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亮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亮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亮志知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將為不法分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竟出於容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思,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7日17時56分後,至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內,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彰化伸港郵局所申設戶名林亮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經由不詳方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參與後述行為之該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於10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打電話給甲○○,冒充係甲○○之友人「良哥」,佯稱:因急用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依指示叫其妻潘秀滿代為匯款,潘秀滿便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臺東縣關山郵局,依指示將10萬元款項以入戶匯款方式,匯入林亮志前揭伸港郵局帳戶。嗣甲○○發現受騙,於同日稍後潘秀滿匯款完返家後,及時請潘秀滿再度返回關山郵局辦理止付,並於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款前成功圈存該筆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前往取款時均為失敗,事後詐欺集團成員再經由不詳方式,將上揭金融卡返還林亮志。經潘秀滿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亮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至45、122至12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照片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105年10月的時候,因為朋友丙○○說要還我錢,那時候說要匯款5000元,因為我的簿子不見了,所以我有把郵局帳號給他,我有去郵局用提款卡去查,查看看有沒有匯進來的錢,結果是沒有,而且我的帳號變成警示帳戶,我有進去請問郵局人員,郵局人員跟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當天我就有報警。我不清楚存摺是何時不見的,是上開要用的時候找不到,金融卡都放在皮包,沒有交給別人,都是我自己在管理使用,印章還在,沒有不見,密碼是寫在紙條放在存摺裡,不清楚為何他人可領我的錢,我沒有把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語,並稱該郵局帳戶金融卡只有1張,這段期間該金融卡都在伊身上,沒有借給別人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16、29、29頁背面,本院卷第40至42頁)。
二、被害人甲○○有如事實欄所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託請其妻即被害人潘秀滿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匯款完成後,因甲○○及時發覺受騙,立即請求潘秀滿向郵局辦理止付該筆款項,並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提領該筆款項未果,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亦遭通報警示之經過,業據證人甲○○、潘秀滿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7頁),且有:警製案件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被告所有前揭伸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6年1月11日儲字第1060005320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中華郵政彰化郵局106年10月6日彰營字第106180055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局106年10月30日彰營字第106001292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106年10月12日金訊業字第1060002876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8頁,偵卷第5、6、11、12頁,本院卷第9、22至27、
60、61頁)。基此,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依司法實務及大眾生活經驗,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或進行網路交易動作,不論是提款、存款、轉帳等交易項目,依各金融構機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8碼或更多數字或代號組合而成之密碼,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遭鎖卡或停用,須由本人親自到櫃檯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且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可謂微乎其微,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渠等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經驗上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出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自當不會冒險使用一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
(二)本件依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所示交易清單、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姊林詩婷偵訊中之證述、卷附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資料顯示(見偵卷第12、16頁背面、20、25、25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7日間,被告郵局帳戶均無任何交易紀錄在,另林詩婷於105年10月7日13時35分許,則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惟隨即於同日17時56分為被告用金融卡在伸港郵局自動櫃員機全數提領完畢,且在林詩婷存款前,該帳戶內之餘款僅有15元。再依中華郵政106年7月3日儲字第1060130474號函說明(見偵卷第34頁),被告郵局帳戶並無申請補發金融卡或存摺之紀錄,亦未申請網路郵局。可知,被告郵局帳戶及金融卡最遲在本件案發前之105年10月7日時,確實仍然是在被告支配掌控與持用中,惟該帳戶在客觀上應屬被告鮮少使用之金融帳戶。
