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義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義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 -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義松為圖不法之利益,計畫以虛設行號方式,向廠商購入貨物或商品後,將債務留給自願擔任人頭、毫無資力之遊民承受,即一走了之。其於民國102 年3 月間,透過遊民劉宏茂(已歿)覓得自願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遊民鄭朝瀛,即帶同鄭朝瀛於102 年4 月1 日前往高雄市申請設立義麗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義麗公司),隨後利用義麗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向塑膠原料廠商進貨後轉賣他人,102 年10月31日支票屆期跳票,原料廠商求償無門而知受騙(此部分劉義松所涉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鄭朝瀛部分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義麗公司隨後又被移至桃園市中壢區設立登記,於104 年7 月至10月間,再度以相同手法向廠商實施詐騙(此部分劉義松未經起訴,鄭朝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劉義松為圖不法之利益,於104 年2 月間,計畫以劉宏茂名義購入車輛,並與劉宏茂、鄭朝瀛、邱魏瓏鑫(劉宏茂已歿,鄭朝瀛、邱魏瓏鑫均未經起訴)共同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義松先出面承租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房屋,向房東張穎諭表示要承租該處作為義麗公司之辦公處所,另由劉義松前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向業務員賴鴻德表示其友人劉宏茂要貸款購買TOYOTA車廠之小客車1 部,確認車型款式之後,劉義松又於104 年2 月13日帶同賴鴻德至前述中正路之租屋處找劉宏茂,劉宏茂自稱在義麗公司工作,要購車作為公司使用,並親自簽立買賣汽約書。嗣賴鴻德將貸款需求告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和潤公司承辦人傅新雄遂於翌日(14日)前往上述中正路之租屋處進行對保。嗣經和潤公司審核後,傅新雄告知至少要有兩名連帶保證人。劉宏茂、鄭朝瀛、邱魏瓏鑫均向傅新雄謊稱其等在義麗公司工作,鄭朝瀛是老闆,劉宏茂、邱魏瓏鑫是員工,鄭朝瀛、邱魏瓏鑫願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致傅新雄陷於錯誤,遂依其等陳述之內容,在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填寫三人之服務單位為「義麗塑膠」,及該三人「月收入4 萬元」等不實之事項,交由劉宏茂、鄭朝瀛、邱魏瓏鑫等人確認簽名。劉義松等人遂以上述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19,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劉宏茂自104 年3 月24日起分60期攤還本息,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24日止,每期清償1,500 元,自105 年
3 月24日起至109 年1 月24日止,每期清償8,350 元,另於
109 年2 月24日再支付尾款208,350 元。嗣和潤公司審核通過貸款案,將貸款撥付予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賴鴻德隨後將新車駕駛至前述中正路租屋處交由劉宏茂收受。該車購入後,劉宏茂即交由劉義松使用。劉義松僅於購車第一年每月繳付1500元之低利息期間內有按期繳款,自第二年即105年3 月24日起即未再繳款,且將車輛典當予不詳當舖,並自
104 年9 月10日將員林市○○路之房屋退租而不知去向。和潤公司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三、案經和潤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義松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2至56頁、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鑒於各項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相關文件、書面資料或照片,是由告訴人所提出或在偵、審過程中合法取得之證據,故本院引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被告劉義松固坦承前往中部汽車公司員林營業所接洽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都沒有碰到車子,是劉宏茂要買車,他自己把車子當掉,也是他把錢拿走的,我自己家裡就有車子了,不需要再買車,劉宏茂要購車請我幫忙,他比較沒有錢,我們是朋友,我沒有使用這部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第61頁)。
(二)購車、貸款經過及還款情形:⑴系爭車輛是被告前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
