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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慶榮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慶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慶榮前因積欠告訴人陳秋枝款項,本院於民國92年5月8日以本院鳴執乙91年執字第5853號發給債權憑證。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依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00號之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並於同年3月17日會同地政人員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查封,然當日因被告家中治喪,故未執行查封。被告明知告訴人早有強制執行名義,現又欲前來查封其財產,卻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於同年4月30日設定動產抵押並申請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處分自己名下之財產,使告訴人無從強制執行,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嗣上開房屋無人應買由告訴人承受後,因債權未獲滿足,告訴人遂於105年5月5日再向本院聲請查封上開車輛後,進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明欽律師事務所前員工葉家華於偵訊中之結證、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枝之媳施佩岑於偵訊中之結證;本件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4年1月26日彰院恭104司執乙字第2463號函、本院勝104司執乙2463字第1050008665號權利移轉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105年6月2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102516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105年7月4日(105)遠銀消字第403號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105年8月15日函、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63號影卷、105年度司執字第18674號影卷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略以:這臺車購買時已經有貸款30萬或35萬元,但是還沒有還完時,就再去貸款15萬元,之後我父親過世,而且我無法排尿,又去開通尿管、開刀,所以我又去貸款30萬元,先償還之前借貸的15萬元貸款,剩下約18萬元,是用這臺自小貨車貸款來生活,我不是為了要脫產,是為了要生活。在104年3、4月用這臺車辦理汽車貸款時,之前在冬天我是賣羊肉,夏天是去蒐集餿水回來賣,每桶100元,我就是開這臺0000-00自小貨車去蒐集餿水來賣的。貸款30萬元的原因是因為我父親過世,而且當時我無法排尿,要開刀,我貸款的錢,有一部分已經先扣除之前貸款15萬元的債務,最後拿到手上大約17、8萬元,當時我還有欠朋友的錢大約3、4萬元,欠市場部分大約是4、5萬元,合計約8、9萬元,算是做生意的週轉使用。欠市場是購買羊隻的錢,買羊就是我買回來殺來賣,這是我的工作,我不還給羊肉商的錢的話,對方就不會把羊拿給我去賣。剩下的錢就是支付我去開刀的錢,以及我生病期間沒有辦法工作的生活開銷。我父親過世的治喪費用是我弟弟支付的,但是之後我每個月還要拿7000元回去,因為還要請外勞看護照顧我母親。我沒有車子之後就沒有再做羊肉生意了,我在104年開刀之後還有做,手術那段期間沒有做,大約休了5、6個月。這臺車購買時是朋友借3、4萬元給我當作頭期款及保險費用,其餘都是用貸款的,後來第一次向和潤公司借款的部分已經還清,所以才會註銷,但是因為還有欠朋友的錢,而且也是跟朋友借錢來還和潤公司的借款,所以才又向中國信託貸款借15萬或20萬元來生活,並且償還朋友的借款。我借來的汽車貸款,就是拿來做為生活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138至139頁)。辯護人則辯護稱略以:被告主觀上並沒有損害債權的意圖。而且被告之後還有清償汽車貸款。被告被查封之後也還了8萬元給告訴人,因為這臺車是被告用來謀生之用,如果被告有損害債權的意思,就不會清償車貸,也不會還款給告訴人。被告貸款也是為了謀生。告訴人於92年就取得債權憑證,被告是在101年取得系爭車輛,取得系爭車輛時,該車輛就有設定動產抵押,從101年到105年間,被告都反覆有以該車輛塗銷、設定、再借款的模式,次數共有3次,被告之所以會這麼做,就是以借新還舊,還完之後,還會有些許的現金供生活之用,所以告訴人所指104年4月30日被告的設定抵押是意圖毀損債權,這部分實屬誤會。另外被告於104年4月30日設定之後,由鈞院所調取的資料,被告每月仍固定還款9900元,至105年8月止,由此顯見,被告並無毀損債權的故意,另外系爭車輛,是被告賴以維生的工具,被告為了保有該車輛,也曾還款8萬元及以5隻羊、1隻豬抵償債務,所以希望庭上能夠審酌本件被告只是社會的中下底層的人士,相較於告訴人社經地位較高,告訴代理人為本件告訴人之子,被告所積欠的債務,早已清償超過本金,請庭上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227頁)。

