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麗娟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蕭智元律師被 告 魏香桃輔佐人 即被告之 兄 魏恊政被 告 邱創敏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香桃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麗娟、邱創敏均無罪。

事 實

一、魏香桃自民國93年7月起擔任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下稱永靖鄉農會)設立經營之果菜市場總務課長,負責該果菜市場所召開農會理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製作,以及發放相關會議出席人員出席費等業務,乃為永靖鄉農會及該農會所經營之果菜市場處理上開事務之人。永靖鄉果菜市場於103年9月30日上午召開第十七屆第十次理事會議,凡出席該次會議之理事即得領取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出席費,惟永靖鄉農會理事邱創敏(為應行參加理事會之人)因跌倒受傷,行動不便,無法出席該次會議,魏香桃明知有出席會議者始得發放出席費給該名應出席之人,竟於當天上午與永靖鄉農會理事長葉麗娟(負責主持該會議)在開會前一同前往邱創敏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探視邱創敏時,於確認邱創敏確實因傷行動不便無法親自出席會議後,即在詢問完邱創敏有關當日開會議案之意見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背信罪犯意,擅自主動叫邱創敏於當日開會之簽到簿、出席費領冊上簽名,並主動交付出席費2800元給邱創敏,任意決定將邱創敏視為出席給予出席費,會議後亦未予追回該筆不應發放之出席費,以此方式違背其應依據實際到場出席會議之人發放出席費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永靖鄉農會(葉麗娟、邱創敏部分,詳後述乙、無罪部分)。嗣經民眾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對被告施以上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制作該自白筆錄之人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前此所為,倘使被告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時,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苟未加調查,遽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18號判決參照)。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

(一)被告魏香桃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經本院當庭勘驗105年4月20日13時30分至16時許,在彰化縣調查站製作之調詢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4頁背面),顯示調查官最初係以「證人」身分詢問被告魏香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因而在並未告知任何刑事訴訟法第95條法定權利事項下,即行詢問,直到詢問後經過1個半小時,調查官始突然發現渠等實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被告魏香桃到場(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以及第181頁被告魏香桃庭呈之調查站通知書),此時方告知被告魏香桃法定被告權利,是調查官詢問之程序已然違法在先。

(二)又在調查官尚未告知被告魏香桃法定權利而尚未以犯罪嫌疑人即被告身分詢問前,調查官最初問被告魏香桃為何會攜帶出席費、簽到簿等(註:調查官起初詢問時雖未明說是何物,惟此可依雙方問答前後文脈推知),以及問是誰指示要給被告邱創敏在簽到簿上簽名時,被告魏香桃均是回答該等物品係伊本來就放在包包裡的,伊自己都會帶著,不是被告葉麗娟要伊攜帶的,被告葉麗娟沒有說要伊帶,並稱係伊為了慎重起見才要被告邱創敏簽名之旨(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167頁),惟調查官聽聞後即先後不斷告以:「...就是你要想清楚,到底是,因為我聽是葉麗娟叫你做的啦!我聽的是這樣啦,但是實際上是不是這樣做,你自己講清楚,『因為你剛剛回答的跟她講的不一樣啦』,但是我照你的意思去打筆錄,吼,你知道我的意思嘛,啊你自己想清楚,因為證人的部分我們是用證人去傳喚你,『啊不要跟大家講的不一樣』,你想清楚,到底是她叫的,我相信你不會自己主動做啦」、「如果順利,對,你不可能去做這種事,因為你是一個吃人家頭路的啦,你不會去做這些,所以你要講清楚,到底當初你要去,你簿子本來就帶著了,還是說,葉麗娟說你簿子順便帶著,我們讓他把名字簽一簽,當做有出席這樣,這個我相信比較有可能啦,因為你不可能去主動,我無聊去扛這個責任…我也不會這樣無聊啦,如果老闆在講你要扛我就去做,因為你是理事長或你是老闆決定的,因為一個理事會是你在決定的嘛,吼,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我是說站在我的角度建議你,因為這個說實在話啦,我可以想大概很清楚都很清楚了,『這麼多人都講過了』,對啊,啊你這樣子沒有什麼意義,到時候跟人家講的不一樣或怎麼對你也沒有比較好,啊如果說那是我們決定的話,那就變成你責任要你自已扛,知道意思嗎,因為是你決定的,那到最後會不會有罪,因為那是你說你決定要給他簽的,知道意思嗎?我看你那裡也是寫理事長決定的嘛!(手指著桌上的文件內容)對不對。沒有啦,沒關係,你先講一下簿子是誰帶的?是你自已帶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背面)。然而,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時間與內容,並無任何人指稱係被告葉麗娟指示或責令被告魏香桃要攜帶出席費、簽到簿、會議資料一同前往探視被告邱創敏之情,是調查官在被告魏香桃明白表示並無此種情形後,仍以上述言語勸說被告魏香桃,在詢問方法上即有不當,更甭提此時係在漏未對被告魏香桃為任何被告權利告知之情況下所為之詢問。故此後,被告魏香桃雖因此自白改稱議案、簽到簿、出席費係被告葉麗娟指示伊攜帶的(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168頁),惟按上說明,此部分詢問過程顯屬不法,難認係出於合法詢問下之任意性自白,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其後,調查官改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被告魏香桃並告知被告權利,被告魏香桃雖仍表示係被告葉麗娟決策的(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然在調查官問以:「那議案書誰叫你帶?還是你平常就帶著?議案書啦!」,被告魏香桃則回以:「沒有,那時候就是理事長說找們要過去嘛,那可能就是帶著」,調查官再問以:「吼,把議案書跟簽到簿帶著,是不是這樣子」,被告魏香桃則未為回答(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之後,於調查官和被告魏香桃談話之間,一度向被告魏香桃表示:「我跟你講這個不會有事啦!誰都一樣,根本沒事啦!我的看法,不管是你帶的也好,是理事長叫你帶的也好,反正都沒有事情啦!」(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稍後,於調查官列印紙本筆錄讓被告魏香桃確認筆錄記載內容時,被告魏香桃曾一度明白表示要修改筆錄記載內容(其稱「這點是不是能夠改?不要是說理事長的指示」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調查官雖告以講實話就好,筆錄亦可依被告魏香桃意思更改,惟另不斷稱說,略以:「你講實話就好了,幹嘛想那麼多!你想那麼多對你有什麼意義呢?又沒拿到什麼,人家說又沒有湯沒有料,不要自找麻煩啦!你都要退休了,還要找麻煩讓自已更麻煩!你不用擔心那個啦,畢竟那個是法律問題,不會怎樣,你就講實話就好...不要害自己啦!想一想不值啦!因為如果不是她指示就是你主動要拿去。那責任就是在你...真的講的,這個事情一定要有一個人負責!如果是她叫你拿,這很合理啊...因為現在檢察官在等,邱理事他問完了。你也知道我們大家所裡講的都一樣,因為事實上也是這樣,也比較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背面、175頁)。可知,被告魏香桃最後仍明顯有想要回復其最初供述內容之意思,亦即表示其並非係受到被告葉麗娟指示而為,然而,在調查官告知不論是伊或被告葉麗娟,都不會有事,復勸說不要自找麻煩等情之下,被告魏香桃最後才同意該等筆錄記載之內容,可見調查官整體詢問過程隱然含有誘導、利誘等不正手段,且顯係直接延續前段未為告知被告權利下之同一詢問程序,同難認出於合法詢問下之任意性自白,自不得作為證據。

