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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謀

洪睿鴻洪振雄上二人共同 李東炫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6

8、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謀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謀其餘被訴恐嚇洪偉翔及傷害洪振雄部分,均無罪。

洪振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棒貳支,沒收。

洪睿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謝罔市與謝明謀在聊天時,曾將洪偉翔(原名洪太平)曾於民國85年間參與謝罔市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二會,然洪偉翔標下並取得合會金後,自第10期起即未依約清繳每期會款,且洪偉翔之配偶另向謝罔市借款,洪偉翔於88年至90年間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總計尚欠53萬3千元未清償等情,告知謝明謀,謝罔市並影印該互助會章程、會員名冊及標示「洪太平」之欠還款明細筆記(下簡稱欠款資料)委託謝明謀前往向洪偉翔催討。嗣謝明謀於106年4月4日23時許,在洪偉翔位於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號住處外土地公廟涼亭時,見洪偉翔之子洪睿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偉翔、洪振雄2人返回住處,謝明謀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農用砍刀1把至洪偉翔屋前,向洪偉翔出示上開欠款資料要求洪偉翔還錢,洪偉翔表示自己沒有欠錢,並與洪偉翔發生爭吵,謝明謀遂基於傷害犯意持農用砍刀朝洪偉翔攻擊,洪偉翔見狀除閃躲外,並徒手搶奪謝明謀手中之農用砍刀,雙方在混亂拉扯過程,洪偉翔仍遭謝明謀所持農用砍刀割傷擊中,致洪偉翔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疑胸部挫傷等傷害,洪偉翔受傷後,隨即逃往附近菜園逃離躲藏。斯時,洪睿鴻、洪振雄在車上聽到洪偉翔呼叫「他有拿刀」聲音,洪振雄及洪睿鴻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睿鴻下車至車庫取出銀色及黑色球棒各1支,並將銀色球棒遞給洪振雄,洪振雄及洪睿鴻即分持球棒朝謝明謀逼近,謝明謀不敵後退至約百餘公尺遠馬路時,洪振雄、洪睿鴻竟分持球棒猛擊謝明謀身體,致謝明謀不支跌倒路旁,洪振雄、洪睿鴻見狀仍不罷休繼續持球棒朝倒地之謝明謀攻擊,嗣洪偉翔上前表示不要再打了已經報警前來等語,洪睿鴻、洪振雄始停止攻擊謝明謀,致謝明謀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右手第二指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扣得黑色及銀色棒球棒2支及農用砍刀1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明謀、洪偉翔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謝明謀傷害告訴人洪偉翔部分:㈠訊之被告謝明謀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洪偉翔之情,辯稱「上

揭時地係告訴人洪偉翔持農用砍刀朝我攻擊,我即用手去搶到告訴人洪偉翔手中之農用砍刀,我搶到刀子時,頭已在滴血,告訴人洪偉翔持刀砍殺我頭部,農用砍刀是告訴人洪偉翔的」云云,惟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謝明謀有傷害告訴人洪偉翔之情:

