人於民事法律關係不無成立共同侵權之可能,然倘該人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事實中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該部分之事實(即是否確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均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調查審認,無得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利益,亦無避免裁判矛盾之問題,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倘逕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查本件原告賴秀琴雖以被告王威仁對其過失傷害為由,主張被告王獻霈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王威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車主固登記為創暉有限公司(下稱創暉公司),而創暉公司登記負責人則為被告王獻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然被告王獻霈與創暉公司,一為自然人,一者為法人,兩者在法律上為不同人格,自不得逕將前開自用小貨車視為被告王獻霈之物。更何況在本件刑事犯罪事實中,檢察官並未將被告王獻霈列為共同侵害原告之人,且被告王威仁已成年,又依據卷內事證,也無從認定被告王獻霈為被告王威仁之僱用人,而可據以判定被告王獻霈是否應與被告王威仁共同或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本件刑事案件起訴後,被告王獻霈是否故意交付上開車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王威仁使用,與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威仁刑事犯罪是否成立並無相關,亦非本院應依職權介入調查之事項,而未經本院刑事訴訟程序調查審認,是被告王獻霈顯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認被告王獻霈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王獻霈連帶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法 官 梁晉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