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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淑眞

林國松陳進發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36、3039、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淑眞、林國松及陳進發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民國80年間興建員林國宅

時,將該社區區分為單純住宅住戶及1、2樓店舖商場住戶,地下1樓(下稱B1)及地下2樓(下稱B2)則為停車空間,B1並與地上1樓、2樓合併登記為彰化縣○○市○○段○○○○○號(門牌為彰化縣○○市○○路○○號,登記用途為百貨公司、超市,下稱4959建號),而為專有部分,B2則分別登記為同地段5897建號及5898號建號,為共用部分。該國宅於83年間完工後,即交由彰化縣政府依「國民住宅條例私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辦理標售,然前開本屬國有財產之4959建號,自88年核定底價以來,歷經多次公開標售均流標,其中B1長期遭員林國宅住戶占用做為停車使用,嗣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員林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將B1及B2全部納入於96年4月15日所成立之員林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範圍,由管委會負責管理並核發停車證,向住戶收取費用。嗣內政部營建署為提高投標意願及標售價格,多次函請彰化縣政府要求管委會不得繼續核發B1停車證及淨空B1空間,管委會均未予理會。

㈡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締優公司)於105年6月17

日,以新臺幣(下同)349,099,999元標得4959建號,於同年7月6日辦理交屋簽訂契約手續,嗣多次以協調或發函方式,要求管委會淨空B1或支付B1停車場租金,均遭管委會及住戶以B1與B2同屬共用部分,使用方式應依住戶規約及「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統一交由管委會管理及維護而拒絕。締優公司標得4959號建號後,因無法使用、收益B1,為清空停放在B1之車輛,乃派員管制B1。住戶不滿停車空間減少,遂組成「員林國宅自救會」(下稱自救會),經常在多達4、500人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臉書上討論上開議題,或傳送、討論締優公司之動態。另締優公司與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中心),未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即進入4959建號施作工程,遭自救會成員指危害大樓建築結構安全,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1月11日勒令停工,同年3月7日申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為結構安全鑑定(鑑定結果認定不影響原設計結構安全),自救會乃以彰化縣政府瀆職賤價售出國有財產、官商勾結,多次集會或在媒體質疑彰化縣政府、締優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告訴人賴志賢,因而發生數次衝突及對立。

㈢被告謝淑眞為員林國宅第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104年5月15

日當選),被告陳進發則為員林國宅住戶兼員林市中正里里長,2人得知告訴人賴志賢及締優公司於106年2月24日上午僱工進入B1管制車輛進出,乃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至10時許,由被告謝淑眞率領被告陳進發等約40至50名之員林國宅住戶,在員林國宅1樓往B1空間入口處,由被告謝淑眞、陳進發以肉身阻擋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賴志賢及其受雇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法進入B1,致告訴人賴志賢等人無法進入4959建號建物,妨害告訴人賴志賢行使權利。

㈣被告謝淑眞又得知締優公司將於106年3月1日上午8時許派員

至員林國宅B1,認締優公司欲進入B1施工,即張貼公告召集住戶於106年3月1日上午7時許至員東路上之車道入口處集合,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當天上午8、9時許,率領30至40名住戶到場,以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賴志賢及所僱請之保全人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B1空間,揚言將2人趕出,另徒手移除告訴人賴志賢擺設在進入B1入口處之交通錐,而妨害締優公司及告訴人賴志賢使用、收益B1之權利。

㈤被告謝淑眞再得知賴志賢於106年3月9日加派10餘名保全人

員進入員林國宅B1管制進入之車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利用社區廣播召集住戶至B1集合,並與國宅住戶即被告林國松,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淑眞持大聲公大喊:「只要是員林國宅之住戶都可以進去」等語,眾人隨即與受賴志賢指示在該處管制車輛出入之保全人員發生推擠,強行開一條通路,供其他車輛進入B1,妨害締優公司及賴志賢使用、收益B1之權利。

