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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原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陳佑甄自訴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郭恭榮

伊斯坦大.大妮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瓊瑤律師被 告 陳雅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恭榮明知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在位於彰化縣○○鎮

○○路○段○○○號之仁和醫院急診室,診治因胸部疼痛至該院急診之自訴人陳佑甄父親即病患陳勇龍時,並未為當日門診病歷表所載醫療行為,竟於當日門診病歷表之「主訴」、「理學」及「診斷」等欄位,為全部虛偽不實之記載。

㈡被告伊斯坦大.大妮芙(下稱被告伊斯坦大)乃仁和醫院之

護理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5月26日凌晨該院收治病患陳勇龍後,明知該院自同日上午5時59分至上午6時20分許間,並未給予病患陳勇龍氧氣之醫療處置,竟事後於該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為「5時59分給予氧氣」之不實記載,以致病患陳勇龍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始進入急救區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終致急性心肌梗塞死亡。被告伊斯坦大嗣於106年4月13日因本院105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以證人身份在本院作證時,竟就於案情有重要相關之事項,證稱:「當時陳勇龍血氧濃度為98、99」,而為虛偽之證述。

㈢被告陳雅琁明知並非104年5月26日當天值班護士,且未曾進

行護理記錄所載當日上午7時10分至44分間全部護理行為,亦未曾對陳勇龍進行心電圖檢測,竟於護理記錄為不實登載並將虛偽之心電圖附於病歷中。

㈣因認被告郭恭榮、陳雅琁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伊斯坦大則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郭恭榮、陳雅琁及伊斯坦大有上開犯嫌,乃以被告被告郭恭榮、伊斯坦大及陳雅琁偵訊及檢事官詢問筆錄、死者陳勇龍仁和醫院病歷(包含門診病歷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及病歷所黏貼之心電圖)、死者陳勇龍104年5月26日上午6時14分34秒心電圖、仁和醫院104年9月14日仁字第903號函、死者陳勇龍死亡證明書、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15號104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04年8月28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及仁和醫院事發當日監視器光碟為據。

四、經查:㈠被告郭恭榮部分:

1.依仁和醫院104年7月28日仁和字第891號所附「104年05月支援田中仁和醫院班表-醫師」(參見104交查字第21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1頁),可知被告郭恭榮於104年5月25日下午8時至翌日(26日)上午8時確為值班醫師。而被告郭恭榮於值班時,已獲主治醫師謝明憲授權使用其帳號密碼登入病歷系統開立醫囑,因此,被告郭恭榮所製作之「門診病歷表」上醫囑醫師顯示為「謝明憲」,且被告郭恭榮為死者陳勇龍診治後,以謝明憲醫師名義登入病歷系統、開立醫囑所製作之病歷記錄,亦經主治謝明憲醫師核簽認可,有仁和醫院106年10月6日仁字第888號公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2頁)。

2.又經勘驗仁和醫院急診室監視器檔案,死者陳勇龍於監視器時間當日上午5時57分27秒許,自行走入急診室,而被告郭恭榮則於同日上午6時0分38秒許,前來探視診治死者陳勇龍,並於同日上午6時4分54秒許,審視被告伊斯坦大所交付之心電圖,迄至同時5分40秒許,均在病床旁;又被告伊斯坦大於監視器上午6時6分35秒許,自藥局返回急診室後,前往病床旁給予死者陳勇龍藥品,且於同日上午6時7分38秒起至12分53秒許,為死者陳勇龍裝設點滴,被告郭恭榮復於同日上午6時9分47秒許,前來診視死者陳勇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含補充勘驗部分)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背面,第168至190頁)。另佐以證人即死者陳勇龍配偶林鳳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伊斯坦大曾給予陳勇龍「救心」與阿斯匹靈等藥物(參見交查字卷第33頁背面)。足見死者陳勇龍於進入急診室時,意識清醒,其心臟尚未發生心肌梗塞之症狀,且被告郭恭榮確實有親自診斷死者陳勇龍,被告伊斯坦大並有給予死者陳勇龍藥品。

