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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振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振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湯振芳依其成年人之知識、經驗,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至105年5月1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湯振芳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5年5月11日上午11時3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人,

撥打電話予陳惠男,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周轉云云,以此方式使陳惠男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頂番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湯振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㈡於105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人,撥打

電話予吳念慈,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周轉云云,以此方式使吳念慈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店公崙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湯振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陳惠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湯振芳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係其所申設,並經其於105年3月17日將上開帳戶辦理掛失,以補發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之前我看報紙打電話應徵找工作,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對方說一定要有銀行帳戶帳號,要我先去辦理薪資轉帳帳戶,約我在彰化銀行門口見面。因為當時我有卡債,我之前所有的帳戶都沒有在使用,所以我就重新更換彰化銀行帳戶的印鑑,拿到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1張卡片密碼的單子。我辦好後,對方在彰化銀行門口等我,說要帶我去臺中應徵工作,但因為當天我要回家煮飯,沒辦法過去,我就跟對方說改天,隔天我再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就沒有接電話。我沒有將我的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交出去,我都沒有動用該彰化銀行帳戶,我是後來被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才知道該帳戶變成詐騙帳戶,我才發現彰化銀行帳戶的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遺失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頁正反面、84頁反面至85頁正面、180頁反面至18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1頁正反面)。經查:

㈠陳惠男、吳念慈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接獲詐

欺集團成員電話,分別佯裝為其等友人,欲借款周轉云云,要求其等依指示匯款,致使陳惠男、吳念慈因而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上揭時、地,臨櫃匯款各15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陳惠男、吳念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5872 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反面、106年度他字第2148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惠男、吳念慈分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6年8月29日彰彰字第00000000A號函暨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9、12、13至14、16頁、他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確實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惠男、吳念慈詐騙而取得財物所用甚明。

㈡至被告雖辯稱:之前我看報紙打電話應徵找工作,對方要我

先去辦理薪資轉帳帳戶,約我在彰化銀行門口見面。因為當時我有卡債,我之前所有的帳戶都沒有在使用,所以我就重新更換彰化銀行帳戶的印鑑,拿到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1張卡片密碼的單子。但我沒有將我的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交出去,我都沒有動用該彰化銀行帳戶,我是後來被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才知道該帳戶變成詐騙帳戶,我才發現彰化銀行帳戶的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遺失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頁正反面、84頁反面至85頁正面、180頁反面至18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1頁正反面)。惟查:

⒈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前於92年9月25日轉提726元後,即無

任何存款(帳戶餘額為0元),直至105年3月17日前,被告均無使用該帳戶,該帳戶亦無任何交易記錄,然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以印鑑、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為由,持新印章申請變更印鑑,並重新補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後,該帳戶即於105年5月11日先後有被害人陳惠男、吳念慈遭詐騙各15萬元之金額匯入,並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臺中市大雅區、神岡區等處之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被害人陳惠男、吳念慈遭騙匯入之金額提領出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5年6月4日彰彰字第10500174號函暨105年3月17日金融卡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印鑑掛失更印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金訊業字第1060002701號函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7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8876號函暨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9802號函暨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8、38、51至54頁反面、55至56、本院卷一第17至20、21至22、48至50頁反面)。則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自92年9月25日後,已逾12年均未曾使用,但被告卻突然於105年3月17日以印鑑、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為由,持新印章申請變更印鑑,並重新補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且不久後,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被害人陳惠男、吳念慈詐得款項之受款帳戶,更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金融卡取得詐得財物,是被告突然持新印章更換印鑑,並重新申辦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其動機實有可疑。

