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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啟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2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梁啟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緩刑負擔履行。

未扣案如附件所示註記為「真」以及未有客戶簽名以外,其餘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梁啟龍自民國101年9月間至104年6月26日車禍前,任職於陳韻如所經營之富玖商行,擔任司機兼業務員,負責貨品之運送、銷售、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依富玖商行作業方式,於送貨給客戶時,應製作一式三聯之送貨單(第1聯為白色收款聯、第2聯為紅色客戶留存聯、第3聯為藍色存根聯),其上須記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內容,並由客戶簽名其上以示收到貨物後,將第2聯送貨單即客戶留存聯交給客戶收執,待客戶付款時,再交付第1聯送貨單即收款聯予客戶,且於每日送貨收款完返回富玖商行時,即應將已開立之剩餘全部送貨單交回公司,以供陳韻如核對送貨數量、貨款收取情形與數額。詎梁啟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業務上侵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或期間內,將其自附表一所示客戶所收取,而屬其業務上持有之各該貨款,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各該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又梁啟龍為了掩飾上開侵占行為,於侵占附表一編號27、28、29(其中除編號29-①以外)、30、32、33所示各次貨款時,明知此部分客戶均已給付貨款,伊亦已交付該筆貨款交易之第1聯送貨單即收款聯予各該客戶收執,竟於侵占此部分貨款時或緊密相接之時間,一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各該客戶之同意或授權,即按照原送貨單交易內容,分別另行製作內容相同之3聯送貨單,並偽造各客戶之署押(含簽名及劃記)於其上(詳如與附表一各該編號客戶名稱、日期、貨款相應之附件所示送貨單影本),偽造完成後,將其中第2聯送貨單即客戶留存聯任意丟棄,並將偽造之第1聯收款聯、第3聯存根聯送貨單於各次下班時繳回公司對陳韻如加以行使,所取得之該次送貨單上所載貨款則予侵占入己,藉以向陳韻如主張各該次繳回含第1、3聯送貨單上之貨款,係尚未向各該客戶收得(即客戶尚未交付),以此完整遂行並掩飾各該次侵占貨款之犯行(至梁啟龍就附表一其餘編號之部分侵占行為,有時雖亦有重覆製作送貨單並予行使之情,惟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其另有偽造客戶之署押),所得金錢則均花用完畢,足生損害於陳韻如(含其經營之富玖商行)之財產及陳韻如對貨款給付、財產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遭偽造署押之客戶。嗣因陳韻如發覺有異,向客戶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韻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梁啟龍於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送貨單影本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均未就其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頁背面、31至32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背面,本院卷第38至39頁背面);此外,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保證書、收款對帳明細表、送貨單影本、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20、36至43頁,本院卷第18、

26、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任職於富玖商行,擔任司機兼業務員,負責貨物運送、銷售及代收客戶貨款等業務,其將職務上收取而持有之廠商客戶貨款,未依規定繳回,卻據為己有,供己花用,當構成業務上侵占行為。又被告為達到侵占目的並為掩飾其犯行,虛偽製作另一份內容相同之3聯式送貨單,且未經已支付貨款之各該送貨單上所示客戶同意或授權,在其上擅自偽造客戶之署押,並將偽造之送貨單中第1聯白色收款聯(真正之收款聯業於客戶支付貨款時交由客戶收執)、第3聯藍色存根聯,持以對告訴人行使,藉以主張並表示該收款聯上所示貨款尚未收到之用意與憑證,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含其經營之富玖商行)之財產及告訴人對貨款給付、財產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遭偽造署押之被害客戶(因行使偽造送貨單僅係被告事後為遮掩其業務侵占犯行之粉飾舉動,告訴人雖因此受騙,惟告訴人並非是因此受騙行為而有何交付財產之舉,係因被告較早之逕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才受有財產上損失,故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應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中就附表編號27、