⑴告訴人洪偉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沒有傷害被告謝明謀,是他(即謝明謀)拿刀....,我被砍到食指(偵字5628號卷第10頁反面),....106年4月4日當天晚上,洪睿鴻開車載我跟洪振雄回家,到我家我就下車開門,當時洪睿鴻及洪振雄都在車上,....後來他(即謝明謀)就拿一支黑黑的東西跟過來我這邊,表示他要替他朋友的母親討錢,並且拿出一張便條給我看,當時天色黑暗,我沒有看到,我跟他說我沒有欠他人錢,謝明謀就拿出他的刀往我劈過來,因為謝明謀這個人地方的風評的關係,所以我原先就對他有提防,因此我只有手的食指被砍傷,以及手(本院按因係胸部之誤)也有被他的刀打到的挫傷,接著我就對我兒子大叫『洪睿鴻,他有刀喔』,並馬上跑走,我也邊跑邊打電話報警,....我就報警,接著躲到後面的菜園(同上偵卷第146頁正反面)。....當我下車開鐵門時,我把鐵門打開,我就聽到機車的聲音,謝明謀尾隨於後,到我家門口,因為謝明謀已經放風聲了,所以謝明謀是跟我講說要向我要債,我跟謝明謀說我沒有欠誰的債,....謝明謀就拿著刀子揮舞過來,....謝明謀砍傷我手指頭的時候,我就告訴洪睿鴻及洪振雄說謝明謀有帶刀,我轉頭就跑了....跑到一戶人家的菜園裡面,....我於11時19分31秒時向路上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說:『檸檬(即謝明謀)』拿刀子要來殺我。....我當時有問謝明謀找我做什麼?謝明謀說:找你要債,你欠債不還。我說:我沒有欠人家債。謝明謀就持刀揮舞向我正前方砍過來(本院卷第58正面至第59頁)。....我看到謝明謀拿刀砍過來,我就轉頭往門外跑,然後告訴我兒子謝睿鴻說明謀帶刀,....我往外跑了約20幾公尺就躲起來報案(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第1行),....我手上的傷是在我家門口,謝明謀向我正面砍過來的時候受的(本院卷第66頁反面倒數第4行至第1行),....我轉身跑到路口才發現我的手在流血,我不知道我的手怎麼被砍到的,我躲在鄰居的菜園約3分鐘許,....我不敢出聲(本院卷第67頁反面)」等語,已足認被告謝明謀當面向告訴人洪偉翔討債,遭告訴人洪偉翔否認欠債,遂持農用砍刀朝告訴人洪偉翔攻擊。衡以在案發現場扣案黑色棒球棒打擊處表面,血跡反應,驗得混合型之DNA-STR型別,主要型別與被告謝明謀相同外,另驗得混合之第2人DNA則不排除來自告訴人洪偉翔。而扣案銀色棒球棒握把表面血跡反應,所驗得混合型DNA-STR型別亦不排除混有告訴人洪偉翔DNA,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2日刑生字第10600318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偵字5628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足證,案發當時除被告謝明謀流血外,告訴人洪偉翔亦有流血之情,始能在上揭扣案2支棒球棒上驗得不排除來自告訴人洪偉翔之DNA。

⑵雖被告謝明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

6年4月4日晚上23時16分許,因為告訴人洪偉翔欠我姑姑會錢,所以我到路上村上林路路上段673號前,我只有拿會錢會簿給他(即告訴人洪偉翔)看,有與他發生衝突,....我去該處是請他還我姑姑會錢,不是把錢交給我(偵字5628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當天我看到告訴人洪偉翔,我就拿出會單請告訴人洪偉翔看,....告訴人洪偉翔從他們的後面拿出刀....,但是我也奪下告訴人洪偉翔手上的刀(同上偵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正面)。....當天我騎機車到距告訴人洪偉翔家約10公尺處停下來,將機車停在路邊,說太平(即告訴人洪偉翔)這會簿拿去看一下,告訴人洪偉翔先拿會簿去看一下,....告訴人洪偉翔喊打,就把轎車後車廂打開,刀拿出來就殺了(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 ..我當時嚇到要跑,我人胖跑不贏他們,告訴人洪偉翔走過來就殺了,....我就腳步往後退2、3步,眼睛看著告訴人洪偉翔....,告訴人洪偉翔第一個去車後斗拿農用砍刀先追過來(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告訴人洪偉翔拿著農用砍刀往我的頭一揮,....我手有伸過去搶,我用二隻手去搶倒握柄,....我用二隻手伸過去搶,我二隻手往農用砍刀的刀柄握著,我比較胖搶就搶過來了,搶的過程農用砍刀沒有掉到地上,....我跟告訴人洪偉翔搶農用砍刀過程約20至30秒,....我搶到不會割人的地方(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至第96頁正面)」等詞,而與告訴人洪偉翔上揭證述,出現南轅北轍之情。