(四)就被告魏香桃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部分,係緊接在前開調查官詢問結束(約105年4月20日16時許)之同日16時13分許,隨即同樣在彰化縣調查站進行訊問,雖訊問主體改為檢察官,惟檢察官偵訊程序在時間上極為密接調查官之詢問程序,兩者訊(詢)問之地點實質上相同,均係在調查站內所為,檢察官在偵訊時亦顯然未能察覺被告魏香桃在調查官先前詢問時,明顯存有上述各項不正詢問之違法瑕疵,雖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偵訊過程,未見檢察官有何不法訊問情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4頁),然被告魏香桃在如此時間密接偵訊之客觀情境下,亦未有熟諳法律之律師在場陪同調詢、偵訊,提供意見,其在調查官先前詢問時談話內容之影響下,客觀環境背景幾為一致,基於同一想法,仍然作出與調查筆錄內容一致之供述,即非無可能,能否謂為完全出於任意性,不無疑問。而檢察官依當時偵辦客觀情形,顯然能夠查知被告魏香桃所述內容明顯涉及共犯被告葉麗娟等人之犯行,就該等共犯而言,被告魏香桃之證人地位已然形成,然檢察官卻仍僅以被告身分訊問,並未改以證人身分訊問,告知相關拒絕證言等證人權利,未使之具結擔保所述屬實(見他字卷第74至78頁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64頁勘驗結果),益徵被告魏香桃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係被告葉麗娟打電話,跟伊講準備會議的議案、簽到簿、出席費,一同到被告邱創敏家乙節,在可信度上存有相當疑慮,此亦為被告魏香桃於審理時所反覆爭執。又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被告魏香桃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反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上核與證人即被告邱創敏之證述與供述、被告葉麗娟之供述較屬一致,並無顯與事理常情及其他卷內事證相違之處,亦無明顯虛偽不可信之情形,自以其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述較為可採。基此,被告魏香桃偵訊中之供述不僅存有上開任意性之疑慮,復難認與事實相一致,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自不得為證據。

二、就卷附被告魏香桃提出之報告書(見他字卷第7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105年4月20日13時30分至16時許,被告魏香桃在彰化縣調查站製作之調詢錄影光碟檔案,調查官問被告魏香桃打該份報告書是何用意,被告魏香桃答稱:「他們要我寫的」、「那個103年事情,他們105年才要我寫這個過程」等語(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其於審理中進一步詳細結證稱,略以:該份報告係第三次,是在105年1月分時,係伊被逼的,葉光祖要伊寫,不寫就不給退休金,葉光祖本來有拿小抄給伊抄,寫是葉麗娟逼伊的、強迫伊這樣做,但事實上葉麗娟沒這樣講,伊沒辦法這麼寫...沒有寫到符合葉光祖的要求,一張不收、第二張不收,等於第三張主任才收...第一次寫,葉光祖不接受,又要求寫第二次,內容不符他的要求,伊又改,該份是第三份葉光祖才接受...還有總幹事的先生邱芳銘要我寫是理事長指示或逼迫伊這麼做的,但因為理事長沒這麼講,伊當然不會照著他的意思寫...葉麗娟並沒有指示,這是伊個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0頁背面、16、17、17頁背面、21、23頁背面、24頁)。證人葉光祖於審理時亦結證稱,該報告書是因為調查局來就一定要寫,伊有批文,被告魏香桃好像有改一、二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查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底,卻是直到1年半以後之105年3月後,檢調開始介入調查時,被告魏香桃才被要求製作該份報告書,且按上說明,被告魏香桃顯然是在極為被動並受到極為特定與限定指示之客觀情況下,方不得不為如此內容記載之報告書。從而,該份報告書不僅難認係出於被告魏香桃之任意性所為,其內容亦難認可信並與事實全然相符,應不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魏香桃、輔佐人魏恊政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香桃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經過,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其與輔佐人辯稱,略以:魏香桃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她是總務課長負責理事會會議出席費的發放,當下就拿出會議議案、會議內容,詢問邱理事對於內容是否清楚,並告知會議內容,邱理事回答沒有意見,然後就問邱理事對於會議有沒有任何意見,邱理事回答沒有,魏香桃以為這樣發放出席費2800元,等同他有參加會議,有如視訊會議,所以才自己決定給予發放,魏香桃認為這件事情因為農會有理事未到而有發放出席費前例,所以才循例辦理,以為沒有違法...沒有明文規定不能這樣做,是依照慣例辦理,此僅為行政上的瑕疵...主任葉光祖也都知道款項的去向流程,如果這樣不行的話,要收回,但長官都沒有說要收回,且歷經數年,魏香桃於本件是依職責行事,係被捲入派系的糾紛,是無辜的,請法院還她清白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背面、60頁背面、61頁,卷二第79頁)。

