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廣陵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乙○○、甲○○需款孔急,竟先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4月2日,以匯款之方式,借貸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予乙○○,約定同年月7日償還本金,且每日利息1千元,共收取利息5千元(換算年利率為365%)。嗣因乙○○遲延至同年月8日償還本金,故丙○○再收取遲延一日之利息1千元,而以此方式共收取6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4年12月2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全家便利商店,
借貸10萬元、5萬元予甲○○,並由甲○○之小姑乙○○擔保10萬元借款之返還。嗣於同年月27日,丙○○與甲○○約定上開二筆借款,連同將於同年月29日借貸之10萬元,一併於105年1月24日前還款25萬元,並給付利息共2萬5千元(換算年利率為120%),本金部分由乙○○擔保還款,利息部分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擔保。嗣甲○○均還款完畢,丙○○即以此方式共收取2萬5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105年1月25日、31日,在同上便利商店,先後借貸1萬元
、2萬5千元予甲○○,並收取利息共4千元(換算年利率為137%),且約定於同年2月20日一併還款,另由甲○○提供其弟柯清科開立之票據共2張作為擔保。嗣經甲○○還款完畢,丙○○即以此方式共收取4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以下引用之證人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且係針對本案發生過程為證述,為其等親身經歷,具證人適格且非證述聽聞自他人之傳聞內容。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主張其他可供證明證人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事項。而證人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向被害人乙○○收取重利的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借款及收取利息,惟辯稱是借20萬元,全部利息5000元等語。經查:
⒈員警於105年7月4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扣案帳冊(見第7767
號偵卷一第15至1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一頁中記載如下(即第7767號偵卷一第78頁反面影本):
┌───────────────────────────┐│乙○○の支票(過票) ││4/2(四)~4/7(二)10萬 -5,000 ││延後一天,4/8(三)還款 ╮-1,000(V) ││ │ ││4/7(二)~4/11(六)乙○○ ╯-4,000(V) ││13:00全家便利商店(三民路) │└───────────────────────────┘
又上開帳冊記載為被告所書寫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所述為被告之筆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堪認係被告所記載之文字。另觀諸被害人乙○○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104年4月2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萬5千元至證人乙○○上開帳戶,又於同年月8日,證人乙○○以上開帳戶,匯款10萬元至前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第7767號偵卷二第17、18頁),核與上開帳冊中,證人乙○○於104年4月2日向被告借款,並於同年月8日還款10萬元之記載相符。
⒉證人乙○○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上開交易明細表中被告在104年4月2日匯給
我的9萬5千元,是被告借給我的錢,我在同年月8日匯給被告的10萬元,是要還給被告該次借款的錢;我在同年月7日,在彰化市○○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跟被告借10萬元,借4天等語(見第7767號偵卷二第101頁正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借過好幾次錢,4月2日到7日
借一筆10萬元,4月7日到11日再借第二筆10萬元,二筆錢利息共5千元;第一筆是上開交易明細表中被告匯款9萬5千元給我,第二筆是被告拿現金給我;二筆錢利息共5千元;我借幾天就還了;我跟朋友調錢比較麻煩,一次就要借一個月,但是我錢過幾天就會進來,所以我就跟被告借錢;我跟被告借20萬元,被告分二次給我;我第一筆錢在4月8日匯款10萬元還給被告,第二筆錢是在4月11日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經提示扣案帳冊(即第7767號偵卷一第78頁反面)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後,仍證稱:我向被告一起借20萬元,他分二次給我,我只記得被告跟我收利息5千元;我是作生意需要周轉,朋友不一定能借錢,跟銀行借錢時間來不及,而被告是作保險的,身上有錢,所以我就跟被告借錢;利息是我自己要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04年4月2日與7日之借款為二次借
