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良嚳輔 佐 人 曾月鳳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78、4810、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刑欄所示之刑及監護處分。附表編號一、三至七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罹頑性癲癇、中度智能不足加上抗癲癇藥物使用,致其因心智缺陷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方式,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竊盜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壬○○、辛○○、庚○○、己○○、甲○○、丁○○及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七之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科。

四、被告因頑性癲癇、中度智能不足加上抗癲癇藥物使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一)查被告自民國97年2月起至105年11月間,長年因頑性癲癇、智能障礙並情緒障礙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須於108年7月31日重新鑑定)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06年度偵字第4578號卷第30頁)、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社身福字第1060232601號函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院卷第29頁至第5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月22日106長庚院法字0962號函附病歷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稽(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病歷卷),已足認被告有心智障礙之情,故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與常人不同而有減低之可能性。衡以本件被告偷竊附表編號一機車後,騎至附表編號二地點竊取附表編號二機車內衛生紙1包及安全帽1頂後,竟將該竊得之衛生紙1包及安全帽1頂,放在所竊得之附表編號一機車置物箱內,連同該附表編號一機車,棄置在行竊附表編號二衛生紙及安全帽現場。參以附表編號五、六之犯行,附表編號五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被告直接啟動機車鑰匙即可竊得附表編號五機車,乃被告捨此不為,竟只竊取附表編號五機車鑰匙,用來偷附表編號六之機車;再佐以證人乙○○警詢稱「被告○○○鎮○○路○○號遠傳電信門口,一開始要用他的腳踏車跟我換機車,我心想這人怪怪的,怎麼可能會說這種奇怪的話,接著指著電信門口紅色機車(車號000-000、即附表編號七遭竊機車)說是他朋友的機車,然後他跟我要鑰匙,說要騎那部機車離開,我回答不要,接著他又說要跟我借新臺幣250元要去打一把車鑰匙,我覺得他的行為舉止怪異,所以不理他。他之後就去牽那部機車要離開現場。....接著犯嫌就疑似羊癲瘋發作倒下(106年度偵字第4971號卷第17頁)」等語,均足使人懷疑被告行為時,心智狀態異於常人。

(二)嗣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報告書記載「⒈鑑定方法:本次鑑定由精神科醫師1名、臨床心理師1名、社工師1名共同執行完成,鑑定方式為依司法精神鑑定程序,並同時完成家庭評估後完成鑑定報告。⒉鑑定摘要:被告自述在台中出生,身分證開頭為B。長期於林口長庚兒童神精內科治療,診斷為頑性癲癇、智能障礙並情緒障礙,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癲癇輕度+智障輕度)。個案由看守所被帶至醫院,反應遲緩、有時答非所問。自述二林高中工商科畢業(應為肄業),國小時就讀二林國小,自稱大概都是考第一或第二名,詢問個案幾年級是第一名,個案答要問媽媽。詢問個案國小要念幾年,個案回答4年。自述國中成績很爛,地理只有考30分。詢問國中在班上排名,個案回答我們班上有一個數學100分。再次詢問班上排名,個案回答倒數的。詢問國中念什麼學校,個案表示念二林的,無法直接回答校名。後來多次詢問校名,才被動回答二林國中。詢問過去有無腦傷,回答國小4年級時撞到頭,昏倒住院,一開始表示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後來改口到二林基督教醫院住院。後來因為二林基督教醫院沒有新藥,才轉到台北的醫院。詢問醫院名稱,個案無法回答,提示林口什麼醫院,才能回答林口長庚醫院。自述癲癇發作時會手和腳抽筋、翻白眼、往上吊,時間持續約1-2分鐘。詢過去有無前科,回答過去有無前科,回答過去有竊盜案,詢問此次案情,表示需要問法官,詢問此次偷竊的物品是什麼,個案回答罰金繳完了。再次詢問偷竊什麼東西,個案表示『偷竊摩拖車幾天、偷腳踏車幾天,共10天可以易科罰金」。詢問偷摩拖車跟和癲癇有無關係,個案沉默。詢問怎麼會偷摩拖車,個案表示因為好奇,詢問怎樣好奇,個案沉默。個案表示自己知道如何偷竊摩拖車,把摩拖車發動就好,把鑰匙插進去就可以發動,自述使用螺絲起子就可以發動。曾經成功1次,沒有失敗過。偷竊摩拖車會到處去逛逛,然後回家。自述曾經偷過4次摩拖車、2次腳踏車。詢問被抓過怎麼還會想偷摩拖車,個案回答媽媽有摩拖車。詢問偷車的時候,癲癇有沒有發作,個案表示沒有。自述吃藥就不會癲癇發作,否認藥物有明顯副作用。但表示自己曾經吃藥後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深入詢問,個案無法回答。詢問家庭內容時,個案回答較豐富、深入。之後,個案表示自己不缺錢,賺的錢是億和兆的,在美國、韓國賣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坐去美國的機票要45000元,詢問是否坐經濟艙,個案表示自己有私人飛機,並表示知道販賣毒品須要負有刑責。自述有吸煙、吃檳榔,酒已經戒了超過1年。⒊鑑定事項:⑴行為時因精神障愛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個案今日鑑定前,於看守所疑似曾經一次癲癇發作,故不能忽略癲癇發作對於個案此次鑑定過程表現的影響。鑑定過程中,個案反應慢,部分議題保持沉默。有時會呈現答非所問,甚至有胡言亂語的狀況。評估詐病的部分,個案在回答癲癇與案情的相關性,與偷車時癲癇會不會發作,均沒有過度的回答,也不會誇大藥物的副作用,例如頭昏、影響注意力。但明顯錯誤的答案也會出現,例如國小念4年,擁有私人飛機。個案最後陳述自己有販毒,賺的錢都是算兆的或億的,內容相當可疑,個案陳述時也會露出一抹淺笑或詭異的笑容。個案於本次智力測驗表現約落在中度智能不足之水準(FULLIQ=43),個案的反應速度明顯偏慢。