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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臻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臻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冠臻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恐嚇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4日至6月23日間之某時,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嗣落入胡峻豪手中(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處罪刑確定),繼而容任胡峻豪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胡峻豪即先竊取蔡安順所有之

8 隻賽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基督教醫院,按其先前竊取賽鴿之腳環所印編號及電話號碼,以未顯示來電號碼(經查為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蔡安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安順恫稱:「你所遭竊的鴿子在我這裡,如果你的鴿子想要平安討回去的話,就要匯錢給我…」、「如果要2 隻鴿子平安回來,就要匯新臺幣(下同)19,000元給我,有確定收到19,000元後才會放回去2隻」等語,又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以不知情陳適源(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蔡安順上開行動電話,要求匯款至涉案帳戶內,復於同日再向蔡安順要求另4隻賽鴿25,000元贖金、另2隻賽鴿19,000元贖金,使蔡安順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賽鴿遭殺害不能返回,遂委託友人郭永利,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依指示臨櫃匯款3次共63,000 元至涉案帳戶內,胡峻豪始分3次將8隻賽鴿返還予蔡安順。

二、案經蔡安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李冠臻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之前因為在大埔鐵板燒工作,而申辦涉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涉案帳戶是遺失的云云。經查:

(一)涉案帳戶為被告申請設立,嗣為胡峻豪取得後,胡峻豪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蔡安順為恐嚇取財犯行,告訴人遂委託友人郭永利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事實欄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59 號卷〈下稱院卷〉第168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50006130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涉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院卷第78至84頁背面)、涉案帳戶之ATM 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明細表(院卷第35至44、50至55頁)、匯款人郭永利匯款回條(警卷第18至2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9至35頁)、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公話編號: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8至51頁)、胡峻豪發送匯款帳號予告訴人之簡訊截圖(警卷第52頁)、胡峻豪撥打公用電話、領款、遭查獲時之照片共17張(警卷第53至56頁)、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卷第62至6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院卷第7至1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涉案帳戶申辦後之使用情形,及被告近年來之工作狀況,經本院調取涉案帳戶之ATM 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明細表(院卷第35至44、50至55頁)、歷史交易明細(院卷第79至84頁背面)、被告之勞保與就保加退保資料(院卷第65至67頁),整理如下:

┌─────┬─────────────────────┐│ 時間 │ ││(年.月.日│ 事件 ││ ,下同)│ │├─────┼─────────────────────┤│99.7.26 │被告申設涉案帳戶 │├─────┼─────────────────────┤│99.7.29 │被告在大埔鐵板燒工作而加入之勞工保險 │├─────┼─────────────────────┤│99.8.10 │涉案帳戶每月均有薪資轉帳,提領地點集中在彰││-101.4.10 │化、臺中 │├─────┼─────────────────────┤│101.3.15 │被告從大埔鐵板燒離職而退出勞工保險 │├─────┼─────────────────────┤│101.4.10 │涉案帳戶在臺中龍井郵局提領4,900元(另加6元││17:03 │手續費)後,餘48元,此後成為靜止戶 │├─────┼─────────────────────┤│104.6.4 │涉案帳戶辦理印鑑掛失 ││12:06 │ │├─────┼─────────────────────┤│104.6.23 │有人在新光銀行嘉義分行ATM存入1,000元至涉案││18:50 │帳戶 │├─────┼─────────────────────┤│104.6.24 │有人在臺銀嘉北分行自涉案帳戶提領300元成功 ││09:03 │ │├─────┼─────────────────────┤│104.6.24- │開始有多筆款項陸續從各地ATM轉帳至涉案帳戶 ││104.10.10 │中 │├─────┼─────────────────────┤│104.6.24- │有人持涉案帳戶在嘉義、雲林等地ATM查詢、提 ││104.10.12 │款成功 │├─────┼─────────────────────┤│104.7.6 │被告從南敦工程有限公司離職而退保,此後至10││ │4年9月1日才由嘉聯工程行加保,1個月後再次退││ │保 │├─────┼─────────────────────┤│104.10.12 │告訴人委託友人郭永利臨櫃匯款19,000、25,000││10:06 │、19,000元至涉案帳戶 ││12:36 │ ││15:19 │ │├─────┼─────────────────────┤│104.10.12 │有人持涉案帳戶分別在彰化商銀東嘉義分行、中││10:14 │小企銀嘉義分行、郵局嘉義北興國中ATM提領19,││12:48、49│000、20,000、4,000、19,000元 ││15:56 │ │├─────┼─────────────────────┤│104.10.13 │涉案帳戶設為警示戶,此後有人在臺銀嘉義分行││ │持涉案帳戶提領、查詢均失敗 │└─────┴─────────────────────┘

