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萬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4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萬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萬全因友人王美枝表示急需款項,繳納欲投標勞務工程之押標金,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王美枝誆稱可以幫忙找人辦理票貼,換取現金等語,使告訴人王美枝不疑有他,而於104 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址設彰化縣○○市○○路○ 段○○○ 號之彰化縣政府前,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如附表所示以其子陳國宗所經營之宜芳企業社為發票人之A 支票,言明幾日內即可換得現金交付。詎事後屢經催討,均以金主不在、剛好有事等語搪塞,而拒絕交付以該A 支票票貼取得之現金,並擅自將取得之款項挪作他用而花用一空。其間於104 年11月16日,被告廖萬全復因食髓知味,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王美枝謊稱:其欲委託親戚來搭蓋鐵皮屋,但不想讓親戚知道其有支票戶等,而表示欲向告訴人王美枝換票,使告訴人王美枝不疑有他,再次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B 支票交予廖萬全,並自被告廖萬全處取得被告廖萬全所開立如附表所示同面額之C 支票1 張。詎到期後B支票遭提示付款,廖萬全所交付之C 支票,於104 年12月16日提示則不獲兌現。104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85度C 餐廳內,廖萬全又以A 支票恐遭金主提示兌現,可向他人辦理票貼以籌湊A 支票可能遭兌現所需的30萬元票款,多餘的錢並可一併償還其前所積欠之
B 支票票款等為由,使擔心A 支票遭兌現,發票人信用受損之告訴人王美枝又陷於錯誤,而於同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D 、E 支票予廖萬全。然廖萬全僅將A 支票票面金額30萬元款項匯入前開發票人之甲存帳戶後,又拒絕歸還D 、E支票票貼所取得之其餘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告訴人王美枝至此始知受騙,惟為避免發票人信用受影響,仍將D、E 支票面額之款項存入甲存帳戶,後果遭提示兌現。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王美枝之警詢、偵訊筆錄、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跳票理由單、被告近5 年開戶資料明細、告訴人王美枝所使用宜芳企業社甲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本來是經營成衣事業,與告訴人之間因調借金錢而有往來,我會向她借支票去向別人調現,供我自己使用,屆期我會幫她繳票款,若她有資金需求時,也會開票請我幫她向別人調借現金,供她本人使用,屆期由她自己繳票款。附表A 支票是告訴人王美枝有資金需求,請我幫她調借現金,當時調到的錢我先挪用,沒有給她,事後我跟她商量這張票當作我向她借的票。附表B 的支票也是我向她借的票,這兩張票都應該由我負責票款。但我的支票借給朋友,被朋友跳票,當A 支票票期快到時,我還不出來,所以到期前一天找告訴人商量,請她再開支票讓我去調現,因此她又開了D 、
E 支票借給我去向別人調現,同意我用借新還舊方式,償還
A 支票的票款。我用其中1 張去找人調現,並加上自己的錢湊足30萬元,存入A 支票的帳戶,但是另一張票被朋友陳韋志拿去調現,他調到的錢沒有拿給我,所以我沒有辦法還給告訴人王美枝。我借給陳韋志的票很多,他都沒有還我,所以我才會週轉不靈,以致後來的票款都付不出來,我並非要故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最近這兩個月(指108 年12月30日審理庭之前)還打電話給我,問我能不能幫她調錢,如果我存心詐騙她,她不可能至今還找我幫她調錢(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203 頁背面、第234 頁、第237 頁背面至239 頁背面)。
五、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次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無法證明行為人自始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向人借款),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周轉不靈,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之情事,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六、本院形成判決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王美枝之間是因為調借金錢的關係而認識,兩人間長期有金錢借調的關係,惟被告信用狀況並非良好:
⑴告訴人王美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票給別人調現,到