㈥因認被告謝淑眞、陳進發及林國松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有明文。末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淑眞、陳進發及林國松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志賢警詢及偵訊、告訴代理人李進建律師、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工務處建築工程科員陳銘男、李哲育偵訊時證述,以及495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締優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標售員林國宅社區商業設施房地投標單、87年2月11日八七彰府工宅字第22712號公告、標售員林國宅社區商業設施(第一梯次)房地(連同持分土地)投標須知、員林國宅社區商業設施標售房地買賣契約、彰化縣員林國民住宅社區商業設施、店鋪住宅標售房地投標須知、彰化縣員林國民住宅社區商業設施(住宅)標售房地投標須知、106年8月29日府工建字第106027743號函暨所附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物標售標租辦法、臺灣省國民住宅興建資金撥墊及收回作業要點、縣府辦理員林國宅商業設施標售作業101年至105年度標售底價調整及標售公告過程、臺灣省政府88年6月29日八八府住都才字第156346號函、店舖住宅房地底價表、內政部營建署101年5月30日營署財字第1012911523號函、101年7月17日府工建字第101017944號函、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10月12日營署管字第101006448號函、101年10月25日府工建字第101030511號函、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2年11月12日營署財字第1022922796號函、102年12月10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A號公告、105年1月25日營署管字第1052900971號函、105年7月19日府工建字第1050244914號函、105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1050219126號函、員林國宅社區店鋪住宅交屋日期排定表、國民住宅基地及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105年8月3日府工建字第1050263652號)、103年2月24日、104年5月14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30日府工字第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5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員林國宅管委會公告、通行證、106年3月3日員宅字第1060012號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12月26日員宅字第1050052號函106年2月24日上午現場照片、締優公司105年12月21日(105)締員字第0000000-0號函、「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網路新聞照片及文章、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1空間、地上1、2樓施工照片、106年3月1日上午9時許B1空間入口處現場照片、被告謝淑眞提供之106年3月1日彰市新聞翻拍光碟、員林國宅公告翻拍照片、員林國宅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員林國宅管委會104年5月份第6屆主管改選委員會議紀錄、縣府106年1月18日府建使字第105044669號函、國興結構技師事務官針對員林國宅(地下1樓、地上1、2樓)施工範圍安全性之說明、縣府106年4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6013645號函暨結構安全鑑定作業報告書,以及被告謝淑眞、陳進發及林國松等,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在場等語為據。

四、惟:㈠被告陳進發與林國松部分:

1.被告陳進發辯稱:雖於106年2月24日在國宅地下室通道阻擋告訴人賴志賢,但係為捍衛住戶生命財產及權益,因告訴人賴志賢購入4959建號後,於105年10月間,未經許可違法施工,經檢舉後,彰化縣政府工務局要求告訴人賴志賢停工待檢,但告訴人賴志賢卻暗地施工,106年2月7日縣長親自會勘後勒令全面停工,同年2月13日營建署與彰化縣政府在國宅開會,協調要求告訴人賴志賢待工安鑑定後再與管委會協調,但告訴人賴志賢於2月24日未取得許可,即帶領員工欲前往B1施工,因此接獲里民反應後,出面要求告訴人賴志賢提出施工許可,並未阻擋進入。

2.被告林國松則辯稱:106年3月9日雖有在場,但係看見人群聚集及住戶傳述,才過去查看,並非聽到廣播才到場,當日看見許多住戶以及告訴人賴志賢私派之保全在場,保全在B1圍住出入口,有些推擠動作,但其並未使用強暴或脅迫方式,且從頭到尾都未發言等語。

3.辯護人則以:被告陳進發及林國松均無強暴脅迫行為,又檢察官所引用為證據之彰化縣建築師工會彰建師鑑字第000000號鑑定書雖認定告訴人賴志賢施工不影響原設計結構安全,但其報告書中另建議:「1.部份隔間牆敲除、開孔及樓梯間牆裂縫,依原設計圖說判斷,其皆非結構牆,故尚不影響原設計結構安全。2.多處樓板穿孔,建議補強以避免影響樓板承載能力。3.部分柱、梁混凝土敲除未復原,局部鋼筋外露已有鏽蝕現象,建議除鏽後恢復原有斷面強度。4、B1F、1F及2F地坪增築約10cm厚混凝土,增築部分未鋪設鋼筋故容易產生乾縮裂縫。5.B1F樓板增築之重量位於地面層以下,影響耐震能力甚小,1F及2F增築則會影響耐震能力,若要了解現況耐震能力,建議可進行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6.本案經鑑定後尚無立即性危險,但部分傳遞力量之柱、梁及版構件損壞後及樓版增築混凝土已與原設計不同,故本鑑定報告初步建議應進行補強,惟可透過更詳細計算之確認是否需要補強及補強方式。」,兩者明顯矛盾,告訴人賴志賢就4959建號進行施工,不僅對國宅結構安全產生危險,且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3款規定,以及員林國宅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規約。再告訴人賴志賢自行公告於106年2月2日起地面將行施工,且於同年2月7日又經彰化縣縣長親自到場勘查,發覺違規施工情形嚴重而勒令全面停工,足見其施工對國宅安全產生重大疑慮。是在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進發、林國松與被告謝淑眞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下,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陳進發及林國松為維護國宅安全而阻止告訴人賴志賢於106年2月24日、3月9日入內違法施工之行為,缺乏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於整體規範秩序評價結果,並未達社會所無法忍受之地步,且不具對法律規範價值體系之對立,亦不具社會倫理之高度非難性,請為無罪之諭知等。

