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佾瑞指定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9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佾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李佾瑞明知與前軍情局局長葛廣明、友人陳耀泓合作園藝工程,由葛廣明、陳耀泓出資,李佾瑞負責施作,不用負擔營運資金,且雖然曾聲請刑事補償,但從未聲請成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陳玉香佯稱:經營園藝需要資金、刑事補償將有賠償金可以還款等語,誆騙陳玉香,使陳玉香信以為真(詳如附表),誤認李佾瑞有還款能力與意願,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8萬元)給李佾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佾瑞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向告訴人陳玉香借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的款項(合計55萬元),附表編號8 的部分,我沒有以購屋的名義向告訴人借款,當時是告訴人委託我將3 萬元交給告訴人之弟陳忠民,此部分應該是告訴人記錯了,而且我並沒有以葛廣明的名義向告訴人調借資金,當時我承接園藝工程,需要工程款、租屋的費用,才會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何況我陸續一直有聲請國賠,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二、本案被告、告訴人、陳忠民均表示被告曾經聲請「國賠」,但此應為刑事補償之意,為了完整表達本案相關答辯、證詞、LINE對話內容的完整性,且避免誤解,以下爰以國賠稱之。
三、本案爭點:㈠按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所示之
金額,被告曾簽發55萬元的支票給告訴人,但於民國105 年
5 月1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忠民證述明確(詳下述),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告簽發的借據、借款憑證、上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存卷(見A 卷第42頁至第48頁)可參,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因此,本案的爭點在於:
⒈被告是否以附表編號8 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借得所示之金額。
⒉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之犯罪故意,在客觀上,是否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借款給被告。
四、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跟我弟弟
陳忠民在臺中監獄服刑,被告出監後,來找陳忠民,我因而於104 年10月間結識被告,但認識沒有幾天,被告就開口跟我借錢,他當時是說要跟葛廣明將軍一起合夥開園藝公司,需要資金,而且被告在獄中有跟我弟弟說他有去聲請國賠,有300 萬元,他有能力還我們錢,被告在跟我借錢的時候,也有說他已經在聲請國賠,所以我才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借款給被告;嗣於105 年1 月間,被告在LINE裡面也有說他在聲請國賠,差不多需要45天的時間,並且在105 年3 月間,拿類似存摺的單子給我看,跟我表示國賠已經下來了,有280 幾萬元,所以我才又會在105 年4 月10日,再借12萬3,000 元給被告,直接湊到整數55萬元,被告有開支票給我做擔保,之後,被告也有跟我說要去買房子,因為要簽約還欠3 萬元,所以我又借他3 萬元,但我因為好心,並沒有過問細節,被告就是看我好騙,才會一直騙我,且我沒有算被告利息,只要求他償還本金即可,我就是因為相信被告有國賠,所以才會借了8 次,後來支票跳票,我才知道被騙;我雖然曾於105 年4 月間,委託被告將3 萬元交給陳忠民,但這與附表編號8 的借款無關,後來我是用支票上面的金額去聲請支付命令,不是用借款總額58萬,他根本沒有錢,也沒有國賠等語明確(見A 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7頁至第99頁、C 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9 頁)。
⒉證人陳忠民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以:我在104 年間,在
監獄結識被告,當時我跟被告同在監所執行的時候,被告就曾經跟我說,他要聲請國賠,那時候被告也蠻照顧我的;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在我的租屋處,跟我姐姐借款,這是第一次借款,他當時說要從事園藝工程,契約已經打好,欠缺一些資金創業,被告也有說他已經聲請國賠,有2 、300萬元的賠償金,我姐姐才會直接借錢給被告,並沒有算利息,而104 年11月1 日、同年月29日的這2 次借款,我也有在場,被告都是用同樣的理由借款,因為被告有說他有聲請國賠,一定會歸還,我姐姐就基於這個理由,才借錢給被告,而且我在104 年11月底,也有詢問被告國賠的事情,被告說還沒有,有一些程序要等,但這畢竟不是我的錢,所以我沒有過問相關細節,我對我姐姐比較不好意思,畢竟是透過我雙方才認識借錢等詞(見A 卷第97頁至第99頁、C 卷第148頁至第151 頁)。