3.被告郭恭榮既有對死者陳勇龍進行診治,護理師亦確有對死者陳勇龍投藥、施以點滴,則在死者陳勇龍遺體未經解剖化驗(參見本院卷第7頁田中鎮衛生所死亡證明書,交查卷第33頁證人林鳳嬌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無從證明其遺體內並無卷附門診病歷表所載被告郭恭榮指示用藥成分遺留之情形下,自無法僅以自訴人指訴,逕認被告郭恭榮於當日門診病歷表「主訴」、「理學」及「診斷」等欄位所記載內容均為虛偽。況自訴代理人於106年7月27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具狀表明(參見本院卷第95頁),經自行勘驗急診室光碟後,認本件被告郭恭榮部分犯罪事實不具體,聲請撤回此部分自訴,嗣於同年11月9日又當庭表明經與自訴人討論,認就被告郭恭榮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無法撤回,故請求無須傳喚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03頁背面)。

因此,本件就被告郭恭榮被訴部分,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自訴。

㈡被告陳雅琁部分:

1.依仁和醫院上開仁和字第891號函所附「104年05月支援田中仁和醫院班表-護理人員」(參見交查卷第42頁),可知被告陳雅琁為104年5月25日下午8時至翌日(26日)上午8時之值班護理人員。而經勘驗仁和醫院急診室監視器檔案,監視器時間104年5月26日上午6時28分02秒許,被告伊斯坦大與郭恭榮醫師在死者陳勇龍病床頭處理時,確有另一護理師快步走向病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參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96頁背面)在卷可憑;且依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示(參見交查卷第47頁背面),被告陳雅琁確於監視器上午6時28分40秒許,與被告郭恭榮及伊斯坦大,為死者陳勇龍戴上氧氣罩後,將死者陳勇龍推入急救室急救。核與被告郭恭榮、被告陳雅琁及伊斯坦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民事庭時,指稱被告陳雅琁即為當日另一護理人員等節相符。足見被告陳雅琁確有於104年5月26日上午,在仁和醫院急救室參與死者陳勇龍之急救過程,自訴人指被告陳雅琁並非當日值班護理人員,顯與事實不符。

2.又證人林鳳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死者陳勇龍推入急救室後,曾有護士告知可能急救無效,詢問是否繼續急救,其見死者陳勇龍胸口塌陷,因此以電話聯繫自訴人,最後自訴人同意放棄急救等語(參見104年度保全字第12號卷第7頁背面,交查卷第33頁背面),而自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指稱證人林鳳嬌於當日上午7時19分許,曾來電詢問是否同意放棄急救,當日共聯繫3次,最後一通電話是上午8時1分等語(參見交查卷第34頁)。核與護理記錄記載當日7時19分「family(pat太太)聯絡其他family(女兒)告知要停止CPCR,女兒表續CPCR,Dr知表續CPCR」,當日7時44分許記載「family表停止CPCR,並聯絡其他family(女兒)告知,family(女兒)表同意CPCR停止,」等語大致相符。而於高度危急情形下所實施之心肺復甦術,患者心臟周邊肋骨極可能因心臟按摩術而斷裂,以致胸部凹陷,乃一般醫學常識,是自證人林鳳嬌所述曾見死者陳勇龍胸口塌陷乙節,可確認死者陳勇龍於急救室內確曾接受心肺復甦術之救治。

3.再死者陳勇龍並未經解剖化驗,無從證明其遺體內並無被告郭恭榮急救時所指示用藥成分殘留,已見前述,是亦無法證明被告陳雅琁於急救室內有未按被告郭恭榮醫囑對死者陳勇龍投以急救藥品之事實。

4.因此,本件被告陳雅琁既確為事發當時值班護理人員,且曾在急救室內協助對死者陳勇龍施以急救,死者陳勇龍亦確曾接受CPCR救治,是在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雅琁於當日7時10分後之護理記錄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被告陳雅琁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佐以自訴代理人於106年7月27日書狀表明(參見本院卷第95頁),經勘驗急診室光碟後,認被告陳雅琁所涉犯罪事實亦不具體,聲請撤回此部分自訴,嗣於同年11月9日同樣當庭表明經與自訴人討論後,認就被告陳雅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撤回,故請求無須傳喚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03頁背面)。本院認經調查與訊問後,就被告陳雅琁被訴部分,亦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自訴。

