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順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順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順期因友人陳森錫未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前經陳森錫向謝順期借用發票人為洪春祥、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月31日、支票號碼為AN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縣竹塘鄉農會、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嗣陳錫森將前開支票交予他人後,為免跳票,乃於103年2月5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交付現金10萬元予謝順期,請謝順期於當日下午3時前,將10萬元存入洪春祥所申設之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詎謝順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依約將10萬元存入前揭支票帳戶,反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森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順期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20至21、45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森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至5、36頁、本院卷第頁),並有上開1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彰化縣竹塘鄉農會退票紀錄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同時另有侵占受託存入支票帳戶之現金50萬元。惟查:
⒈被告固不否認有侵占被害人交付、應存入支票帳戶之現金共
60萬元(按:即上述㈠認定侵占之現金10萬元,以及公訴意旨另訴之50萬元)等節(見偵緝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借票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有把票款給我存入帳戶,但我沒有存入帳戶;我印象中票款好像是20萬元,我忘記確切金額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借用洪春祥的支票,有以洪春祥的支票向告訴人借錢;也有單純借支票給告訴人使用,告訴人會在票到期當天,把錢給我存入帳戶,我就一次沒有把告訴人給的錢存入帳戶內,但我不記得是幾張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足見被告對於起訴意旨主張其侵占票款60萬元一節,固然為認罪之陳述,但其對於侵占的票款、對應支票有幾張等細節已不復記憶,故不能單憑被告為認罪之陳述,即遽認其除了侵占上述㈠所示之10萬元之外,另有同時侵占50萬元。
⒉告訴人於103年2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借了三張支票
,一張面額10萬元、到期日是103年1月31日,一張面額20萬元、到期日是103年2月4日,另一張面額30萬元,但我不記得到期日;我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60萬元給被告,請被告幫我存入支票帳戶,但被告沒有幫我存錢;面額10萬元的支票是票主在103年2月6日拿給我的,跟我說有跳票;其他2張,票主沒有給我支票,只告知我三張支票均跳票;我交付60萬元給被告時,我兒子陳玉威、陳玉獅在場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支票到期的前一天,將票款60萬元交給被告,請被告存入支票帳戶,之後持票人軋票沒有領到錢,所以通知我,我找不到被告,債主就來找我,我也軋不過來,所以就跑路;我現在不記得60萬元是對應到幾張支票,我也不記得持票人是誰,上開3張支票是我用來跟不同的人借錢;我沒有因為支票的事情被告;除了上開10萬元的支票,其他2張支票沒有退票紀錄,可能是因為債主知道已經有退票了,所以就沒有再把票軋進去;我把60萬元現金給被告時,在場的人好像只有我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6頁)。告訴人固然均證稱:交付給被告以存入支票帳戶的現金共60萬元等語,但是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三張支票之持票人為同一人、其交付60萬元予被告時兒子陳玉威、陳玉獅在場等語,但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持票人為不同人、交付現金時兒子陳玉威及陳玉獅不在場等語,是以就上開細節,告訴人前後證述不同,已有可疑。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玉威、陳玉獅於警詢時均證稱:告訴人
向被告借支票,並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60萬元給被告,請被告存入帳戶;但在103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洪春祥說錢未存入帳戶、支票已跳票,才知道被告未依約把錢存入帳戶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證人二人所稱於告訴人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時其等在場、係發票人洪春祥告知跳票等語,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二人不在場、持票人告知跳票等語不符,是以告訴人所述細節亦與證人陳玉威、陳玉獅所述不同。
⒋告訴人、證人陳玉威、陳玉獅固然均證稱告訴人總共交付現
金60萬元予被告以存入支票帳戶,但證人陳玉威、陳玉獅未能提供具體支票數額等資訊。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除如犯罪事實欄所述10萬元支票外,另外面額2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3年2月4日,另外一張發票日不明之支票面額則為30萬元。而30萬元之支票之發票日雖不明,但依據告訴人所述係因支票即將到期,故將現金託被告存入帳戶內等語,且告訴人又是在103年2月6日報案,可知該支票之發票日必然是在103年2月6日之前。然而,觀諸洪春祥所申設之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月1日後之退票紀錄及退票理由單,查無發票日(即退票紀錄查詢頁面之「到期日欄」,以下同)為103年2月4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且發票日在103年2月6日以前之支票,亦無面額20萬元或3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5至17、41至47頁)。從而,告訴人所述面額2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3年2月4日,另一張發票日不明之支票面額則為30萬元等語,即與客觀事證不符。
準此,告訴人及證人陳玉威、陳玉獅所述告訴人總共交付現金60萬元等語,並無客觀事證相佐。
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20萬元、30萬元之退票紀錄
,可能是因為持票人已知悉10萬元支票之退票,故未軋票等語。然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已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述3張支票均遭退票等語不符。況且,告訴人又稱其因票款遭侵占之事,遭債主追債,但無力償還而跑路等語,是以告訴人顯然業經持票人追討債務,足見債權人並非消極不行使債權,衡情應會提示支票,或是提起債務清償或聲請支付命令等民事訴訟。然而,本案非但查無持票人向彰化縣竹塘鄉農會提示103年2月6日以前發票、面額20萬元或30萬元支票之退票紀錄;更經本院查詢各地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或裁定,亦查無告訴人、甚至是洪春祥有何因支票涉訟而經法院判決或裁定之情形,此為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事項。告訴人亦自承從未因支票被告等語如前。則告訴人既因遭追討債務而「跑路」,足見告訴人承擔債務壓力之大,但告訴人、乃至於發票人洪春祥卻從未被訴,亦無持票人提示支票,顯然不合常理。
⒍基上所述,告訴人、證人陳玉威、陳玉獅雖均稱告訴人交予
被告、嗣經被告侵占之票款共計60萬元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惟被告、證人陳玉威、陳玉獅均無法提供具體之支票張數、面額等資訊。另告訴人雖能清楚證稱支票張數、面額,但是除了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0萬元支票外,查無另二張符合告訴人所述面額、發票日之支票之退票紀錄,亦查無告訴人、發票人洪春祥有何因支票涉訟之民事判決或裁定。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忘記持票人、債主為何人等語,是以,本院查無告訴人所指20萬元、30萬元支票之存在。另外,告訴人與證人陳玉威、陳玉獅所述細節亦有出入。從而,告訴人、證人陳玉威、陳玉獅,乃至於被告所述另有50萬元之票款遭被告侵占等語,既有與客觀事證不符,以及相互證述不一致等瑕疵,其等所述自難採信。是綜合上開證據,除前述10萬元票款外,不足以認定被告另有侵占50萬元票款。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應予以修正。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將被害人所交付之10萬元票款存入支票帳
戶,反而侵占入己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票款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在工地指揮交通、現與配偶分居、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暨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雙方都沒有事情、和平就好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末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未扣案現金10萬元,為被告侵占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