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意淳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林震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潘明輝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因前案服刑與乙○相識,竟因缺錢花用,而與乙○共謀強盜渠等認有販毒嫌疑之丙○○,乙○並將此情轉告戊○○,3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3人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田中鎮兒童公園搭載戊○○,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同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搭載甲○○,3人會合後,甲○○另至員林市某商店購買黑色塑膠製玩具槍1枝及口罩2個,議定以配戴口罩假扮警察之方式,強盜丙○○毒品及金錢,隨即駕車前往員林市○○路○段○○○巷○○號附近等待下手時機。於同日下午8時許,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返回上開路段50號租屋處,甲○○與戊○○旋即下車,由戊○○持前揭玩具槍向丙○○喝令:「不要動,我們是警察」等語,並命丙○○下車,甲○○則配戴口罩,持其所涉他案之傳票,向丙○○虛晃並謊稱:「這是我們請出來的搜索票」等語,冒充警察行使搜索職權,致丙○○與丁○○均不能抗拒,甲○○及戊○○再將2人押至丙○○租屋處內欲強取毒品及財物,但無所獲。甲○○乃與戊○○一同將丙○○押出屋外,並稱:「沒有毒品沒有錢,我們上車再說。」等語,隨即將丙○○前開車輛鑰匙取走,交予配戴口罩在車上等候之乙○,戊○○則持玩具槍將丙○○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甲○○乘坐在其右側監控後,戊○○自己進入副駕駛座,再由乙○駕駛丙○○車輛搭載渠等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方向行駛。甲○○於路程中,持續向丙○○要求交出毒品,見丙○○堅稱無毒品,乃稱:「看你身上有多少錢就都拿出來」等語,且為取信丙○○,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命乙○將車停靠在員林分局前,佯裝下車進入分局請求警力支援,並要求戊○○改至後座控制丙○○行動。甲○○假意進入分局尋求支援,實則借用廁所完畢上車後,在副駕駛座向丙○○訛稱:「所有的學長都出勤,無法支援」等語。丙○○心覺有異,乃質問:「你們究竟要什麼?」等語,甲○○回以:「你今天一定要拿毒品給我們,沒有毒品,錢也可以」等語,丙○○因認渠等並非警察,趁隙以身上之電擊棒攻擊在旁之戊○○,甲○○見狀轉身抓住丙○○,戊○○則以玩具槍毆打丙○○。甲○○等知丙○○已識破身分,為求脫身,乃將車駛至百果山附近,任憑丙○○開門下車離去,但要求不得報警,告知會將車輛停放在員林國小後離去而未遂。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乙○果將丙○○車輛駛至員林國小停放後逃逸。
二、案經丙○○訴由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乙○、戊○○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院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24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檢察官亦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4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參見偵卷第73至77頁),乃係由承辦員警依上開規定送請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乙○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固均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玩具槍挾持告訴人丙○○至員林分局及百果山強盜毒品未遂之事實,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並無同時強盜金錢之犯意,亦無要求告訴人丙○○交出金錢之行為;被告乙○嗣於審理時改稱有聽到被告甲○○向告訴人丙○○要求金錢;被告戊○○則稱不清楚被告甲○○如何與告訴人丙○○對話。被告甲○○等人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如下: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被告甲○○等並無強盜金錢之意,渠
等冒稱警員而強盜,係要求告訴人即證人丙○○交出毒品或槍枝,如無毒品或槍枝,可另行購入交付,或許係因如此而致證人丙○○誤會亦有強盜金錢之意。倘被告甲○○3人確實有強盜金錢之意,在證人丙○○住處即可進行搜刮,或將證人丙○○車輛開走變賣,但渠等並未如此。至證人丙○○若有丟擲零錢,亦係其在已脫離被告甲○○等3人掌控之情形下所為,並非因被告甲○○等3人強暴、脅迫而交付,同樣屬強盜未遂。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被告乙○等3人誤認僅強盜毒品不構成
犯罪,且係冒稱警察,故不可能要求證人丙○○交出金錢,況渠等並未將證人丙○○車輛取走變賣。
㈢被告戊○○之辯護人:證人丙○○雖證稱有以200元至300元
之零錢丟擲被告戊○○等3人,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此事,且縱其所言為真,亦係以零錢作為武器攻擊,而非被迫交付,故仍屬強盜未遂。
