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昭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昭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昭福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嘉中街交岔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莊惠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騎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莊惠雯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經安排送醫,仍因前開傷害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於到醫院前死亡。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昭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惠雯之夫吳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鐘仁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蒐證照片
17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相驗照片6張、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
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肇事,造成
被害人死亡,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並考量被害人未暫停讓右方車輛即被告先行,是被告犯行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約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此經被害人家屬吳啟宏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為證;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家屬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㈢末查,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
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履行其賠償責任,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害人家屬於偵查庭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