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淵源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審易字第3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淵源犯竊佔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淵源明知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號第2 錄土地不是自己所有或有權利可以使用之土地,竟未經管理該國有土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1 年某日,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棚舍,合計竊佔上開國有土地面積約38平方公尺。嗣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派員於104 年5 月12日至現場稽查發現上開佔用情形,函請警方偵辦,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淵源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即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承辦人賴輝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供述、證人即附近住戶林清在、林富斌於偵訊之證述、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4 年10月26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433014820 號函附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勘查表、使用現況圖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訪紀錄表及照片、本院卷附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9-28頁)。

三、核被告洪淵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智識程度健全、經濟狀況小康之成年人,明知本案系爭國有土地非其所有,亦無正當權源得以使用,竟貪圖小利擅自佔用,且案發後再三拖延,始將竊佔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予管理機關,有告訴人國有財產署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行為甚不足取,暨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已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外,已繳清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亦經告訴人陳報無訛,及其佔用之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佔土地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被告將所竊佔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告訴人,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有如前述,可謂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