⑶經本院勘驗扣案農用砍刀,該農用砍刀握在手裡有一定重量

,如果遭用力揮砍砍中,確實有致命危險。....農用砍刀整體長約70公分,握把部份長約48公分,刀刃部分長約25公分,刀刃部位銳利等情,有農用砍刀照片(偵字5628號卷第67頁、第175頁)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75頁反面)附卷足稽,果爾,任何人遭該有一定質量且施力力矩長約70公分農用砍刀刀刃部位,從上朝下或從右往左劈砍到手部,所受傷勢即不可能僅皮肉傷,惟觀諸告訴人洪偉翔手部受傷情形,告訴人洪偉翔係受右手食指撕裂傷(0.5公分),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按(偵字3768號卷第25頁),依該皮肉傷勢觀之,較似雙方互相搶奪對方手中農用砍刀時,一方故意出力拉扯以刀刃割傷對方,以避免對方搶到農用砍刀支配權所致,已足證明,告訴人洪偉翔右手食指撕裂傷(0.5公分)不可能是被告謝明謀持農用砍刀揮砍所致,故告訴人洪偉翔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稱「被告謝明謀揮舞農用砍刀造成我手指受傷(本院卷第67頁反面)」云云,顯非事實。茲告訴人洪偉翔及被告謝明謀利害相反,彼此為卸免罪責或使對方成罪,彼此互為誇大不實辯詞或指控,乃人性之常,從而,本院認告訴人洪偉翔右手傷勢,係遭被告謝明謀基於傷害故意持農用砍刀朝告訴人洪偉翔攻擊時,遭告訴人洪偉翔徒手奪刀,雙方互相拉扯奪刀時,被告謝明謀用力拉扯攻擊奪刀之告訴人洪偉翔,致告訴人洪偉翔右手受傷。準此,被告謝明謀辯詞中,有關雙方曾有互搶農用砍刀之辯詞,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而雙方搶奪長約70公分農用砍刀時,在拉扯之際,被告謝明謀用力以農用砍刀握柄部分撞擊到告訴人洪偉翔身強他部位成傷,亦有可能,故告訴人洪偉翔受疑胸部挫傷,係在拉扯奪刀之際所受,亦堪認定。

⑷雖被告謝明謀否認持農用砍刀傷害對方之情,惟因扣案農用

砍刀係被告謝明謀持至現場之情,業經告訴人洪偉翔陳明在卷,已如前述,核與共同被告洪振雄、洪睿鴻於警詢供證「扣案農用砍刀是被告謝明謀帶來的(偵字5628號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再衡以現場扣得農用砍刀及銀色球棒上,可看到約8處遭銳利金屬物品碰撞之痕跡,而農用砍刀除可見握把處有裂開及敲擊凹陷外,刀刃部分亦見碰撞鈍掉之情,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第175頁反面),佐以卷附照片(同上偵卷第70頁)顯示被告謝明謀所騎機車,於106年4月4日23時16分許行經林路時機車腳踏板上有疑似長條狀之金屬物品;且共同被告洪睿鴻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共同被告洪振雄拿球棒跟被告謝明謀手持農用砍刀互敲(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等語,益徵,被告謝明謀係持扣案農用砍刀至案發現場。從而,被告謝明謀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謂「該偵卷第70頁照片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物係腳(同上偵卷第146頁)」云云、「監視器畫面中看到我機車踏板上面的東西是一根鐵棍,那是我要用來趕狗的(偵字3768號卷第96頁反面)」云云,及本院審理時稱「機車腳踏板上放一支鐵棍(本院卷第89頁正面)」云云,不僅前後矛盾,亦與上揭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符,故被告謝明謀否認攜農用砍刀至場辯詞,尚難採信。

⑸末按,扣案農用砍刀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只驗得被告

謝明謀之DNA-STR型別,並未驗得告訴人洪偉翔之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2日刑生字第1060031800號鑑定書(偵字5628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07頁至第209頁)及106年7月10日刑生字第1060053886號鑑定書(同上偵卷第230頁至第231頁)附卷足稽,惟因,被告謝明謀於本院審理時已稱「我用二隻手去搶到農用砍刀不會割人的地方(本院卷第95頁正面)」等語,且經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可見被告謝明謀手持農用砍刀,遭共同被告洪睿鴻及洪振雄分持球棒毆擊倒地後繼續攻擊之情,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第176頁正面),果爾,被告謝明謀遭球棒毆擊倒地後仍持續受攻擊,不免身體受傷濺血沾到手持之農用砍刀,核與警方採證照片顯示扣案農用砍刀,採得被告謝明謀血跡之刀刃部位,血跡成滴濺狀之情(偵字5628號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大致相符,故尚難依該情,遽認告訴人洪偉翔持扣案農用砍刀攻擊被告謝明謀。

