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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喬維輔 佐 人 陳明川選任辯護人 吳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喬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喬維係輔佐人陳明川之子,輔佐人陳明川與陳智強、陳進添2 人均為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開土地於民國10

4 年因共有物分割事件而涉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確定)。告訴人陳智偉向其兄陳智強、叔父陳進添2 人承租座落在本案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巷○ 號之房屋,而與居住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被告為鄰。告訴人所承租房屋之南側,有1 東西向之通道,亦由告訴人所使用,並且在其上放置加工、生產機臺,而可認為係告訴人及其家人生活居住活動之空間。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佔用該通道,竟於105 年6 月25日19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擅自進入上開由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之該通道,並且持行動電話朝周遭環境拍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入住宅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喬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洪翠紅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影像擷取照片2 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5 張、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4 年

7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因為爸爸涉及的共有物分割訴訟要舉證,所以才會去拍攝新興路71巷之巷道佔用情形,我從小就都會通行新興路71巷,從那裡通行至後面的倉庫,如果不走新興路71巷,就只能從家裡的前門通向後門後再走到倉庫,可是因為家裡不可能有很大的通路,所以大型物品沒辦法透過這種方法送到後面的倉庫,我認為我在共有巷道拍照並沒有違法,我沒有犯罪的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第121 頁)。

五、經查:

(一)被告為輔佐人陳明川之子,且本案土地原為輔佐人陳明川與陳智強、陳進添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於104 年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且告訴人向其兄陳智強、叔父陳進添

2 人承租座落在本案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 號之房屋,而與居住在彰化縣○○鎮○○路○○號之被告為鄰,告訴人所承租房屋之南側,有1 東西向之通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圖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頁、第82至86頁、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50015042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17頁),上開事實應堪予以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105 年6 月25日19時許進入告訴人所承租房屋旁之通道,並持行動電話朝周遭環境拍照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7頁、第117 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故此部份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謂的71巷上面有我們的合法建築物,是我們的房屋及經過的走道,那邊我們有擺放機具,71巷應該是在圍牆左邊外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90至9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71巷為共有且共同通行之道路,是告訴人自己佔用道路擺放機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圍牆的右邊才是71巷,且其與69巷為平行不相通的巷道,要進入71巷後方的磚造房屋僅得透過71巷進出,71巷為必要的進出通道,屬於供公眾通行必要的道路,被告的父親就類似的事實遭到告訴人控告,亦獲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66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獲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3 號駁回再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查,關於新興路71巷之確切位置,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該分局函覆略以:圍牆的左邊為69巷,圍牆的右邊為71巷,本案發生地為71巷,且71巷與69巷並無相連接之通道,斷不能以此相通或出入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 年2 月14日和警分偵字第1060002907號函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上開函詢之結果,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相符,足認新興路71巷應該係在圍牆之右側(即告訴人所承租房屋之南側之東西向通道)。

(四)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洪翠紅於警詢時復指稱:新興路71巷有用鐵皮和水泥將該範圍圍住而屬於我們的住處等語(見警卷第9 頁)。然查,觀之卷內所附之新興路71巷現場照片(見警卷12至14頁),新興路71巷上方固有搭設鐵皮屋頂,並設有與新興路69巷相區隔之圍牆,然而其與對外通聯之馬路以及本案土地後方之建物間並未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與告訴人之居住空間相隔離或阻止、限制他人進入,實已難認被告所進入之新興路71巷屬於刑法第306 條所謂「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五)況且,新興路71巷雖非列管之既成道路,有彰化縣政府10

6 年2 月15日府工管字第1060049364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但依被告所提出由本案土地其餘共有人陳人嘉、陳聰林及附近鄰居等人所共同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新興路71巷應係長期作為附近居民通行至本案土地後方廠房(即偵二卷第36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之A1至F1部分)之用;且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於10

2 年12月20日所共同訂立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內亦載明:「三、特約事項:(一)編號1所示區塊南端與鄰地(387-5 地號)間現存路寬為4 米之道路,共有人陳進益及陳進添同意繼續保持道路通行無礙。」上開所謂編號○ ○○區○○○○道路,即為新興路71巷,此觀該協議書之附件所示位置圖即明,由此亦可徵新興路71巷確實係作為道路使用;又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60號案件之偵查中亦陳稱:

在我還沒有住進去之前,該土地確實有供公眾行走,我在今年6 月份住進去後並沒有做任何改變等語(見偵一卷第90頁反面);再從本案土地之使用圖及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第48頁)以觀,若欲通往本案土地後方由輔佐人陳明川等人所有之建物,除了透過新興路71巷進入外,並無其他適宜之通道足供人車通行,綜上,被告辯稱新興路71巷為供其等通行之道路等語應屬可採。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即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應許可者皆包括在內,而不得謂「無故」。本案中,新興路71巷縱非列管之既成道路,然其既然於習慣上長期供本案土地之使用者通行,則被告身為本案土地共有人陳明川之子,依習慣對於該道路自堪認亦有通行之許可,其進入新興路71巷尚難認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而與刑法第30

6 條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辯護意旨與被告辯解其無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等語,核屬有據,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