(三)依上開整理結果,可知涉案帳戶於99年7月26日申設至101年4月10日間,均係在彰化、臺中等地點使用,迄至104年6月23日至104年10月13日間,涉案帳戶之使用地點出現在雲林、嘉義地區。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在我住的彰化地區活動,也曾在臺中龍井鋼鐵廠做外包,不曾去過外縣市(院卷第62頁背面、161 頁背面)。是就涉案帳戶之使用地點觀之,自104年6月23日後,涉案帳戶即非由被告使用。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事隔太久,我不記得最後一次看到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什麼時候(院卷第62、133頁),然其曾於104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最後看到涉案帳戶係於103年間(警卷第8頁)。惟經本院函詢新光銀行,函覆內容表示被告曾於 104年6月4日,向新光銀行辦理印鑑掛失手續,但未補辦存摺、提款卡(院卷第140、158頁)。經本院提示上開函覆資料後,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4年6月4 日當時,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在我手上,我因為要找新工作,才去銀行要辦薪資轉帳帳戶,但當時我還沒找到工作,銀行人員說我帶的印章不符開戶時的印章,所以我就辦理掛失印鑑(院卷第165頁)。本院審酌涉案帳戶於104年6月4日辦理印鑑掛失前,自101年4月10日起已成為靜止戶多年,被告自係為使用涉案帳戶,方特地前往銀行並辦理印鑑掛失,而被告辦理印鑑掛失之時間,係於警詢前4 個多月,仍應具深刻印象,被告卻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看到涉案帳戶係103 年間,顯係刻意為不實陳述,已有可疑。況薪轉帳戶通常是在找到工作後,依雇主指示申辦新帳戶或提供現有帳戶,以辦理薪資轉帳事宜,而被告既稱當時尚未找到新工作,當不可能知悉未來雇主將指定哪家金融機構作為薪轉帳戶;且依本院查詢結果,被告當時尚有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在繼續使用中(院卷第101頁背面、119頁),故被告於104年6月間,既有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可正常使用,實無必要選擇久未使用、已成為靜止戶之涉案帳戶作為工作用途。是被告於104年6月4 日前往新光銀行辦理印鑑掛失之原因,顯與為了找工作而欲辦理薪轉帳戶無關。

(四)又關於被告最後一次是在哪裡看到涉案帳戶、如何發現涉案帳戶遭盜用等情節,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最後一次看到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是103 年間,當時我將涉案帳戶放在側背包內,外出至彰化市吃飯,當時背包拉鍊沒上緊,是打開狀態,我直到104年10月15 日警詢這天才知道涉案帳戶遭盜用(警卷第8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最後看到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在機車車箱內,用銀行的透明塑膠套裝著,沒有再用什麼東西裝著,可能因為機車車箱內東西太多,拿東西時掉出來,我是在前女友李瑄庭匯錢到我帳戶時發現不能匯,才知道涉案帳戶遭盜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34 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9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涉案帳戶是放在包包裡面,而包包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104 年間某日,我叫當時的女友匯錢到我郵局帳戶內,郵局的人說我帳戶被凍結,才發現涉案帳戶遭盜用(院卷第62 、132頁背面)。是就被告最後一次是在哪裡看到涉案帳戶、如何發現涉案帳戶遭盜用等情節,被告前後供述已有明顯矛盾,已難憑採。況涉案帳戶於101年4月10日後僅餘48元,被告卻仍隨身攜帶導致遺失,實與常理不符。又經本院調閱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郵局帳戶曾於104年9月30日有「李瑄庭」匯入1,000元之紀錄(院卷第119頁),並經被告確認為其前述之女友匯款(院卷第164頁背面)。然上開1,000元不僅成功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復於同日經順利領出,而郵局帳戶迄至106年10月13日始有衍生管制之註記(院卷第119頁),均與被告前述情節不符,益徵被告所述不值採信。

