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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東碧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東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東碧明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即彰化縣○○鎮○○路○○巷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與告訴人張正杰、沈琦華及林開洋等人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全體共有人人同意,即於民國106年2月2日,○○○鎮○○路○○巷○○號其住處前方施設固定之鐵架,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對共有該部分土地之利用,被告即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15.81平方公尺(3.4公尺×4.65公尺)【蒞庭檢察官嗣當庭更正被告竊佔土地之範圍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6年12月22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案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9.45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部分坦認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證人張正杰、沈琦華及林開洋之警偵證述、㈢現場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86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下稱民事判決)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及不爭執其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於上揭時間,在系爭土地搭建鐵架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竊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辯稱:伊有讓其他人通行,沒有竊佔意圖,現在已經拆掉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盧金龍與告訴人張正杰及其配偶侯慧凰

、告訴人沈琦華之配偶鄒素玲、告訴人林開洋之配偶陳素貞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前於86年間,經台中高分院民事判決分歸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乃做為道路使用。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在其住處前之系爭土地上施設鐵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及不爭執,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張正杰及鄒素玲、陳素貞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台中高分院民事判決及其判決附圖、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4日和地一字第1060006954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5至25、35至55-1頁、本院卷第13至20、3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到場勘驗,雖勘驗當時鐵架已經被告拆除,然地面上仍稍遺有鐵架施設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請警協助拍攝勘驗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28頁),均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人或共有

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占有之謂。而所謂不動產者,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固及於土地之上、下,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土地本身並非相當,自不包括在刑法竊佔罪之客體範圍內,苟行為人雖延伸其工作物至他人或共有之土地上空,而未佔據他人或共有之土地並予以實力支配,所為即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且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乃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

㈢查本件被告在其住處前之系爭土地上所施設之鐵架,共計由

8支鐵條(直立鐵條計3支、橫柱鐵條計5支)所組成,其中有接觸地面之直立鐵條有3支(此部分係在地面上放置小鐵片鑽洞後用螺絲鎖上之方式架起固定),若將3支直立鐵條施設的點連起來,乃形成一接近「ㄏ●」字樣的簍空鐵架(其中「ㄏ●」字樣的上面及右邊該2面之直立鐵條中間及上方屋簷高度處,各架有1支橫柱鐵條),簍空部分並未整面圍起來;在扣除被告住處那面(即「●」字型下方該面),另一面(即「●」字型左邊該面)土地的上方雖另架設有1支橫柱鐵條(該橫柱鐵條一邊連在被告住處之屋簷,一邊連於上述其中1支直立鐵條),然因架設之高度相同於被告住處1樓屋簷,是尚不影響一般人車利用該橫柱鐵條下方之土地等情,有前揭卷附現場照片可稽。堪認其他一般人車仍可經由「●」字型左邊該面徒步進出及利用「●」字型內之土地,是尚難認被告本件施設之鐵架已將「●」字型內之土地(即檢察官起訴及當庭更正認遭被告竊佔之土地《下稱被訴區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作排他性之使用。固住在被告住處斜對面之告訴人張正杰、沈琦華、林開洋等(下稱告訴人等)均到庭指稱渠等因被告施設之鐵架擋著,致無法利用被訴區域之土地將車駛到渠等住處。然如前所述,一般人車既仍可經由「●」字型左邊該面徒步進出及利用被訴區域內之土地,即難認被告所為已具排他性,其所為充其量僅使告訴人等利用被訴區域之方式受有部分限制,並未完全排除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對被訴區域之利用。且查,被告施設於地面之該3支直立鐵條,乃係以地面上放置小鐵片鑽洞後用螺絲鎖上之方式架起固定,衡情當得輕易可以拆除,佐以被告於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之前一天(即106年12月21日)已將本件鐵架全部拆除,足見其施設之舉僅具臨時性,難認具繼續性佔有被訴區域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準此,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為,乃尚未達刑事不法之程度,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即難以竊佔罪之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和說明,本院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按刑罰具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剝奪生命權之本質,除科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情況外,原則上對人民之行動自由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影響重大,故立法者僅就人民部分較嚴重的不法行為立法規定交由法院予以判罪,科處處罰;至於人民其他較輕微之不法行為,立法者或僅規定交由行政機關以行政罰處罰(例如闖紅燈被處以罰鍰、吊銷(扣)執照,或行政機關所做勒令停業、停工等等手段),或乃規定單純交由被侵害權利之被害人自己決定是否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例如車禍只有造成他人車子損壞,並不會構成刑事犯罪,該他人就車子損壞部分,僅能選擇由民事訴訟途徑要求肇事者賠償其損失)。就像國家不會將只是單純違法闖紅燈的人判處有罪,科以刑罰,把他關到監獄,限制他行動自由的道理一樣,因為立法者認為闖紅燈的違法行為,還沒有嚴重到需要把人關起來,故僅規定交給警察去舉發開罰單,處以行政罰鍰而已。所以本院雖認被告所為尚未達刑事不法之程度,而判處被告刑事無罪,但不代表本院同意、認同被告的所作所為,二者應予釐清。被告所為仍屬不當,或者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已構成民事權利之不法侵害,若被告尚未拆除本件鐵架或一再重複為相同行為,其他共有人自得依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被告拆除,以排除其不法侵害行為,甚至在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況下,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亦應謹慎所為,避免因圖一己之便而觸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