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偉國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83、586、587、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偉國共同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偉國(綽號博仔、阿國)係鄭偉中之胞弟,明知鄭偉中(綽號水哥、黑仔、中哥,業已死亡)與洪偉城(綽號小六、六哥,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劉智豪、蕭國棟、黃育斌(劉智豪等3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藍瑤」之成年女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以假藉香港港元集團六合彩、香港賽馬協會所舉辦之彩券、抽獎、慈善活動,或辦理信用貸款、販賣健康食品,或以檢察官辦案所需,或假擄人索討贖金等等名義進行欺罔之手段,對不特定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彼等陷於錯誤,而依鄭偉中等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鄭偉中等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中,以騙取其等之財物,竟與鄭偉中等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0月初某日起至96年6月底某日止,在中國福建省廈門市,加入鄭偉中等人之詐欺集團,參與分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鄭偉國於該集團內係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聽從鄭偉中之指示交辦事項或聯絡相關共犯等。其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模式為:在中國福建省廈門地區隨機撥打給臺灣各地不特定之被害人,先詢問被害人所居住的地區係北部、中部、南部,再假藉市場調查,或以投資股票辦理活動邀請被害人參加,以取得被害人之基本資料、聯絡方式、住址等,若被害人表示住在北部,鄭偉國就故意告訴被害人活動地點在南部,反之亦然,使被害人沒有時間參加活動,鄭偉國即將所取得之被害人資料(包括姓名、電話、地址)回報給鄭偉中,由鄭偉中再將這些被害人的資料,分工交給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假藉前述中獎等名義,進行下一步的詐騙行動。其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模式為:由鄭偉國回臺灣聯絡在臺負責替該集團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洪仁山,向洪仁山收購其所取得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供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用,其與洪仁山相約在臺中市某處交易門號,待取得門號後,鄭偉國再將之帶到中國福建省廈門市集團之所在轉交予鄭偉中,由其分配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做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嗣該集團之成員於鄭偉國參與之期間內(即94年10月初至96年6月間),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日期,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中。鄭偉中、洪偉城等集團成員在得知詐騙款項已順利騙入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後,即指示在臺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成員劉智豪、蕭國棟等人,前去提款機或金融機構將款項領出並轉匯回集團之帳戶中,期間於95年8月10日上午10時53分許,鄭偉國亦曾聽從鄭偉中之指示,而去電要求黃育斌代為將集團車手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匯入所指定之許敦傑帳戶,而協助處理贓款,並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獲利總計50萬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偉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偉國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林月娥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附表一及附表二備註欄)、證人洪仁山於警詢(見95他2109影卷第5-12頁)、劉智豪於檢察官偵訊(見96偵7468號卷二第121-125頁)、蕭國棟於檢察官偵訊(見96偵7468號卷二第171-178頁)、黃育斌於檢察官偵訊(見105偵緝583號卷第175頁正反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育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偵緝583號卷第166頁)、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105偵緝583號卷第20頁)、被害人匯款或存款之收據、憑條、轉帳收據(見附表一及附表二備註欄),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為附表一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刑法上揭修正時刪除,依
行為時法,對於以詐欺為常業之多次犯行論以一常業詐欺罪。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詐欺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自以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適用修正前或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⒋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
規定對被告等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割裂,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為附表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二之行為,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加入鄭偉中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長期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被害人行騙,顯屬以此種反覆以詐欺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為常業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一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變更此部分起訴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自依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審理、判決。
㈡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
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取財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即附表一所示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地成立一罪。由於刑法已刪除連續犯及常業詐欺罪等規定,95年7月1日以後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非屬集合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部分(其中雖有部分犯行係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前所為,然因該等犯行之行為均係接續至95年7月1日以後,自應以最後行為時間,為其犯罪時間,逕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刑法規定),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中有一人多次匯款者,因屬同