會談過程中,個案疑似有誇大妄想傾向(如說自己有私人飛機),現實感明顯不佳。有時也會答非所問,個案本次自陳內容的可信度可能不高。回顧案發經過,個案偷竊的手法相當拙劣,徒手或拿螺絲起子偷摩拖車或腳踏車。部分案件行為怪異,僅偷A車的鑰匙來發動B車,而不是直接將A車偷走;將竊取的機車牽至不遠處,向路人借鑰匙要發動摩拖車。一案件中,個案與受害者爭論過程中,就癲癇發作倒地。案件的目擊證人大都認為個案不像一般正常人的反應,疑似精神行為異常。個案鑑定的表現相當於中度智能不足者,可能與先天智能發展、陳舊腦傷與頻繁癲癇影響其意識能力有關。相關影響因素還有抗癲癇藥物副作用,但個案於鑑定時否認。因個案癲癇控制不佳的情形已有數年,查閱病歷紀錄與相關藥物使用,可以推斷其鑑定時精神狀態與心智能力約略與案發時相當。故綜合上揭評估,『個案因頑性癲癇與中度智能不足,加上相關藥物的使用,確實已經顯著影響案發時個案的責任能力』,然其責任能力並未完全喪失」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鑑字第106110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足稽(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

(三)前揭鑑定結果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之結論可採。準此,本件附表各次犯行時,被告因頑性癲癇與中度智能不足,加上相關抗癲癇藥物的使用,已經顯著影響案發時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足認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然降低,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前述頑性癲癇與中度智能不足,及使用抗癲癇藥物作用,導致其控制行為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所竊得物品均由被害人取回,行為對法益造成損害不大,附表編號一至七被害人均不對被告求償,並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前科均為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暨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0歲思慮不周、高中肄業、因頑性癲癇與中度智能不足致求職無門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僅係竊得衛生紙及安全帽,有情輕法重之處,故從輕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七犯行,分別從輕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宣告主刑為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實施附表編號二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再度於其他犯罪使用,自無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頑性癲癇與中度智能不足,及使用抗癲癇藥物作用,導致其控制行為能力較常人顯著降,已如前前述,且前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鑑字第106110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認「被告因頑性癲癇控制不佳、中度智能不足的行為表現,個案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加以個案家庭、社會支持系統並不充足,故個案確實有因疾病與藥物影響再度犯案與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建議個案須持續規則接受癲癇治療,以避免腦部功能持續退化,個案於鑑定時陳述妄想性思考內容,建議由精神科評估並給予適當處置。建議需強化個案之社會支持系統,並提供封閉性結構化之機構,穩定個案癲癇病情及訓練其合宜之行為規範,以利避免其再次觸犯法律」等語,況被告另案於105年8月2日入監執行,於105年月8月18日因癲癇重積發作辦理保外治療,於保外治療期間除犯本案之竊盜案外,另犯其他多起竊盜案,遭法務部廢止保外醫治,於106年5月19日經檢察官拘提到案後入監執行之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保醫字第16號卷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且檢察官亦謂「被告所罹心智缺陷,及多次竊盜等情,足認被告有再度犯罪之虞,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應依刑法第87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在在證明,被告家庭無法有力督促被告在外行為舉止,實難期待被告得自我約束以按期自行就診或依囑就醫並服藥以控制病情,是難保被告不因上揭心智缺陷情形不再犯罪,而潛藏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慮,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有理由,確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又因被告仍有繼續受治療必要,所需要者為相關機構醫療,為免被告先入監執行,將因刑之執行中斷治療病情惡化,無從領悟刑罰之教化功能,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人相當處所施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期間之監護處分,期藉此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俾被告終能回歸社區。另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執行之。是依前揭說明,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自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執行之,自無庸就主文所示之各該施以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末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心智缺陷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方式 │罪刑 │├───┼──────────────┼───────┤│一 │戊○○於民國106年3月8日晚間 │戊○○犯竊盜罪││ │11時5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東│,處拘役伍日,││ │和里照西路181號前,見丙○○ │如易科罰金,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新臺幣壹仟元折││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不詳方式│算壹日。