期後借票人(債務人)無法繳錢,被告替持票人(債權人)跟我追討票款,我和被告因而認識。當初認識被告的時候,他說他在做團體制服(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又告訴人王美枝提出其與他人調借資金之記帳紀錄,並解釋其中意思稱:帳冊上我寫『向萬全』,指的是請被告幫我向別人調錢,被告調到的現金交給我使用,票款我自己去繳納。帳冊上我寫『借萬全』,指的是我開票借給被告,調到的錢讓被告自己使用,到期的票款就由被告去繳納(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被告亦提出數張匯款證明單,證明自己曾存款至告訴人之支票帳戶,最早一張由被告匯款至宜芳企業社之匯款單是104 年1 月16日(本院卷第43頁),顯見兩人至遲從這一天開始就存在上述金錢調度關係,及至附表所示支票簽發時,已經至少有11個月以上的時間。
⑵本院依告訴人王美枝所提出之手寫帳冊紀錄,逐筆詢問證
人王美枝,以釐清其與被告間的金錢調度情形,發現不論是告訴人王美枝簽發支票請被告調現,或被告向告訴人王美枝借票調現,被告的信用狀況一直都不是很好。證人王美枝於本院證稱:「(104 年)7 月27日我開一張支票請被告幫我調錢,我開的面額是新台幣215,000 元,本來我要調錢調的錢接近這數字,但是後來被告7 月27日給我10萬元,7 月29日給我2 萬元,之後的錢被告沒有調到,後面缺錢的部分是被告自己補上的。我記得我討了很多次,但是被告總很多理由,後來我就不想拿了,票就到期了。」、「(審判長問:被告以前就有這樣的經驗,你調的錢,有一部分被他拿去挪用?)證人答:是的。我跟被告催討很多次都討不到。票到期的時候,被告拿去用的部分,他會自己拿去繳」(本院卷第207 頁)、「被告之前也有向我借一張100 萬元的支票,後來又跳票…那時戶頭裡面沒有錢,被告也沒有接我的電話,我找被告朋友問也問不到人,後來就跳票,後來被告說會負責拿那張跳票的票,拿到銀行讓我補,補進去半年內就不算跳票,後續那一張有處理好」(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第211 頁背面),可知被告挪用告訴人王美枝調借之款項,已有前例,且被告信用狀況並非良好,告訴人應非不能預期被告借用或挪用資金後,有可能無法如期償付票款。
(二)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簽發原因及過程:⑴依告訴人王美枝提出之資金往來紀錄,A 、B 、C 支票均
是在106 年11月16日同一天簽發的(見本院卷第214 頁),帳冊上記載之內容及告訴人王美枝之證詞如下:
┌───────────────────────────┐│【帳冊紀錄】 ││11/16 → 廖萬全 30 未拿 12/00 (0000000) ││【證人王美枝於本院解釋此紀錄內容稱:這就是本案的A 支票││ ,見本院卷第208頁】 │├───────────────────────────┤│【帳冊紀錄】 ││11/16 → 12/15借廖(英)000000 00/00(0000000 ) ││【證人王美枝於本院解釋此紀錄內容稱:被告開一張新台幣 ││ 185,000 元跟我換這一張,也就是起訴書所寫的B跟C支票。││ ,見本院卷第208頁正、反面】 │└───────────────────────────┘⑵關於附表A 、B 、C 支票的簽發過程,告訴人王美枝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A 支票跟B 支票是同一天開的沒有錯,起訴書寫不同天是錯的,我記得是同一天,被告當天來找我先跟我講說要搭鐵皮屋的問題,他家裡的鐵皮屋要整修,是請親戚幫忙的,不想讓親戚知道他個人有支票在使用,被告希望用我的一張票,交給他的親戚,所以我開一張票跟被告互換,我想說才沒有多久應該無妨。當天我又開了30萬元請被告幫我調錢,金額30萬元是被告跟我講的」、「(審判長問:你之前不是講說要標一個縣政府的工程案需要現金,才請被告幫忙?)答:被告問我說『缺多少』,被告說『可以開三十萬元』,我說『好,不然就開三十萬元』。因為有時候薪水也要先發,所以那時候我就說好。(審判長問:所以你是不是因為標這縣政府的工程,專程去找被告?)答:沒有,是被告打電話來找我,我們約在縣府的外面見面。(審判長問:被告打電話來找妳,是要說什麼?為何被告要關心妳有沒有金錢的需要?)答:被告電話裡面並沒有告訴我,他要另外借18.5萬元,只有問我這段時間做的好不好,有沒有缺錢,我們兩個見面之後,我把30萬元支票交給被告,被告才開口說他自己也需要付鐵皮屋的錢,希望我開18萬5 千元給他,要跟我換票,當天我票帶在身上,我同時開給被告。我也同時拿到被告開給我的那張票。我記得我有跟銀行照會,銀行說他的票沒有問題,我想說時間很短,應該不會問題」(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由上可知,告訴人王美枝並非主動找被告調現,而是接受被告建議而簽發A 支票請被告幫忙調現,當時就知道被告另有資金需求,所以簽發
B 支票給被告調現,同時交換被告所簽發的C 支票作為擔保。
⑶關於D 、E 支票,告訴人手寫紀錄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
215 至216 頁):┌───────────────────────────┐│12/21 → 2/19 借廖萬全 000000 0/00 (0000000) ││【此即D 支票,經告訴人王美枝確認,見本院卷第239 頁】 │├───────────────────────────┤│12/21 → 2/16 借廖萬全 25 2/00 (0000000) ││【此即E 支票,經告訴人王美枝確認,見本院卷第239頁】 │└───────────────────────────┘