28、29(除編號29-①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理由)、3

0、32、33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被告於各次行使偽造之送貨單私文書前,偽造該送貨單上

所載客戶署押之行為,乃偽造送貨單私文書之部分與階段行為,該偽造送貨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附表一部分編號中(如編號1至4、6至8、13至16、19、20

、27至30),被告於同一編號內所示連貫或密集之日期或期間內,對同一客戶或同一期間內無法區別對象之客戶,所為數次侵占貨款或相應之數次偽造送貨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之行為,各係於前後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分別侵害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自保護之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於偵訊時即曾供稱收款不見得每次都是當場收款,有的店家是月結、有的店家是當場收、有的店家是下次結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告訴人於偵訊時同稱:伊不會要求客戶要在銷貨日付款,有些會在銷貨日付,有些是月結,有些是押一張,下次到貨才付上次的貸款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可見被告送貨、收款、開立/偽造送貨單各行為間,時間上未必均一致,而容有前後延續相連且難為可分之情形在,是就同一編號內之數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包括論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故被告就附表一同一編號內所為之數次業務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應分別包括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各僅論以1個業務侵占罪、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⒊就附表一編號27、28、29、30、32、33犯行,被告自始即

係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與目的,為了達到其侵占貨款之目的,緊接進行偽造送貨單再予行使之犯行,兩者前後關係緊密,有時更幾乎是同時實行,彼此密切相關,且有手段、目的上之關連性,如切割成數罪,反有過度評價並有失衡平,應認此部分犯行分別均係以一個法律上整體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⒌就附表一編號29-④所示日期104年6月13日之款項,依卷

附真正送貨單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0元,被告偽造之送貨單則載為1560元(見偵卷第43頁)。經查,被告偵訊中稱:伊係按真正之送貨單「照同樣內容抄寫」而偽造另一份送貨單,將重抄偽造之送貨單交回富玖商行,讓告訴人不知道客戶已經付款,有幾次則是伊侵占款項後沒有再抄一份送貨單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31頁);於本院訊問時同稱:這一張是我不小心少寫的,因為少寫的話,貨也會減少,我不會刻意去留貨,因為車上的存貨都會點一次,這一張是我不小心漏寫,因為每次偽造有好幾份,而且是事後,所以有可能不小心記錯,不是刻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告訴人偵訊時亦稱被告係另外做一份「相同內容的」送貨單繳回,讓告訴人誤以為客戶還沒有付款(見偵卷第34頁背面)。再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其他數張相應於真正送貨單之偽造送貨單,真、假送貨單上記載之金額均為一致(見偵卷第37至42頁),可見被告本件犯罪手法確係與其所述及告訴人上述情形一致。又考量告訴人商行內本留有商品庫存、對帳明細等資料以供憑對(如偵卷第14頁所示,被告亦稱電腦中有資料及帳目可以憑對,車上的存貨也都會清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頁),是被告應無刻意為不實登載之必要,否則在兩相核對不符之情形下,將更容易讓被告侵占貨款犯行曝光。基上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僅係被告漏載及誤載,而非故意為不實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利用職務之便,任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並挪作他用,同時製作虛偽之送貨單,持以對告訴人行使,掩飾其犯行,侵害告訴人及各被害客戶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先前業與告訴人在另案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嗣後雖未能依約履行,然其後再於本院審理時獲得告訴人諒解,並表示願依告訴人要求賠償之態度與犯後處理情形(見偵卷第18至