二、被告魏香桃、葉麗娟、邱創敏,分別擔任永靖鄉農會經營之果菜市場總務課長、永靖鄉農會理事長、理事,被告魏香桃並有從事如事實欄所載相關職務,於103年9月30日上午永靖鄉果菜市場第十七屆第十次理事會議開會前,與被告葉麗娟一同前往被告邱創敏住處探視因傷無法前來開會之被告邱創敏,於探視期間,被告魏香桃即以業已徵詢被告邱創敏對議案之意見為由,擅自決定將被告邱創敏視為已出席該次會議,因而主動叫被告邱創敏於當日開會之簽到簿、出席費領冊上簽名,並主動交付出席費2800元給被告邱創敏,會議後亦未予追回該筆不應發放之出席費,以此方式違背其應依據實際到場出席會議之人發放出席費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永靖鄉農會之客觀行為與事實經過,除為被告魏香桃於審理時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背面,卷二第4至29、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永靖鄉農會理事鄭富友、劉榮任、羅旺鑫、林峰本、陳輝信、邱明洋於調詢、證人即被告邱創敏、葉麗娟先後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證人即永靖鄉農會果菜市場主任葉光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5至26、29至30、33、33頁背面、42至43、47至48、56、56頁背面、59至60、66至67、79至81、85至87頁,偵字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一第39、39頁背面、

62、62頁背面、202至225頁背面,卷二第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以及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果菜市場簡介及組織章則、永靖鄉農會果菜市場103年9月30日第十七屆第十次理事會議紀錄、簽到簿、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5年10月18日彰防字第10562542950號函暨附件出席費會計報銷傳票等資料、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16日府農銷字第1060281636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備查內容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偵字卷第27、40至45頁,本院卷二第51至5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魏香桃及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農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除公假及有正當理由外,不得請假」。農會法第29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4條定有明文。又「本場經營主體為永靖鄉農會」;「本場左列事項應提經經營主體理事會審議。1.各項章則之審議。2.年度事業計劃及預算之審議。

3.市場場地變更、新建、擴建之審議。4.分場設立廢止之審議。5.承銷人資格之審議。6.市場場務、業務、會計報告之審議。7.財產處分之審議。8.主管機關交辦事項之執行之審議。9.市場主任提議事項之審議。10.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本場左列事項應提經經營主體監事會審議。1.財務及業務之稽查。2.其他法令賦予之事項」;「本場置主任一人,秉承理事會議決綜理市場業務」。彰化縣永靖鄉果菜市場組織章則第3、5、6、9條亦有規定(見偵字卷第27頁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果菜市場簡介及組織章則)。可知,永靖鄉果菜市場絕大部分職權與業務之行使,均須經召開所屬經營主體即永靖鄉農會理監事會議審議,並秉承理事會議決之內容辦理,則該會議性質上既屬農會理監事會議,自應依農會法等相關法規所定之程序,召開、進行各該理監事會議,由理監事親自出席各該會議,進行議決,始屬合法。被告魏香桃自93年7月起即擔任永靖鄉果菜市場總務課長一職(見偵字卷第32頁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派令),於本件案發時擔任果菜市場總務課長已有10年以上資歷,其於本案理事會召開時,亦非初次承辦,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為不知,自不得以不知道召開所屬農會理事會會議時,應否或如何發放出席費之程序、作法等相關規定為何,甚或以果菜市場召開之理事會與所屬農會召開之理事會有別等詞置辯。

(二)又按上規定,所謂「親自出席會議」,依其文義及目的性解釋,以親自到場或一同以視訊而得親見親聞之方式共同與會,客觀上應無不可,然解釋上無論如何均難以包含在主席正式宣布開會前,即以事先個別詢問各該應出席人之意見並加以記錄,代替本人親自出席與會之作法,蓋此毋寧已然逸脫「親自出席會議」之文義解釋最大範圍,實質上也根本無法達到參與會議跟與會人士當場共同討論、議決之實效與目的(倘全部應出席之人都以如此方式為之,會議本身之進行與討論即流於書面與形式),就未親自到場出席與會之人而言,事實上根本就沒有「開會」之實,倘如此解釋,縱或是在主席宣布會議結束後,尚且可以事後詢問未實際到場與會之人之意見取代親自出席,其不合理之處至明,依社會常情與一般大眾之理解與判斷標準,此等方式顯屬違法之開會方式與解釋乃昭昭甚明,無庸置疑。依此,凡於開會時,未能親自以親見親聞方式與會討論參與會議進行之人,即應認為未出席會議,自不得對其發放出席費。