(三)被告從頭到尾雖反覆辯稱該郵局帳戶金融卡只有一張,且都在伊身上,沒有不見,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也未借給別人,都是自己在管理使用,沒有人知道伊金融卡的密碼等語,並否認有去提領潘秀滿所存入之款項,於偵訊時、審理時並當庭拿出金融卡以為證明(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3頁背面、104頁)。而依財金公司函復之被告伸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公司106年11月16日金訊業字第1060003268號函、玉山銀行106年12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10476號函、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27、66、80至88、90頁),於105年10月10日19時13分許,被告郵局帳戶有以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進行「查詢」,且為交易成功之交易紀錄;接著自同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45分甲○○遭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誆騙前後,被告郵局帳戶則有利用玉山銀行所屬的網路ATM(非網路郵局),先後合計進行行十數次「查詢」的動作,同均為交易成功、無一失敗的交易紀錄,其中在105年10月18日一日內,接連在上午9時16分許、17分許、上午11時2分許、4分許、57分8秒許、57分46秒許、13時13分0秒許、13分24秒許、14分許,均有接連的「查詢」交易紀錄在。如以甲○○遭電話詐騙時起算,一共有8次的查詢交易紀錄,而如以潘秀滿受託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辦理匯款時起算,光是在當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間,就接連有4筆的查詢交易紀錄,另外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32秒許、32分41秒許,則有使用玉山銀行網路ATM,進行跨行轉帳1000元至網路遊戲公司即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各1次,卻皆為交易失敗的紀錄;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尚有1筆,持金融卡在彰化縣○○鄉○○路○號(禹昌企業)設立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2萬元,卻一樣是交易失敗的紀錄在。析之:
⒈由上開交易紀錄,堪認客觀上最遲在105年10月18日時,
對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即已穩固地掌控並可任意支配使用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及金融卡,否則詐欺集團成員絕對不會在電話中要甲○○把錢匯到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的郵局帳戶也絕對不會那麼恰巧地,在105年10月18日需要並能夠作如此反覆多次的查詢交易紀錄。蓋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叫被害人將款項匯到一個不知名也無法掌控的帳戶,事後再想辦法取得該帳戶?且當時如果不是已經實際支配掌控了該帳戶的使用權限,何須在詐欺集團成員對甲○○施行詐術前、後、潘秀滿匯款前、後,反覆「查詢」該帳戶的情況?這目的不就是為了要在事前、事中一再確認該帳戶尚未被檢警察覺通報警示封鎖,確定該帳戶的使用流通情況,而在事後則是以此確認被害款項確實有入帳,處於可得提領的狀態嗎?又在潘秀滿存款後,密集地進行3次將帳戶內款項轉出(即2次轉帳和1次提款)的動作,就持金融卡提款部分,毫無疑問的就是詐欺集團配合的車手進行領取贓款的行動,就轉帳1000元到網路遊戲公司的作為,則顯然是同時含有為了測試被害款項是否已進入帳戶,以及該帳戶是否仍可有效使用並使可啟用轉帳功能的目的在。
⒉而上述這種詐欺集團成員有如帳戶所有人本人一般,不僅
是使用金融卡至實體自動櫃員機操作,更可以該金融卡透過非實體的網路ATM進行操作,對該帳戶極為流暢無阻地運用自如,足以顯示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以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利用實體自動櫃員機或利用非實體的網路ATM進行各項操作所需要的,包含卡片提款密碼或轉帳等交易密碼等必要資訊,相當熟知,且熟悉其操作,因此在才會呈現出上述這種儘管是密集的操作,也幾乎都是交易成功,顯少有失敗的客觀交易紀錄結果。至於被告郵局帳戶在當日上午11時31分、32分、49分出現的轉帳及提款交易失敗紀錄,比對證人潘秀滿警詢中證稱略以:甲○○跟我說遭詐騙,我馬上返回關山郵局請郵務人員幫我止付,之後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而警製報案三聯單上顯示之報案時間為105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見警卷第4頁背面、11頁),可知,雖潘秀滿確實有成功的將受騙的10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並為當時實際支配掌控該帳戶的詐欺集團成員現實的管領,而處於隨時可供其任意提領取用的狀態,但負責取款的成員之所以會轉帳及提款失敗,顯然就是因為甲○○及早察覺,請潘秀滿事後以金融匯兌行政作業的程序及時止付,郵局人員早於詐欺集團成員為現實的取款或轉出動作前,完成止付的程序,才成功的攔阻該筆款項的流出,造成詐欺集團事後取款失敗的交易紀錄結果。簡言之,是來不及,而非客觀上的自始不能。
⒊再雖然卷內確實並無明白的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就是10