㈡綜上,被告謝明謀持扣案農用砍刀傷害告訴人洪偉翔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洪振雄、洪睿鴻共同傷害告訴人謝明謀部分:㈠訊之被告洪振雄、洪睿鴻矢口否認上揭傷害謝明謀之犯行,

辯稱「其等係為保護洪偉翔免於受傷害,出於正當防衛意思,對謝明謀實施防衛行為,不成立犯罪,被告洪振雄持銀色球棒,被告洪睿鴻當時手持黑色球棒」云云,惟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洪振雄、洪睿鴻有共同傷害告訴人謝明謀之情:⑴告訴人謝明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6年4月4日23時16分許前往洪偉翔家門口,....旁邊就有兩個人持棒球棍打我,....我就往土地公廟方向逃跑,他們一直追打我(偵字5628號卷第27頁正面),....被告洪振雄、洪睿鴻先拿球棒(偵字3768號卷第96頁反面)。....我一直用走的往後退,被告洪振雄拿球棍就一直打,我就一直退,另外一個(即被告洪睿鴻)也拿棍子跟在後面(本院卷第90頁反面),....我拿著農用砍刀一退後退了幾百公尺(本院卷第96頁反面),....我退到摔倒後,被告洪振雄及洪睿鴻就開始一直打我(本院卷第97頁正面),....我就被棒球棍一直打(本院卷第97頁反面),....我到地的時候,有二個人拿棍棒打我,我不道被打了多久(本院卷第98頁正面),....他們有人喊警車來了,不要打了(本院卷第98頁反面)」等語,參以告訴人謝明謀係受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右手第二指撕裂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按(偵字3768號卷第24頁),該等傷勢,核與棍棒毆擊所造成,大致符合。已足認告訴人謝明謀受被告洪振雄、洪睿鴻分持棒球棒共同傷害之情。

⑵再者,經本院勘驗卷附發現場光碟,可見告訴人謝明謀於23

時21分28秒手持農用砍刀出現,被告洪睿鴻持黑色棒球棒,被告洪振雄持銀色棒球棒;23時21分40秒被告洪振雄、洪睿鴻均持棒球朝告訴人謝明謀身上攻擊並打到告訴人謝明謀,告訴人謝明謀一直往後退,被告洪振雄、洪睿鴻朝告訴人謝明謀方向靠近。23時21分47秒時告訴人謝明謀同時受被告洪振雄、洪睿鴻朝持棒球棒攻擊身體時,告訴人謝明謀即倒地,告訴人謝明謀手中之農用砍刀掉落地面,被告洪振雄及洪睿鴻其中一人將該農用砍刀撿起。23時21分50秒被告洪振雄及洪睿鴻同時持球棒朝倒地之告訴人謝明謀攻擊等情,亦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第176頁正面)。從而,被告洪睿鴻及洪振雄共同持棒球棒傷害告訴人謝明謀之情,已堪認定。⑶衡以證人洪偉翔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