⒉被告雖辯稱因當時伊所有帳戶均已無使用,為找工作辦理薪

資轉帳,遂重新申辦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云云。然查,於案發當時之105年3月間,被告名下帳戶,尚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可供存、提款正常使用,此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6年12月7日彰六信代字第1085號函暨被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161039號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4、147頁);且被告更於105年3月16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新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並申請金融卡(含卡片密碼)使用,該兆豐銀行帳戶自105年3月16日起直至105年5月20日遭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通報設為管制帳戶為止,均持續有密集之轉帳、匯款及持金融卡提款等交易,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5546號函暨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金訊業字第1070001114號函暨ATM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資料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9頁、本院卷二第10至24頁),是被告辯稱伊是因所有帳戶均已無使用,為找工作辦理薪資轉帳,遂於105年3月17日重新申辦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詞,並非事實。況薪轉帳戶應是在找到工作後,依雇主指示申辦新帳戶或提供現有帳戶,以辦理薪資轉帳事宜,然被告既稱當時並未隨同對方前往臺中面試,尚未找到工作,亦未確認是否遭錄用(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實無先申辦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之理;且被告當時尚有上揭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可供使用,並新申辦兆豐銀行帳戶以供使用,故被告實無必要特地於105年3月17日將已逾12年未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以遺失帳戶為由,重新申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作為薪轉帳戶使用,被告上揭辯解,顯無可採。

⒊又被告否認有新申辦取得上揭兆豐銀行帳戶,辯稱沒有開戶

成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惟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前往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新設帳戶時留有其個人開戶影像檔案,經其確認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二第6至7、62頁反面),復觀諸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上均有被告之簽名、印章,且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上更註明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之領取方式為本人「親自來行領取」,及該帳戶事後確實有使用交易情形,足證被告確實有申辦而取得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縱被告取得上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復交給他人使用,仍屬其本人申辦領取而供他人使用),被告上揭辯解,與客觀證據不符,實難採信。

㈢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故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亦即,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存摺、金融卡、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使用,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之6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及提款密碼倘輸入錯誤3次,該金融卡即被停用之機制設計,倘未經金融卡持卡人授權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提款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前於92年9月25日轉提726元後,即無任何餘額,直至105年3月17日前,被告已逾12年均無使用該帳戶之紀錄,然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以印鑑、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為由,持新印章申請變更印鑑、重新補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後,該帳戶即於105年5月11日先後有被害人陳惠男、吳念慈遭詐騙各15萬元之金額匯入,並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臺中市大雅區、神岡區等處之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被害人陳惠男、吳念慈遭騙匯入之金額提領出,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使用及提領、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均會交付已無使用需求(本案被告已逾12年未使用)且剩餘甚低存款金額(本案帳戶餘額為0元)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慣常作法,適相符合;且參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自92年9月25日後,即無餘額亦無任何使用紀錄,被告於久未使用之105年3月17日,突然前往銀行親自辦理印鑑掛失,重新申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顯然出於近期擬使用帳戶之目的;被告復將原開戶印鑑辦理掛失,變更為現持有之印章,亦與收購帳戶者為求能至金融機構臨櫃大額提款,除存摺、提款卡外,尚須提供帳戶者一併交付印鑑章之情形相符。嗣被告變更新印鑑,重新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後不久,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被害人陳惠男、吳念慈詐得款項受款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然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何以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復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且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可供本院查證前開金融帳戶有遺失或遭竊之情事,或其他可供本院查證對其有利之事項,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云云,自難採信。

㈣再參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對被告而言,本是無使用需求之帳

戶,被告卻於105年3月17日持新印章變更印鑑,重新補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顯見被告應是於105年3月17日重新申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後,至105年5月11日被害人陳惠男受騙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前之某日某時,該帳戶資料已流入他人之手,且如非被告併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此帳戶應無從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堪認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1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卡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甚明。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金融卡暨卡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暨卡片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卡暨卡片密碼,以防止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卡暨卡片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行為時為年滿59歲之成年人,前曾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之資整人員(見本院卷一第8、72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卡片密碼等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自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竟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時,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係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應係另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惠男、吳念慈實行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使用其帳戶為詐欺犯行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陳惠男、吳念慈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酌本案被害人陳惠男、吳念慈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且迄未與被害人陳惠男、吳念慈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犯罪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