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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字第 1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靜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靜宜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靜宜之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離婚;為家中長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職業為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脫逃等,惟無任何酒後駕車前科;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被 告 李靜宜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宜於民國106年7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迄至同日凌晨近3時許結束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訪友。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埔心鄉員鹿路1段116號之1 建物前,因緊急剎車,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凌晨3 時23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