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榮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55、833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石榮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之。
事 實
一、石榮豐知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將為不法分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思,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前之4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某址統一7-11超商,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於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孟姍」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提款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嘉宜」之成年人。「柯孟姍」、「嘉宜」取得石榮豐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6年4月11日20時18分、21時3分許,打電話給賴柏瑋、陳素幸,接連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相關人員,向賴柏瑋、陳素幸誆稱:渠等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失誤,誤設為分期付款等設定,需要渠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使賴柏瑋、陳素幸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日21時54分許、21時4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賴柏瑋)、2萬9989元(陳素幸),至石榮豐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賴柏瑋、陳素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賴柏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被害人陳素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榮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60頁背面、67頁背面至68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幸、賴柏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至13頁背面,偵字第5155號卷第9、9頁背面),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手機通訊軟體通話照片、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字第5155號卷第5至8、10、13、13頁背面、18至20頁,警卷第14頁背面至21、24至25頁背面,本院卷第5、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72年6月27日公布施行,上訴人等攜帶武士刀、扁鑽等刀械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5038號判例參照)。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惟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本件被告犯行,依裁判時法固構成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惟依行為時法律則不構成,揆諸前開說明,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並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洗錢罪予以處罰,且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自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被害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二)本院審及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詐欺集團犯罪,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未有因犯罪為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品行、素行尚稱良善,於審理時亦能坦認犯罪,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現正逐步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彌補所生損害,又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粗工,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本件係因缺錢,為了求得貸款,因而犯下本罪之犯罪緣由;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及告訴人2人之意見、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有逐步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彌補所生損害,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再參考告訴人2人於調解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能依約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調解條件(即對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之,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為銀行結清銷戶處理,現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交易工具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為存在,又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另被告並無取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任何對價,亦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06年10月30日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062號調解程序
筆錄附件二:本院106年10月30日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063號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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