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丞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49號)後,就肇事逃逸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丞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丞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與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0、19、2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姚怡蕙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49號被 告 莊丞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丞暐係以在菜市場賣菜為業,駕駛自小貨車為其業務上之附隨行為。於民國106年1月27日13時48分許,莊丞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員鹿路2段283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小貨車右後照鏡不慎擦撞路旁之行人黃琮棠。黃琮棠因此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莊丞暐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行人倒地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員警調取上開路口監視影像資料,並將遺落在事故現場之零件與莊丞暐之車上右後照件加以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琮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莊丞暐坦承平日即以駕車賣菜為業,本日案發時,駕車沿員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矢口否認知道事故發生,辯稱:「我前一天晚上上班很累,而且我感冒有吃感冒藥,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車輛之右後照鏡因事故而受損,部分零件掉落在現場,顯見當時碰撞之力道非輕。而被告車輛之右後照鏡距離駕駛座不逾2公尺,且係駕駛人在行駛過程中經常察看之部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洵無不知之理。次查,本件於偵查中播放案發現場之監視影像檔案,顯示告訴人黃琮棠遭撞擊後,又撞到自己的車輛,撞擊力道甚大。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影像照片2張、被告車輛採證及比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