向業務員賴鴻德表示其友人想要貸款購買TOYOTA車廠之小客車1 部,確認車型款式之後,被告又於104 年2 月13日帶同賴鴻德至前述中正路之租屋處找劉宏茂簽約購車,接著和潤公司承辦人傅新雄於翌日(14日)前往上述中正路之租屋處進行對保,而在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填寫貸款申請人「劉宏茂」,連帶保證人「鄭朝瀛、邱魏瓏鑫」,及該三人「服務單位:義麗塑膠、月收入4 萬元」等事項,交由劉宏茂、鄭朝瀛、邱魏瓏鑫等人確認簽名。嗣和潤公司審查認可貸款申請,並給付車款予中部汽車公司,證人賴鴻德遂將系爭車輛駕駛至前述中正路租屋處予劉宏茂收受等情,均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傅新雄、賴鴻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 至11頁、第52頁至55頁),另有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偵字第1614號卷第41頁)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分期徵信報告(本院卷一第148 至150 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新車交車確認單、配件確認單(本院卷一第160 至163 頁)、交車時之照片(本院卷二第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購車、貸款、交車等事實足以認定。
⑵惟本案購車貸款之分期付款繳納情形,僅於第一年每月有
按期繳付1500元之貸款,自第二年即105 年3 月24日起即未再繳款,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昊立陳述在卷(偵字第8386號卷第31頁),並有和潤公司刑事告訴狀並檢附證物影本、和潤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偵字第8386號卷第1 至
2 頁、第34頁)、和潤應收展期餘額表、繳款書(本院卷一第34至40頁、第57至76頁)在卷可稽。被告辯稱該車已被劉宏茂典當至不詳當舖,經本院查知該車曾因違規停車被拖吊,由趙雅萍出面領車,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領車人資料、保管費繳納收據(本院卷一第112 至114 頁) 可參。惟證人趙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幫前男友領車,目前聯絡不到前男友,也不知該車去向(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告訴代理人李智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我們在105 年底有查封劉宏茂不動產,執行時現場是廢墟的狀況,劉宏茂是住在廢墟裡面,地點在永靖,聽我們公司現場在跑執行的人,當時劉宏茂身體狀況不好,劉宏茂住處的門窗都沒有門」(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可知系爭車輛現在下落不明,和潤公司亦求償無門。
(三)義麗公司係由被告主導設立之虛設行號,且該公司曾在高雄、桃園等地詐騙多家廠商:
⑴被告於102 年3 月間,透過遊民劉宏茂覓得遊民鄭朝瀛,
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即帶同鄭朝瀛劉義松於102 年4 月
1 日至高雄市申請設立義麗公司,由鄭朝瀛擔任董事(即負責人),隨後利用義麗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向塑膠原料廠商進貨後轉賣他人,102 年10月31日支票屆期跳票,原料廠商求償無門而知受騙。義麗公司隨後又被移至桃園市中壢區設立登記,於104 年7 月至10月間,再度以相同手法向廠商實施詐騙等情,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鄭朝瀛在高雄涉案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在中壢涉案部分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述判決書在卷可參。
⑵被告雖否認設立義麗公司為虛設行號,惟共犯鄭朝瀛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劉宏茂先跟劉義松認識,我跟劉宏茂是在員林公園裡面認識,然後劉宏茂才介紹我跟劉義松認識」、「我跟劉宏茂是街友,沒有工作,我偶爾會去做粗工,我跟劉宏茂如果沒有租房子會睡在公園,有時候有、時候沒有。我有時候下雨天就沒有工作,有時候會去做粗工。劉宏茂好像在永靖有一間房子,如果喝醉也會睡在公園」、「我在義麗公司擔任負責人…被告把我當人頭」、「我只要有飯吃就好了,一個禮拜被告給我新臺幣1600元吃飯,什麼事情我都不用做,主要都由他去弄」、「劉宏茂也是人頭」、「買車時劉義松叫我簽名就好,劉義松說你簽了就好,不要問這麼多,說塑膠公司要做工作,要準備用」、「印章是劉義松自己刻的」、「主要都是劉義松跟賣車的人談話…是劉義松要買車…那時候我還沒吃飯,也沒煙抽,他要我忍耐」、(見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雖證人鄭朝瀛所稱簽契約之地點與證人傅新雄、賴鴻德所述不同(鄭朝瀛說印象中在彰化市簽約,而非員林市),惟鄭朝瀛當庭審視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時,已確認是自己本人簽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也坦承知道是為購車目的而簽名,衡以證人鄭朝瀛參與義麗公司多個案件,行跡包括全國北、中、南各地,簽署文件甚多,對於部分簽約地點之記憶可能出現錯誤,惟無礙於前述其他證詞之可信性。證人邱魏瓏鑫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員林公園認識劉義松。我肝不好,回家養病後就沒有工作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應該是我簽的,我是受劉義松之邀而簽名,劉義松常常在使用不同車款,我不知道是不是他要買的」等語(偵字第1614號卷第20頁)。而本案購車名義人劉宏茂生前曾在105 年11月7 日偵訊時陳稱:「我去年買一部車,我是人頭,我朋友劉義松帶我去辦的,我朋友說他自己會繳車貸,後來把車子牽去當舖典當」、「我沒有錢交保,我連吃飯都有問題了」(偵緝第557 號卷宗第30至31頁)。由上述證詞可知,本件汽車貸款案之貸款申請人劉宏茂、連帶保證人鄭朝瀛、邱魏瓏鑫都是沒有工作、欠缺資力之人,並無購車能力,其三人均稱是受被告指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而劉宏茂因病於106 年1 月15日在住所被發現死亡,警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劉宏茂陳屍於床上,已死亡多時。依現場照片觀之,劉宏茂住處十分破舊、凌亂,環境甚為簡陋,屋況不佳,與告訴代理人所稱劉宏茂住在廢墟等情相符,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永靖分駐所員警工作記錄薄、劉宏茂死亡現場照片(本院卷11
