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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金條選任辯護人 陳昱澤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金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金條係吳詠豪之表兄,其明知吳詠豪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發布通緝,且於同年3月25、26日分別犯下竊盜、強盜等案件(所涉竊盜、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等罪嫌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59、4322、4649、5150號提起公訴),正在躲避警方之追緝,竟基於藏匿人犯之接續犯意,自106年3月27日不詳時間起至同年4月18日上午6時35分前不詳時間止,接續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供吳詠豪居住,使之得以躲藏。嗣員警調閱吳詠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發現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多次通聯紀錄,乃於同年4月18日上午6時3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406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當場查獲吳詠豪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1件,暨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磅秤1臺、分裝袋1袋、吸食器2組及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手機1支。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亦同此旨。末按藏匿人犯罪,以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予以藏匿,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181號判決參照)。其係以行為人有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而言;所謂「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另案被告吳詠豪於另案警詢、偵訊;門號0000000000號自106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申裝人資料、Google地圖、被告所使用手機Call Log列印資料、另案被告吳詠豪通緝簡表、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259、4322、4649、5150號起訴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為證;並以被告於證人吳詠豪3月26日犯加重強盜犯行後,於3月30日主動傳送內容為「我跟我朋友聯絡好了,他說晚上趕過去看看」之訊息給證人吳詠豪,從整個客觀字面來看,證人吳詠豪確實有委託被告去做什麼事情,是否構成藏匿,請依法審酌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吳詠豪在106年3月間有犯罪,伊沒有同意吳詠豪住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建物,該建物是共有的,伊母親住在該處,伊有時候會回去住,伊一開始不知道吳詠豪有住該建物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偵訊中所稱知悉吳詠豪遭通緝,是指知道吳詠豪之前於95年曾被通緝,並非指106年3月27日遭通緝之事,偵訊筆錄可能是被告誤聽,又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建物是被告母親與他人共有,所有親戚都可能來去,被告僅偶爾回去居住,對該建物並無支配能力,再依檢察官所指106年3月30日簡訊內容,記載吳詠豪進去家裡等被告之語句,不代表被告有藏匿人犯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吳詠豪之表兄,吳詠豪涉嫌於106年3月24日不詳時間,與張裕雄共同竊取機車,並共同於同年月26日,在彰化縣強盜他人財物;又於同年月27日,因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發布通緝等情,業經證人吳詠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6頁反面),並有卷附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259、4322、4649、5150號起訴書、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至第60頁反面),是證人吳詠豪於106年3月24日起,係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犯人,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106年4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應答略以:檢察官:上上個禮拜,他(指吳詠豪)住幾天?被告:他中間好像有離開吧,我真的不曉得。

檢察官:總共住幾天?被告:大約2個禮拜有吧。因為那時候我在(以下聽不清楚)。後來好像我跟我媽說,他好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通緝,你不要讓他住(以下聽不清楚)。

檢察官:你跟你媽說的,你怎知道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通緝?被告:他之前在外面就有在講了,跑來我家說要戒毒,說要拜託。

檢察官:什麼時候在外面遇到的時候他有告訴你?被告:過年前吧。

檢察官:過年前哪裡遇到他?被告:外面工作的時候有遇到,他做泥水的。因為我媽不懂。

此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及反面),由此觀之,被告於偵訊中確有供承吳詠豪好像因毒品案件被通緝之事。惟證人吳詠豪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記得有跟被告說伊有案件在走,是還沒犯強到案之前,伊跟被告說新聞有報導、報紙有刊登,當時是伊犯槍砲案件,是肯德雞丟炸彈案件,好像是105年9月12日至15日間某天,當時伊沒有住姑姑家,伊95年間2次通緝案件,被告知道,伊沒有跟被告說過伊犯上開強盜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第58頁、第59頁及反面),是證人吳詠豪所證,與被告前揭供述顯有不符,被告前揭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所疑。

(三)被告有無提供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供吳詠豪居住藏匿部分:

⒈證人江吳秀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在住的房子(即彰

化縣○○鄉○○村○○巷00號)是伊的,只有伊一個人住,被告在工作,如果工作累了就在公司睡覺,有回來看伊,幾次住在家裡,吳詠豪是伊大弟弟的兒子,他沒有父母也沒有房子,吳詠豪有去伊那裡住幾天,說要找房子,他不定時去伊家,他住沒幾天,房子伊在住,伊有權利,吳詠豪說他沒有房子住,伊身為姑姑,讓他住幾天不行嗎,伊有同意他住幾天,吳詠豪說要找房子,住幾天而已,伊讓伊房間給他睡,伊睡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又證人吳詠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姑姑江吳秀女要讓房間給伊睡,伊也是會偷跑出去,姑姑讓伊住2、3天是在伊犯強盜案件之後,伊住在姑姑家期間,只有一次早上被告要去上班,伊看到,被告轉頭就出去,沒有跟他講到話,伊印象當時被告趕著出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第60頁),是依證人江吳秀女、吳詠豪上開所證,被告辯稱並非其提供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供證人吳詠豪居住乙節,並非無據。

⒉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所使用手機之Call Log列印資料,並以

被告與證人吳詠豪於106年3月27日21時43分46秒至同年月28日0時41分45秒,有互傳簡訊,約定於被告住處碰面,並於同年月30日20時7分27秒至35秒,互傳內容為「電話打不通啊、怎麼找你」、「我在家『等你回來』,我找不到你也打不通」之簡訊內容,進而主張被告有收留證人吳詠豪之事實。另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30日主動傳送內容為「我跟我朋友聯絡好了,他說晚上趕過去看看」之訊息給證人吳詠豪,可徵證人吳詠豪確實有委託被告去做什麼事情等語。然查:⑴依卷附被告持用之手機Call Log列印資料顯示(見偵卷第44頁),證人吳詠豪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於106年3月27日21時43分46秒、21時44分14秒傳送內容為「哥我是詠豪等錢去公司給你」之訊息至被告之手機;被告持用之手機於同日21時52分6秒傳送內容為「我現在人在家裡要拿錢給我拿到家裡來」之訊息至證人吳詠豪持用之上開手機,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與證人吳詠豪傳送前揭內容之訊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提供住處供證人吳詠豪居住之情事。⑵依卷附被告持用之手機Call Log列印資料顯示(見偵卷第46頁),證人吳詠豪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於106年3月30日20時7分28秒、20時7分30秒、20時7分33秒傳送內容為「電話打不通啊、怎麼找你」之訊息至被告之手機;並於同年月30日20時7分35秒,傳送內容為「我在家等你回來,我找不到你也打不通」之訊息至被告之手機,而證人吳詠豪於106年3月27日犯案後,有經證人江吳秀女同意而住在同為被告住所之上址2、3天,此業據證人吳詠豪、江吳秀女證述如前。從而,證人吳詠豪縱於106年3月30日傳送前揭內容之訊息給被告,亦僅能證明證人吳詠豪要在上址等被告,檢察官遽憑此認被告有收留證人吳詠豪而使之隱蔽,實非可採。⑶依卷附被告持用之手機Call Log列印資料顯示(見偵卷第45頁反面),被告持用之手機於106年3月30日10時46分29秒傳送內容為「我跟我朋友聯絡好了,他說晚上趕過去看看」之訊息至證人吳詠豪持用之上開手機,惟此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藏匿或使證人吳詠豪隱蔽之犯行。

⒊至檢察官另提出Google地圖、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蒐證照為證,均無從佐證被告有提供住處供證人吳詠豪居住躲藏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