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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銀庫

蔡沛峰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3、331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6月23日執行筆錄影本1份、告訴人丙○○106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後附之履勘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第81至88頁反面)。

(二)起訴書第2頁第8至12行關於「詎甲○○及乙○○2人均明知上開查封挖土機(含震動機乙組)已遭法院查封,竟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公務員在上開查封挖土機上所貼之封條除去後,即擅自將上開遭查封之震動機組交予不知情之敬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敬業公司)占有使用,而違背查封之效力,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查封挖土機乙部隱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詎甲○○及乙○○2人均明知上開查封挖土機(含震動機乙組)已遭法院查封,竟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查封挖土機上所貼之封條除去後,並隱匿之,而違背查封之效力。」。理由: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將查封之震動機組交予不知情之敬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敬業公司)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且證人即敬業公司負責人鄭錦雲亦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並不知道取得震動機乙事,僅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將查封之挖土機上震動機組交予敬業公司占有使用,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爰予以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漠視公權力之執行,違背查封之效力,有損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嚴正性;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查封挖土機提出供本院民事執行處回復查封應有之狀態;審酌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駕駛挖土機之工作、被告乙○○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業之工作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暨衡酌其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3號105年度偵字第3319號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湧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昌公司)之負責人,乙○○係湧昌公司之經理。緣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對湧昌公司有金錢債權,聽聞湧昌公司有隱匿財產之情事,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供擔保後對湧昌公司之財產假扣押,並經彰化地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裁全字9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丙○○發現湧昌公司尚有廠牌型號為「KATO;1880」之挖土機乙台放置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便向彰化地院聲請追加執行假扣押,而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乃於104年3月11日,以103年度執全字第55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由丙○○引導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並在丙○○指封下就現場之挖土機乙部【含震動機乙組(含3米副手),廠牌為KATO,編號為HD-2000,下稱查封挖土機】實施查封,且同時黏貼封條為查封之標示,再由書記官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規定,交由在場之乙○○負責保管,並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最後經乙○○當場於執行筆錄上簽名,而甲○○於查封時雖未在場,但事後彰化地院亦以104年3月11日彰院恭103執全清字第554號函送達甲○○,並敘明甲○○就查封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品(即上開查封挖土機乙部)負保管之責任,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否則應付刑法第139條之刑責等語。