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筆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81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含IC板壹塊),沒收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上述刑法規定經修正後,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法院於裁判時應一律適用,不用新舊法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賴筆文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含IC板壹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