(三)被告魏香桃及輔佐人雖另以有上一屆的前例可循為由置辯,證人葉光祖於審理時亦證稱先前確實有理事即被告魏香桃的哥哥魏文慶因生病沒出席,而由工作人員去理事家中給理事簽到再發給出席費,且未予追還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背面、222頁),此亦為證人即魏文慶之妻魏江省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至228頁背面)。然依本院向永靖鄉農會函詢該農會及所屬果菜市場召開理事會及其出席費發放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6至150頁),永靖鄉農會答稱就農會召開之理事會部分,並無由會議承辦人員前往特定理監事家中詢問議案意見後,請理監事在簽到簿上簽名即發給出席費之情形,如應出席者未出席會議或請假者,即由會議經辦人員依程序將該筆出席費繳回(見本院卷一第76頁);果菜市場部分亦回稱須理監事親出席簽到,才會給予出席費,未出席或請假者之出席費,係由承辦人員開立收入傳票核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依永靖鄉農會上開函復之開會相關資料,亦確實有理事魏文慶等人,於100年間應出席卻未出席理事會議,因而在簽到簿上註記「繳回」或「請假」,並製作該筆出席費收入傳票之紀錄與單據在(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20頁),更加證明永靖鄉農會向來即是遵守對於未能親自出席理事會議者,即不得發給出席費,並須依程序繳回之作法。可知永靖鄉農會召開理事會及出席費之發放程序均係依法而為,則為農會經營之果菜市場所召開之經營主體(即農會)理事會時,豈可反於此等正規作法,另闢蹊徑,獨樹一格?縱使就果菜市場部分,確實有對理事魏文慶未出席理事會卻仍然發給出席費之特殊情形,然比對永靖鄉農會之理事會議資料、證人魏江省之證述,此情顯係發生在99至100年魏文慶因病行動不便之期間,且只有1、2次,而於此一期間永靖鄉果菜市場係由被告魏香桃擔任總務課長,出席費之發放本屬其自身職務,其所辯稱之前例,恐怕亦屬其本身或其與若干人等擅自片面決斷後所創設,不僅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性質上究屬脫法之舉,也絕非永靖鄉農會或所屬果菜市場向來經久所普通承認與慣行之作法,根本不足作為適法妥當之準據與慣例,本難以採納,且無從阻卻被告魏香桃主觀上不法之犯意與意圖。況被告魏香桃辯稱之因「情況特殊」,復係比照上述前例處理,其判斷標準全然繫於被告魏香桃個人一念之間,似乎只要被告魏香桃認為要給,即可循此自創之變通作法處理,任意創造各種不同具體情狀之前例、特例,悖離法律文義之解釋,視明文之規定如無物,自行決定視為出席與否,細究其何以如此解釋,顯然是因為被告魏香桃主觀上明白的認知到此一作法的的確確就是違反其職務規定(須親自出席始可核給出席費)的行為,且有明顯圖特定他人利益之嫌,因而才會刻意為此曲法律之解釋,以為解套。是被告魏香桃及輔佐人此部分所辯,無非僅是事後圖脫置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魏香桃客觀上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主觀上有背信犯意與圖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均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魏香桃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查第一審檢察官雖認上訴人涉嫌詐欺,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鄭雅文等三人委任其處理事務之內容及上訴人如何違背任務之事實。原判決依起訴之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背信罪刑,並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之違誤」(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對向犯」),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以被告違反卓蘭農會規定借用他人名義向該農會貸款,事後復未履行其先前向該農會所提出之償債計畫,致該農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因認其與該農會職員詹琨榮等三人共犯上揭背信罪。惟詹琨榮等三人固均係受卓蘭農會委任承辦貸款業務之人,但被告則係向該農會申請貸款之相對人,並不具有受該農會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身分;其與該農會之間係處於借款與放款之對向關係,而無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內部關係」存在。縱其違背該農會規定借用他人名義向該農會借款,事後亦未依約定償還舊債,僅生有無違背交易上誠信原則之問題,而無違背受委任人誠實義務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魏香桃於本案行為時擔任永靖鄉農會所經營之果菜市場總務課長(派令為永靖鄉農會所發給,見偵字卷第32頁),負責該果菜市場所召開農會理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製作,以及發放相關會議出席人員出席費等業務,乃為永靖鄉農會及含該農會經營之果菜市場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被告邱創敏未親自出席前述理事會議,為使被告邱創敏獲取出席費之利益,竟擅自曲解法律,逕將於開會前前往探視被告邱創敏有關會議議案意見乙情,解為有如視訊會議,任意將被告邱創敏視為已出席該次理事會,主動叫被告邱創敏簽名於會議簽到簿,並主動發給出席費,屬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無疑。

⒈是核被告魏香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起

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魏香桃所為係構成背信罪,惟此部分犯行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載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並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並於補充理由書中載明,本院並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相關法條,使之辯論,確保雙方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197、197背面、200頁,卷二第63頁),自應予審酌。

⒉至理事會議之辦理、出席費之發放等行政程序並非理事被

告邱創敏之業務,被告邱創敏立於相對立之地位,單純受領出席費乙情,行為立場上與被告魏香桃對立、目的各別,屬對向關係,所為與被告魏香桃間並非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按上說明,自不構成被告魏香桃之共同正犯。又攜帶出席費、會議簽到簿等資料前往探視被告邱創敏並發放出席費乙事,純係被告魏香桃擅自決定且主動為之,並無受到被告葉麗娟指示或要求,於交付出席費時,被告葉麗娟亦不在場,此業經證人即被告魏香桃、邱創敏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背面、9頁背面、13、13頁背面、16至17、18頁背面至22頁背面、65至67頁背面),此外,復無事證足認被告魏香桃與葉麗娟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在,故就被告魏香桃本件犯行,被告葉麗娟自不構成共同正犯,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魏香桃受命擔任農會經營之果菜市場總務課長,長達10年之久,理應熟知所辦理之相關業務,其辦理相關會議出席費發放核給事宜,本應依法為之,竟為圖特定人利益,依憑己意,曲解「應親自出席始得領取會議出席費」之規定,對於未親自到場之農會理事,以情況特殊為由,擅自將其視為出席,發給出席費,損害永靖鄉農會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魏香桃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已婚,子女已成年,自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8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輔佐人之意見、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魏香桃交付給被告邱創敏之出席費2800元,業由被告邱創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返還,由永靖鄉果菜市場主任葉光祖代為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自無庸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含補充理由書更正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被告魏香桃就上述103年9月30日上午召開之第十七屆第十次理事會議,與被告葉麗娟、邱創敏共同基於詐領出席費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會議簽到簿係表彰理事確有出席會議,且據以核發出席費之用,被告邱創敏亦明知本身並未參加該次理事會議,卻於前述被告魏香桃、葉麗娟前來探視時,在會議簽到簿上簽名並受領出席費用,而被告魏香桃、葉麗娟與邱創敏均明知上述簽到簿之內容不實,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該簽到簿不實之內容,由被告魏香桃據以製作支出2萬8000元之不實簽呈,由被告魏香桃以該不實之簽到簿及該簽呈等文書,辦理核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上述出席費用,足生損害於永靖鄉農會。因認被告魏香桃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被告葉麗娟、邱創敏部分,詳後述乙、無罪部分)。