關於上述紀錄,告訴人王美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張D 、E 支票的簽發,是因為A 支票21日(正確應為22日)就會到期,我本來認為被告會繳,可是前一天(應指21日)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沒有錢可以繳,希望我再開支票讓他跟別人調錢,先讓30萬元那張A 支票可以軋過去,不要因此影響到我的信用」、「(審判長問:D 、E 兩張支票加起來是51.5萬元,可是妳有兌現壓力的A 支票只有30萬元,妳說妳希望被告把之前B 支票也可以還妳,但是B支票18萬5 千元早就已經兌現了,B 支票沒有兌現的壓力,是不是應該只要開30萬元讓被告去調錢就可以解除妳的兌現壓力,妳開更多反而讓妳承擔更多的債務風險?)答:被告跟我說30萬元會還我,之前欠我的18萬5 千元他也可以借出來還我,當時我剛好手上需要現金,所以我又再相信被告會去繳最後那兩張票」(本院卷第209 頁正、反面)。
(三)由上可知,在本案A 支票簽發之前,被告與告訴人王美枝之間長期有金錢借調之往來。而被告之信用狀況並非良好,雖然在此之前,被告使用告訴人王美枝簽發之支票,若出現無法按期繳納票款之情形,最後都會找王美枝商量而得以延期清償,但告訴人王美枝並非不能預期被告發生窘迫之財務狀況,甚至告訴人王美枝於104 年12月21日簽發
D 、E 兩張支票時,被告已表達無法給付A 支票票款,希望以借新還舊的方式,向告訴人王美枝再借票去調現,此時週轉不靈之情形已經很明顯,但告訴人王美枝評估之後仍同意簽發D 、E 支票,且面額超過A 支票所需的30萬元票款,因而擴大了資金無法收回之風險。究竟被告有無施用任何詐術騙取告訴人王美枝之信任,本院於審理時向告訴人王美枝詢問為何一再借錢給被告,告訴人王美枝表示基於朋友間之信任,證詞如下:「(審判長問:除了被告保證還錢之外,有什麼其他的客觀情況讓你相信被告的還款能力變好了嗎,讓你願意承擔更高的風險嗎?)答:我就是一直相信被告講的話,想說被告應該不會騙我,怎知道被告都在騙我,我當中有打電話,被告也都沒有接。(審判長問:你開支票給被告,讓被告可以去調現,而經本院調查,被告確實也真的拿你的錢去調現,只是我們沒有查到他調到多少錢。被告調到的錢沒有全部拿來給你,這不在你認知可能發生的情形之一嗎?)答:我想說被告應該會給我」、「被告知道我有支票,後來就來找我,他也知道我缺錢,從那時候就是為了讓我相信,所以前面兌現有做到,後面被告說要幫我也是一直推託,我覺得被告是要讓我先相信他,這當中我們也有談過話,被告也說他很孝順,小孩也還在讀書,那時我相信被告是負責的人,不會欺騙別人」(本院卷第210 頁)。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王美枝明知被告信用狀況不佳,卻一再相信被告會如期還款,而簽發如附表A 、B 、D 、E 之支票。惟告訴人對被告信任之基礎,除被告口頭保證外,未見有較以往更為有力之擔保或條件。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急需用錢,以A 支票請被告調現,被告卻挪用所調借之款項,又食髓知味,再次向告訴人借用B 支票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告訴人證稱A 、B 兩張是同一天簽發,告訴人在被告提議之下,同時簽發A 、B 支票讓被告持以向他人調現,分別供告訴人自己及被告週轉使用,事後被告因無法將調借款項交給告訴人,乃向告訴人表示改為借用A 支票,已見前述。至於無法還款之原因,被告稱其因遭朋友跳票,致最後週轉不靈而無法償還積欠告訴人之票款,並否認有詐騙之犯意。本院衡酌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就曾出現過延欠票款或週轉困難的狀況,甚至本案D 、D 支票簽發時,被告已表明無力償付A 支票的票款,財務困難情形十分明顯,惟告訴人評估後仍同意借票,選擇信任被告之調現能力,被告之借款方式,難認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術」行為,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票之時自始即有意逃避票款債務之主觀故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附表:
┌──┬────────┬─────┬───────┬──────┬────────┬────┐│代號│發票人 │支票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付款、兌現日│背書人 │├──┼────────┼─────┼───────┼──────┼────────┼────┤│ A │宜芳企業社 │FC0000000 │104年12月22日 │30萬元 │104年12月22日 │廖萬全 ││ │負責人:陳國宗 │ │ │ │ │ │├──┼────────┼─────┼───────┼──────┼────────┼────┤│ B │宜芳企業社 │FC0000000 │104年12月15日 │18萬5千元 │104年12月15日 │廖萬全 ││ │負責人:陳國宗 │ │ │ │ │ │├──┼────────┼─────┼───────┼──────┼────────┼────┤│ C │廖萬全 │CA0000000 │104年12月11日 │18萬5千元 │104年12月16日 │ │├──┼────────┼─────┼───────┼──────┼────────┼────┤│ D │宜芳企業社 │FC0000000 │105年2月19日 │26萬5千元 │105年2月19日 │廖萬全 ││ │負責人:陳國宗 │ │ │ │ │ │├──┼────────┼─────┼───────┼──────┼────────┼────┤│ E │宜芳企業社 │FC0000000 │105年2月16日 │25萬元 │105年2月16日 │廖萬全、││ │負責人:陳國宗 │ │ │ │ │陳韋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