㈡被告謝淑眞部分:被告謝淑眞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答辯,然其於警、偵訊時辯稱:

1.106年2月24日部分:告訴人賴志賢於106年2月24日欲進入B1施工,其應向彰化縣政府及管委員會提出申請施工許可,但彰化縣政府及管委員會均未接獲任何申請文書資料,也未許可施工,且告訴人賴志賢當時仍遭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中,故拿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內所附「員林國宅社區住戶裝潢、施工保證書」之申請許可書,站在工程車前,要求告訴人賴志賢依照程序先行經過管委會許可再行施工,並未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阻擋告訴人賴志賢。

2.106年3月1日部分:管委會事先有接獲告訴人賴志賢通知欲於106年03月01日上午在B1施工之公函,基於職責故將此一訊息公告在公佈欄與各電梯中,使住戶知悉,但因告訴人賴志賢無法提供施工保證書,故當日前往現場向告訴人賴志賢宣讀「住戶規約」及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但未破壞公告看板、交通錐及橫桿,僅係將該等物品移至旁邊。

3.106年3月9日部分:當日係接獲住戶通知才到場,事發時住戶車輛已經造成阻塞,其僅在現場念規約,強調告訴人賴志賢應提出申請,並張開雙手想讓住戶車輛進入,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賴志賢行使權利。

五、經查:㈠查彰化縣政府於105年12月23日因民眾陳情,前往4959建號

會勘,發覺有疑似違規使用情形,世界健身中心因此於106年1月3日回復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坦認係其所雇用之施工人員不諳法令,配置管線時貪圖方便,誤將牆壁開孔,增設部分隔間牆,違反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先行動工,彰化縣政府乃於同年1月10日,以世界健身中心就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變更部分,缺少相關文件而有不符,應予補正後再行申請,另就先行施工部分,函令停工,有彰化縣政府105年12月27日府建使字第1050453623號、106年1月10日府建使字第1050444840號函及世界健身中心106年1月3日世字第10601030005號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嗣彰化縣政府再以世界健身中心前開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與原核定使用執照圖說不合(即先行施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月11日以府建使字第1060006443號裁處書裁罰60,000元,並有彰化縣政府107年8月17日府建使字第1070269295號函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135至142頁,第180頁)。而世界健身中心前開使用執照變更聲請,經彰化縣政府駁回後,提起訴願,復經內政部駁回訴願,迄至107年8月17日前,均未獲變更許可乙節,亦有上開府建使字第1070269295號函及其附件足憑(參見同上卷第180至181頁)。可知向告訴人賴志賢承租4959建號之世界健身中心,於105年12月23日間,確有違規施工情形,並經主管機關於106年1月10日勒令停工,且於本件繫屬中之107年8月17日前,仍未獲施工許可。

㈡又依被告謝淑眞於106年3月27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

文為準)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偵字3039號卷第33頁、第36頁),B1出入口處擺設有黃色看板,其上載明:「106年2月2日起地面整修,無證勿入」等文字,告訴人賴志賢於本院審理詰問時亦結證稱該面看板乃係其所樹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足認告訴人賴志賢確曾在B1出入口處,樹立預告將於106年2月2日進行地面整修之公告。世界健身中心前既已於106年1月10日經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告訴人賴志賢猶仍於至少同年2月2日前,在B1出入口處擺設將於同年2月2日進行地面整修工事之公告,則告訴人賴志賢與世界健身中心於斯時是否將確實遵守彰化縣政府停工命令,著實令觀者起疑。