詎甲○○及乙○○2人均明知上開查封挖土機(含震動機乙組)已遭法院查封,竟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公務員在上開查封挖土機上所貼之封條除去後,即擅自將上開遭查封之震動機組交予不知情之敬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敬業公司)占有使用,而違背查封之效力,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查封挖土機乙部隱匿之。嗣於同年12月18日,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易聖公司人員至乙○○所稱上開查封挖土機之保管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就該查封物品進行履勘鑑價時,發現現場擺放之挖土機乙部(下稱鑑價挖土機)車側編號為HD-2045,非查封時之編號HD-2000,且現況之噴漆編號已舊,並無重新噴漆痕跡,另駕駛座內及車外未見查封之公告,該挖土機外觀細部與查封時所拍攝之挖土機照片不相符合,認定非彰化地院上開查封挖土機,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地院函請、丙○○委任黃進祥、黃建雄、蔡志宏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甲○○於警、│坦承乙○○是湧昌公司經理,乙○○事後有告知││ │偵訊中之供述 │伊法院查封挖土機,對於法院所查封之挖土機是││ │ │擺放在湧昌公司保管場,且該挖土機外觀編號為││ │ │HD-2000,在駕駛座下方有一「KATO WORKS」字 ││ │ │樣鐵牌等情形沒有意見等事實,惟辯稱:法院於││ │ │104年3月11日執行查封時,伊人在泰國,所以公││ │ │司事情都交由乙○○處理,震動機於查封後交給││ │ │敬業公司也是由乙○○處理,而上開遭法院查封││ │ │的挖土機與乙○○於104年10月19日交給日盛國 ││ │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的挖土機││ │ │是同一台,型號都是00-0000,只是與查封當時 ││ │ │的車身編號不同,至於為何查封時該挖土機上的││ │ │後照鏡及「KATO WORKS」鐵牌會不見,伊不曉得││ │ │,可能是去撞到,另外車身編號為從「HD-2000 ││ │ │」變成「HD-2000」,可能是師傅去亂改,那是 ││ │ │可以用噴漆改變,因為挖土機都是師傅在開,即││ │ │使改變也不用告訴伊云云。 │├──┼────────┼─────────────────────┤│ 2 │被告乙○○於警、│坦承伊之前在湧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法院於10││ │偵訊中之供述 │4年3月11日查封上開挖土機時,伊有在場,當時││ │ │該挖土機的車身編號是HD-2000,後來伊有在執 ││ │ │行筆錄上簽名,知道法院有發函給甲○○,並告││ │ │知就上開挖土機應負保管之責,之後該挖土機有││ │ │出去工作,但沒有證明,另外震動機遭查封後,││ │ │伊有通知敬業公司取回,並由敬業公司聲明異議││ │ │,但因為敬業公司提不出證明,所以敬業公司後││ │ │來還是交還法院拍賣等事實,惟辯稱:上開查封││ │ │挖土機不是伊在保管,法院人員並沒有告知伊保││ │ │管的義務,不得隱匿、損壞,也不清楚為何其上││ │ │的封條會不見,可能是放在室外,且因為工作會││ │ │碰撞而維修更換配件,但就算師傅有更換零件或││ │ │維修,也不會跟伊反應,至於該挖土機與後來由││ │ │日盛公司取回的挖土機是同一台,只是車身編號││ │ │不同,不知道為何車身編號變成HD-2000云云。 │├──┼────────┼─────────────────────┤│ 3 │告訴人丙○○於警│證明上開經彰化地院查封之挖土機與履勘時現場││ │、偵訊中之指訴 │之挖土機雖是同型號,但不是同一台,且查封之││ │ │震動機組亦經湧昌公司交付敬業公司占有,顯有││ │ │違背查封效力之情形等事實。。 │├──┼────────┼─────────────────────┤│ 4 │證人即彰化地院書│證明104年3月11日是伊會同債權人丙○○到場查││ │記官林文彬於警、│封湧昌公司的挖土機,當時是由丙○○指封,並││ │偵訊中之證述 │由伊將封條黏貼在挖土機機身上,而該挖土機座││ │ │位下方有「KATO WORKS」,伊於離開時也有請蔡││ │ │沛峰在筆錄上簽名,並告知其不可違背查封效力││ │ │,可以使用但不可以販賣,查封封條不能撕掉,││ │ │又因為甲○○查封時不在場,所以法院於執行查││ │ │封後也有發函通知湧昌公司及甲○○等事實。 │├──┼────────┼─────────────────────┤│ 5 │證人即彰化地院司│證明彰化地院於104年9月間,通知債權人丙○○││ │法事務官楊泓銘於│會同鑑定人至上開遭查封之挖土機保管現場估價││ │警、偵訊中之證述│時,債權人發現該挖土機不見,經詢問保管人蔡││ │ │沛峰也不告知該挖土機現況,嗣由法院發函命債││ │ │務人陳報及諭知保管責任後,乙○○才陳報該挖││ │ │土機已經交給日盛公司,並將震動機組交給敬業││ │ │公司,但一經查封,債務人就不能任意處分交給││ │ │第三人,後來敬業公司也沒有提起異議之訴,就││ │ │由法院拍賣震動機組,另外丙○○至日盛公司保││ │ │管場時,也發現在場的挖土機並非查封的挖土機││ │ │,所以伊於104年12月18日到場履勘時,現場挖 ││ │ │土機的車側編號確實為HD-2045,但查封當時的 ││ │ │編號是HD-2000,且就現場挖土機與丙○○所提 ││ │ │供查封時的照片比對,查封時的挖土機車側編號││ │ │旁有條碼狀,駕駛座下方也有後照鏡跟鐵牌,可││ │ │是履勘時的挖土機整體狀況比查封時舊很多,機││ │ │身內也沒有看到法院查封封條等事實。 │├──┼────────┼─────────────────────┤│ 6 │證人即台灣區機器│證明伊於104年11月4日、12月18日有受彰化地院││ │工業同業公會彰化│委託去臺中地區勘查湧昌公司的挖土機,但該挖││ │地區服務處幹事林│土機從外觀上發現與法院給的產品名稱、規格均││ │玲娟於偵查中之證│不符,認定機型不符合,所以沒有鑑價,至於現││ │述 │場是由公會委託的李鴻政先生負責等事實。 │├──┼────────┼─────────────────────┤│ 7 │證人李鴻政於偵查│證明伊於104年11月4日、12月18日有受公會委託││ │中之證述 │去臺中地區就挖土機鑑價,但依據債權人提供查││ │ │封時的照片比對,雖然機型很像,但現場挖土機││ │ │外觀的編號與當初查封時的編號不同,且觀察該││ │ │挖土機四周外觀的掉漆、焊接及保養等情形,也││ │ │發現與查封的挖土機照片不一樣,因此認定是不││ │ │同台挖土機,而無法鑑價等事實。 │├──┼────────┼─────────────────────┤│ 8 │證人即日盛公司法│證明湧昌公司於104年10月19日有交付挖土機乙 ││ │務廖偉進於警、偵│部給日盛公司,該挖土機廠牌為KATO、型號為HD││ │訊中之證述 │-1880、機身號碼為0000000W(俗稱鐵牌),伊 ││ │ │有核對鐵牌是否與湧昌公司向日盛公司貸款的挖││ │ │土機相符,但當時該挖土機上並沒有法院的封條││ │ │,且外觀看起來應該沒有油漆剛粉刷的樣子,後││ │ │來該挖土機是賣給銷鎰有限公司,而在取回到賣││ │ │出這段期間,並沒有就該挖土機為任何維修或更││ │ │改之情形等事實。 │├──┼────────┼─────────────────────┤│ 9 │證人即銷鎰有限公│證明銷鎰有限公司有於105年5月17日向日盛公司││ │司負責人姜金池於│購買廠牌為KATO、型號為HD-1880、機身號碼為 ││ │偵查中之證述 │0000000W之挖土機乙部,購買時該挖土機外觀車││ │ │側編號就是HD-2000,伊並沒有更改過,一般來 ││ │ │說除非是贓車,否則沒有必要去更改編號,且大││ │ │型挖土機一天工作就可以賺2萬元,不會特別花 ││ │ │時間重新噴漆,另外師傅也不會私下去噴漆或自││ │ │己花錢維修零件等事實。 │├──┼────────┼─────────────────────┤│ 10 │證人即敬業公司負│證明乙○○於上開挖土機遭查封後,有通知伊該││ │責人鄭錦雲於偵查│挖土機之震動機組也被查封,並由敬業公司取回││ │中之證述 │該震動機組,後來伊也有向法院聲明異議,但並││ │ │無法提出所有權的證明等事實。 │├──┼────────┼─────────────────────┤│ 11 │被告甲○○入出境│證明被告甲○○於104年3月3日出境後,於同年 ││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月6日即入境,是其辯稱法院於104年3月11日執 ││ │結果1份 │行查封時,伊人在泰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 │,不足採信。 │├──┼────────┼─────────────────────┤│ 12 │彰化地院103年度 │佐證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4年3月11日││ │執全字第554號假 │,經丙○○引導至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1段701巷││ │扣押事件104年3月│98號後,由丙○○指封現場之挖土機乙部【含震││ │11日執行筆錄暨查│動機乙組(含3米手),廠牌為KATO,編號為HD-││ │封物品清單、彰化│2000】,並由執行人員黏貼封條為查封之標示,││ │地院104年3月11日│再由書記官將該挖土機,交由在場之乙○○負責││ │彰院恭103執全字 │保管,並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 │第554號函暨送達 │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最後經乙○○││ │證書各1份、彰化 │當場於執行筆錄上簽名,而甲○○於查封時雖未││ │地院104年9月23日│在場,但事後彰化地院亦發函通知其就查封物品││ │彰院恭104司執辛 │清單所載之物品(即上開查封挖土機乙部)應負││ │字第28077號函各1│保管之責任,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 │份 │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等事實。 │├──┼────────┼─────────────────────┤│ 13 │彰化地院104年度 │佐證上開經彰化地院所查封挖土機之震動機組(││ │司執字第28077號 │含3米副手),於查封後乙○○竟仍擅自將該震 ││ │強制執行事件104 │動機組交付敬業公司占有,嗣經法院命債務人湧││ │年11月30日執行訊│昌公司陳報該震動機組所在位置後,敬業公司已││ │問筆錄、彰化地院│通知湧昌公司派員取回,並由湧昌公司於104年 ││ │104年度司執辛字 │12月21日交付丙○○保管等事實。 ││ │第28077號函、敬 │ ││ │業公司104年12月 │ ││ │14日民事陳報狀、│ ││ │湧昌公司104年12 │ ││ │月23日民事陳報狀│ ││ │暨估價單各1份 │ │├──┼────────┼─────────────────────┤│ 14 │彰化地院105年1月│佐證彰化地院於104年3月11日查封丙○○所指封││ │25日彰院勝104司 │挖土機之實況如卷附照片所示,即挖土機車側編││ │執辛28077字第105│號為HD-2000,但乙○○辯稱事後將該挖土機交 ││ │0000000號函、彰 │付日盛公司,經彰化地院於同年12月18日至湧昌││ │化地院104年度司 │公司之保管處所,就該交付日盛公司之挖土機進││ │執字第28077號強 │行履勘時,發現現場擺放之挖土機乙部車側編號││ │制執行事件104年 │為HD-2000,非查封時之編號HD-2000,且現況之││ │12月18日執行筆錄│噴漆編號已舊,並無重新噴漆痕跡,另駕駛座內││ │各1份、查封挖土 │及車外未見查封之公告,該挖土機外觀細部與查││ │機實況照片5張、 │封時挖土機實況照片不相符合(詳如鑑價挖土機││ │湧昌公司104年10 │現場實況照片),顯非彰化地院上開查封之挖土││ │月19日交付日盛公│機等事實。 ││ │司廠牌為KATO之挖│ ││ │土機照片11張、鑑│ ││ │價挖土機現場實況│ ││ │照片5張 │ │├──┼────────┼─────────────────────┤│ 15 │日盛公司105年5月│佐證湧昌公司於104年10月19日交付日盛公司之 ││ │17日買賣契約書1 │挖土機,與日盛公司於105年5月17日出售予銷鎰││ │份 │有限公司之挖土機是同一部之事實。 │├──┼────────┼─────────────────────┤│ 16 │本署檢察官106年1│佐證上開鑑價挖土機經日盛公司出售予銷鎰有限││ │月12日勘驗筆錄1 │公司後,其外觀特徵仍與鑑價時之照片相符,並││ │份暨現場勘驗照片│無更改之情形,但經檢察官實際勘驗後,發現該││ │24張、查封挖土機│挖土機之車身編號係以貼紙黏貼,並無發現新漆││ │與鑑價挖土機之特│上漆之情形,且挖土機之機身板金外漆多所鏽蝕││ │徵對比照片2張 │剝落,顯已相當老舊,另外該挖土機上並未發現││ │ │有後照鏡、喇叭、鐵牌及封條之存在,均與查封││ │ │挖土機之實況不符,再者,該挖土機上之排熱孔││ │ │造型、駕駛座上之探照燈形狀、挖土機履帶內之││ │ │配置亦均與查封挖土機不同,足徵鑑價挖土機與││ │ │查封挖土機並非同一台,則查封挖土機顯已遭被││ │ │告2人處分,而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等事實。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惟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所指之「債務人」應以自然人為限,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該公司之財產,亦不得以本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非字第2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5144號刑事判決)。查本件依卷附之刑事告訴狀、彰化地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89號民事裁定及彰化地院103年度執全字第55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所示,債權人即告訴人丙○○之債務人為「湧昌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甲○○、乙○○2人僅係湧昌公司之代表人及經理,並非告訴人之債務人,則被告2人自無成立損害債權罪之可能,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