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進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02
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進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進源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 支,徒步行經謝黃阿碧所管理之彰化縣○○鄉○○段○○○○○ 號之土地旁時,見該處種有帝王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未設置圍籬之帝王柑果園內,徒手將帝王柑3 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元)摘下,並當場以所攜帶之香蕉刀將帝王柑剖皮後食用殆盡。嗣為謝黃阿碧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蕉刀1 支。
二、本案被告江進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江進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黃阿碧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㈣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
㈤扣案之香蕉刀1 支。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之香蕉刀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銳利,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江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係直接走進告訴人謝黃阿碧未設置圍籬之田地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黃阿碧亦於警詢中表示其田地沒有設置圍牆或鐵門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足認本案被告應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且蒞庭檢察官亦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上(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就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然被告係偶然機會途經告訴人之果園時,見果園內有帝王柑,始萌生犯意入內行竊,摘取帝王柑僅3 顆,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不大,且被告竊盜帝王柑枝目的在供己食用,並均已當場食用完畢,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以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刑論以累犯後量處最低刑有期徒刑7 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有前述累犯加重處罰之情形,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次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務農,家庭狀況為離婚,有三個小孩,一個小孩已經在工作、另外兩個現就讀高一,其與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香蕉刀1 支為被告所有,由其攜帶到場,預備供犯罪所
用,並經其用於剖食竊得之帝王柑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帝王柑3 顆,雖為其犯罪所得,但已經被告當
場食用完畢而不能就原物執行沒收,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價值僅約50元,甚為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