5年10月18日當天持用金融卡,對其郵局帳戶進行上述各項查詢、提款、轉帳交易之人,惟依前述說明,詐欺集團幾無可能使用以偷搶而來、來歷不明、風險極高,隨時存在不確定性的金融帳戶,而本件能夠如此迅速、流暢無阻地使用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進行各種實體、非實體交易之人,若不是得到或經過被告本人的授權、同意、告知、說明,其豈有辦法在未發生任何錯誤、未遭到鎖卡、未曾失敗的情況下,一試即中,一一明瞭、清楚的知道上開各項交易時所需要的相關金融卡資料、密碼等資訊,並反覆多次、持續地進行交易行為?被告稱是105年10月18日當天伊在上班,經本院函詢被告任職公司,確實依當天被告出勤紀錄顯示為上午7時37分至17時4分(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回函、出勤日報表),惟雖然如此,依此最多也只能認定當天實際持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往彰化縣○○鄉○○路○號(禹昌企業)自動櫃員機提款的人,應該不是被告本人,而是另有其人的證明,亦即,頂多只能作為排除被告同時也是身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有利事證,但究與被告是否在先前即有提供其郵局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為上開使用乙情無關(其實,依被告工作出勤日報表,於105年10月7日上午8時10分至19時42分間,亦係被告工作出勤時間,惟被告在同日17時56分仍有持金融卡在伸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姊所存入5000元之交易紀錄,故105年10月18日被告上班期間是否仍可外出自由行動並非完全不可能之事,惟此部分既無確實之證據,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仍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105年10月18日上午7時37分至17時4分間,被告均係在公司工作)。而被告既然一再供稱該金融卡從頭到尾都在伊管理使用中,並先後於偵查中、審理時當庭提出金融卡來,則以上揭帳戶交易紀錄,自讓人高度懷疑從事上揭交易紀錄的詐欺集團成員,必然是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其帳戶及金融卡,待使用完畢後,再交還給被告。
(四)被告雖欲以其郵局帳戶存摺係與雨衣、機車工具放在機車置物內不見的,雨衣也不見,何時發現的不清楚,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裡1年多了,另其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裡面,該帳戶金融卡只有一張,且都在伊身上,沒有不見,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也未借給別人等詞脫免其責(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2、104頁背面至106頁)。但這仍然無法解釋為何詐欺集團成員可以持被告的金融卡,並以跨行提款的方式,於105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禹昌企業),利用台中商業銀行設立的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2萬元的交易紀錄?何況,單單的存摺,卻無相應的取款印鑑章,對詐欺集團而言,根本無任何使用價值可言,遑論宵小會僅僅針對金融帳戶存摺作為行竊目標,更甭提單單之存摺、雨衣竟然會有如此大的吸引力與財產價值,可以讓竊嫌棄機車本身於不顧,僅僅只將存摺、雨衣偷走而已。再說,雨衣是佔有相當體積之實體存在,理應相當明顯,被告將雨衣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其經常使用騎乘機車,豈有不會發現雨衣不見之理?又如照被告所辯,雨衣、存摺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卻仍然不見,倘若是遭竊而走,則竊嫌既然有能力打開機車置物箱,那將整輛機車偷走,對竊嫌而言,應該並非難事,則何以機車未遭竊,卻是只有置物箱內的雨衣和存摺遭竊?而且依大眾社會常情,帳戶存摺客觀上有其重要性,縱或是不常使用的存摺,也因為存摺本身包含相當多且重要的個人資料,且存摺不見時,還要特別在非假日的上班時間跑到金融機構重新申辦,費時也費力,所以我們實在難以想像,被告究竟有何必要、基於何種想法,會把一個不太常使用的金融帳戶存摺,任意的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且是和性質上全然不同,屬於以備不時之需、不時會使用到、一旦用到幾乎就會溼黏髒亂的雨衣,以及和性質上同樣差異甚遠,屬於偶爾或鮮少用到,上面通常都沾有髒污的機車工具,擺放在一起?另以,被告郵局帳戶在105年10月7日被告提款後,其內餘額僅剩15元之情形,客觀上恰與實務上提供人頭帳戶者,因明知渠等帳戶將作不法使用,無法復返,為減低損失,故於交付前事先將帳戶內餘額領用精光或提供不常使用且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的查緝經驗一致。由此,在在都可見被告所述不合情理及其可疑之處。
(五)被告雖又一度辯稱是因為當時要看友丙○○有無將向伊借的錢返還匯入伊上開郵局帳戶,所以才去郵局刷簿子,才發現不見云云(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105頁),且證人丙○○於審理時亦證稱略以:伊確實有向被告借錢,並有在105年10月間向被告告稱伊有匯錢到被告郵局帳戶以為還款,被告有說要去看,惟實際上伊並未匯錢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然而,儘管被告與丙○○間有上開借貸情節為存在屬實,這件事情的本身也與被告是否有出於任意性交付其帳戶金融卡,供他人自由使用其帳戶乙事無關。其次,依一般常識,要查看帳戶內有無款項進入,僅以金融卡至任何處所設置的自動櫃員機,或是非實體的網路ATM就可查詢得到,而由被告於105年10月7日提領其姊所存入的5000元時,也是用金融卡進行提款乙情,被告這樣的行為一方面可以說明,被告經由105年10月7日的提款動作,在當時應當已經明白其帳戶內所餘款項,另方面則可說明,如果被告要確認對方有無匯款進來,被告的作法應當會是直接選擇用金融卡進行提款即可。總之,被告實際上根本就沒有非要特別使用到存摺進行交易不可的必要,且以被告的使用習慣、背景(存摺放了1年左右都不曾使用,之後要用帳戶時也是直接以金融卡提款),更可印證這樣的情形。故被告辯稱係因為要看他人還款去刷簿子,才發現帳戶遭到警示云云,應屬規避之詞。且審之證人丙○○證述內容,其當時實際既然根本就沒有匯款到被告郵局帳戶,而帳戶有無款項進入,當下到任何一個自動櫃員機一查即知,實在難以想像,丙○○客觀上有何理由又有何必要對被告誆騙其已有匯款進去,做這種無意義的舉動?是證人丙○○所述內容是否合理可信,本身亦容有疑問。
(六)本件固然無法認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持用其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受詐騙款項,惟由上揭說明與卷內事證及調查結果,仍足以認定被告辯稱並未提供其上揭郵局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存摺係遺失云云顯非事實,所辯處處可疑,難以採信,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反而更加突顯客觀上應該存在著由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應係在被告本人的同意及允諾下,以不詳方式,直接或間接地交付而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詐欺集團使用完畢後,再行取回之事實,否則客觀上被告郵局帳戶絕無可能會呈現出上揭極為異常的交易紀錄結果。是綜合上開事證,應可認定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資料,應係在105年10月7日17時56分被告最後一次持金融卡提款後,至甲○○於10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5分受詐騙前之不詳時間內,由被告出於任意性,以不詳方式,交付而提供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後再予取回之事實,確屬實在,如此方可合乎事理邏輯地解釋,被告郵局帳戶何以會出現前揭不斷以網路ATM進行查詢、轉帳交易,又緊接著以金融卡進行跨行提款交易,而最後該金融卡仍可完好的出現在被告手上之整體經過與結果。又依本院及司法實務向來偵辦此類案件之經驗,本次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人,客觀上至少應包含擔任機房即以電話施用詐術之成員1人,以及擔任取款車手之成員1人(如此才可於一方機房成員施用詐術後,迅速責由車手前往取款),惟無證據可認本次犯行之正犯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併予指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