五、告訴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對被告之債權憑證,並有於104年間先後對被告所有之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其後再偕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及地政人員,於104年3月17日前往該建物查封,但當時因被告父親過世在該處治喪,故未執行查封,之後被告有於104年4月30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辦理動產抵押,貸款30萬元,以及嗣後,因告訴人對上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而由告訴人承受後,因債權未獲滿足,遂再覓被告財產,於104年12月2日聲請對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追加執行,於105年2月1日對該自小貨車執行時,因被告當場返還8萬元,告訴人之受任人即告訴代理人遂當場撤回對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執行,其後,又於105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因而遭本院拍賣分配清償被告對相關債權人之債務。上開事實與強制執行經過,有告訴人104年1月22日、10月19日民事聲請狀、本院92年5月8日鳴執乙91年執字第5853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課稅資料、104年3月17日、6月3日查封筆錄、民事委任書、104年4月8日、29日、11月2日、12月29日、105年1月27日民事陳報狀、指封切結、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104年8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上開建物照片、本院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處函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4年11月11日、105年1月22日、2月1日執行筆錄、104年12月2日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104年12月16日民事聲明承受狀、蒐證照片、本院105年3月21日彰院勝104司執乙字第2463號債權憑證(此部分見本院司執字第2463號影卷第1至19、21至26頁背面、28、30至37、39至40頁);105年5月5日民事聲請狀、和潤公司105年8月15日函(此部分見本院司執字第18674號影卷第1至4頁);105年9月8日刑事告訴狀、本院92年5月8日鳴執乙91年執字第5853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彰化監理站105年6月2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102516號函(查封上開自用小貨車)、遠東銀行105年7月4日(105)遠銀消字第403號函、和潤公司105年8月15日函、109年12月2日刑事告訴(二)狀、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貸款廣告單、申請書、被告貸款繳款單、名片(此部分見他字卷第4至13、30至

35、50至53頁);彰化監理站106年6月7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140024號函暨附件車籍異動文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過戶登記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其次,本件告訴人所針對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於101年7月間,以該車向和潤公司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擔保登記,貸款38萬8080元,每月須償還1萬6170元,動產擔保設定期間自101年7月至106年7月,擔保債權付款期間自101年7月至103年7月之條件所購入(即第一次貸款購車);上開貸款於103年7月間辦理動產擔保註銷登記後,復於同年9月間,以該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擔保登記,貸款18萬元,每月須償還6960元,契約書登記有效期間自103年9月至113年9月,貸款期間自103年9月至105年9月(即第二次貸款);被告於104年5月間又以該車向遠東銀行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擔保登記,貸款36萬元,每月須償還9990元,抵押權登記有效期間自104年5月至109年5月,貸款期間自104年5月至107年5月,遠東銀行並將債權移轉給和潤公司,和潤公司並在104年5月8日清償被告前一筆貸款餘額並取得相關貸款文件,因而於104年5月13日將被告前一筆動產擔保貸款辦理註銷登記,被告按期繳交每月應償還之9990元至105年8月6日止,即未再繳納,嗣該車經本院拍賣後,於106年1月23日將所得款項匯給和潤公司並執行分配結清款項(此即第三次貸款,亦為起訴書及告訴人所指損害債權犯行部分)。上開汽車貸款經過,亦有遠東銀行105年7月4日(105)遠銀消字第403號函、和潤公司105年8月15日函、彰化監理站106年6月7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140024號、106年12月6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320407號函暨附件車籍異動文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過戶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附條件買賣延長/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等資料等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0301號函、和潤公司106年11月23日函暨附件還款資料(見他字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78至82、176至178、191至197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一)惟