謝明謀就拿出他的刀往我劈過來,因為謝明謀這個人地方的風評的關係,所以我原先就對他有提防,因此我只有手的食指被砍傷,以及手(本院按因係胸部之誤)也有被他的刀打到的挫傷,接著我就對我兒子大叫『洪睿鴻,他有刀喔』,並馬上跑走,我也邊跑邊打電話報警,....我就報警,接著躲到後面的菜園(偵字第5628號卷第146頁反面)。....我轉身逃時,我說謝明謀身上帶刀要追殺我,那時我已經被謝明謀砍傷了(本院卷第59頁正面)....我往門外跑了約20公尺躲起來(本院卷第65頁反面),....我躲的地方看不到外面發生什麼事情(本院卷第65頁反面)」等語,佐以被告洪睿鴻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聽到我父親洪偉翔說有人拿刀後,我就停車下車至車庫拿2支球棒,一支遞給被告洪振雄,此時,被告洪振雄在跟告訴人謝明謀講話,而我沒有看到洪偉翔在那裡(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正面)」等語,再參以被告洪振雄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聽到我叔叔即證人洪偉翔喊他有刀時,我開車門下車,看到告訴人謝明謀在那邊,而我叔叔已經跑出去了,我就走到告訴人謝明謀旁邊,說你幹嘛三更半夜拿刀來,你要做什麼(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等詞,足證被告洪睿鴻及洪振雄手中取得棒球棒時,證人洪偉翔已逃離並躲藏起來,根本不存在告訴人謝明謀持農用砍刀追砍證人洪偉翔之不法侵害存在。乃被告洪睿鴻及洪振雄竟分持棍棒逼迫告訴人明謀後退,同時毆擊告訴人謝明謀成傷,足徵,被告洪睿鴻及洪振雄係基於傷害故意為之,並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故被告洪睿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謝明謀持刀在飛舞(偵字3768號卷第12頁正面),....我看到他即告訴人謝明謀要傷害我爸爸時,我才出手保護我父親(偵字5628號卷第23頁正面),....告訴人謝明謀快退到廟那裡,....被告洪振雄與告訴人謝明謀在僵持時,我就拿手中的棒球棒敲告訴人謝明謀手中的農用砍刀(本院卷第164頁反面),....我用棒球棒敲告訴人謝明謀手中的農用砍刀時,告訴人謝明謀有往後退跌倒(本院卷第165頁反面),....我跟被告洪振雄分持棒球棒上前去敲告訴人謝明謀手中的農用砍刀,....敲了約1分鐘告訴人謝明謀手中的農用砍刀才離手,我們就沒敲了(本院卷第166頁正反面)」云云,及被告洪振雄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告訴人謝明謀就向我砍過來(本院卷第170頁正反面),....我跟告訴人謝明謀手中拿著物品敲來敲去,被告洪睿鴻跟在我旁邊,退到土地公廟附近時,不知為何告訴人謝明謀跌倒,我持球棒敲告訴人謝明謀手中刀柄(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正面)。....告訴人謝明謀當時拿刀亂揮,我們只是拿球棒擋刀,告訴人謝明謀自己跌倒造成受傷(偵字5628號卷第18頁)」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之卸責說詞,均不足採信。

⑷次查,被告洪睿鴻及洪振雄所持棒球棒質量均較告訴人謝明

謀所持農用砍刀重,且被告洪振雄所持銀色棒球棒較告訴人謝明謀所持農用砍刀長,被告洪睿鴻及洪振雄就人數及武器質量均較告訴人謝明謀為佳,此觀扣案農用砍刀握柄已遭敲擊裂開凹陷之情,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第175頁反面),且依告訴人謝明謀在本院審理所述,及被告洪睿鴻及洪振雄所供,告訴人謝明謀根本就不敵被告洪睿鴻及洪振雄之攻擊,只能往後退,縱本院勘驗扣案二支棒球棒及農用砍刀知悉該等物品有互相碰撞敲擊之凹痕,亦僅能證明被告洪睿鴻及洪振雄在持棒球棒逼迫告訴人謝明謀後退過程,彼此有持扣案物品互相敲擊之情,不能認告訴人謝明謀遭逼退至大馬路時,仍有對被告洪睿鴻及洪振雄實施不法侵害,乃被告洪睿鴻及洪振雄竟同時持棒球棒攻擊告訴人謝明謀倒地,並在告訴人謝明謀倒地後持續棒擊告訴人謝明謀倒地,在在證明,被告洪睿鴻及洪振雄所謂正當防衛云云,非實在。