⒊雖然告訴人與被告的利害相反,陳忠民與告訴人又為姊弟關
係,證詞難免偏頗,但依據卷內被告與告訴人LINE的對話內容顯示:
⑴被告曾主動傳其與葛廣明召開記者會的報紙資料給告訴人(見卷A 卷第40頁)。
⑵被告於104 年12月26日張貼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書
之主文,告訴人在當日亦向被告索討附表編號5 借款的借據(見卷A 第41頁)。
⑶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5日,又主動向被告索討附表編號5 借
款的借據,並詢問被告何時能還錢,被告在當日表示:「我知道了,申請國賠大概45天左右,我會盡快處理」(見卷A第41頁)。
⑷告訴人另於105 年5 月13日質問被告:「阿瑞,你說的國賠
和買房子的是到底是真的嗎?」、「如果有國賠為何麼又會跳我票?」、「有錢買房子又為何沒錢還我」、「???」、「你說的國賠3 百萬已經在你戶頭了不是嗎?」、「請回應,別已讀不回」(見卷A 第93頁),被告在當時並沒有任何回應,或有反駁之表示。
⑸本院認為,被告甫出獄就跟告訴人借款,如果不是有相當的
保證,告訴人不會輕易陸續出借如此多筆款項,從上開對話內容看來,被告主動傳送與葛廣明開記者會的報紙資料,其目的無非在取信於告訴人,讓告訴人相信其所經營的園藝工程,與葛廣明有關,且被告前開再審案件審理結果、是否聲請國賠、有無購買房屋,涉及隱私,只有被告知情,如果不是被告主動透露,告訴人不可能知悉此情,告訴人在支票跳票後,在短時間內質問被告上情,均可佐證告訴人所言應屬可信。
⒋從而,被告確實以「國家賠償」、「經營園藝」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
㈢關於刑事賠償部分:被告雖然一再表示他確實一直在聲請國賠,並未欺騙告訴人等語。然而:
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前,曾經聲請4 次刑事補償(詳如附圖二
),但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所提出的刑事補償案件都經遭駁回,沒有一件是准許的,被告另針對附圖二編號4 所示之補償決定提出覆審,但最高法院已於104 年11月26日駁回確定,此時,已無任何刑事補償案件正在審理中,然而,被告卻於104 年12月26日張貼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書之
主文,並於105 年1 月15日表示國賠需要45天處理(已如前述),顯然虛構已有聲請國賠的事實,此舉,足以讓告訴人誤信為真。
⒉且本院查閱上開刑事補償決定書,被告聲請的理由,無非指
摘單一執行指揮書的執行,超過原確定裁判的刑期,但上開刑事補償決定書已經明確記載,應該從全部刑期累加觀察,不能單獨切割,這些證據資料看不出來,被告有何堅強、合理的客觀證據,可以釋明其「確信」將來一定會獲得國賠,因此,無法以被告「曾經」聲請國賠為由,直接證明被告並未施用詐術。
⒊據此,被告雖然向告訴人借款前,「曾經」聲請國賠,但在
借款當下,都遭駁回,最高法院已經駁回附圖二編號4 的覆審後,被告已無任何刑事補償案件繫屬中,被告竟又傳送LINE,向告訴人佯稱國賠要45天,且又張貼前開主文,用以訛騙告訴人,已可證明被告陳述與客觀不符之說詞,用以取信告訴人。
㈣關於園藝工程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我雖然有向告訴人借款,但公司
真的需要周轉,且附表編號8 的部分,是公司本來要買房子,但沒有買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承認本案全部借款,經本院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另又主張:被告實際經營利達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達亨公司),利達亨公司曾實際承包園藝工程,被告向告訴人周轉資金,確實用於園藝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請求本院調閱利達亨公司之健保投保資料、公證租約、報稅明細(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之刑事準備書狀)、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8 頁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欲證明上情。被告又於107 年4 月17日審理期日辯陳:我確實有透過在臺中監獄服刑的「阿吉」仲介買房屋,但因為價格談不攏,所以沒有買成,我以買房子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的3 萬元,並沒有還給告訴人,是因為利達亨公司當時要結束營業,我用來支付林怡那、徐雅玲的資遣費與薪資等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