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而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備「損害債權的故意」外,尚須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的不法意圖」,而所謂損害債權人債權的不法意圖,乃指債務人為此毀壞、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其目的、本意,係在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無法受償或不得圓滿獲償,因而蒙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倘其處分財產別有原因,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思,自不為罪。

(二)又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職業、教育、傳統習俗儀式、安全等一定範圍內所必需之財物,並於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所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亦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係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96號理由書可資參照。是故,在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必要範圍內,債權人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其私法上債權時,即應受到節制與限縮。循此,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規定之適用,解釋上,亦應於無礙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必要程度,始有其適用,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本旨。

(三)被告於76年間,自麥興五金工業有限公司退出勞保後,即無其他加入勞保之紀錄,於101年至105年度申報之所得金額均為0元,此一期間其名下或所有之財產,除公訴意旨載及之前開房屋建物、自用小貨車外,即無其他財產,被告並於105年12月間,經彰化縣政府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於106年1月起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5倍以下資格,每月領取津貼7463元,此情有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彰化縣政府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彰化縣政府106年6月13日府社長青字第10601943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29頁背面、31至35、46、47、86頁)。被告於前揭第一次貸款購車之還款期限(103年7月)屆至時,雖按期還清並塗銷登記,惟旋即於103年9月再度辦理貸款18萬,可知倘若被告真是金錢充足,經濟上遊刃有餘,以被告收入無幾之經濟狀況下,其實無須在費盡心力還完第一次購車貸款後,僅僅相隔2個月左右,又再度以該自用小貨車辦理貸款18萬元以取得資金,是被告辯稱係向友人借錢來還購車貸款,因為要過生活、還朋友錢,所以才又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第二次貸款乙節(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有其合理可信之處,並非全屬虛構。又同樣的,被告第二次汽車貸款的欠款,更是在申辦後不到1年,即在104年5月間直接以辦理第三次汽車貸款所得金錢來償還,更可見被告當時經濟之窘迫,連每月6960元的款項都無力清償,所以才不得不再次辦理第三次汽車貸款,以求能借得更多資金運用。以上開情形來看,首先,不論是告訴人或上揭汽車貸款之債權銀行或和潤公司,渠等均屬被告之債權人,故當被告就其手中掌握的資金選擇償還其中某位債權人時,乃屬其個人償債之規劃,且事實上被告不論對何一債權人皆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其目的與行為既是在償債,客觀上也確實產生使其消極財產減少之效果,非屬規避債務或損害債權之行逕,不該也無從以被告僅償還其中某位債權人卻未償還另一位債權人,即認被告當然有積極要損害債權之意圖與犯意在。再者,以被告如此一再反覆地以本案自用小貨車辦理貸款後,積極地償還該車貸款債務的情況以觀,足顯該車對被告而言,具有必須隨時存在並加以使用不可之絕對必要性與高度重要性(詳後述),無法任由貸款債權人以該車取償,此亦可由前述告訴人於105年2月1日對該自小貨車執行時,被告當場返還8萬元以求告訴人撤回對該自用小貨車執行乙情可得印證(否則,被告大可置之不理,任由告訴人對該車強制執行,而不須提出現金8萬元立即清償,並請求告訴人撤回對該車之執行),且亦足以證明被告仍有與告訴人商討解決債務問題之意,並非始終消極規避,益徵其將本案自用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登記之舉,與損害債權之意圖不具當然或相當之關連性。況倘被告真有惡意要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與犯意在,被告儘可在第一次購車貸款清償後,即不再申請第二次的貸款,或不予償還第二次等後續的汽車貸款,任憑汽車貸款債權人以車取償,甚至逕予出賣該自用小貨車變現求利,所得現金全供己隨意花用,惟被告並非如此,而是一再以確保該車存在可供其使用為前提,以此來進行貸款及清償之規劃,且早在告訴人於104年3月間前往被告所有建物欲執行查封前,即已如此(即第二次貸款),足顯被告以車貸款之本意與動機,應非係在針對告訴人之債權,刻意為達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而為。