㈢再4959建號B1部分,於106年3月8日至4月5日經彰化縣政府

建設處、工務處、彰化縣消防局、中正里辦公室、管委會及世界健身中心共同會勘後,發覺牆頂有4處穿孔,牆面有約25m(已修補)裂縫1處,長寬不等之牆面裂縫多處,隔間牆遭敲除,牆面鋼筋、地面鋼筋切除,隔間牆穿孔,牆面穿孔,頂板穿孔,樓板(通1樓處)開孔,地坪連續穿孔,梁下鋼筋外露鏽蝕,既有門上方隔間牆敲除、地坪裂縫、牆面剝落(已修補)、梁側混凝土面敲除後未修飾等情事,有4959建號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106年4月13日完成,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12月26日彰檢玉和106偵2936字第59985號函所附附件,附件另置)及辯護人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依上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結論,鑑定人雖認本案尚無立即性危險,且部份非屬結構牆之隔間牆遭敲除、開孔及樓梯間牆裂縫,不影響原設計結構安全,但仍建議補強以避免影響樓板承載能力,並建議就局部鋼筋外露已有鏽蝕現象,且混凝土遭敲除未復原之柱、梁,應予除鏽後恢復原有斷面強度;另1F及2F地坪增築之混凝土部分則會影響耐震能力,建議另進行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且部分傳遞力量之柱、梁及版構件損壞後及樓板增築混凝土已與原設計不同,建議應進行補強。可知世界健身中心對4959建號之違規施工,已使該建物是否仍具原有設計之結構安全,發生高度疑慮。

㈣本案4959建號於105年12月23日間,經彰化縣政府會勘既確

發覺有違規施工情事,而告訴人賴志賢於世界健身中心遭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後,仍在B1出入口處擺設將於106年2月2日進行地面整修工事之公告,嗣4959建號於106年3月間鑑定會勘時,復經發覺有前開損壞情狀,則被告謝淑眞、陳進發及林國松於106年2月24日、3月1日及3月9日間,告訴人賴志賢派遣人員欲進入B1,或阻攔住戶進入B1時,縱有阻攔保全人員之行為,是否確係出於妨害告訴人賴志賢行使權利之犯意,而非擔憂國宅將因告訴人賴志賢及世界健身中心之施工,發生結構安全危險之防護自身權益之意思?實值高度懷疑。

㈤而依卷附106年2月24日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偵字第2936號卷

第13至16頁),被告謝淑眞固有站立於車前阻擋,且與被告陳進發一同在車輛旁向駕駛探問之行為(被告陳進發未在車前阻擋),但被告謝淑眞手上明顯持有數份文件,且告訴人賴志賢亦同時在場(參見同上卷第13頁下方,第15頁上方)。又依承辦員警於上開照片下註記,被告謝淑眞當時所持文件乃係住戶規約及裝潢施工保證書,是被告謝淑眞辯稱當時係持「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內附「員林國宅社區住戶裝潢、施工保證書」申請許可書,要求告訴人賴志賢依照程序申請許可再行施工等語,洵非無據。又觀之上開照片,告訴人賴志賢所僱請之車輛,其上放置有鋁梯(參見同上卷第13頁至14頁),且依告訴人賴志賢於當日第1次警詢時所述,當時係欲對B1進行施工,因此雇用車輛及人員到場(參見同上卷第9頁背面),佐以上開106年2月2日進行地面整修之公告,堪認告訴人賴志賢於當日應有對B1進行施工之準備,其於審理時改口證稱當日到場係為進行管制並非施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10頁背面),尚非可採。4959建號工程於106年2月24日間,既仍在勒令停工期間,未經許可復工,告訴人賴志賢又率領載有一般工程常見工具鋁梯之車輛意欲入內,則被告謝淑眞與陳進發辯稱當時係認告訴人賴志賢意欲違規施工,核與常情相符,渠等因而加以攔阻,主觀上自乏強制罪之不法犯意。再自上開照片所示,固可知當日現場另有多人聚集,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到場之住戶或民眾,與被告謝淑眞及陳進發等人間有何意思聯絡,是自不得將該等人員之行為,認定為被告謝淑眞及陳進發之共同行為。