20、32頁之和解筆錄、被告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0至13、43頁之本院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審理筆錄);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不佳,因先前車禍而有傷殘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42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與危害、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利欲薰心,觸犯法網,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如被告能履行附表二所示賠償條件,則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並應將附表二所示條件作為緩刑負擔,被告對此則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亦表示同意告訴人上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是本院斟酌被告本件整體犯行、被告、告訴人、檢察官上開意見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與促進犯罪行為人教化、再造,並確保告訴人求償權等考量,認如讓被告以在社會上更生自新方式贖其罪責,讓被告有正當工作維生,並能持續賠償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相較於使其入監服刑僅能彰顯應報及一般預防效果,自以前述方式較能達到刑罰多方面目的,並能踐行修復性司法的理想。綜上考量,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緩刑負擔(即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冀其能銘記在心並踐履對告訴人之賠償(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一)查修法後,沒收已定位為獨立之刑法效果,並非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一種,而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獲取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藉以嚇阻犯罪,同時以確保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為優先原則,並非在處罰、應報,也因此修法後沒收範圍可以及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倘若遭到破壞、侵害之原有合法、應然的財產秩序業經回復,而得以確保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可除去、消除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獲取之不正財產利得狀態,此時自無再宣告沒收該等不正利得而為重覆剝奪之理。是基於此一沒收修法意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所受損害,依原有財產秩序可得穩定或確定地獲得填補與確保之情形。例如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調解或其他相類情形,一方面被害人已無庸再行訟爭程序,而可逕依其與被告之約定,穩定地或逐步地回復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同時除去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不正利得,另方面被告也確定對被害人承諾而為依約履行,並會負有一定之法律上義務與相應之強制力,實質上已然可以達到前述犯罪所得沒收修法所欲追求之目的,此時,依上開規範意旨,自毋庸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俾在追求阻斷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同時,能一併藉由促使被告積極且盡所能地填補被害人損害的多方手段運用,兼顧回復既有財產秩序以保護被害人求償權為優先的立法目的面向。

(二)本件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後,被告一共侵占66萬5880元,此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案件中曾主張表明,部分侵占金額業經被告陸續清償,於本案警詢中亦明白供稱被告侵占款項中之15萬3258元,業透過薪資扣款方式返還完畢(見偵卷第9頁)。再依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8號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案件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就包含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告訴人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用損害賠償在內之全部數額,以被告一共應給付告訴人82萬元等條件達成和解,其中之30萬元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給付給告訴人,作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2萬元之一部,剩餘款項則由被告按期每月匯款2萬元到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偵訊時亦稱其至今僅支付1個月即1期之和解金,之後告訴人就對伊強制執行,但伊沒有財產供執行(見偵卷第32頁)。告訴人亦稱確實有收到被告以扣薪償還的15萬3258元、保險公司理賠抵償的30萬元、和解條件第一個月的2萬元。基此,因上開扣薪、民事和解所針對之損害賠償基礎原因事實,與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上述3筆被告已返還給告訴人之金額15萬3258元、30萬元、2萬元,均涵括在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內,屬其中之一部,此部分金額應認已合法返還給告訴人,依法無庸沒收。則經核算後,就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9萬2622元(66萬5880-15萬3258-30萬-2萬)。惟本院業依告訴人及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並基於優先確保告訴人求償權之考量,將告訴人對被告所要求之損害賠償條件均作為緩刑負擔,雙方約定被告應予賠償之金額50萬元亦顯逾本件核算後之上揭犯罪所得,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種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可得逕予依法強制執行,此與沒收之裁判依刑事訴訟法第

470、471條規定,可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而為乙情,具有實質上相倣之效力,是前開緩刑負擔之諭知,顯已能達到修法後犯罪所得沒收所欲追求之阻斷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與確保被害人求償權之實質效果與立法目的,可認已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優先滿足告訴人之求償權。反而如不顧此一情狀,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僅顯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亦會造成重覆評價而對被告重覆追討同一筆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綜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三)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供附表一編號27、28、29(除編號29-①以外)、30、32、33犯行所用之送貨單(出處見偵卷第36至43頁,原本均應為一式3聯,惟附件僅為其中1聯之影本)中,除其中註記為「真」以及未有客戶簽名之送貨單以外,其餘送貨單性質上均為被告所偽造,其上偽造之各被害客戶署押(詳附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此等偽造之各該被害客戶署押,客觀上實無任何財產價值可言,且無加以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及必要性,自無庸為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仍予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未扣案被告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而重覆製作之送貨單本身(含前揭有偽造客戶簽名部分),雖屬被告從事本件犯行所用及所生之物,然該等送貨單第1、3聯均業經行使而交給告訴人即富玖商行收受持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無須沒收,另其中第2聯,則為被告丟棄,考量其未經扣案,無何財產價值,亦非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非予沒收、追徵不可之刑法上重要性與必要性,自無庸沒收、追徵,均附此說明。