㈢被告伊斯坦大部分:

1.偽證罪部分:⑴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伊斯坦大固於本院民事庭105年度醫字第2號106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作證,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及結文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3-126頁)。然上開民事事件承辦法官於錄音播放時間17分12秒許,點呼被告郭恭榮及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伊斯坦大、陳雅琁2人入庭,詢問2人與該件原、被告間有無親屬關係後,諭知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並告以偽證刑責後,於播放時間18分24秒許開始訊問證人實體事項,於命被告伊斯坦大具結時,並未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業經本院勘驗上開民事事件該次期日法庭錄音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0頁),且為當時在庭之自訴代理人所親身見聞。被告伊斯坦大於民事事件具結時,承審法官既未告以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證人所為證言有致本人受刑事訴追之拒絕證言權利,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法以被告伊斯坦大於該民事事件中所為證述內容,繩以刑法偽證罪。因此,經調查與訊問後,本院認就被告伊斯坦大被訴偽證部分,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2.業務登載不實與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⑴觀之卷附急診護理評估表,其上記載:「5/26,0559,…Na

sal O2 3L/min,…」(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郭恭榮於104年8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知家屬需轉診,家屬表示欲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後,其為病患開立仁和醫院僅有之相關抗血小板藥物及硝化甘油,並注射生理食鹽水保持靜脈通暢,並向護理師交代給予氧氣鼻管,然後開始聯絡轉診事宜並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交班等語(參見交查卷第31頁),且被告伊斯坦大於本院民事庭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當時郭醫師指示給病患氧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被告郭恭榮於初步診視死者陳勇龍後,確實有指示給予氧氣鼻管。

⑵惟死者陳勇龍於監視器上午5時57分21秒許進入急診室後,

被告伊斯坦大於監視器上午5時58分許,為其測量血壓並安裝生理監視器,被告郭恭榮隨即到場診斷,被告伊斯坦大依序施以心電圖檢查、給藥,於監視器上午6時8分10秒許,開始配置點滴,於監視器上午6時12分53秒許完成,而上開生理監視器,迄至監視器上午6時27分18秒許,死者陳勇龍狀況急遽改變後,於監視器時間上午6時28分許推離原位,送入急救室前,仍持續運作,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第168至197頁)。

可知死者陳勇龍於到院後,被告伊斯坦大隨即為其安裝生理監視器,監控其生理狀態。死者陳勇龍於進入急診室後,送往急救室前,既有安裝生理監視器監控其身體狀態,且被告伊斯坦大於等待轉院期間,多次前往死者陳勇龍病床旁作業,則死者陳勇龍於斯時如有發生血氧濃度不足之情形,被告伊斯坦大應無不能發覺之理。佐以被告伊斯坦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並未給氧氣鼻管,只有給藥,後來病患意識不清,血氧濃度下降,要推進急救室前就直接給氧氣罩等語(參見交查卷第32頁),指出死者陳勇龍係於意識不清時,才有血氧濃度下降情形;且於本院民事庭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被告郭恭榮雖有指示給予氧氣,但因氧氣濃度足夠,故依輕重緩急,先給予藥物與點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證稱在被告郭恭榮為施以氧氣鼻管醫囑時,死者陳勇龍血氧濃度尚屬足夠等語。堪認被告伊斯坦大辯稱,死者陳勇龍在意識不清前,血氧濃度足夠,並非不可採信。