㈥被告謝淑眞於106年3月1日,在B1出入口處移除告訴人賴志

賢所有之交通錐、橫桿,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見偵字第3039號卷第13至15頁),且經告訴人賴志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卷第6頁背面,第72頁背面),且為被告謝淑眞所坦認。然觀之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謝淑眞僅係徒手將交通錐及橫桿移動位置,並無摔擲或砸毀之行為,該等交通錐及橫桿顯可重新放回原位再行使用,洵與告訴人賴志賢於警詢時指稱該等物品業經破壞,受有30,000元損失等語不符。被告謝淑眞就此部分所為,既僅係徒手移動告訴人賴志賢所放置之交通錐與橫桿,而無其他肢體暴力或言語恐嚇,自難認有何強暴脅迫手段之施行。況自上開照片中可見,被告手上亦有文件,堪認被告謝淑眞辯稱當時係欲向告訴人賴志賢宣讀規約及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等語,並非無據,且告訴人賴志賢於偵訊及審理中所指被告謝淑眞驅趕保全人員之言語:「你不是我們這邊的住戶,請你離開」等語(參見偵字第3039號卷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亦難認有何脅迫之意。至告訴人賴志賢所提出之管委會通告(參見偵字第3039號卷第9頁),其上固有糾集住戶之文字,但並無明確要求住戶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賴志賢行使權利之內容,且依上所述,告訴人賴志賢不無違反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命令之可能,是被告謝淑眞基於管委會主委職責,通知住戶此情,敦請住戶共同瞭解告訴人賴志賢動向,亦難認有何強制之犯意。另自上開照片所示,固可知當日現場另有多人聚集,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等到場之人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且與被告謝淑眞間有何意思聯絡,自亦不得將該等人員之聚集行為,認定係受被告謝淑眞指使之強暴行為。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淑眞於106年3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利

用社區廣播召集住戶至B1集合,且持大聲公大喊:「只要是員林國宅之住戶都可以進去」等語,並與有共同強制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國松,以及其他眾人,與告訴人賴志賢所雇用之保全人員發生推擠,強行開一條通路供其他車輛進入。惟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錄影以及告訴人賴志賢所提出之錄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114頁背面),可知當日下午2時26分9秒許B車欲進入B1時,固有一女性聲音稱:「你可以開車進去」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13頁背面),但鏡頭並未拍得該句言語之發話人(被告謝淑眞否認為該語之發話人),且該語與起訴書所指:「只要是員林國宅之住戶都可以進去」等語並不相同,而告訴人賴志賢所聘僱之保全人員亦未攔阻該車,B車因而於下午2時27分1秒許順利通過(參見同上卷第113頁);另於當日下午2時27分58秒許,A車亦欲進入B1時,陳秋蓉議員挺身阻擋在該車車前,被告謝淑眞則在議員身後,伸手阻擋後方群眾靠近車輛,並無拉扯阻擋A車入內之議員或保全人員之行為(參見同上卷第113頁,第114頁至同頁背面),而被告林國松於A車通過期間,則更僅在該車車旁觀看(參見同上卷第114頁至同頁背面)。被告謝淑眞及林國松於A車強勢進入B1時(B車入內時,告訴人賴志賢之保全人員並未攔阻),既未以肢體推擠、拉扯告訴人賴志賢或其保全人員,亦無以言語煽動或脅迫住戶推擠或拉扯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謝淑眞及林國松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賴志賢行使權利。告訴人賴志賢於警詢及審理時指稱被告謝淑眞及林國松有與住戶以肉身推擠保全,被告林國松有阻擋保全人員等語,核與勘驗內容不同,不足採信。至當日駕駛A車強行進入B1之駕駛,以及在該車前推時,出手拉開保全人員之男子(參見同上卷第113頁),另在該車前方揮手指示該車繼續前進之女子(參見同上卷第114頁至同頁背面),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等人員與被告謝淑眞或林國松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謝淑眞、林國松與該等人員同時在場,逕認定為共犯。

㈧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謝淑眞、

陳進發及林國松於106年2月24日、3月1日及3月9日間,有何強制罪之主觀犯意,或客觀上強暴、脅迫行為,自應對被告謝淑眞等3人均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謝淑眞等3人涉有強制罪嫌,所為舉證,本院認均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謝淑眞等3人有檢察官所指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告訴人賴志賢於審理時當庭提出錄有被告陳進發影像光碟,指稱被告陳進發有於106年3月9日犯強制罪嫌乙節(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查本件被告謝淑眞及林國松於106年3月9日不構成強制罪犯行,已如前述,是當日縱有他人對告訴人賴志賢構成犯罪,亦非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效力所及,檢察官既未對被告陳進發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依法自不得審理,告訴人賴志賢如認被告陳進發就此部分構成犯罪,應另依法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