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仁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03號、第504號、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仁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蕭文龍、王秀琴所有之電纜線。另其為取得電纜線內之銅線以變賣獲利,又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各別犯意,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方式燃燒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電纜線,致使產生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行,辯稱:係有人要陷害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蕭文龍、王秀琴所有之電纜線,以及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方式燃燒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電纜線,致使產生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我於17日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里村○○路○○○號路旁,看到該處置有電纜線,我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拿取。我有帶警方前往行竊地點即彰化縣○○鄉○里村○○路○○○號查看。我係因無錢吃飯始會竊取該電纜線賣錢,希望電纜線所有人原諒;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我在彰化縣○○鄉○里村○○巷0000000000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旁,發現該處有火苗,因此將該等電纜線及乾草置於該火苗上後,該電纜線隨即開始燒起來;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我於105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行經彰化縣○○鎮○道里○道路○○○巷○○號建築物後方,發現該處有電纜線,才會去拿取該電纜線,我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拿取。我拿取該建築物後方的電纜線目的要為拿去販賣,供平常吃飯花用;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我於105年3月12日12時許,在我住家即彰化縣○○鎮○道里○道路○○○巷○○○弄○○號旁農地,在燃燒電纜線時就被警方查獲,警方當場查扣燃燒完的電纜線之裸銅線7公斤,我沒有先削除電纜線外皮,而是直接將電纜線置於稻草上方,再以報紙點火直接燃燒燃燒電纜線。因電纜線去皮後拿去販賣,1斤多新臺幣(下同)幾10塊,價錢比較好,所以我才會點火燃燒電纜線;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我於105年8月28日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大道里舊濁水溪旁產業道路旁,在燃燒電纜線時就遭警方查獲並查扣已燃燒完畢之電線線裸銅線9公斤。我曾將該批電纜線削過皮,但我削電纜線皮時手會痛,才會燃燒電纜線,我是將電纜線置於乾枯的雜草上方,再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因為我要將電纜線內之銅線拿去販賣,而電纜線去皮後拿去販賣,1公斤多40幾塊價錢比較好,所以我才會點火燃燒電線等語(偵字第3182號卷第5-6頁、偵字第2580號卷第5-7頁、偵字第8155號卷第6-8頁)。
㈡就附表一、二編號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文龍於警詢
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仇恨或財務糾紛。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電纜線1綑即為我所有,我約15日前置於新蓋好廠房田地旁後本欲前往處理回收。警方通知後始知遭竊,現願領回該案扣案經燃燒披覆塑膠後其內紅銅9.6公斤等語(偵字第3182號卷第7頁)、證人趙育賢即承辦該案員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就附表一、二編號一犯行之警詢筆錄係我製作。另該案係因有民眾報案表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地點有人在焚燒物品,我與同仁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被告正在燒2綑電纜線,當時已燒到快變成銅線,現場尚有木頭等助燃物,因此詢問被告該等電纜線係自何處取得,被告即表示其中1綑電纜線(即經燃燒披覆塑膠後其內紅銅9.6公斤)係他自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點所拿取,另其中1綑電纜線(即經燃燒披覆塑膠後其內紅銅2公斤),係他自附近工寮所撿拾,且被告有帶領警方前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失竊地點查看,經警通知蕭文龍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蕭文龍表示,該電纜線係他自己要統一處理回收,他要去賣錢的等語(偵緝字第503號卷第12、22頁),復有證人趙育賢所製作職務報告記載:我於105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接獲民眾檢舉,稱有不詳人士於彰化縣○○鄉○里村○○巷○○道路上焚燒電纜線,嗣經警方到場查該址為彰化縣○○鄉○里村○○巷○○道路段○○○○○○○○○號電線桿旁,警方到場時當場並發現有1名男子正在焚燒電纜線,經盤查該男子身分為許仁成,許仁成當場向警方坦承,現場所焚燒之電纜線,是其竊取所得,係於105年1月17日某時,在彰化縣○○鄉○里村○○路○○○號旁所竊;員警當場通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來稽查,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之情事(詳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案經警方將查扣之紅銅線2綑帶往立富資源回收場秤重分別為9.6公斤及2公斤,並由許嫌帶同警方前往竊盜地點即彰化縣○○鄉○里村○○路○○○號旁查證拍照,查訪得知該失竊紅銅線9.6公斤之被害人為蕭文龍。嗣經警方通知被害人蕭文龍前來製作筆錄,蕭文龍表示警方所查扣之9.6公斤紅銅線為其放置於彰化縣○○鄉○里村○○路○○○號旁遭竊,經清點無誤後當場將9.6公斤紅銅線交由蕭文龍領回並製作贓物領據等語(偵字第3182號卷第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蕭文龍認領該經燃燒披覆塑膠後其內紅銅9.6公斤)、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以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竊地點、焚燒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電纜線現場照片8張(偵字第3182號卷第9-14、18-22頁)可證。
