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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明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李明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明杰(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2年8月27日經本院羈押,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偵聲字第168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於102年10月17日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共計羈押52日;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聲請人原係彰化市連任6屆風評極佳之市民代表,因遭羈押,造成選民誤會,人品遭受質疑,適逢18屆市民代表選舉,致受同選區候選人造謠、抹黑,而以微票落選,心中難抹痛苦,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以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求准予補償26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台中高分院於105年12月1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月20日告確定等情,有該等案件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於105年12月19日即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106年6月9日,向台中高分院聲請刑事補償,並經台中高分院以106年度刑補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有該裁定、刑事聲請補償狀及其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文章可稽(見刑補4號卷第1至3、2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023號、103年度偵字第311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台中高分院於105年12月1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月20日告確定乙節,已如上述。而聲請人於102年8月27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檢察官即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裁定准予羈押,後經本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偵聲字第168號裁定准予提出50萬元保證金具保後停止羈押,嗣經具保人於102年10月17日如數提出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遭羈押期間共計52日(計算式:5+30+17=52)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尚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即屬有據。

㈡本院對於補償金額,認以每日4000元補償為適當,理由如下:

1.查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同法第11條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為審查,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2.按民意代表接觸行政機關人員,係意在關說甚至施壓,或僅依法監督行政機關、為服務選民而傳達選民意見,乃應綜合各主、客觀情狀判斷,原區辨不易。而圖利與便民,客觀上均屬給予他人一定之利益,區別在於是否違背法令並具違背法令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人所圖者,是否屬於不法利益;公務員收賄罪(不違背職務、違背職務)之成立,除公務員客觀上有收受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及具該認識外,亦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對價關係,是否具對價關係,並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且是否屬公務員「職務」範圍,向來亦有「法定職權說」或「實質影響力說」。而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有罪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其要件尚屬有別。本件聲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彰化市○○○○○路燈採購案為其所建議辦理,其有對採購案關切及遊說,促請彰化市公所承辦公務員賴志傑盡速發包,及建議讓王子一、晶亮公司(林裕閎)施作等情,雖否認向承辦公務員施壓及自王子一、晶亮公司收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然本院審核相關羈押事證後,認在客觀上確有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圖利、收賄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當時所辯與晶亮公司人員林裕閎所稱其有交付該採購案賄款7萬1千元給聲請人等情;採購案原承辦公務員魏源里所證若未用聲請人推薦之廠商,聲請人都會找人來施壓等節不符,亦有待其他共犯、證人到案釐清、查證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串供之虞,核有羈押必要而予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憑此可見,本院當時依檢察官聲請之理由,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裁定羈押聲請人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並非無據。又本院綜觀偵查卷宗,聲請人遭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裁定羈押後,彰化地檢檢察官即由自己或指揮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於同年9月4日、同年月11日分別訊(詢)問聲請人、證人林裕閎、王芸香等人(見偵7023號卷一第108至109、174至175、185至

187、215至219頁),已就上開案件有關之事證為迅速之調查、釐清,並於調查、蒐證相當程度後,本院即於102年10月9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及經具保人於102年10月17日提出保證金後,乃將聲請人釋放等情,已如上述,是檢察官、法官就聲請人羈押之處理,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3.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受羈押期間計52日,於羈押期間擔任第6屆彰化市民代表,薪資每月約5萬餘元,有彰化市民代表會傳真至本院之聲請人受薪情形資料附卷可按,及公務人員因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遭羈押,對於公務生涯影響重大,對於聲請人所任地方民意代表之選舉亦難謂無影響,名譽減損非微,聲請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除受羈押之人身自由拘束外,另受禁止通信接見之處分,隔絕與家人間之通訊,可想見於此期間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及身心煎熬,然本院衡酌聲請人確有對前述採購案關切及遊說,除促請承辦公務員盡速發包外,復更未避嫌而積極建議由其友人廠商晶亮公司(林裕閎)施作,此經聲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在卷,其嗣並確有收受林裕閎所交付之7萬1千元等情,復經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理由欄三(八)所述),則聲請人所為非無關說及違反利益迴避之嫌,就此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因認以每日賠償4千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核計聲請人請求補償於20萬8千元之範圍(計算式:4千元×52=20萬8千元),尚屬合理,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複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