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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明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明凉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自10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施孟羽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105,000元,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5年2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僅依上開判決給付2期款項(共計10,000元)予告訴人後即拒不繳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自10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共計105,000元,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5年2月16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該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受刑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告訴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執行期間,僅依約支付第1期

款項以及遲延數月後始支付第2期共計10,000元之款項後,即未再給付告訴人,且拒絕接聽告訴人電話乙情,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單可參(本院卷第34頁),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106年9月27日到署說明緩刑附條件履行之情形,與受刑人到署說明相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審核無誤,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確定判決係附有條件之緩刑,已如前述,此乃當事人就審判上利益相互交換、讓步,彼此信賴對方的承諾條件而為合意,並經原審法院認可而為判決,是以受刑人已考量當時調解條件及其本身資力及經濟能力狀況,而為分期履行給付金額之承諾,俾獲附條件緩刑寬典。然而,受刑人幸獲緩刑宣告後迄今,僅給付10,000元,且受刑人不僅未依約定條件給付,且就分期付款總金額105,000元以觀,受刑人僅給付10,000元,亦不成比例,復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或積極面對告訴人以妥善處理後續還款事宜,經告訴人催討復置之不理等情。又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條件之態度,若果真在意法院先前給予緩刑之機會,而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其因突發之工作變故,甚或身體欠安等意外情況發生,致無法如期還款,自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或徵求告訴人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惟受刑人並未妥善積極處理,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或徵求同意變更給付方式,即逕行停止給付,迄今已有多月時間,未再給付任何賠償金予告訴人,可見受刑人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而有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未誠實積極面對後續給付事宜,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另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06年12月20日到庭說明,傳票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受刑人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06年12月20日刑事報到單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3、35、36頁),益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繼續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情節自屬重大,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