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7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顯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險;又被告本件犯行當日上午,方因酒駕臨檢而移送檢察官處偵訊,顯已明知其處於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於偵訊完畢後,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返家而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2人受傷(均未據告訴),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案發當日,警察於上午偵訊完畢後,本不應將車輛返還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實有將本件酒駕及上開車禍事故歸咎於警察返還車輛之意,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現從事農務,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未婚,尚有年邁雙親須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78號被 告 黃仁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1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6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租屋處,飲用高梁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往雲林縣東勢鄉,又於翌(7)日下午某時,駕駛上開車輛,欲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與瑤鳳路2段266巷口,不慎與白敏瑞所騎乘並附載謝宜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該機車又往前撞及由施鴻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白敏瑞及謝宜君君因此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現場測得黃仁杰酒精濃度呼氣值1.20MG/L,已逾法定標準值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仁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白敏瑞、謝宜君及施鴻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仁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已係第7次犯酒後駕車遭查獲,顯然過去之輕罰難以收矯正悔悟之效,請從重予以適當之刑罰,以免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