⒉本院因而函調相關證據資料,從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7 年1 月26日健保中字第1074016693號函所檢附之投保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7 年1 月30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1601054號函所檢附之申報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107 年1月30日一0七年度中院民公宜人字第6 號函所檢附之公證租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7 年4 月24日中監豐站字第1070080037號函所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0 頁至第117 頁、第118 頁至第126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看來,被告「形式」上為利達亨公司之負責人,且對外實際營業,並非人頭虛設之公司。對此,被告與辯護人溝通後,亦多次提出書狀,表示其確實經營利達亨公司,利達亨公司亦有販售衛浴設備,本案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均支付相關園藝、衛浴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2 頁、第211 頁至第21
2 頁、第271 頁至第275 頁)。⒊但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107 年5 月11日以中監戒字第10
700037860 號函函覆本院表示,並無被告所述綽號「阿吉」之人(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9 頁),根本無從查證被告所言,是否屬實。被告從偵查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都沒有提出任何購屋的證據資料供查證,無法具體形成爭點,難認其所言為真。
⒋又證人即利達亨公司之員工林怡那、方希榮、徐雅玲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非利達亨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相關薪資、資遣費,均為「陳先生」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56 頁),明顯與被告上開辯解差異甚大,被告見此,另又辯稱:利達亨公司可以區分為「園藝」及「衛浴設備」兩個部分,園藝部分的資金,都是我出資的,衛浴設備的部分,我只有支出部分資金,部分資金由其他合夥人支付,從利達亨公司的稅務報表可以得知,園藝部分全部都是我出資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⒌為了查明上情,本院另傳喚曾任利達亨公司股東之陳耀泓到
庭作證,證人陳耀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獄中認識被告,出獄後,葛廣明當著我的面說,他可以跟被告合作園藝工程,若有獲利,可以均分,但需要開設公司,因為被告剛出獄沒有錢,所以我就跟其他股東出資成立利達亨公司,讓被告負責營運,被告不用負擔任何資金,如果接洽園藝工程需要資金,被告會跟我請款,完全不用對外借貸,利達亨公司的任何支出,包含房租、員工薪水,都是我負責,沒有任何欠債,我還跟被告說,你好好做,前面虧個2 年也沒有關係,但因為我也會擔心被告在外面亂搞,怕出問題,所以直接就讓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就是情義相挺;利達亨公司也有銷售法拉利衛浴設備,主要是顏一峰可以拿到很便宜的價格,被告跟葛廣明主要跑建設公司這邊的案子,如果可以,我們就一起銷售衛浴設備,所以才會另外在臺中市大里區成立一個門市,直接跟法拉利總公司頂下店面,我找門市小姐就可以營業,後來公司雖然有承接一些園藝工程,但完全沒有賺錢,利達亨公司結束營業後,也是我負責支付資遣費,全部的員工都依法領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
341 頁),陳耀泓亦提出利達亨公司關於「園藝」、「衛浴設備」收支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362 頁)存參,被告當庭亦不否認實際出資者為陳耀泓,足見利達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陳耀泓,並非被告。據此,利達亨公司是在104 年11月5 日設立登記(見登記案卷),被告完全不用負擔任何費用,沒有資金需求,被告在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就以園藝工程需要資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實屬詐術,且利達亨公司設立之後,若有園藝工程需預先支出費用,被告可以直接向陳耀泓請款,根本不用對外商調資金,被告竟又以園藝工程需要資金(租屋、買屋)為理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亦屬施用詐術無誤(此部分,詳如附圖一)。
⒍對此,被告另又變更辯詞,表示:從稅務資料看來,我實際
承接25個園藝工程,扣除陳耀泓所述的2 個工程,加上葛廣明所稱的4 個工地,至少還有16~17個園藝工程是由我實際出資營運,我向告訴人借得的款項,都是用來支付這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頁反面至352 頁),依被告變更後的辯解看來,被告似乎表示他還有其他自己私下接洽的園藝工程,與利達亨公司無關,但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7 年1 月30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1601054號函所示,利達亨公司從104 年11月至105 年6 月間,只有19筆銷售紀錄(銷項),如果以最有利的算法(完全不算入衛浴設備),至多也是19筆園藝工程,非25個,且這些工程,都是以利達亨公司的名義接洽,並非被告以個人名義承包,能否全部算入被告自己私下接洽的案件,實屬可疑,且陳耀泓只是就利達亨公司相關支出的費用進行核算,依據他的證詞,他對於園藝工程不是非常熟悉,完全由被告負責,由利達亨公司負責承接案件數量,陳耀泓已經無法記憶,且依據上開明細表所示,某些支出項目,只有記載「草皮訂金」、「雜支」,並不精確,能否據此推論其他的工程都是被告私下承包,與利達亨公司無關,甚有可疑。
