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博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博正於民國106年4月3日8時許,行經陳華僑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居處前時,見陳華僑所有並放置在該處騎樓之冰箱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錩鑫企業社回收場管理員徐文察借用推車後,將該冰箱搬運至推車上,而竊取該冰箱得手,嗣將該冰箱推運至錩鑫企業社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販售予徐文察。其後,經陳華僑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華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黃博正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冰箱1台,隨即將該冰箱以350元之價格賣予資源回收商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撿回收的,冰箱是有人要給伊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推車將告訴人陳華僑所有放置告
訴人居處騎樓之冰箱1台,推運至錩鑫企業社回收場,販售予徐文察並獲得35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緝卷第17頁、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錩鑫企業社回收場管理員徐文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偵緝卷第32頁正反面),並有彰化縣錩鑫企業社106年3月14日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1紙及錩鑫企業社、告訴人居處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先係供稱冰箱係姓陳
之老闆所贈,未幾,又陳述係1個裝潢的師傅說冰箱可以拿走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反面),所辯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且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清楚說明何人答應贈送冰箱、致贈冰箱原因、又何以認定該人有權處分該冰箱,則被告前開辯詞實有違常情,尚難採信。再者,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沒有請裝潢師傅,該冰箱僅約3、4年,看起來很新,伊擦的很乾淨要送修,且伊冰箱放在騎樓靠裡面的邊邊,不是放在騎樓外面。如果放在外面,才是人家不要的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反面),是被告所竊取之冰箱客觀上並非他人拋棄物,亦可認定。準此,本案被告竊取該冰箱之地點既非位在荒郊野外或空曠之空地,而係在告訴人之居處騎樓,則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放置該處之前開冰箱極有可能係他人所有之財產,卻仍逕自將該冰箱取走,已可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尚無可採,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51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於10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考量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未婚無子、有病在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冰箱變賣得款350元(見警卷第9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本案竊行所用之推車,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