㈡綜上,被告洪睿鴻及洪振雄分持棒球棒同時攻擊告訴人謝明

謀倒地後,復持續持棒毆擊告訴人謝明謀成傷之犯行,詢堪認定,被告洪睿鴻及洪振雄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洪振雄、洪睿鴻及謝明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知傷害罪。被告洪睿鴻提供棒球棒給被告洪振雄,旋被告洪振雄及洪睿鴻即分持棒球棒朝告訴人謝明謀逼近,使告訴人謝明謀遭逼退一段距離後,被告洪振雄及洪睿鴻除同時持棒球棒毆擊告訴人謝明謀到地外,復同時揮棒攻擊已倒地之告訴人謝明謀,故被告洪振雄及洪睿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明謀前因恐嚇得利等案件,於102年4月2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洪振雄及洪睿鴻假藉正當防衛之名行傷害告訴人謝明謀之實,告訴人謝明謀所受傷勢不輕,而被告謝明謀對告訴人洪偉翔所造成傷害輕微,並衡酌被告謝明謀、洪振雄及洪睿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且兼衡被告三人之教育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棒球棒2支,係被告洪振雄及洪睿鴻共同實施傷害告訴人謝明謀所用之物,為被告洪睿鴻所有之情,業據被告洪睿鴻陳明再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農用砍刀雖屬被告謝明謀犯罪所用,惟因被告謝明謀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謝明謀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謝明謀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恐嚇犯意,向告訴人洪偉翔提示欠款資料要求還錢遭拒時,又持農用砍刀在告訴人洪偉翔面前揮舞,致告訴人洪偉翔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謝明謀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⑵被告謝明謀又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農用砍刀對實施正當防衛之告訴人洪振雄攻擊,致告訴人洪振雄受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明謀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被訴恐嚇部分訊之被告謝明謀堅決否認恐嚇犯行,經查,被告謝明謀係基於傷害犯意,持農用砍刀傷害告訴人洪偉翔,且告訴人洪偉翔係因搶奪該農用砍刀時,遭割傷擊中之情,業如前述,而恐嚇乃危險行為,傷害則為實害行為,若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則刑法第305條恐嚇行為即為實害行為之傷害罪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明謀另犯恐嚇罪,已有誤解。況被告謝明謀已否認基於恐嚇犯意,持農用砍刀對告訴人洪偉翔揮舞,且告訴人洪偉翔所謂「被告謝明謀揮舞農用砍刀(本院卷第67頁反面)」云云,並非事實,已如前述。從而,縱認本案卷宗曾出現過「被告謝明謀持農用砍刀在告訴人洪偉翔面前飛舞」云云,亦僅係單一指述,無其它補強整據足證屬實。綜上,被告既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證明屬實,自應為無罪諭知。

三、被訴傷害告訴人洪振雄部分:訊之被告謝明謀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謝明謀另犯傷害罪,不外以告訴人洪振雄警詢謂「我與他正當防衛時不慎遭被告謝明謀農用砍刀所傷(偵字5628卷第21頁正面)」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洪振雄係受左側大腿挫傷,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足稽(偵字3768號卷第25-1頁),而被告謝明謀若持農用砍刀傷害告訴人洪振雄,則告訴人洪振雄當受割裂傷,根本就不可能受挫傷,故告訴人洪振雄所指傷勢,已與農用砍刀所致之情,有所不符,告訴人洪振雄已不足採。況告訴人洪振雄係106年4月5日7時40分至醫院急診,驗得上揭傷勢,驗傷時間距案發時間,已間隔近8小時,該所謂挫傷究係何時造成,根本無從查證,該告訴人洪振雄所提診斷書傷勢,根本無法證明係被告謝明謀所造成。且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本案並不存在正當防衛之情狀,反而是被告謝明謀持續受告訴人洪振雄持棒球棒毆擊逼退,故檢察官認告訴人洪振雄實施正當防衛云云,亦有誤解。再者,若告訴人洪振雄確於同年月4日晚間受被告謝明謀持農用砍刀攻擊成傷,則在本院對於遭農用砍刀攻擊所造成刀傷應係撕裂傷,而非告訴人洪振雄所指挫傷,乃告訴人洪振雄竟謂可造成挫傷,百思不得其解時,亦須主動詳細說明被告謝明謀如何持農用砍刀如何攻擊成傷,以說服本院相信,而非在警詢空泛指述後,即保持沉默不在進一步說服本院,故在被告謝明謀否認傷害犯行時,尚難僅憑告訴人洪振雄警詢空泛指述,佐以無法證明傷勢係被告謝明謀造成之診斷書,入人於罪,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明謀有傷害犯嫌,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