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永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65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為第一審裁定後(106年度撤緩字第72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106年度抗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永澤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澤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㈠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陳永澤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汙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㈢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⑴應與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繳交上述20萬元罰金、及⑵應與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31日府受環水字第103024862號函處分之罰鍰61萬元,且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詎受刑人雖已繳納上開20萬罰金,但就上開61萬元罰鍰部分,僅繳納1萬元,餘款卻拒不繳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誤載為第74條第2項第3款,理由後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件觀諸檢察官聲請書全文,其已敘明理由載明受刑人應與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前連帶給付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31日府受環水字第103024862號函處分之罰鍰61萬元,然受刑人僅繳納1萬元後即拒不繳付等語,以此指摘受刑人應受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係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負擔,因其支付對象為被告犯罪之被害人,性質上應屬民事損害賠償之作用,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案件而言,彰化縣政府為處罰鍰之行政機關,而非該案被害人,是該判決所宣告前述緩刑條件,受刑人應與同案法人即被告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彰化縣政府之罰鍰,應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預防受刑人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聲請人誤載法條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三、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

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㈠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20萬元。㈡陳永澤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汙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㈢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⑴應與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繳交上述20萬元罰金、及⑵應與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31日府受環水字第103024862號函處分之罰鍰61萬元,且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受刑人為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雖已繳納上開20萬罰金,但就上開61萬元罰鍰部分,至檢察官聲請本案時,僅於105年3月11日繳納1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含偵查、審理、刑事案件執行卷)審核無訛。然該命受刑人應與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前連帶給付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31日府受環水字第103024862號函處分之罰鍰61萬元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受刑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給付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㈡受刑人固自上開判決確定日即104年11月11日後,有履行與

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所連帶繳交20萬元罰金,然就其應與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31日府受環水字第103024862號函處分之61萬元罰鍰部分,卻僅於105年3月11日繳納1萬元,直至檢察官於105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該案緩刑時,受刑人均未為給付,已如前述,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確定判決係附有條件之緩刑,已如前述,此乃當事人就審判上利益相互交換、讓步,彼此信賴對方的承諾條件而為合意,並經原審法院認可而為判決,是以受刑人已考量當時該緩刑條件及其本身資力及經濟能力狀況,而為給付金額之承諾,俾獲附條件緩刑寬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105年1月13日到署執行該20萬元罰金,並說明該罰鍰61萬元履行情形,受刑人就該20萬元罰金部分,向檢方聲請以每期4萬元,共分5期繳納,就該20萬元罰金部分已繳納完畢,就該61萬元罰鍰部分,願於105年12月31日履行期滿前,分期繳納完畢,但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後迄105年12月31日履行期結束為止,竟僅於105年3月11日繳納1萬元,復未主動與檢察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化縣政府等單位聯絡積極面對以妥善處理後續繳納事宜,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7月5日催繳該剩餘60萬元罰鍰,卻又不繳納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卷審核屬實。是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該剩餘60萬元罰鍰條件之態度,若果真在意法院先前給予緩刑之機會,而有履行條件之誠意,其因突發之工作變故,甚或身體欠安等意外情況發生,致無法如期繳納,自應主動與檢察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化縣政府等單位聯繫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惟受刑人並未妥善積極處理,亦未主動聯繫,就該剩餘60萬元罰鍰,僅繳納1萬元後即不再繳納,已見受刑人欠缺接受緩刑所附該剩餘60萬元罰鍰條件之誠意。

㈢又受刑人所有之不動產於104年6月18日遭債權人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718號執行案件受理,嗣由拍定人於105年11月9日以總價金24,365,000元拍定,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月26日寄送分配表予受刑人通知受刑人其尚可受領餘款1,537,396元,並定於106年2月23日實施分配,受刑人於106年2月8日與拍定人協議,該餘款供其上開遭拍賣不動產清除污染之用,於106年2月16日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供本院執行處匯款上開餘款1,537,396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可見被告已領得1,537,396元,該金額已遠遠超過該剩餘60萬元罰鍰,被告實有足夠履行能力清償,再參以被告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2-36頁),可見被告於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所得分別有426,617元、495,567元、543,950元,名下亦有財產2筆總額共計71萬元一情,是受刑人亦具有相當資力,且被告於歷次陳述及主張,亦未見有將此情告知檢察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化縣政府等單位,且卷內(含上開審理、偵查、刑事案件執行及民事執行案件卷宗)亦無任何證據可證,亦難認受刑人有主動告知上開單位其得領取上開民事執行餘款一事,從而,受刑人對於上開60萬元剩餘罰鍰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捨此未為,且未將此情主動告知上開單位,應可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該剩餘60萬元罰鍰之意,未誠實積極面對後續清償事宜,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

㈣受刑人雖於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訊問時主張其於本院106年

11月22日開庭後,有繳交發票日各為107年1月5日、107年2月5日、107年3月5日、107年4月5日、107年5月5日、107年6月5日,發票人均為百禾有限公司,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6張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轉交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繳納該剩餘60萬元罰鍰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文為證。然觀諸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文可見,受刑人係自行逕送上開支票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繳納該剩餘罰鍰60萬元,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將該等支票轉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而非受刑人主動前往與檢察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化縣政府等單位協商同意以此方式繳納該剩餘60萬元罰鍰一情,姑不論該等支票是否會如期兌現,若受刑人確有繳納該剩餘60萬元罰鍰之意時,在受刑人已超過履行期近1年之情況下,理應主動與上開單位聯繫並徵求該等單位是否接受以此方式清償,而非單獨一方逕送上開支票要求該等單位接受,受刑人此舉實難謂有意修補已嚴重違反之緩刑所附該剩餘60萬元罰鍰條件。

㈤受刑人雖又稱其將上開民事執行案件餘款供其上開遭拍賣不

動產清除污染之用一情,然觀以卷附彰化縣政府函文(本院撤緩更㈠卷第14-24頁)可知,被告上開遭拍賣之不動產,負有清除土壤污染義務者,應為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受刑人,姑不論受刑人是否真有將該民事執行餘款1,537,396元如數全部使用在上開其遭拍賣不動產清除污染,受刑人亦不可據此為合理化其得正當拒絕繳納該剩餘60萬元罰鍰之事由。受刑人又稱倘彰化縣政府斯時依法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則受刑人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後受發還金額尚有1,537,396元,該剩餘60萬元罰鍰應可全數受償一情,然檢察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化縣政府等單位,並不知悉受刑人財產已遭民事執行,且受刑人尚得領取執行餘款1,537,396元,已如前述,該等單位又如何得以依法執行,況受刑人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緩刑所附條件應是自行履行,受刑人上開不動產雖經拍賣後尚可領得1,537,396元,但此並非轉換改由檢察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化縣政府等單位積極尋找受刑人財產而加以執行之事由,是受刑人此部分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