款,第一次借款利息50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是同一筆借款,分二次給付,總共借20萬元,利息共5千元等語,是以證人乙○○證述前後不一。惟證人乙○○始終證稱104年4月8日匯款10萬元給被告,是為了償還被告104年4月2日之借款等語,核與上開帳冊及交易明細表相符,足見證人乙○○於104年4月2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實拿9萬5千元,並可推知差額5千元為預扣之利息,亦即證人乙○○向被告借款5天,被告收取5千元之利息,相當於利息為一日1千元。從而,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核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應可採信。又證人乙○○原訂於104年4月7日還款,卻遲延一天還款,而上開帳冊紀錄第三行「-1000(V)」之記載,可推知因證人乙○○遲延還款1日,被告即多收取1000元之利息,此亦符合前開利息為一天1000元之計算方式。綜上可知,被告於104年4月2日借款10萬元予證人乙○○,利息計算方式為一天1千元,被告因此收取共6千元之利息。
⒋被告及證人乙○○雖陳稱被告借款20萬元共收取5千元之利
息等語。惟證人乙○○亦證稱第一次借10萬元,被告借款及證人乙○○還款之方式,均為匯款,第二次則是被告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另證人乙○○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於104年4月11日約定還款日亦無相對應之匯款予被告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見第7767號偵卷二第18頁),可知證人乙○○並非以匯款方式返還第二次借款。從而,104年4月2日、7日二次借款及還款,金錢交付方式不同,且非但於不同日期借款,亦是各自於不同日期還款,足見二次借款並非同一筆借款。況且依據上開帳冊紀錄,104年4月7日借款後方有記載「-4000」之紀錄,顯然被告亦有針對第二次借款收取4千元之利息,可知第二次借款亦有另行收取利息,並無被告及證人乙○○所稱一併收取利息5千元之情。綜上,104年4月2日、7日為不同之借款,被告及證人乙○○雖陳稱被告借款20萬元共收取5千元之利息等語,與前揭帳冊紀錄不符,顯為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借款1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一天1千元,是被告所收取利息換算年利率為365%(計算式:1000÷100000×365=3.65)。衡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年利率5%,以及目前經濟狀況暨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本次借款有收取重利甚明。
⒍證人乙○○證稱其需錢周轉,又無法向朋友或銀行借款,因
此向被告借錢等語。且被告供稱:乙○○跟我借錢,是為了周轉作生意等語(見第7767號偵卷一第59頁)。被告既然認知被害人乙○○需錢周轉,益徵被告對於被害人乙○○處於急迫之處境而急需款項使用一節,顯然知之甚詳。證人乙○○所稱自願給付利息等語,亦無礙於被告「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要件之成立。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向被害人甲○○收取重利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借款及收取利息,惟辯稱:借款共25萬元,共收取利息8000元等語。經查:
⒈上開扣案帳冊其中一頁中記載如下(見第7767號偵卷一第80頁影本):
┌───────────────────────────┐│甲○○的借款 ││104.12.27(日)14:00三民路全家便利商店 ││①104.12.25:10萬(到期) ││②104.12.29(二):10萬(乙○○擔保) ││③104.12.25(五):5萬(利息未扣)(網路轉帳) ││ ││協商還款內容: ││①105年01月24日前(依勞保老年給付之給付日為期限) ││ 還款NT$25萬,清償所有負債。(20萬支票全數歸還) ││②黃先生代墊利息2.5萬,於104.01.31(日)下午2:00 ││ 還款 ↓ ││ (甲○○開立) ││甲○○若未遵守約定還款,乙○○代墊 ││ ││同意人:甲○○ ││ 104年12/27 ││見證人:乙○○12/27 │└───────────────────────────┘
又上開帳冊記載為被告所書寫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堪認係被告所記載之文字。
⒉證人甲○○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我之前跟被告借的錢
,開給他的支票在12月25日到期,利息大約是10萬元每月8千元利息,借錢地點是在彰化市○○路全家便利商店;104年10月29日跟被告借10萬元,利息是10萬元每月8千元,被告叫別人擔保;104年12月25日5萬元的借款,是我臨時要進貨,錢不夠,跟被告借款;我拿現金25萬元還給被告;上開日期一般都是到期的日期,利息大部分也是先扣等語(見第7767號偵卷二第97頁正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04年12月25日、29日跟被告借
25萬元,被告只跟我收利息8千元;上開協商內容②寫代墊
2.5萬元,與上開借款25萬元無關,這是我另外跟被告借錢,我忘記我有貼個幾百元利息;上面同意人甲○○是我的簽名,後面的日期也是我簽的;我之前在偵查中所述是錯誤的,我後來有回想起來;上面25日跟29日的借款是分開借的,後來一起協商還款;是在104年12月27日協商,但是29日的借款為何會一起協商,我不記得了;我約1月25日勞保的錢入帳後就還款;我欠被告的錢都已經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6至67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⒊證人乙○○證稱:協商當天我有在場見證,我猜應該是甲○