㈢就附表一、二編號二部分,業據證人陳如花即被害人王秀琴
之嫂嫂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仇恨或財務糾紛,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亦不請求賠償,而王秀琴已離開該處,前往臺北居住甚久,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電纜線為王秀琴所有,王秀琴將該電纜線置於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鎮○道路○○○巷○○號無人居住建築物後方,但沒有讓人隨意撿拾之意等語(偵字第2580號卷第8、9頁、偵緝字第503號第24頁)、證人廖啟仲即承辦該案員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就附表一、二編號二部分犯行之警詢筆錄為係我製作。另該案係因有民眾報案表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地點有人在焚燒物品,我前往現場查看時,即發現被告正在燒電纜線,而被告係電纜線整捆捲在一起焚燒,我因此通知環保局到場處理,另係被告帶領我前往王秀琴位於彰化縣○○鎮○道路○○○巷○○號建築物處,被告稱他在該建築物後方所拿取電纜線1綑,並表示當時有2綑電纜線吊在該處,被告僅竊取其中1綑語(偵緝字第503號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陳玉花代理王秀琴認領該經燃燒披覆塑膠後其內紅銅7公斤)、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文記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所指易生特殊性有害健康之物質種類與名稱,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號公告「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油脂線、電纜(線)接頭、電線匣、電纜匣、電鍍架等物質或其拆解殘餘物。另廢電線電纜外層塑膠皮為PVC,PVC為含氯之碳氫化合物,而銅為電線之主成分,燃燒電線電纜物質,易在銅的催化下,將氯化物與碳氫化合物混合燃燒,而生成戴奧辛。另除會產生戴奧辛外,也因添加安定劑緣故,而排放鉛、鎘等重金屬,皆屬易生特殊性有害健康之空氣污染物一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以及被告行竊、焚燒該竊得電纜線現場照片14張(偵字第2580號卷第50-55頁、11-22頁)可證。
㈣就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業據證人謝健銘即承辦該案員警於偵
查時證稱: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三部分犯行之警詢筆錄係我所製作等語(偵緝字第503號卷第13頁),復有證人謝健銘所製作職務報告記載:我與同仁賴方文於105年8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大道里舊濁水溪時,發現在舊濁水溪旁產業道路旁有大量濃煙冒出,經前往查看發現是許仁成正在該處燃燒電線,遂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現行犯逮捕偵辦。許仁成於警詢筆錄時坦承犯行不諱,但對於電線之來源交代不清,辯稱是其在彰化縣溪州鄉(詳細地點不清楚)一處正在拆除房屋的工地處取得,取得的詳細時間已經不記得,於105年8月28日的3天前(詳細時間不清楚),許仁成將電線藏匿於彰化縣○○鎮○○路(北埔分22電線桿)旁菊花田的工寮旁,今天再去拿到彰化縣非斗鎮大道里舊濁水旁產業道路旁燃燒。警方通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詹淑珍到派出所稽查(稽查單序號:A-102496)後,經製作完畢許仁成筆錄後,依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移送偵辦等語(偵字第8155號卷第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被告焚燒該電纜線現場照片16張(偵字第8155號卷第11-23頁)可證。
㈤又由被害人2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2人並不認識被告,渠
等間更無任何糾紛,被告亦未提及與被害人2人間有何仇怨,且被害人2人就其等遭被告所竊之電纜線一事,並未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亦未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失,若非確有其事,被害人2人應無攀誣指述被告與竊取其等電纜線之理,難認被害人2人所言為憑空虛構,自有憑信性。再被告就本案遭查獲過程觀之,被告係因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方式燃燒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電纜線,遭民眾檢舉後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查獲,而員警到場處理後,經詢問被告該等遭其焚燒之電纜線來源為何,被告始供出並帶同員警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行竊地點,被害人經警方通知後始知悉其等所有之電纜線遭竊等情,業經本案查獲員警證述在前,是如非被告供出其所焚燒之電纜線來源,警方亦不知該等電纜線為被告所竊,是本案查獲員警上開證述亦有憑信性,再警方通知被害人到場確認,被害人應尚不知悉其等所有電纜線已遭被告所竊,是此情更可認定被害人2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㈥基上事證,被告警詢中就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蕭文龍、王秀琴所有之電纜線,以及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方式燃燒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電纜線,致使產生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等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否認
有上開犯行,然其先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序時又辯稱:本案係遭他人陷害,其並無為本案犯行等語,前後辯詞不一,是否屬實,誠值懷疑。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甚至104年間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及竊盜案件,親臨調查及偵查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11頁正面),知悉該等程序係在調查犯罪,自己之陳述可作犯罪事實之認定,非關小可,倘其未為本案犯行時,被告又為何未於警詢時敘及此事,反而主動供述其犯行,甚至帶同警方前往行竊地點為調查等語,顯悖常理,被告上開情節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以及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無空氣汙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陳述、被害人陳述、被
