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頂替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被 告 黃建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源潭里三潭巷40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前因公共危險、藏匿人犯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度交簡字第2258號、104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里○○巷0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3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ETC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