⑶又被告陳雅琁於檢察事務官隔離詢問時證稱:「護理記錄是

在CPR空檔或整個CPR過程結束後再補,我們如果沒有時間先寫,會先記在一張小紙條上,事後再補,因為我們當下以病人為主,我們要全部護理紀錄寫完在給下一班護理人員」等語(參見交查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且於上開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急救過程中先寫在小紙條,下班前再把護理紀錄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指出護理師於處理醫療事件時,以救治病患為優先,護理紀錄多須利用空檔或於事後補行登載。而依本院勘驗所見,被告伊斯坦大於收治死者陳勇龍期間,確有利用空檔,走至病床前紀錄死者陳勇龍病況(參見同上卷第160頁、161頁背面至第162頁,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第186頁)。堪認陳雅琁所述護理師為爭取病患治療時效,無法在每項醫療措施後,立即將之記載於護理紀錄上,待記載完畢後,始再進行下一項醫療行為。因此,參以前開死者陳勇龍於意識不清前,血氧濃度應非達必須馬上給予氧氣鼻管之程度,且被告郭恭榮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等待轉院期間均有持續探視病患,透過心跳監視器發覺其血壓、心跳都還算穩定,後來救護車剛抵達,欲移動病患時,護理師發覺病患狀況改變等語(參見交查卷第31頁)。被告伊斯坦大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係依輕重緩急執行醫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並徵諸醫療實務上,急診室護理師每日面臨之工作繁多,必須隨時注意病患身體狀況變化,又得完成各項醫療業務紀錄,當病患有轉院需求時,尚須聯繫相關單位,過程中偶有疏失,非不可能發生,實難僅因存在些許業務上錯誤,即認負責之護理人員必是出於犯罪故意。本案自訴人向檢察官提出業務過失致死罪刑事告訴後,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已向醫院取得完整監視錄影畫面,就相關醫療措施保留最直接有力之客觀證據。被告伊斯坦大在該院工作,衡情應知該院急診室設有相關監視錄影設備,亦應知悉「錄影」乃是一般醫療院為保留證據,避免在醫療糾紛中舉證困難,十分常見之自保手段。在此情形下,被告伊斯坦大若真有偽造病歷之犯意,故意製作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病歷,反將因監視錄影畫面之揭露,而陷自己於不利,是尚難想像被告伊斯坦大有無視於錄影監視器之存在,執意為前揭不實記載之可能。因此,被告伊斯坦大辯稱病歷上錯誤之登載非出於故意,尚非無稽。

⑷再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

委員會認就死者陳勇龍病況之醫療處置,雖於2005年舊指引曾建議於病人到院前6小時常規使用氧氣,惟近年研究指出過量氧氣會減少冠狀動脈血流,甚至增加心肌受損程度,因此,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引建議,僅於急性冠心症病人臨床上呈現休克或血氧飽和度低於94%時,始給予氧氣使用,對例行性給予氧氣持保留態度。本案死者陳勇龍當時血壓156/99毫米汞柱,心跳61次/分,呼吸18次/分,並無呼吸窘迫之徵象,是被告郭恭榮及伊斯坦大護理師所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及涉有醫療疏失之處,且認本案死者陳勇龍之疾病惡化終至死亡,進展甚為迅速,非仁和醫院之醫療能力所能阻止,故病人之死亡與被告郭恭榮之醫療處置無關,有該部公函及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參見交查卷第84至87頁)。足見被告伊斯坦大未及按被告郭恭榮醫囑在急救前,給予死者陳勇龍氧氣鼻管,與死者陳勇龍之死亡結果間,不生因果關係,其縱有將尚未實施之給予氧氣鼻管醫囑記載於護理紀錄之行為,也不生損害。是本案病歷上錯誤記載之情形,對於事後查究相關醫療責任之影響程度,甚屬輕微。

⑸本件自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伊斯坦大在「急診護理評估表」

為「5時59分給予氧氣」之記載,係故意為不實登載,且該項記載亦未對於醫療責任之判斷造成影響,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法則,自應對被告伊斯坦大為有利認定;又本案未給予死者陳勇龍氧氣鼻管,與其發生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亦有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憑,自無從對被告伊斯坦大科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伊斯坦大被訴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均屬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爰併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㈣至自訴人所提出之死者陳勇龍病歷及104年5月26日上午6時

14分34秒心電圖、仁和醫院104年9月14日仁字第903號函、、00-000 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15號104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04年8月28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均無法證明被告郭恭榮、陳雅琁有何刑法第210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嫌,或證明被告伊斯坦大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犯行,亦無從據以對被告郭恭榮、陳雅琁及伊斯坦大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郭恭榮、陳雅琁有刑法第210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伊斯坦大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應為不起訴處分的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