(四)被告有在市場從事羊肉之宰殺販賣,並有從事蒐集餿水之工作維生,而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用途,即是被告從事賣羊肉、蒐集餿水時,用來載運羊隻、去市場賣羊肉、載運餿水時所用,且被告在104年間確實有積欠上游羊隻廠商(即證人黃萬長)購買羊隻款項約5萬多元,至今仍積欠2萬多元乙情,並有在104年2月至11月間,多次因排尿困難與疼痛、攝護腺肥大等情,前往醫院就診或急診,並有使用尿管,且於104年9月17日住院接受尿道攝護腺刮除手術,於104年9月21日出院之事實,除為被告供述如前外,並有證人黃萬長、證人即被告之子洪辰昱(原名洪敏吉)審理中之結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23日一O六員基院字第1060600046號函暨附件病歷、費用單據等資料、鹿港基督教醫院106年7月5日一O六鹿基院字第1060700007號函暨附件病歷、費用單據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106、215頁背面至218頁背面、219頁背面至221頁),證人黃萬長甚至證稱伊有委託被告用上開自用小貨車載豬隻去屠宰場宰殺,結果還沒宰殺,就遭被告債權人連豬帶車拿去抵償執行,並稱伊去向被告要錢時,被告有抱怨他的尿道有結石,要去醫院通等語,證人洪辰昱於審理時亦稱平常沒和被告聯絡,被告都是靠他自己,伊沒去幫忙,生活也沒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至218頁背面、221頁),告訴人於民事執行之陳報狀中,亦明載有看到被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肉品市場」,並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司執字第2463號影卷第34、35頁)。基此,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內容及上述情節,堪信實在。由此可證,本案自用小貨車確屬被告為了營生、維持生計,在其生活及工作上所不可獲缺的器具、物品,此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屬不得予以查封之動產。而除了被告辯稱之有拿貸款所得金錢請外勞看護照顧被告母親乙情,查無證據可得證明外,被告以該自用小貨車反覆貸款之目的,除了用來清償該車前一次貸款未還之剩餘款項外,在104年間,客觀上確實無法排除,被告有要使用該自用小貨車貸得之款項,一部分作為泌尿疾病治療費用,以及因該疾病導致無法正常工作期間之生活開銷所用,另一部分則同時作為陸續清償對上游羊隻廠商即黃萬長購買羊隻欠款,以及作為返還該車貸款之資金,以便能持續保有該車之使用權限,供其從事前開工作維生(蓋有該車在,被告才能在康復時繼續工作營生),避免該車遭貸款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用(依前述和潤公司回函,被告按期繳交每月應償還之9990元至105年8月6日止)。且以該車貸得36萬元之數額,如依被告所述,依序扣除先前未還之貸款、欠款,實際上剩餘不超過20萬元,被告要以此不到20萬元之金錢,用於就醫、手術、康復、照護、預備不能工作而沒有收入期間之生活開銷、定期返還汽車貸款以免車輛被執行之月付金,衡情度理,並不為過,現實上、客觀上,對被告個人基本生活之保持、生存權之保障與維護,亦確實有此需要。故不論是被告將該自用小貨車拿去貸款設定動產扺押擔保登記,或是對於被告取得貸款所得資金後之運用,在在都顯示被告係出於維持基本生存、工作之設想,為了供其基礎生活開銷所用,難以認為被告所做所為係在針對告訴人之債權,出於為了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而為。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在告訴人於104年3月前往查封上揭建物未果後,明知如此,因而蓄意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拿去辦理動產抵押擔保,申辦貸款。惟被告並未居住、生活在告訴人前往查封之上開建物,此不僅為被告供陳在卷,亦為證人洪辰昱於告訴人前往上揭建物查封、執行時當場陳明(見本院司執字第2463號影卷第10、10頁背面、26、26頁背面之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其於審理時亦稱平常沒和被告聯絡,被告都是靠他自己,伊沒去幫忙,生活也沒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證人黃萬長亦稱被告不住在○○巷00之0號的祖厝,去祖厝那裡找不到人,伊都是去被告新厝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基此,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前往上揭建物執行查封乙事確實已為知悉,且如被告真有意要損害告訴人債權,比起處分上開自用小貨車,被告逕將上揭建物予以處分脫手,不僅可直接大幅損及擔保告訴人債權之積極財產範圍,倘以變賣方式而為,所得現金應當會比抵押或出賣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金錢多出更多(告訴人嗣係以96萬元承受該建物),惟被告並未如此,已顯其應無刻意避債,脫產自保之意思在。又被告應是出於生活及工作等維持基本生計的考量,才會陸續多次用車辦理動產抵押,取得貸款,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無法肯認被告係因明知上情,才藉此抵押而處分車輛之手段,刻意規避債務、損害告訴人債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意圖,被告所為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存有合理之懷疑,難以讓一般人對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形成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足與說明上述缺漏之處,僅憑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應當成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