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豐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豐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豐吉並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載送竹筍給客戶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陳豐吉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晚間6 時18分許,駕駛前揭汽車,沿彰化縣○○鎮○○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閔路2 段與中南路3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於夜間駕駛車輛應開啟頭燈,且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豐吉疏未注意,並未開啟頭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竟貿然通過路口,適吳美鳳沿中南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而來,吳美鳳當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亦貿然穿越東閔路,陳豐吉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頭撞擊吳美鳳,吳美鳳因而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腦部損傷等傷害。吳美鳳經送醫急救治,惟仍於106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8 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美鳳之子陳協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 年6 月2 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134049號函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過失歸責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3 條、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
㈡被告曾經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之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 年6 月2 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134049號函),且多次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而本案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能開啟頭燈、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已經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吳美鳳因此傷重不治死亡,風險已經實現,該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 案)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且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於審理時業已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應受拘束,本案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主動坦承全情,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相字卷第27頁)可佐,足見被告於案發後積極面對責任之釐清,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夜間行車,光線不若日間,竟未依規定開啟頭
燈,除造成自己駕駛視線不佳外,也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無法察覺之往來風險,且被告駕車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一過失情節甚為嚴重,而被害人為60歲,依告訴人陳協村於警詢中所述,被害人平時身體狀況不錯,沒有慢性疾病,平日在家中照顧孫子等情(見相字卷第6 頁反面),可見被害人正享受含飴弄孫的時光,卻因被告重大過失導致生命逝去,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亦對被害人之家屬產生無法抹滅的傷痛,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但被告之前並無駕駛汽車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傷、死亡之前科紀錄,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曾經安排多次調解,但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已經彌補損害,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與家人討論後,決定不和解,請求法院能夠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另斟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目前未婚,也沒有小孩,與我父親同住,我父親已經80歲,平時都是我在照顧,我母親已經過世,家中的生活靠我幫忙載送竹筍維生,我每個月薪水約新臺幣5 萬元左右,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附記事項: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依法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41條第1 項參照),但最高法院一致性見解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為「刑法分則」加重,已經變更法定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例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然而,既然為刑法分則加重,屬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告訴人得撤回告訴之明文,若行為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之加重過失傷害罪,則依法似乎不得撤回告訴(並不在刑法第287 條之文義範圍內),但實務似乎沒有禁止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實例,於此,在論理上是否一致,值得考慮,且將此種加重型態解釋為刑法分則之罪之理論基礎為何,可以解決何種法律適用難題,本院思索甚久,依然沒有找到答案,而得否易科罰金,雖為立法裁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 號解釋、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但立法者並沒有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明白表示此為刑法分則加重,擴張解釋,恐涉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行為人可否預見此種法律解釋的結果,亦有疑義。據此,司法實務解釋法律,是否已經超過立法者的文義範圍,是否有不利類推之嫌,實有詳加討論之餘地,但本案經本院考量再三,認為應該科處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上揭法律適用疑義對於本案並無實質影響,自無深論有無停止審理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在此,仍依循上揭實務見解的看法,於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