(一)永靖鄉果菜市場於103年9月30日上午召開第十七屆第十次理事會議之會議紀錄,係由果菜市場職員張榮哲負責電腦繕打,由被告魏香桃負會議紀錄最終製作與確認之責,而該次會議除被告邱創敏並未親自到場外,其餘具有請領出席費之人均有親自出席到場簽到,然被告邱創敏卻在被告魏香桃於開會前前往探視時,在會議簽到簿、出席費領冊上簽名,並具領會議出席費2800元乙情,除有前揭理由貳、二所列證據在卷外,並有證人葉光祖審理中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22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邱創敏固有未親自出席卻於會議簽到簿簽名並具領出席費之情,然查,依該次會議紀錄報告事項2所載,係明白記載「主席報告出缺席人數:應出席九員,實到八員」(見他字卷第39頁背面),用意即係在表示實際上被告邱創敏係未親自到場與會之情,此亦為參與該次會議之人於調詢、偵訊時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25至26、29至30、33、33頁背面、42至43、47至48、56、56頁背面、59至60、66至67、79至81、85至87頁證人即永靖鄉農會理事鄭富友、劉榮任、羅旺鑫、林峰本、陳輝信、邱明洋、證人即被告邱創敏、葉麗娟之證述);證人葉光祖於審理時亦結證稱開會之前就有人跟伊講被告邱創敏沒來,是有人反應,所以依照反應記在會議紀錄裡(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225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魏香桃審理時亦結證稱,會議紀錄是依照現場狀況製作,不是依簽到簿來製作,依據張榮哲的講法,是因為有人跟他提示8個人到場,伊當時忘了跟張榮哲要備註被告邱創敏的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28頁)。可見,負有會議紀錄最終製作責任之被告魏香桃製作並確認前開會議紀錄之內容時,並無蓄意要隱瞞被告邱創敏實際上未親自到場出席會議,卻仍有簽到並簽領出席費乙情(實際上也無從隱瞞),而是將此一情形(即未親自到場、有簽到、有簽領出席費)如實的記載在會議紀錄內,而依上揭證人證述,顯然與會之人(含列席者即果菜市場主任葉光祖等人)均明白知悉被告邱創敏當日並未實際出席會議卻有簽到之事實,則被告魏香桃於會議紀錄中將此客觀真實情形予以反應在會議紀錄內,客觀上自無所謂不實可言,毋寧,這樣的文字記載才能說是與當時真實情形相符。且就簽到簿、出席費領冊而言,被告魏香桃並非有權在其上簽名、具領之人,被告邱創敏既確實有於簽到簿、出席費領冊上為簽到及具領出席費,此部分簽名、具領即非虛偽,被告魏香桃將此等簽到簿、出席費領冊,連同會議紀錄一併作為該次會議之資料附件,僅係依例歸檔辦理,該簽到簿、出席費領冊不過係作為會議紀錄中提及事項之佐證,究非屬被告魏香桃所製作。實際上,倘被告魏香桃有在「應出席九員,實到八員」後,一併註記前述違規發放出席費給被告邱創敏之經過以為解釋說明,該會議紀錄之記載即會與所附之簽到簿、出席費領冊內容更加呼應,而屬完全一致。是被告魏香桃辯稱,僅係漏未加以備註,並無登載不實乙節,有其合理可信之處。基此,本件會議紀錄客觀上並無記載不實之情,且足認被告魏香桃主觀並無刻意要為不實記載之犯意,充其量,僅是記載與說明不夠詳細與完整,以致在表面上看來與所附之資料有所出入。

(三)又起訴書認被告魏香桃前開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律評價亦容有未洽。蓋所謂詐欺者,其法條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是故,必然先有對被害人為詐術之行使,讓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再基於此一錯誤而交付財物,使行為人或他人因此獲得相對之財物者,始得構成詐欺取財罪。然本件被告魏香桃係直到前往探視被告邱創敏,於詢問完議案意見後,始突然自行決定主動要被告邱創敏在出席簿上簽名,並主動發給出席費(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22、28至29、66頁背面至67頁背面、76頁背面、77頁,證人即被告魏香桃、邱創敏之證述及供述)。而被告魏香桃何以會前去被告邱創敏家探視,也是因為當日上午開會前,被告葉麗娟臨時打來之公務電話,恰巧由被告魏香桃接聽後,被告葉麗娟告稱要去探視被告邱創敏,並未指名要找被告魏香桃,也未要求被告魏香桃要一併前往,被告魏香桃即主動表示要跟去,至於會議相關之議案資料、出席費等,本來就是由被告魏香桃隨身攜帶(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至7頁背面、9頁背面、13、13頁背面、16、17頁背面、20頁背面至22、78頁背面、79頁被告魏香桃、葉麗娟之證述與供述)。再上開會議出席費之核發流程,不論是永靖鄉農會或果菜市場,均概略係由承辦人員於會前簽核支付簽呈、傳票、出席費提領清冊,於會議當日有親自出席簽到者,即交付出席費,未出席或請假者之出席費,即依程序繳回,並開立相應之收入傳票核銷(見本院卷一第76、121頁前揭永靖鄉農會回函說明),證人即負責永靖鄉果菜市場召開農會理事會承辦人員即被告魏香桃於審理時亦證稱,略以:係於開會前就把相關之支出簽呈、支票做好、蓋完章,葉麗娟蓋章是代表全部的理事來領出席費2萬8000元,不是在審核,葉麗娟的章是在開會當天才蓋的,出席費2萬8000元都是由伊私人先代墊,在開完會後,再由伊拿面額2萬8000元的支票向農會公庫領款還給自己,慣例就是先10個出席者全部請領出來2萬8000元,當天有人請假沒出席、沒參加,該部分2800元隔天再繳回公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11至