⒎此外,證人葛廣明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1055號被告另案被訴詐欺罪部分】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臺中監獄服刑時結識,被告出監後,我跟他合作園藝工程,被告不用負擔任何費用,由我完全出資,如果有利潤,我們均分,由被告主動招攬業務,我也會主動介紹,晨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案子,就是我介紹給被告的,被告有跟我要過13萬元,說是要付訂金,但我不知道最後有沒有付款,我還有給被告一張信用卡,但僅限於園藝工程上使用,但被告全部用來挪為私人消費,他只有繳交最低額度,後來我聽銀行的建議,將卡停掉,目前尚積欠卡費10萬元,而且在合作期間,我還陸續支付被告薪水,總共給了10幾萬元,但我只有跟被告合作約半年的時間,實際只有承包晨禎建設公司的1 個案子,但沒有執行完,被告就跑了,被告也有承包其他小型案子,金額沒有很大,被告如果說要付工程款,我也全部給付等語(見A 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本院調卷部分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4 頁),葛廣明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存卷(見B 卷第76頁至第85頁)足參,可見被告出獄後,確實曾跟葛廣明合作,且陸續曾跟葛廣明請領園藝工程費用,據此,只要有園藝工程需要資金施作,被告都可以直接向葛廣明甚或是陳耀泓請款,根本無被告所述因為經營園藝工程資金短缺之情形。
⒏據此,被告的辯解,隨著不利證據的揭露一一轉變,被告所
說的這些園藝工程,都跟葛廣明、陳耀泓有關,但葛廣明、陳耀泓已經清楚證述,相關費用都是他們實際負擔,被告只要負責施作即可,被告竟然還以工程需要資金、公司需要房租、公司需要購屋為由,向告訴人調借資金,顯然屬於施用詐術,至為明確。
㈤被告另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裁定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聲請傳喚法拉利公司的負責人蔡怡芬,欲證明證人陳耀
泓證稱:因為葛廣明有客源,所以利達亨公司才會代理法拉利衛浴銷售等語不實,但被告已經清楚表示,他只有負責園藝工程,與衛浴設備無關,本案告訴人也僅表示被告以園藝工程為由借款,完全沒有提到衛浴設備部分,上開證人,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⒉被告聲請由員警借提至臺中市找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證
人,欲證明確實有買房子乙事,但被告並未具體提出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根本無從查找,且被告一開始稱「阿吉」仲介,本案即將審結時,被告突然又要求員警借提找尋證人,前後供述不一,無法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因為經營利達亨公司,如果購屋慢慢繳款,以後房子就是自己的等語(見C 卷第42頁反面),但利達亨公司並非被告實際出資經營,已如前述,被告也不否認此情,既然被告並非利達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何需購屋,足見被告辯解前後矛盾。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屬不能調查,且無調查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㈥從而,被告確實曾以「聲請國賠」、「承包園藝工程」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且:
⒈被告雖然曾經聲請國賠,但在向告訴人借款時,之前聲請的
4 件,均遭駁回,雖然被告針對其中1 件聲請覆審,但遭最高法院駁回後,被告又向告訴人表示正在聲請中、還要45天,顯與事實不符,另從被告聲請國賠的書狀看來,相關理由幾乎出自於被告個人對於法條解釋的主觀看法,相關駁回聲請的裁定,已經詳細說明不符合國家賠償的要件的理由,從此看來,本案在客觀上並無使被告合理相信日後必能獲得賠償的證據,被告以此作為借款之理由,實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誤。
⒉又被告雖然辯稱沒有向告訴人借得附表編號8 所示之款項,
但此部分經告訴人指證在案,且有上開LINE對話可證,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此情,嗣後又翻易其詞,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屬實。
⒊至被告辯稱其實際經營園藝工程,但他的辯解前後不一致,
完全不具任何憑信性,且被告甫出獄,並無任何資金,葛廣明、陳耀泓都願意協助被告創業,並負擔全部園藝費用,被告不用自己負擔任何成本,被告明知此情,仍以經營園藝工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另又佯稱公司需要租屋、購屋,亦與事實不符,實屬施用詐術無訛。