9 至126 )、劉宏茂死亡證明書、彰化市南西北區衛生所行政相驗申請紀錄表、劉宏茂之員基醫院診斷書、員基醫院出院摘要( 本院卷一第79至88頁)及劉宏茂死亡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確實是找遊民當人頭從事非法犯行。
(四)被告是系爭車輛買賣、貸款事件之主導者:被告雖表示本案是劉宏茂自己要買車使用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買賣簽約地點、對保地點是在「彰化縣○○市○○路○巷○○號」,帳款寄送地點亦是在該處,業據證人傅新雄、賴鴻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第52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和潤公司提供之帳款寄送地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上述地點乃是被告本人向屋主張穎諭承租,據證人張穎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劉義松本人跟我接洽承租房屋,簽約1 年,但提早解約,只租到104 年9 月10日,被告說要開一間義麗塑膠公司,現場有掛義麗塑膠公司的招牌。鄭朝瀛應該是負責人,但我沒有看過鄭朝瀛,大部分是一個自稱劉宏茂的人在現場,劉義松留給我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但劉宏茂沒有留給我電話」(本院卷二第4 至8 頁),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可參(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而屋主因出租予被告設置「義麗公司」,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發函告知將改按營業用稅課徵房屋稅,亦有104 年4 月2 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46251285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5頁)。
可知義麗公司先後在高雄、中壢設立登記後涉及詐欺案件,回到員林準備繼續作案時,是由被告本人出面承租作案據點。而被告留給屋主張穎諭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經查確實是被告本人名義申辦(見本院卷一第99頁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且被告曾向檢察官承認其本人使用該門號(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557 號卷宗第45頁),又該門號也是和潤公司分期付款繳納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鄭朝瀛」所留的電話(見偵字第1614號卷第41頁),證人傅新維證述鄭朝瀛是義麗塑膠公司的老闆(本院卷二第
9 頁),客觀上卻留下被告的手機號碼作為聯絡,可見真正之負責人乃是被告無誤,被告應是和潤公司人員打電話向鄭朝瀛進行電話照會時,實際接聽電話、說明願意負起連帶保證責任之人。此外,劉宏茂向監理站申領本案車輛的牌照時,所留下之車主電話也是上述門號(本院卷一第96頁所附監理站的車主檔案資料、105 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宗第12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是系爭車輛幕後真正之需求者,更可證明劉宏茂、鄭朝瀛、邱魏瓏鑫等人證述是受被告指示購入系爭車輛等情,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無資力之遊民為人頭,虛設義麗公司,承租營業地點,透過中部汽車公司員林營業所購入系爭車輛,並向告訴人和潤公司實施詐欺而獲得貸款給付,進而將購入之車輛而典當他人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宏茂、鄭朝瀛、邱魏瓏鑫等人就上述詐欺取財之過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上述犯行,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提起公訴。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以虛設之義麗公司、擔任人頭之員工,購入系爭車輛,顯然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而非侵占犯意,是認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依前述說明,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程序告知此項罪名(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使檢辯雙方得一併進行言詞辯論。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有開設塑膠公司之背景(本院卷二第62頁),在社會上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以上述不法方式詐欺購入車輛謀利,破壞社會秩序及大眾生活之信賴基礙,行為實值非難,且以遊民擔任人頭,隱身於幕後操縱指揮犯行,以犯罪分工而論,其可責程度最高,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其犯罪所得、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系爭車輛空車含配備之總價是55萬9 千元,業據證人賴鴻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詐得該車而享有犯罪所得,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起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