12、14、14頁背面、24至27頁)。由上可知,本件全部的出席費、支票面額早在開會前即已確定,在程序及金額上均為固定之模式,只有在應出席者未出席時,才有於會後將已請領出來不應核發之出席費予以繳回核銷之問題,而被告魏香桃於開會前製作相關支出簽呈、出席費支票之程序,與永靖鄉農會函復之作法大同小異,並無問題,其早於開會前、去探望被告邱創敏前,即已依往例,事先準備好應代墊支付的全部出席費2萬8000元,係於臨時探望被告邱創敏,確認其確實無法親自到場並詢問完會議議案之意見後,才主動決定發放出席費給被告邱創敏,於此之前,根本就沒有任何欺罔等詐術行為存在,也沒有任何人因為受到何種詐術之行使,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給被告魏香桃或邱創敏之情,縱或是未依法追回繳還,也只是在財物交付後,事後有無依法繳回核銷處理問題,被告邱創敏並非係基於其或被告魏香桃對何人為詐術之行使才取得該筆出席費,而是由於被告魏香桃主動自願之交付因而取得(由前段說明也可知道,會議時即有人反應被告邱創敏沒來,並沒有人受騙以為被告邱創敏有出席該次會議之情),被告魏香桃所為僅係違背職務使他人取得利益之背信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起訴書認為構成詐欺取財罪,自屬誤會。

(四)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魏香桃此部分所指犯行確屬實在,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魏香桃有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含補充理由書更正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被告葉麗娟為永靖鄉農會理事長,綜理該農會及附屬果菜市場所有業務(現亦為彰化縣議會之議員);被告邱創敏為該農會及果菜市場理事,負有審核、監督農會及該會果菜市場預算及業務之責;被告魏香桃為該農會果菜市場總務課長,負責該果菜市場理監事會議紀錄及發放出席會議人員出席費等業務。永靖鄉農會果菜市場於103年9月30日上午召開第十七屆第十次理事會議,出席理事得領取2800元之出席費,被告邱創敏因車禍身體不適,無法出席會議,詎被告葉麗娟、魏香桃及邱創敏共同基於詐領出席費之犯意聯絡,明知會議簽到簿係表彰理事確有出席會議,且據以核發出席費之用,被告葉麗娟、魏香桃於當天理事會議召開前,共同攜帶會議簽到簿及出席費2800元至被告邱創敏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探視,被告邱創敏明知本身並未參加該次理事會議,仍在會議簽到簿上簽名並受領出席費用,且被告葉麗娟、魏香桃與邱創敏均明知上述簽到簿之內容不實,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該簽到簿不實之內容,由被告魏香桃據以製作支出2萬8000元之不實簽呈,由被告魏香桃以該不實之簽到簿及該簽呈等文書,辦理核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上述出席費用,足生損害於永靖鄉農會。因認被告葉麗娟、邱創敏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葉麗娟、邱創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麗娟於調詢、偵訊之供述;被告魏香桃於調詢、偵訊之部分自白及供述;被告邱創敏於調詢、偵訊之自白;證人即永靖鄉農會果菜市之主任葉光祖於調詢、偵訊之證言;證人即永靖鄉農會總幹事林秀惠於偵訊之證言;證人即永靖鄉農會理事鄭富友、劉榮任、林峰本、陳輝信、鄭木旺、邱明洋等人於調詢之證言;證人即永靖鄉農會陳岑建於偵訊之證言;永靖鄉農會果菜市場第十七屆第十次理事會議紀錄(內含簽到簿)、會計報銷傳票(含支出簽呈、支票存根、支出傳票)等;被告魏香桃所擬之報告書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月19日農輔字第0940117525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麗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並否認有何犯意與不法意圖,被告邱創敏對於公訴意旨所載經過則不爭執。

(一)被告葉麗娟辯稱,略以:我打電話,不是指名找魏香桃,也不是打她的行動電話,是打到市場的公務電話,剛好是她接的,不是故意要找她去的,沒有指名要找魏香桃。2萬8000元都是制式的,每一次包括我任內就是有理事出國,他有請假,也是一樣制式2萬8000元,我代表去領,都是制式的。在105年農曆春節前,魏香桃有一次跟我說,她說總幹事的先生要他寫報告,她寫了二、三遍,他都不滿意,然後他寫一張小抄叫她抄,一定要寫出說是我指示她、我命令她、或脅迫她去邱創敏家給他簽到並發放出席費的,要不然,退休金要讓她領不到。她說理事長你並沒有這樣做,我真的沒有辦法把你咬出來,這段時間我真的很痛苦,我說你照事實講就好,我有你就說有,我沒有你就說沒有,退休金的話,不會因為這樣就領不到,這個我在調查站的時候我有提出來。我確實是冤枉的,我絕對沒有指示魏香桃,而且發放出席費都是是制式、例行性的工作,更不是我的職權。魏香桃、邱創敏也很無辜,因為派系的關係才被牽扯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卷二第78頁背面、79頁)。

⒈辯護人鄭智文律師辯護稱,略以:魏香桃於調詢、偵訊之

供述無證據能力,葉麗娟與魏香桃、邱創敏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欠缺犯罪動機,葉麗娟無權管理、監督、指示果菜市場職員,具領出席費與出席費之追繳並非其職務,其餘引用歷次辯護意旨狀,請對葉麗娟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卷二第32至34頁背面、79至79頁背面、84至86頁背面)。