○預計12月29日再借款,所以一併記載在帳冊中;甲○○勞保的錢下來後,我有陪甲○○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53頁反面)。
⒋就證人甲○○有於104年12月25日之向被告各借款10萬元、5
萬元,其後於同年月27日預先向被告約定在29日另行借款10萬元,並約定一同於105年1月24日以前還款25萬元,並由乙○○擔保還款,其後甲○○已償還借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據證人甲○○、乙○○證述如上,核與上開帳冊紀錄相符,是此情可以認定。又上開借款②記載乙○○提供擔保,另於105年12月27日約定由乙○○擔保上開三筆借款之返還,足見乙○○均有擔保還款。
⒌關於利息之數額:
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上開2筆10萬元借款,各為每月8千
元利息等語,惟於偵查中改稱共計25萬元之借款,利息只收8千元等語。是證人甲○○前後證述不一,所述可信性已有可疑。
②觀諸上開帳冊紀錄,被告與證人甲○○於104年12月27日協
商還款方式,就其記載方式可知,被告與證人甲○○是針對「104年12月25日借款10萬元」、「104年12月29日借款10萬元」、「104年12月25日借款10萬元」等三筆借款,合併協商還款,因此在「協商還款內容」欄約定,三筆借款在105年1月24日以前,一併償還25萬元。
③「協商還款內容」欄第二點約定「黃先生代墊利息2.5萬,
於104.01.31(日)下午2:00還款」,被告及證人甲○○雖陳稱是指證人甲○○另外向被告借2萬5千元等語。惟所謂「黃先生代墊利息2.5萬」如是指另外的借款,被告大可記載在上開帳冊紀錄第一段「甲○○的借款」欄,然而被告卻捨此不為,另行記載在第二段之「協商還款內容」欄,顯見該點記載亦屬協商還款方式之一。而自該點記載之字面意義可知,另有一名「黃先生」,為證人甲○○代墊利息2萬5千元,且證人甲○○有開立支票,並約定於104年1月31日還款。
被告及證人甲○○所述顯為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先後三次借款共25萬元予證人甲○○,被告並收
取2萬5千元之利息一節,可以認定。又被告雖是分開三次借款,惟三次借款相隔不過4日,且於各次借款之中間之104年12月27日,即已約定一同還款,利息亦是合併計算2萬5千元,足見被告及證人甲○○均將三次借款合並為一次性處理,被告收取利息之行為已難切割。
⒎就被告收取利息之年利率,審酌被告係於104年12月25日、
29日借款,而約定於105年1月24日以前還款,足見被告係以一月為一期。又借款共25萬元,利息共2萬5千元,是被告所收取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20%(計算式:25000÷250000×12=1.2)。衡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年利率5%,以及目前經濟狀況暨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本次借款有收取重利甚明。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向被害人甲○○收取重利部分,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借款,僅是因甲○○拜託其幫忙,其先將甲○○之需求記載於帳冊中等語。經查:
⒈上開扣案帳冊其中一頁中記載如下(見第7767號偵卷一第81頁反面影本):
┌─────────────────────────────┐│甲○○ ││①000-00-00(欠1萬) ╮V ╮ ││ │4,000元 │105年2月20日還款 ││②000-00-00(欠2.5萬)╯V │(星期六下午2點) ││ ╯ 甲○○ ││③借3萬(10天3仟)2/16-2/27到期 ││ 彰化六信車路口分社答應2/19(五)給支票 │└─────────────────────────────┘
其中第一至三行之「甲○○」、「①000-00-00(欠1萬)V」、「②000-00-00(欠2.5萬)V」之記載係以黑色原子筆書寫。另「01-25」有以鉛筆圈起來,再畫上箭頭往上拉,旁邊以鉛筆書寫「000-00-00(柯清科票)」,又「01-31」亦以鉛筆圈起來,再畫上箭頭往下拉,旁邊以鉛筆書寫「000-00-00(柯清科票)」。其餘文字均是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又上開帳冊記載為被告所書寫一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係被告所記載之文字。
⒉證人甲○○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年1月25日向被告借1萬元,1月31日
借2萬5千元,被告收我利息4千元;我在2月20日清償借款3萬5千元,並在帳冊上簽名;我忘記這二筆借款有沒有預扣利息,但我確定我有付利息4千元或4千5百元;柯清科是我弟弟,我忘記有沒有用柯清科的票給被告,但應該是有開支票或是本票,也確實有向被告借錢等語(見第7767號偵卷二第57至58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面的帳冊紀錄,是我說要借款,但是
沒有借;我在偵查中說錯了,我現在有回想起來;上面帳冊紀錄右側「甲○○」是我的簽名,我忘記我為何要簽名;我忘記了,我沒印象有借錢、還錢、付利息;柯清科是我弟弟;我忘記我有沒有拿柯清科的票去作擔保;這次借錢跟附表編號2的借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改稱沒有向被告借款。