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其本身不法利益,即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據為己有,並為取出電纜線內之銅線出售,又以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方式隨意燃燒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外,其又將電纜線隨意燃燒,又造成空氣汙染,所為應予非難;於本院審理時稱:已婚、育有1子與配偶離家、獨居、從事資源回收、臨時工以及噴灑農藥、僅需撫養自己之生活狀況;前有搶奪搶劫軍法案件、亦有與本案相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多次竊盜案件,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後雖於警詢時有坦認犯行,但於偵審時又否認之態度,亦未賠償遭其竊盜電纜線之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二編號一、二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被告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三燃燒過披覆有橡膠電纜線2綑後剩餘
紅銅2公斤、9公斤,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被告用以燃燒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電纜線所使用之木棍
1支及飼料袋1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經發還給被害人蕭文龍、王秀琴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論罪科刑 ││ │ │民國) │ │ ││ │ ├─────┤ │ ││ │ │犯罪地點 │ │ │├──┼────┼─────┼───────────┼───────┤│一 │蕭文龍 │105年1月17│許仁成於左揭時地,徒手│許仁成犯竊盜罪││ │ │日某時 │竊取蕭文龍所有置於該工│,處拘役參拾日││ │ │ │廠旁外緣披覆有橡膠電纜│,如易科罰金,││ │ │ │線1綑得手。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蕭文龍所有│ │ ││ │ │位於彰化縣│ │ ││ │ │田尾鄉後庄│ │ ││ │ │巷133號新 │ │ ││ │ │建工廠旁 │ │ │├──┼────┼─────┼───────────┼───────┤│二 │王秀琴 │於105年3月│許仁成於左揭時地,徒手│許仁成犯竊盜罪││ │ │10日下午2 │竊取王秀琴所有置於該建│,處拘役參拾日││ │ │時許 │築物後方外緣披覆有橡膠│,如易科罰金,││ │ │ │電纜線1綑得手。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王秀琴所有│ │ ││ │ │位於彰化縣│ │ ││ │ │北斗鎮大道│ │ ││ │ │路103巷26 │ │ ││ │ │號無人居住│ │ ││ │ │建築物後方│ │ │└──┴────┴─────┴───────────┴───────┘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 論罪科刑 ││ │民國) │ │ ││ ├─────┤ │ ││ │犯罪地點 │ │ │├──┼─────┼───────────┼───────┤│一 │105年1月18│許仁成於左揭時地,將其│許仁成犯空氣污││ │日下午某時│所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電│染防制法第四十││ │ │纜線1綑,及另1綑外緣同│八條第一項之非││ ├─────┤樣披覆有橡膠電纜線,在│法燃燒有害物質││ │彰化縣田尾│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罪,處拘役伍拾││ │鄉中庄巷產│下,露天引火燃燒該等外│日,如易科罰金││ │業道路72-1│緣披覆有橡膠電纜線,致│,以新臺幣壹仟││ │670-44號電│使產生有害人體健康之物│元折算壹日。扣││ │線桿旁 │質,經民眾舉報,為警會│案已燃燒過披覆││ │ │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有橡膠電纜線紅││ │ │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銅貳公斤沒收。││ │ │上開燃燒過披覆有橡膠電│ ││ │ │纜線2綑之紅銅9.6公斤(│ ││ │ │已經發還被害人蕭文龍)│ ││ │ │及紅銅2公斤。 │ │├──┼─────┼───────────┼───────┤│二 │105年3月12│許仁成於左揭時地,將其│許仁成犯空氣污││ │日中午12時│所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電│染防制法第四十││ │50分許 │纜線1綑,在無任何空氣 │八條第一項之非││ ├─────┤污染防制設備下,露天引│法燃燒有害物質││ │彰化縣北斗│火燃燒該電纜線,致使產│罪,處拘役伍拾○○ ○鎮○道路13│生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日,如易科罰金││ │2巷110弄18│經民眾舉報,為警會同彰│,以新臺幣壹仟││ │號旁農地 │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元折算壹日。 ││ │ │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上開│ ││ │ │燃燒過披覆有橡膠電纜線│ ││ │ │之紅銅7公斤(已經發還 │ ││ │ │被害人王秀琴)。 │ │├──┼─────┼───────────┼───────┤│三 │105年8月28│許仁成於左揭時地,將其│許仁成犯空氣污││ │日上午11時│自不詳處所取得電纜線1 │染防制法第四十││ │40分許 │綑,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八條第一項之非││ ├─────┤制設備下,露天引火燃燒│法燃燒有害物質││ │彰化縣北斗│該電纜線,致使產生有害│罪,處拘役伍拾││ │鎮舊濁水溪│人體健康之物質經民眾舉│日,如易科罰金││ │產業道路旁│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以新臺幣壹仟││ │ │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元折算壹日。扣││ │ │,並扣得其上開燃燒過披│案已燃燒過披覆││ │ │覆有橡膠電纜線之紅銅9 │有橡膠電纜線紅││ │ │公斤以及被告用以燃燒電│銅玖公斤沒收。││ │ │纜線所使用之飼料袋1個 │ ││ │ │、木棍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