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四處林立,行動網路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透過實體或非實體方式,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稀鬆平常、簡單容易,幾已成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一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人人莫不分秒必爭地,立刻以電話或親自向所屬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的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正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並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之必要。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學歷,已當完兵,工作經驗也有數年,有相當的社會經歷,本身亦設有開立4個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4、14頁背面勞保與就保資料、第35頁背面全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第41頁背面、44頁、125頁筆錄),其對於上述有關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通常經驗,理當知悉,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4、124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當可預見如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恐將淪為不法分子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則在此認識下,被告竟出於容認此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故意,將其所有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協助詐欺集團隱匿身分,有助於詐欺集團犯罪之實現,並躲避檢警追查,按上說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對於因其提供帳戶資料所造成的詐欺取財犯罪結果,自難辭其咎。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難認可採,顯係臨訟編織飾卸之詞,其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72年6月27日公布施行,上訴人等攜帶武士刀、扁鑽等刀械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306號判例參照)。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本案行為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惟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本件被告犯行,依裁判時法固構成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惟依行為時法律則不構成,揆諸前開說明,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並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洗錢罪予以處罰,且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自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惟甲○○指示潘秀滿所匯之10萬元款項,確實是經交易完成,成功進入被告郵局帳戶內,處於可供當時持有該帳戶取款工具的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隨時可得提領的狀態,僅是因為事後甲○○早一步察覺,及時辦理止付,利用事後的金融匯兌行政作業,導致車手提款失敗,此情均如前述。則本件被害贓款既然已進入犯罪行為人實力支配下,自應認為已達既遂之犯罪支配程度,不應以事後金融行政管制積極進行攔阻成功的結果,因而異其犯罪既未遂判斷之標準與認定。故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此部分僅涉犯罪行為既未遂階段之別,檢察官也當庭更正此部分論罪法條,本院亦重新告知當事人既遂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121頁背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院審及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犯罪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的風險,助長犯罪的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犯罪,也造成被害人求償上的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推卸責任,復未見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害或為道歉、和解等具體彌補行動,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祥鼎鋁業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提供的郵局帳戶金融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經郵局設為異常交易帳戶,並經警示銷戶,現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本院卷第9頁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偵卷第12頁交易清單);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其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沒收。又本件並未查得被告有因上開犯行,從中取得任何利益之情,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