惟審酌上開被告所記載之帳冊紀錄,被告除有紀錄何時借錢,另「4,000元」之文字亦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稱之利息數額相符,足見「4,000元」之文字係紀錄被告收取之利息,顯見被告已有上開二次借款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又於被告記載何時還款之文字下方,證人甲○○有簽名,顯見證人甲○○確有如時還款,方而簽名以證明已還款。是以被告、證人甲○○空言被告並無借款等語,顯然與上開文字記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之,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情節,與扣案帳冊紀錄相符,應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先後二次借款共3萬5千元予證人甲○○,被告並
收取4千元之利息一節,可以認定。又自被告於二次借款紀錄旁各有記載「柯清科票」之文字,以及證人甲○○於證稱有提供票據擔保等語,可知證人甲○○上開二次借款,各有提供柯清科開立之票據作為擔保。另被告雖是分開二次借款,惟二次借款相隔不過6日,且約定一同還款,甚至合併計算利息,足見被告及證人甲○○均將二次借款合並為一次性處理,被告收取利息之行為已難切割。反之,上開帳冊紀錄雖亦有記載借款③,但該次借款之借款日與到期日各為2月16日、27日,與上開二次借款之借款日及到期日均不同。且借款③亦是獨立計算利息,從而,足見被告與證人甲○○就借款③,並無與上開二次借款合併處理之意。
⒌就被告收取利息之年利率,審酌被告係於105年1月25日、31
日借款,而約定於105年2月20日以前還款,足見被告係以一月為一期。又借款總計3萬5千元,利息共4千元,是被告所收取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37%(計算式:4000÷35000×12=
1.37,小數點3位數以下捨去)。衡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年利率5%,以及目前經濟狀況暨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本次借款有收取重利甚明。
㈣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二次借款,證人甲○○均證稱:
我會借錢是因為我作生意怕跳票,我作生意收入不穩定,所以不向銀行借錢,而是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7767號偵卷二第57頁反面)。被告亦供承證人甲○○有借款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7、72頁)。被告既然認知被害人甲○○有借款需求,益徵被告對於被害人甲○○處於急迫之處境而急需款項使用一節,顯然知之甚詳。證人甲○○所稱自願給付利息等語,亦無礙於被告「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要件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共3罪。
公訴意旨雖認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中之各次借款間為數罪關係,惟㈡之3次借款、㈢之2次借款,被告及證人甲○○各約定合併還款、甚至合併計算利息,是以被告各次收取利息之行為已難切割,且時間均分隔不遠,復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各僅成立一重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承大學畢
業,從事保險業務(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被害人等需錢孔急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剝奪經濟上之弱者,坐享重利,使被害人等之周轉更加困難,對被害人等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殊屬可議;並斟酌被告貸放金額、利息利率,以及實際收取之利息金額,所生危害非淺;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三次收取重利犯行間之104年8月間,另犯重利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0頁);兼衡被告自述需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8條以下之
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被告三次借款,各有收取重利6千元、2萬5千元、4千元,均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下,分別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344條第1│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項之重利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 │ │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344條第1│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項之重利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 │ │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44條第1│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項之重利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 │ │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