⒋據此,本案被告甫出獄,並無還款能力,告訴人就是因為相
信被告所言,才放心、陸續借款給被告,被告之說詞,為告訴人決定將金錢借給被告的重要依據,也是表彰被告還款能力與意願的重要基礎,但被告虛構全部情節,且於借款後,遲遲未能歸還任何金錢,此一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還款意願及能力。
⒌因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相類似的理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難以強行分割,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竟又再犯本案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的主觀不法,自應充分考量,而本院之前曾開啟再審,給予被告特別救濟之機會(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被告竟然拿來作為詐騙告訴人的藉口,此一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尤其告訴人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完全是出於幫助更生人自新的念頭借款給被告,被告竟然利用告訴人的善意,接續行騙,總金額高達58萬元,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一直給被告機會,只是希望他能夠還錢,但被告到現在為止,都沒有賠償我,我母親現在住在安養院,每個月需要負擔2 萬5,000 元至2 萬6,000 元,但我的月薪只有3 萬元,我很需要這筆錢,如果被告不還我錢,希望能夠重判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
15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目前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親同住,我需要照顧父親,我出監後,會賺錢優先償還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第350頁反面),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為憲法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應該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與其他同類型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亦應在量刑充分評價,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尤其被告歷次辯解不一,面對不同、不利的證據資料,總是有新的辯詞,這些辯解,試圖使真相無法獲得澄清,本院看不出來被告有任何出於真摯的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關於沒收:本案不法利得58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表:
┌──┬───────────┬───────┬───────────────┐│編號│交付時間 │金額 │備註 │├──┼───────────┼───────┼───────────────┤│ 1 │104 年10月20日 │10萬元 │ │├──┼───────────┼───────┼───────────────┤│ 2 │104 年11月1 日 │10萬元 │ │├──┼───────────┼───────┼───────────────┤│ 3 │104 年11月29日 │12萬元 │ │├──┼───────────┼───────┼───────────────┤│ 4 │104 年12月4 日 │4 萬元 │ │├──┼───────────┼───────┼───────────────┤│ 5 │104 年12月11日 │1 萬7,000 元 │被告另佯稱欲繳納租屋費用,已聲││ │ │ │請國家賠償,到時即可還款等語。│├──┼───────────┼───────┼───────────────┤│ 6 │105 年3 月6 日 │5 萬元 │ │├──┼───────────┼───────┼───────────────┤│ 7 │105 年4 月10日 │12萬3,000 元 │ │├──┼───────────┼───────┼───────────────┤│ 8 │105 年4 月17日 │3 萬元 │被告另詐稱:購屋頭期款,尚欠3 ││ │ │ │萬元等語。 │└──┴───────────┴───────┴───────────────┘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卷名 │├──┼───────────────────────────┤│A 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10 號卷 │├──┼───────────────────────────┤│B 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91 號卷 │├──┼───────────────────────────┤│C 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1340號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