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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甲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甲霖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某時許,至一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元公司)設在彰化縣員林市「愛買量販店」內之專櫃接受臉部美容保養時,明知自己已無清償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一元公司購買美容產品1套,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給付2千5百元,不知情之一元公司門市專櫃人員柯麗惠因而當場通知該公司合作廠商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承辦人員與黃甲霖聯繫,黃甲霖佯稱有分期付款之意,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甲霖確實有購買上開產品需求及清償款項之真意與資力,而同意購買一元公司對黃甲霖之債權,並代為給付約定之金額予一元公司。柯麗惠旋於同日將部分美容產品交予黃甲霖簽收使用,其餘部分則暫寄放於一元公司。詎黃甲霖嗣後對於應負擔之分期付款從未給付,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黃甲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黃甲霖固坦承曾向一元公司購買美容產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罪行為,辯稱:是用自己申請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同時刷卡購買,再分期給付信用卡帳款,只有購買這1次,每月給付的金額比起最低應給付金額只差1、2百元,並沒有未按期給付的情形,是後來銀行自己沒有繼續寄送帳單;而且其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與殘障手冊的補助,加上債務人施能圳每月匯款3千元清償借款,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是有餘額可以償還每月應給付之美容產品費用2千5百元,況且,其對第三人有6萬5千元之本票債權,已經聲請支付命令,有預計用本票債權收回之金額支付本案美容產品之款項云云。惟查:

(一)被告是先於104年3月7日向一元公司刷卡消費4萬2千元,其中6千元係持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單筆消費,另3萬6千元則是持第一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透過樂天市○○○路平台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其後於同月18日再另外透過告訴人仲信公司以資融方式向一元公司購買價值6萬元之美容產品,並分24期給付,每月清償2千5百元予告訴人等事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附之黃甲霖消費明細各1紙、一元公司函附之客戶認購明細表2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3紙(見105年度偵字第4656號卷〈下稱偵卷〉第3-12頁、本院卷第77-79頁、第91-93頁、第98-99頁)等附卷可稽。又質之證人柯麗惠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於104年3月7日至其任職之公司位於愛買員林店專櫃購買美容產品,是以所持用之信用卡分別刷卡購買6千元、3萬6千元;嗣於同月18日被告再至專櫃做保養時,又另外購買6萬元之美容產品,此次是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資融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告訴人承辦人員有當場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確認並同意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卷內之被告購買美容產品與付款書面資料,本案被告確實是在104年3月7日、同月18日,分別以刷卡消費及向告訴人資融借款之方式,購買一元公司之美容產品2套無誤。被告雖辯稱以為只有用刷卡方式購買美容產品,不知道還有向告訴人借款云云,但被告亦自承有在卷附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簽名一情不諱,而細繹該申請表內容(見偵卷第11頁),已明確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且以手寫方式記載期數為24期、期付款為2500元,被告並於上開手寫記載處下方不遠處簽名,是被告對分期付款申請表之內容難以諉稱毫不知情,況被告已是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是大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更應知悉其在分期付款申請表簽名之意義。再者,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7日、同月18日,在不同之客戶認購明細表簽名,且各該明細表記載之「實收價」一為42000元、另一為60000元,2者明顯不同,有客戶認購明細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9頁),被告於2者均有簽名,更應知悉自己確實是在不同日期,有不同之消費行為。故被告辯稱其誤以為自己只有刷卡消費,不知道還有向告訴人以資融方式消費購買美容產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二)按民間資融公司係以審核撥付貸款予消費者以購買特定簽約商店之商品,再向消費者收取分期付款之營利事業,倘資融公司知悉買受人購買產品時並無支付之資力,若非至愚,當無允以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自己卻代為支付買賣標的價金之可能。是以,訂約時買受人如欠缺分期清償之資力,竟隱匿此項事實,致使資融公司誤信其具有分期清償之資力,而代為墊付價金,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反之,如買受人訂約時具有分期清償之能力,但事後突遭變故而喪失清償能力,致不能按期清償債務,充其量僅為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而已,則不能以詐欺罪相繩,自不待言。本院認為被告於104年3月18日並無資力購買本案6萬元之美容產品,理由如下:

1、被告自承無業,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連同輕度肢體障礙補助金額合計約4千7百多元,而被告辯稱有債務人施能圳每月匯款3千元至其金融機構帳戶乙節,復有被告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證,故被告每月所得僅約7千7百多元,尚未達我國國民每月最低生活費,而觀以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被告多在3千元匯入後迅速提出,帳戶內每月餘額僅餘202元,所剩無幾,況被告於104年3月7日已經先以所申辦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一元公司之美容產品,致其每月還需支出分期付款金額1千5百元,又查被告每月另需給付康健人壽保險費用2千464元,此均有前揭第一商業銀行總行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附之消費明細各1紙附卷可考,故被告於104年3月18日購買本案6萬元之美容產品前,扣除上開每月固定支出金額後,被告每月可支配所得僅餘3千7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736),該等金額明顯已達難以餬口度日之標準,遑論被告仍有104年3月7日6千元之美容產品等信用卡消費款等尚未給付。由上述被告每月可支配所得明顯過低之事實,可知被告於104年3月18日購買本案6萬元之美容產品時,應無資力足以支付後續每月2千5百元之分期付款金額。又查,被告自104年3月25日起,即有多次使用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狀況(3月25日、4月20日、6月22日分別預借5千元、1千2百元、2千元),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檢附之消費明細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益足佐證被告於104年3月18日時,確實已經陷於收入小於支出之無資力狀態,被告猶向告訴人借款6萬元,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另辯稱其有一筆6萬5千元之本票債權可以收回,用以支付本案美容產品分期付款之金額云云。惟被告提出用以佐證該筆本票債權存在之存證信函1份與本票6紙(見105年度偵緝字第530號卷第42-43頁),均為影本,是否為真容有疑義,又縱認為真,該等本票發票日均為71年7月8日,迄今已逾30年,被告於104年3月18日已購買本案美容產品,卻遲至同年12月8日才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該筆本票債權,其行使權利之時間不僅遠遠超過3月18日,而不及給付分期付款之金額,且債務人有無其他抗辯致其債權能否順利實現猶有許多未知變數,被告對此亦應甚為清楚,卻以此作為自己有清償分期付款債務之資力證明,此部分辯解容非可採。

(三)被告事實上雖然只有拿取2瓶美容產品,其餘產品均仍放置在一元公司,然證人柯麗惠證稱:其他產品只是寄存在公司,都有經過被告之同意,被告可以自行取回,只是後來被告沒有前來專櫃保養,也聯繫不上被告,才會一直放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反面)。被告亦自承是因為自己後來沒有再去專櫃保養,才會沒有拿取其他美容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是本案應認被告已購買全部之美容產品,至於被告事後將其餘美容產品寄放在一元公司專櫃,未前往拿取,次係被告自己之選擇權,並不影響被告取得所購買所有美容產品所有權之結果,被告辯稱自己只有拿取2瓶產品,不算詐欺云云,亦非的論。

(四)綜上,本案被告確實在自己已無資力給付分期付款金額之狀態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佯稱自己有購買能力,而以6萬元購買一元公司之美容產品,致告訴人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代為墊付價款,而受有損害,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辯解復非可採,業經說明如上,本案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再考量告訴人仲信公司遭騙損失之金額、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之宣告自應依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實施之刑法第38條規定為之,先予敘明。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固為6萬元,但考量被告實際上只有拿取2瓶美容產品,其餘都放置在一元公司,並未拿取,實際獲取之利益有限,若予以沒收犯罪所得,相較於被告實際取得之財產顯有過苛之虞;又被告為低收入戶,每月僅靠微薄補助款度日,若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也可能影響其生活,是本院審酌後,認為本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或追徵。另法院未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並不影響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