並應於││ │解開龍頭鎖後,將機車牽離現場│刑之執行前,令││ │竊取得手,嗣該883-JJE號普通 │入相當處所,施││ │重型機車,於同年月14日16時10│以監護壹年。 ││ │分許,經警○○○鎮○○路○段│ ││ │5號前尋獲(尋獲時在機車置物 │ ││ │箱內扣得下列編號二壬○○失竊│ ││ │之安全帽及衛生紙,883-JJE號 │ ││ │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丙○○)。│ ││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 ││ │上情。 │ │├───┼──────────────┼───────┤│二 │戊○○於106年3月9日凌晨1時37│戊○○犯攜帶兇││ │分許,○○○鎮○○里○○路1 │器竊盜罪,處有││ │段5號前,見壬○○所有車牌號 │期徒刑參月,如││ │碼NOV-89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易科罰金,以新││ │在該處,即持客觀上足資為兇器│臺幣壹仟元折算││ │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欲│壹日。並應於刑││ │插入鑰匙孔發動機車竊取之,然│之執行前,令入││ │因無法順利發動轉而僅竊取機車│相當處所,施以││ │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及衛生紙1│監護壹年。 ││ │包得手,惟其得手後,竟將竊得│ ││ │之安全帽及衛生紙藏在上揭883 │ ││ │-JJE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 │安全帽及衛生紙已發還壬○○)│ ││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 ││ │上情。 │ │├───┼──────────────┼───────┤│三 │戊○○於106年3月18日下午3時1│戊○○犯竊盜罪││ │5分許,○○○鎮○○里○○路5│,處拘役伍日,││ │段65號前,見辛○○所有之捷安│如易科罰金,以││ │特廠牌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趁│新臺幣壹仟元折││ │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得手,隨即騎│算壹日。並應於││ │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刑之執行前,令││ │線查知上情,並在戊○○位於二│入相當處所,施│○ ○○鎮○○里○○路○○○號住處附 │以監護壹年。 ││ │近尋獲該腳踏車(已發還辛○○│ ││ │)。 │ │├───┼──────────────┼───────┤│四 │戊○○於106年4月16日上午某時│戊○○犯竊盜罪││ │(起訴書記載為4月14日下午5時│,處拘役伍日,││ │許),○○○鎮○○路二林國小│如易科罰金,以││ │東側門前,見庚○○所有車牌號│新臺幣壹仟元折││ │碼2HP-96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算壹日。並應於││ │在該處,即徒手竊取得手,將機│刑之執行前,令││ │車牽離現場,嗣庚○○於同日22│入相當處所,施││ │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以監護壹年。 ││ │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而警│ ││ │方則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二林│ ○○ ○鎮○○路○段○○號前尋獲該車( │ ││ │已發還庚○○)。 │ │├───┼──────────────┼───────┤│五 │戊○○於106年4月29日凌晨0時3│戊○○犯竊盜罪││ │0分許,○○○鎮○○里○○路5│,處拘役伍日,││ │段181號前,見己○○所有之車 │如易科罰金,以││ │牌號碼933-LKN號普通重型機車 │新臺幣壹仟元折││ │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未拔,竟│算壹日。並應於││ │乘機竊取鑰匙1串得手,隨即離 │刑之執行前,令││ │開現場(該失竊鑰匙1串,已發 │入相當處所,施││ │還己○○)。 │以監護壹年。 ││ │ │ │├───┼──────────────┼───────┤│六 │戊○○於竊得上揭己○○插在機│戊○○犯竊盜罪││ │車上之鑰匙1串後,於106年4月2│,處拘役伍日,││ │9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二林鎮東│如易科罰金,以││ │和里斗苑路5段73號前,見林燦 │新臺幣壹仟元折││ │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算壹日。並應於││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見無人之│刑之執行前,令││ │際,即持前開竊得之鑰匙竊取該│入相當處所,施││ │機車,其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車│以監護壹年。 ││ │牌號碼NPG-883號普通重型機車 │ ││ │至斗苑路與新生路口時,為陳銘│ ││ │相發現失竊之鑰匙1串插在NPG-8│ ││ │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己○○報│ ││ │警至場,遂查獲上情(NPG-883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甲○○)│ ││ │。 │ │├───┼──────────────┼───────┤│七 │戊○○於106年5月10日下午1時4│戊○○犯竊盜罪││ │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2│,處拘役伍日,││ │0號旁巷口,見丁○○所有車牌 │如易科罰金,以││ │號碼277-JJD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新臺幣壹仟元折││ │在該處,遂徒手將該機車牽離現│算壹日。並應於││ │場而竊取之,惟經丁○○發現上│刑之執行前,令││ │前攔阻,警方據報至場,遂知上│入相當處所,施││ │情(277-JJD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以監護壹年。 ││ │發還丁○○)。 │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