(五)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

2 位密碼之設計,機率實係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實無不知之理。關於涉案帳戶之密碼,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我因為怕忘記,所以習慣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和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塑膠套內(警卷第8頁、偵卷第9頁背面、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被告即使擔心忘記,欲在存摺上寫下密碼以備不時之需,亦可將密碼之設定依據,如「某人之生日」、「手機號碼」、「學校學號」等字樣,直接寫在存摺上註記即可,實無須將完整之密碼內容抄寫在紙條上,並與存摺、提款卡同放,徒增遭盜用之風險。是被告供稱其將密碼與存摺放在一起,導致遺失時一併流出,顯與常情有悖,尚難憑採。

(六)另參以時下財產犯罪者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係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上網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盜贓方式取得或他人遺失,則財產犯罪者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取得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財產犯罪者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犯罪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而觀主嫌胡峻豪為本案相類之另案犯行時,係使用向他人購得之人頭帳戶作為收贓之用,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在卷可憑(院卷第15頁背面),顯然胡峻豪不乏取得他人自願提供人頭帳戶之管道,自無必要甘冒詐得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衡諸上情,已足以確信被告申設之涉案帳戶,並無遺失或遭竊情形。

(七)復觀本院上開整理結果,可知被告於104年7月6 日,在南敦工程有限公司之勞保即遭退保,而被告於此公司的最後一筆薪資,係於104年6月5 日匯入被告之合庫帳戶(院卷第101頁背面),迄至104年9月1日,才由嘉聯工程行為被告加保勞保,但1 個月後再次退保,此後被告即無穩定之工作收入,名下申設之帳戶也幾近沒有餘額,被告甚至於

105 年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機房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 號判決判處罪刑。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期間,已無穩定工作收入,名下帳戶又幾乎都沒有餘額,經濟狀況不佳,顯有因需款孔急,而出售涉案帳戶之強烈動機。

(八)末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一般人重要之物,自當妥慎保管,而涉案帳戶自101年4月10日後即成為靜止戶,被告於久未使用之104年6月4 日,突然持涉案帳戶前往銀行親自辦理印鑑掛失,顯然出於近期擬使用涉案帳戶之目的;被告因不願交付或已遺失開戶印鑑,而將原開戶印鑑辦理掛失,變更為現持有之印章,亦與收購帳戶者為求能至金融機構臨櫃大額提款,除存摺、提款卡外,尚須提供帳戶者一併交付印鑑章之情形相符;嗣於被告掛失印鑑後不久,涉案帳戶旋即於104年6月23日在嘉義地區有交易之紀錄,且其交易情況,係先存入1,000 元後,隨即再領出300元之小額存取款(院卷第81 頁背面),確與一般人頭帳戶被使用前之測試動作雷同;被告復就涉案帳戶如何遺失、如何發現遭盜用等情節,為矛盾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之供述,而被告保管涉案帳戶密碼之方式有違常情,又本案主嫌於另案係使用向他人購入、風險較低之人頭帳戶,再參被告於案發期間之工作、收入均不穩定,亦有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以換取財產利益之動機,足認涉案帳戶確係於104年6月4日至104年6月23 日間之某時,由被告交由他人使用。

(九)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當已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將涉案帳戶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犯罪者將涉案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使用,則該帳戶事後經胡峻豪作為實行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輾轉落入胡峻豪手中供其為恐嚇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且於本院審理中未坦認犯行,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於本案前無何犯罪紀錄,兼衡被告甫於106 年底結婚、在彰化擺泰式小吃攤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68頁背面),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