二、經查:㈠被告甲○○等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謀議強盜證人丙
○○毒品,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及戊○○,前往證人丙○○租屋處附近等候,再由被告甲○○、戊○○下車以玩具槍、傳票假冒警察執行搜索,強押證人丙○○及丁○○入屋,復由被告乙○駕駛證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及戊○○強押證人丙○○上車,將證人丙○○載往員林分局,途中被告甲○○及戊○○與證人丙○○發生鬥毆,被告甲○○等3人遂將證人丙○○載往百果山,任其下車自行離開,而強盜未遂等情,業經被告甲○○、乙○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60004589號鑑定書、監視器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及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參見偵卷第61至82頁),且經本院勘驗員林分局前監視器紀錄無誤,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之截圖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等3人雖以無強盜金錢犯意及行為為辯。然證人
丙○○於警詢時指稱:在強盜過程中,被告甲○○曾詢問其身上金項鍊材質,聽其稱係假貨才無進一步動作,因此認為被告甲○○等人應係欲強盜金錢,但因遭其識破假警察身分,才未強盜金錢;又其在百果山時,曾將身上口袋中200元至300元之零錢丟向被告甲○○等人,並道:「你們要錢我全部都給你」,然後逃離現場等語(參見偵卷第33頁,第38頁)。又於偵訊時結證稱:在車上期間,被告等一直要求金錢,當時其身上僅有零錢,故在下車逃離之前以零錢丟擲被告等人,被告等人之目的應係要強盜金錢等語(參見同上卷第90頁)。復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等人一開始並未要求金錢,但被告等人假冒警察被識破後,在車上打鬥時,被告甲○○稱渠等在跑路,意思就是要錢,並有開口說要錢,所以在逃離渠等掌握後,心中十分氣憤,才會將零錢丟向被告等人,並稱:「你們要錢都給你們啦」,但因係下車後將零錢往車內丟,且採證時,警員不准其靠近車子,所以不知道零錢掉在何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0頁背面,第252頁)。明確指稱被告甲○○曾於車上打鬥過程中,提及跑路需要金錢,因此在逃離被告等人掌握時,憤而將身上零錢丟向車上之被告甲○○等人。
㈢而被告乙○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經改口辯稱並無強盜
金錢之犯意與行為,然其於106年6月21日為警拘獲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供稱:當時係被告甲○○先找其商議,其再聯絡被告戊○○,其向被告戊○○提議時,有向被告戊○○問道是否缺錢或缺毒品,告以被告甲○○欠錢,欲找人一同強盜毒品,被告戊○○乃同意加入;犯案時,被告甲○○及戊○○將證人丙○○及丁○○押入屋內,其不清楚屋內發生何事,約半小時後,4人從屋裡走出,被告甲○○拉著證人丙○○褲頭,稱:「沒有毒品沒有錢,我們上車再說」,並將證人丙○○車鑰匙交予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沿大同路駕駛,行至員林農工附近,被告甲○○質疑證人丙○○不可能沒有毒品,證人丙○○回稱很久沒出貨,確實沒有毒品後,被告甲○○即稱:「看你身上有多少錢就都拿出來」,證人丙○○似乎意識到渠等為假警察,便稱:「兄弟們,你們演這齣不要以為我不知道」,被告甲○○隨即要求其開車至員林分局,並稱欲進入分局尋求支援,被告甲○○向員林分局借完廁所後,上車向證人丙○○假稱:「學長他們都去出勤,無法支援」,證人丙○○再質疑:「你們究竟要什麼?」,被告甲○○回稱:「你今天一定要拿毒品給我們,沒有毒品錢也可以」,隨即證人丙○○在車輛繼續前行時,以電擊棒攻擊被告戊○○,3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證人丙○○稱:「你打我沒有用,目前我拿不出來,如果要錢的話,先放我走,3天後我再把錢拿給你們,看你們要多少,我能力做得到我就拿出來,但目前我沒有」,被告甲○○回稱:「你不要報警,如果你報警對你也沒有好處」,證人丙○○則稱:「你們放我走,我不會報警,但如果車沒有還我,我絕對會報警」,渠等遂在百果山將證人丙○○放下車,證人丙○○在過程中有將身上200元至300元丟出,但渠等並未取走等語(參見他卷第73至75頁),詳細供明在與被告戊○○謀議犯罪時,即曾提及金錢,且被告甲○○於強盜過程中,除了要求證人丙○○交出毒品外,另有要求交付金錢,證人丙○○亦確曾以零錢丟擲渠等,核與證人丙○○所指情節相符。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在車上有聽見被告甲○○開口向告訴人丙○○要錢(參見本院卷第254頁),更見被告等人強盜之目標包括金錢在內。再佐以被告甲○○於偵訊時,檢察官質問為何要強盜毒品時,辯稱:「因為我知道強盜錢,一定會成立強盜罪,我不知道強盜毒品也會成立」等語(參見偵卷第98頁),堪認被告甲○○於犯罪前,誤認強盜金錢會構成犯罪,但強盜違禁物毒品則否,因此於警詢時,閉口不談此節。由上,足認被告乙○於偵訊時,就渠等在本案中,除毒品外,亦有強盜金錢之犯意與行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此節,乃係為配合被告甲○○及戊○○辯詞,與被告甲○○及戊○○就此所為抗辯,均不足採信。
㈣本案被告甲○○、乙○及戊○○辯稱並無強盜證人丙○○金