⒉辯護人蕭智元律師辯護稱,略以:出席費的核發、審核、

核銷不是葉麗娟的職權,因為理事有10個人,所以是由理事長代表全體理事領取,一併由葉麗娟在受領人部分蓋章,葉麗娟是受領人的角色,不是審核、經辦的角色,就出席費的核發沒有任何審核相關職權,葉麗娟在上面蓋章,是依照一般的慣例,並沒有使用任何的詐術。事實上支付簽呈、公庫支票在前一天都已經完成了,因為在開會當場就要發現金給出席的理事,所以簽呈的相關程序在之前就已經完成,而葉麗娟是在當天早上才與魏香桃要去看邱創敏,在完成審核支付簽呈的時候,根本就沒有人知道當天開會時邱創敏有沒有辦法出席,如果之後有沒有領的,後來才會以退回的方式繳回。葉麗娟用領2萬8000元的支付簽呈受領人部分簽章,以及在公庫支票蓋章,只是依照一般的永靖鄉農會相關慣例請領流程,並沒有使用任何的詐術。錢的部分,發現金的時候是由承辦人先代墊,這個錢也不是農會的錢,既然不是農會的錢,就沒有所謂侵占的問題,所以我們認為背信、侵占、詐欺都不構成。再魏香桃在調查站時,調查站人員跟她說如果是你主動的,不是葉麗娟叫你帶的,那責任就要你扛喔,那你有責任喔,基於害怕、趨吉避兇的人性,她在緊接的檢察官訊問時,當然有可能順從調查員的說法,以避免責任,所以魏香桃偵訊中的供述,當然是受到因為同日先前調查站調查員不恰當的訊問方式影響而有不實在,也沒有具結,沒有證據能力。撇掉魏香桃偵訊及調查站的供述外,本件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葉麗娟有指示魏香桃去發放2800元及讓邱創敏簽名,而且魏香桃跟邱創敏在鈞院都已經證述說確實在發放及簽名當時葉麗娟都沒有在現場,沒有證據證明葉麗娟就這個部分有跟魏香桃有共犯,當然不構成任何的犯罪。其次,魏香桃這樣做到底是否真的有構成刑法上的背信,也有疑問。魏香桃是認為邱創敏是因為受傷的特殊情況,沒有辦法來開會,她跟葉麗娟確實有去探望邱創敏,邱創敏也已經對議案表示意見,她認為這樣等同出席,可以發放出席費,而且又有前例在,就是她的哥哥魏文慶,所以說她認知這樣的情況是可以的,縱使她的認知與法律不見得完全相符,也沒有主觀上的不法惡意,她只是高中畢業,又不是法律系,然後之前農會也沒有出席費的相關問題爭議,沒有就這些事情請示過相關主管機關,她並不了解相關規定到底可不可以,所以她依循前例,認為邱創敏已經執行他的職務,才發出席費給他,主觀上並沒有讓邱創敏不當得利的意思,也沒有損害農會的意思,所以不構成背信。其餘引用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70至72頁,卷二第35至43頁)。

(二)被告邱創敏之辯護人張仕融律師辯護稱,略以:簽到簿及出席費係魏香桃、葉麗娟親自拿到邱創敏家中給邱創敏簽名、領取,果菜市場主任葉光祖事先亦明知邱創敏未出席該次會議,相關人員均知此事,無一人陷於錯誤而決定發放出席費,與詐欺構成要件不符。會議紀錄上明確記載應出席九員、實到八員,表示邱創敏未出席,無不實之處。簽到簿僅在表彰有無到場之事,無任何意思或觀念之表達,亦非邱創敏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故本件亦不該當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罪。又永靖鄉農會關於出席費的核銷,是在開會之前就有支付簽呈及相關支票,這個支票在開會的過程中,由葉麗娟蓋章之後,直接向國庫提領,所以代表不管當時開會人數有沒有出席,這2800元是永靖鄉農會必然會支出的費用,如果當天沒有出席,只剩下繳回的問題,當魏香桃交付金錢給邱創敏的時候,她是有詢問邱創敏關於議案的相關意見,邱創敏已經90歲,學歷是國小畢業,他擔任過三屆代表,二任理事,之前領取出席費的慣例是,我有簽名,人家問我有沒有意見,我其實就可以領2800元,就本案而言,當時魏香桃到邱創敏的家裡,也是一樣的過程,跟邱創敏之前的認知一樣,我們認為這個2800元是沒有任何不法意圖,所以沒有詐欺罪的嫌疑。其次關於侵占部分,侵占是要自己認知到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本件邱創敏收到這2800元,是認為是自己的出席費,沒有侵占。關於背信部分,邱創敏沒有跟魏香桃相同受農會委託處理任何事務,所以邱創敏在本件應該沒有構成任何犯罪。如果鈞院還是認為邱創敏有罪的話,請斟酌邱創敏現年90歲,年紀老邁,對其科以刑責,沒有任何刑罰預防或矯正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卷二第81、81頁背面)。

五、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內有關證人陳岑建、鄭木旺、被告魏香桃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陳岑建之舉發書、被告魏香桃之報告書,對被告葉麗娟、邱創敏而言,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法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此,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魏香桃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對本案其他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依檢察官當時偵辦客觀情形,顯然能夠查知被告魏香桃所述內容明顯涉及共犯被告葉麗娟等人之犯行,就該等共犯而言,被告魏香桃之證人地位已然形成,然而檢察官卻仍僅以被告身分訊問,並未改以證人身分訊問,告知相關拒絕證言等證人權利,未使之具結擔保所述屬實(見他字卷第74至78頁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64頁勘驗結果),已見此部分供述在採證程序上有其不足之處。又整體觀之,本件檢察官偵訊經過相較於一般被告偵訊程序而言,實無特異之處,未見有何相對或絕對可信性擔保之特殊條件存在,反而被告魏香桃自調查官詢問直至檢察官訊問之期間,均未有律師陪同,提供其法律意見,該訊問過程相較於一般有律師陪同偵訊之程序而言,可信性條件之擔保毋寧說是較為不足。而被告魏香桃於本院審理時亦經雙方當事人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其內容並無顯然與事理常情、卷內事證相違,而為明顯虛偽不可信之情形,客觀上無非使用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供述不可之必要性。何況,被告魏香桃偵訊中供述係緊接在其調詢後所為,場所一樣、時間密接,而其調詢中之供述程序有前揭有罪部分證據能力說明中所指明顯瑕疵(詳有

甲、壹、一、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難認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於偵訊時復顯然未能查知先前違法詢問之情,是被告魏香桃受先前調詢之調查官勸說之影響,自屬可能,益徵其後續偵訊中供述內容之可信度容有疑問。綜上說明,並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法理,被告魏香桃偵訊中之供述,應不得為證據。