一被害人於同一或不同時日,遭受同一詐騙行為,致多次匯款入相同或不同之人頭帳戶內(如匯款金融機構及帳號欄所示),而該等被害人之所有匯款部分,係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向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50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查本件跨臺灣及中國大陸兩岸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鄭偉中等其他共犯所組織,成員間未必均互相認識,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受共犯鄭偉中指示,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聽從鄭偉中之指示聯絡相關共犯等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該詐欺集團之全部犯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鄭偉中、洪偉城、劉智豪、蕭國棟、黃育斌,及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藍瑤」之成年女子等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一罪),及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各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處。
㈥另公訴意旨就附表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有些漏載及誤載,經本院整理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附表編號62)葉明洧:匯入蘇瞬福帳
戶3萬元部分,實為2至4共匯16萬9000元,匯入許竣凱帳戶1萬5000元部分,實為匯1萬5800元,匯入簡薪育帳戶9萬3600元部分,實為9至16共匯12萬700元。
⒉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附表編號63)江逸欣:2匯入陳志信帳
戶12萬5000元部分,3、4匯入謝進興帳戶16萬元、16萬7332元部分,5、6匯入林志疄帳戶9萬元、6萬元部分,7匯入孫二信帳戶12萬5000元部分,8匯入潘菊珠帳戶1萬2000元部分,均未經起訴。
⒊附表一編號11(起訴書附表編號74)薛文濱:匯入陳志信帳戶7030元部分,實為匯7000元。
⒋附表一編號15(起訴書附表編號78)朱國鴻:1匯入易青弘
帳戶1萬元部分,實為匯10萬元,2匯入易青弘帳戶63萬元部分,實為匯3萬元,及6匯入林志疄帳戶4萬3000元部分,7匯入方淑敏帳戶13萬7000元部分,8、9匯入詹惠崙帳戶4萬元、9萬元部分,均未經起訴。
⒌附表一編號17(起訴書附表編號81)林榮俊:2匯入陳威生
帳戶15萬元部分,3匯入林振煙帳戶1萬元部分,4匯入楊鴻杰帳戶1萬2000元部分,5、6匯入潘麗萍帳戶9萬元、3萬元部分,7、8匯入張宇志帳戶8萬元、4萬元部分,9匯入陳茂生帳戶2萬6000元部分,均未經起訴。
⒍附表一編號23(起訴書附表編號87)辛勇政:2匯入黃彥霖
帳戶12萬元部分,3匯入李書豪帳戶8000元部分,4匯入李秀玲帳戶15萬2000元部分,5匯入陳亭霖帳戶1萬元部分,6、7匯入張世佑帳戶8萬元、7萬元部分,8至10匯入周素真帳戶10萬、7萬8000元、20萬元、10萬元部分,均未經起訴。
⒎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月娥:17匯入陳麗華帳戶30萬元部分,未經起訴。
⒏附表二編號6(起訴書附表編號7)蔡素美:1匯入譚興舟帳戶1萬9000元部分,實為匯2萬元。
⒐附表二編號11(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陳月貴:2匯入朱峰儀
帳戶1萬元部分及3匯入廖祥仁帳戶9萬7800元部分,均未經起訴。
⒑附表二編號12(起訴書附表編號13)丁嘉華:4匯入朱峰儀帳戶3萬元部分,未經起訴。
⒒附表二編號13(起訴書附表編號14)洪政廷:5、6匯入林瑞楨帳戶2萬元、2萬元部分,均未經起訴。
⒓附表二編號19(起訴書附表編號20)陳有泉:贅載95年7月
30日匯入王鳳岐帳戶3萬元;21匯入賴俊男帳戶21萬3780元部分,實為匯21萬3680元;2匯入康豐荏帳戶4萬元及23匯入李佳諭帳戶6萬元部分,均未經起訴。
⒔附表二編號20(起訴書附表編號21)葉耿暐:13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部分,未經起訴。
⒕附表二編號25(起訴書附表編號26)羅英雪:4匯入謝燕君帳戶33萬4098元部分,實為匯33萬4090元。
⒖附表二編號29(起訴書附表編號30)林瑞麟:4匯入陳王清帳戶1萬7000元部分,實為匯1萬8000元。
⒗附表二編號39(起訴書附表編號40)張一心:26、27匯入康豐荏帳戶2萬2000元、3萬元部分,均未經起訴。
⒘附表二編號42(起訴書附表編號43)鍾淑仁:4匯入翁儀珊帳戶5萬元部分,未經起訴。
⒙附表二編號49(起訴書附表編號50)林金生:2匯入翁儀珊帳戶10萬元部分,實為匯1萬元。
⒚附表二編號52(起訴書附表編號53)曾茂林:1匯入李奕成帳戶1萬800元部分,實為匯10萬8000元。
⒛附表二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56)蕭家勝:3匯入劉港帳戶1萬元部分,實為匯10萬元。
附表二編號56(起訴書附表編號64)蘇美如:4匯入黃俊惠帳戶10萬元部分,未經起訴。
附表二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66)章怡如:2匯入朱峰儀帳戶2萬4000元部分,實為匯1萬元。
附表二編號64(起訴書附表編號79)李淑菱:2匯入賴隆威帳戶2萬8000元部分,未經起訴。
前揭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認定審理之詐騙金額,對以上
各被害人而言,均屬接續一行為中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集團,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犯罪人多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暴利,其可罰性甚重;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騙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眾多被害人,總詐得金額甚高,並參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等犯罪情節、各次詐騙所得之金額,及其自96年12月7日起通緝後滯留大陸,直至105年11月21日始返台而經警緝獲歸案,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再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大陸從事農作、濾水器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再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1、6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於偵查中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12月7日始被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開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該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均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98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而為修正),以資警惕。
六、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案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以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參與詐欺集團,其個人所獲得之利益為50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或其他共犯本件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查無該些行動電話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證據,乃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刪除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