錢之犯意與行為等語,不足採信,渠等共同強盜證人丙○○金錢及毒品而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未遂罪,以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告訴人丙○○雖稱其下車離去前有把零錢丟向車內之被告,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等人有取走該零錢,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甲○○等人有取得任何財物,應認被告犯行僅屬未遂。被告甲○○等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強盜未遂及僭行公務員職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被告甲○○等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等3人為強盜財物,以玩具槍毆打告訴人丙○○頭部、身體,施以強暴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渠等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應認係強盜過程施強暴之手段行為,不另論以傷害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處10月、10月、5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5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0月27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處1年3月、10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03年10月28日至105年10月27日),前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嗣被告甲○○假釋雖經撤銷,惟其假釋時,較先之執行刑既於103年12月27日已執行完畢,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㈡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9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00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㈢被告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本案依被告甲○○、乙○及戊○○等犯罪情節,均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均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㈤被告甲○○等3人共同強盜證人丙○○金錢與毒品,但未取
得任何金錢與毒品,核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於本件僅有開車,並無任何
肢體或是言語威脅,惡性較低,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告乙○係為滿足一己私欲,而與被告甲○○及戊○○共同強盜證人丙○○毒品與金錢,其犯罪雖屬未遂,但情節難認輕微,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符,是其所請,尚非有據。
五、本院審酌證人丙○○及被害人丁○○受害情節,以及下列情狀,就被告甲○○、乙○及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甲○○前有準強盜、妨害自由、竊盜、毒品及槍砲等前
案紀錄,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起意犯罪之人,在強盜過程中,又下車強押證人丙○○,並於車上與被告戊○○共同毆打證人丙○○,復就相關案情,有所隱瞞,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曾在醫院任職,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乙○有麻醉藥品、毒品、槍砲、妨害自由及賭博前科,
素行亦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雖在強盜過程中,未曾下車強押,亦未在車上毆打證人丙○○,但為聯繫被告戊○○加入犯罪之人,且在偵訊時雖詳細交代全部犯罪情節,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度改口掩飾渠等共同強盜金錢部分之犯罪事實,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自述高中肄業,離婚,曾在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以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擔任看護,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㈢被告戊○○有脫逃、賭博、麻醉藥品、煙毒條例、毒品及營
利姦淫猥褻前案,素行並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於本案雖非首謀,但為持玩具槍壓制證人丙○○自由意志,並與被告甲○○共同毆打證人丙○○之人,且於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坦承後復就強盜金錢部分,有所隱瞞,避重就輕,暨其自述國小畢業,離婚,曾有理容院收入,自述為工人,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甲○○及乙○所配戴之口罩各1個,以及被告戊○○持以壓制並毆打證人丙○○之玩具槍,雖均為犯罪工具,但均未扣案,且該玩具槍依被告甲○○等3人所述,業於毆打證人丙○○時毀損並丟棄(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同頁背面,第99頁),檢察官又未證明該玩具槍仍然存在,復對上開玩具槍及口罩為沒收,亦均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