六、有關被告魏香桃、葉麗娟有於永靖鄉果菜市場於103年9月30日上午所召開第十七屆第十次理事會議開會前當日,前往探視被告邱創敏,於探視時,被告魏香桃即有叫被告邱創敏於會議簽到簿、出席費領冊簽名,並交付出席費2800元給被告邱創敏,於當日稍後開會時,只有被告邱創敏未親自到場與會,會後該次會議紀錄係由果菜市場職員張榮哲負責電腦繕打,而由被告魏香桃負責會議紀錄最終製作與確認,就被告邱創敏領取之出席費2800元部分,被告魏香桃事後亦未予追回等情,業為本院認定如前(詳前揭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起訴書雖認被告葉麗娟、邱創敏係與被告魏香桃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

(一)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本案出席費支付流程,自始於開會前,被告魏香桃即須代墊準備好全部之出席費,並開立相應面額之支票,在會後憑票提領返還自己,就未出席而未發放之出席費則是另於會後依繳回程序辦理,而本件在被告魏香桃交付或被告邱創敏收受出席費2800元時,先前並未有任何人受何種詐術之行使,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該筆出席費之情,被告魏香桃也不是受到詐術的行使,陷於錯誤,才交付出席費給被告邱創敏,而是因為被告魏香桃去探視被告邱創敏後,違背其職務及法律規定,明知被告邱創敏未親自到場出席會議,依法不得領取出席,卻擅自以情況特殊為由,曲解「親自出席」之文義,將前往探視並詢問意見自行解釋視為出席,因而對於未親自出席會議之理事即被告邱創敏發給開會出席費,並叫被告邱創敏於簽到簿、出席費領冊上簽名,復未予追回,而發放出席費時,被告葉麗娟亦未在場,之所以會發放也全係由被告魏香桃一人決定、判斷,並不是受到被告葉麗娟或邱創敏之指示、要求所為,被告魏香桃與被告邱創敏間乃對向之關係,並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等情,均為本院於前揭貳有罪部分理由中論述甚詳(尤見理由甲、貳、三、㈢、有關共犯成立與否之說明,以及五、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不贅述)。依前述說明,渠等所為在法律評價上即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有異,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葉麗娟、邱創敏就被告魏香桃前揭有罪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犯罪參與情形在,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事證不足。

(二)就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固然被告魏香桃係最終製作與確認會議紀錄之人,然該會議紀錄係記載「主席報告出缺席人數:應出席九員,實到八員」(見他字卷第39頁背面),如實地反應出當日被告邱創敏的確未親自出席到場,卻有在簽到簿、出席費領冊上簽名並具領出席費乙節,於會議紀錄之登載上並無不實,故被告魏香桃並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乙節,亦為本院認定如前(詳見理由甲、

貳、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就被告葉麗娟、邱創敏而言,會議紀錄既非渠等2人職務或業務上應為掌管或製作之事,本與渠等無關。再依農會法第29條、第30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可知,農會理事之職權限於會議時行使,其行使方式主要係透過表決為之,因而縱然就理事會會議簽到簿、出席費領冊,各該應出席之理事為有權在其上簽名(到)並具領出席費之人,惟此不過僅係作為渠等有實際出席到場行使開會議決職權,並具領出席費之憑據爾,該等簽到簿、出席費領冊性質上,究非屬各該應出席理事職務或業務上所掌管或製作之文書。因此,被告邱創敏雖有未實際出席,卻於簽到簿、出席費領冊上簽到並具領出席費之情,此固屬違法不當,且有相應之行政等責任,然按上說明,此舉仍與刑法第215條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況就被告葉麗娟部分,依前述說明,不論是在交付出席費給被告邱創敏時,或被告邱創敏於簽到簿、出席費領冊上簽名時,被告葉麗娟均不在場,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葉麗娟有何積極指示、要求、參與等情,此純係被告魏香桃個人自行判斷後所為,與被告葉麗娟無涉,自難認為被告葉麗娟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情。

(三)末就背信罪部分,就被告邱創敏而言,因其立場、目的與被告魏香桃屬對向關係,故就前揭有罪部分所述之被告魏香桃個人背信犯行不構成共同正犯,而就被告葉麗娟部分,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參與之情,同不構成共同正犯,此均如前述(部分見理由見甲、貳、三、㈢有關共犯範圍之說明)。至被告邱創敏客觀上雖有未出席會議卻領取出席費之情,惟依前述說明,發放出席費給被告邱創敏乙事純係被告魏香桃擅自決定且主動為之,並非是受到被告葉麗娟或邱創敏之指示或要求,且去探望被告邱創敏,更係被告魏香桃臨時、自發之行為,並不是被告邱創敏為了要領取出席費,因而叫被告葉麗娟與魏香桃前去,或刻意要求渠等放給,被告邱創敏從無積極爭取該筆出席費之意在,完全是因為會議承辦人員即被告魏香桃前往詢問議案意見後,叫被告邱創敏簽名、又主動交付出席費,被告邱創敏才會加以領取,此部分經過業據被告邱創敏、魏香桃證述與供述在卷,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66至67頁背面、76頁背面、77頁)。基此,足認當時被告邱創敏主觀上並沒有為了要積極圖自己利益或消極損害本人(即農會)利益之不法意圖存在,全然係因為被告魏香桃、葉麗娟前往探視後,會議承辦人員即被告魏香桃臨時、突然地以行動向被告邱創敏表示可以領取該次出席費,因傷行動不便的被告邱創敏才會未為質疑、不加思索的,在會議簽到簿及出席費領冊上簽名具領出席費,在此客觀情境與背景下,難認被告邱創敏主觀上有何背信之不法犯意存在,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存有合理之懷疑,難以讓一般人對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形成有罪確信,且未能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合致,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足與說明上述缺漏之處,僅憑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麗娟、邱創敏成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葉麗娟、邱創敏犯罪,即應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