(五)末以,刑法沒收修法後,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而係獨立之刑法效果,客觀上無從屬於各次犯行主刑後併為沒收諭知之必要性與當然性,而可獨立宣告論列,與主刑部分為可分,基此,並避免各次犯行諭知之主文繁雜,爰就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合併後於主文中獨立一項為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於為前開侵占附表一編號29-①、31所示業務上貨款時,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同時依前開事實欄所載方式,明知附表一編號29-①、31所示客戶均已付款,且被告已交付該筆交易之送貨單第1聯收款聯予客戶收執,竟仍按照原交易內容填寫另1份送貨單,並偽造客戶收受貨物之簽名於其上後,將該份送貨單之第1、3聯送回公司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參照)。經查,經本院核對告訴人提出之此部分送貨單(見偵卷第36、43頁),發現其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客戶署名或劃押,證人即告訴人審理時亦稱此部分送貨單確實沒有客戶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恐有誤會。又被告在其業務上本負有製作送貨單之權責,製作送貨單乃其業務範圍,如無涉於應由客戶一方所為之簽收,而僅是單純關於貨品數量、價額、時間、送貨客戶對象名稱之記載,就此範圍內之事項被告當屬有權製作之人。而有關附表一編號29-①、31所示送貨單上既沒有表示客戶簽收立據之簽名,則被告縱或是重覆製作與原來之送貨單內容相同之第二份送貨單,按上說明,仍難謂此即屬「偽造」之行為,且因其內容亦屬真正,自亦無涉於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綜上,就公訴意旨所載附表一編號29-①、3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尚嫌不足,此部分除成立前述業務侵占罪外,均無法證明應另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倘若有罪,將各自與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9-①、31本身成立之業務侵占罪),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註1: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編│客戶名稱│出貨日期/偽告之署押 │侵占之貨款│主文 ││號│ │ │ │ │├─┼────┼────────────┼─────┼──────────┤│ 1│不詳 │101年10月24日至101年12月│9萬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22日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2│夜店 │10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8萬5528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3│二八 │103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4萬7374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4│福叮 │103年5月1日至同年531日 │1萬578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5│夜市陳 │103年5月28日 │1萬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6│錢都 │①103年5月31日 │918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②103年6月7日 │8390元 │ │├─┼────┼────────────┼─────┼──────────┤│ 7│大明 │10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7 │1萬956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日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8│小蔡 │103年6月3日至同年6月7日 │2萬443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9│福珍 │103年5月26日 │326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10│大廟口 │103年5月23日 │144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11│港聯 │103年6月5日 │684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12│四川牛 │103年4月29日 │236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13│錢嫂 │①103年5月31日 │219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②103年6月5日 │1730元 │ │├─┼────┼────────────┼─────┼──────────┤│14│小蔡 │103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7 │1萬945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日 │ │處有期徒刑柒月。 │├─┼────┼────────────┼─────┼──────────┤│15│大明 │103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8 │2萬201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日 │ │處有期徒刑柒月。 │├─┼────┼────────────┼─────┼──────────┤│16│社頭森 │103年9月4日至同年9月27日│3萬769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17│恰恰 │103年5月13日 │439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18│十三姨 │103年9月13日 │3萬64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19│慧豪 │10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7萬5036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20│二八水 │①104年5月12日 │5574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②104年5月14日 │3270元 │ │├─┼────┼────────────┼─────┼──────────┤│21│福珍 │104年5月8日 │521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22│大廟口 │104年5月13日 │2648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23│口味 │104年5月15日 │200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24│仙味 │104年5月15日 │379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25│北4越 │104年6月12日 │390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26│社頭森 │104年6月18日 │202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27│福哥 │①104年5月18日/「福」 │433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②104年5月22日/「顏」 │2890元 │ ││ │ ├────────────┼─────┤ ││ │ │③104年6月2日/「顏」 │3760元 │ ││ │ ├────────────┼─────┤ ││ │ │④104年6月3日/「顏」 │3210元 │ ││ │ ├────────────┼─────┤ ││ │ │⑤104年6月8日/「顏」 │2490元 │ ││ │ ├────────────┼─────┤ ││ │ │⑥104年6月16日/「顏」 │2580元 │ │├─┼────┼────────────┼─────┼──────────┤│28│小蔡 │①104年6月9日/「鐘」 │220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②104年6月10日/「鐘」 │4950元 │ ││ │ ├────────────┼─────┤ ││ │ │③104年6月11日/「鐘」 │4900元 │ ││ │ ├────────────┼─────┤ ││ │ │④104年6月12日/「鐘」 │6490元 │ ││ │ ├────────────┼─────┤ ││ │ │⑤104年6月13日/「鐘」 │7270元 │ ││ │ ├────────────┼─────┤ ││ │ │⑥104年6月15日/「鐘」 │4880元 │ ││ │ ├────────────┼─────┤ ││ │ │⑦104年6月16日/「鐘」 │2200元 │ ││ │ ├────────────┼─────┤ ││ │ │⑧104年6月17日/「鐘」 │5520元 │ ││ │ ├────────────┼─────┤ ││ │ │⑨104年6月18日/「鐘」 │4400元 │ ││ │ ├────────────┼─────┤ ││ │ │⑩104年6月19日/「鐘」 │5460元 │ │├─┼────┼────────────┼─────┼──────────┤│29│大明 │①104年6月4日(無署押) │204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②104年6月6日/(因字跡 │7490元 │ ││ │ │潦草,逕參閱附件送貨單)│ │ ││ │ ├────────────┼─────┤ ││ │ │③104年6月9日/「官王」 │2280元 │ ││ │ ├────────────┼─────┤ ││ │ │④104年6月13日/(因字跡│1920元(註│ ││ │ │潦草,逕參閱附件送貨單)│:偽造之送│ ││ │ │ │貨單上誤載│ ││ │ │ │為1560元)│ ││ │ ├────────────┼─────┤ ││ │ │⑤104年6月25日/「官」 │5790元 │ │├─┼────┼────────────┼─────┼──────────┤│30│廟街 │①104年4月13日/(因字跡│256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潦草,逕參閱附件送貨單)│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②104年4月22日/(因字跡│1580元 │ ││ │ │潦草,逕參閱附件送貨單)│ │ ││ │ ├────────────┼─────┤ ││ │ │③104年5月15日/(因字跡│3440元 │ ││ │ │潦草,逕參閱附件送貨單)│ │ │├─┼────┼────────────┼─────┼──────────┤│31│郭紀 │104年6月15日(無署押) │1萬240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32│麗園 │104年6月22日/「黃」 │516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33│夜市陳 │103年10月18日/「陳」 │8000元 │梁啟龍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緩刑負擔

一、被告應給付陳韻如新臺幣5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上開給付期間為:被告應自民國107年起,於每年的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即每1年合計應給付新臺幣10萬元,應於5年內給付完畢。

三、上開給付方式為:被告應匯款至臺中商銀秀水分行戶名富玖商行陳韻如、帳號

000 -0000-00000號帳戶。附件:告訴人提供之送貨單影本(出處見偵卷第36至43頁)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