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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純楨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純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純楨係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隆茂公司)負責人邱錫文之女,在隆茂公司擔任總務工作,告訴人王進居為告訴人松懋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松懋公司)主任,緣告訴人松懋公司承攬隆茂公司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興建工程,並由告訴人王進居擔任告訴人松懋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現場管理人員,惟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隆茂公司以告訴人松懋公司工程延宕且有瑕疵為由,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承攬契約,而告訴人松懋公司則以隆茂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雙方就此承攬契約產生爭議,告訴人松懋公司因此在106年1月5日以律師函函知隆茂公司應給付承攬工程款(含遲延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另隆茂公司於給付上揭工程款前,依承攬契約第16條之約定,工程範圍內已完成之工程(含半成品)及材料、物品等物之產權均歸告訴人松懋公司所有,告訴人松懋公司將實施門禁管制以保全告訴人松懋公司所有之工作物、材料及施工物品等權利,隆茂公司於依約給付松懋公司應付工程款並偕同點交前開建物即工作物前,不得擅自進入或佔有使用。詎被告邱純楨於106年1月12日13時30分許,明知廠房大門上設置之鐵鍊鎖(下稱系爭鐵鍊鎖)及外牆設置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為告訴人松懋公司所有,為工地主任即告訴人王進居實際管理、使用,竟未經告訴人松懋公司或告訴人松懋公司於上址現場管理人即告訴人王進居之同意,以鉗子剪斷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松懋公司上揭設置之鐵鍊鎖及監視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松懋公司、王進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居於偵查之指訴;㈢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㈣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74號裁定書影本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及不爭執其係隆茂公司負責人邱錫文之女,在隆茂公司擔任總務工作。告訴人松懋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承攬隆茂公司(下稱被告之公司)位於上址之系爭廠房興建工程,雙方簽訂承攬契約。嗣被告之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以告訴人公司工程延宕且有瑕疵為由,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承攬契約,而告訴人公司則認被告之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雙方就此承攬契約後續之履行事宜發生爭議,告訴人公司因此在106年1月5日以律師函函知被告之公司應給付前開金額之承攬工程款(含遲延利息)及告訴人公司將對系爭廠房實施門禁管制以保全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工作物、材料及施工物品等權利,被告之公司於依約給付告訴人公司應付工程款並偕同點交系爭廠房即工作物前,不得擅自進入或佔有使用。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公司及告訴人王進居之同意,以鉗子剪斷之方式,將系爭廠房大門上設置之系爭鐵鍊鎖剪斷,致該鐵鍊鎖損壞及剪斷外牆設置之系爭監視器所連接之電線後,取下該監視器。本院依被告之公司聲請,於106年2月8日以105年度裁全字第874號裁定被告之公司以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告訴人公司供擔保後,告訴人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前,對系爭廠房不得為妨害被告之公司出入、興建、施工及修繕等行為,並應除去已為之妨害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辯稱:系爭廠房是我公司的,當時因為告訴人公司施作系爭廠房有很多瑕疵,逾期未改善,就與告訴人公司發生工程款糾紛,我們打算另找廠商處理,案發時我進去系爭廠房就是要做後續鑑定的準備,需要做紀錄以保全證據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正當防衛,且無毀損故意等語。

經查:

㈠上開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承

攬契約)、建築工程追加減議定書及工程標單、被告之公司及告訴人公司所發之相關律師函及存證信函、本院106年2月18日彰院勝106執全清字第48號函及105年度裁全字第874號裁定、案發當天現場照片及系爭監視器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9至A24、31至35、56至71頁),應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不知道系爭鐵鍊鎖及系爭監視器係告訴人公司所有云云。然查,系爭鐵鍊鎖及系爭監視器係告訴人公司請人裝設而為其所有乙節,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購買鐵鍊收據及萬仁監視器廠商開具給告訴人公司之購買監視器請款單暨領款證明(偵卷第44至46頁),應可認定。被告既知悉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之公司間就系爭廠房有工程糾紛,告訴人公司並曾於106年1月5日以律師函函知被告之公司將對系爭廠房實施門禁管制,其於案發時,自當預見而知悉系爭鐵鍊鎖及系爭監視器即係由告訴人公司所裝設,其前開辯以不知情,要難採信。

㈡查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之公司間簽訂之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

雖約定「工程範圍內已完成之工程(含半成品)及材料物品,未結清貨款前,產權均屬乙方(即告訴人公司,下同)所有,直至工程款全部結清。產權使(為《始》之誤)得歸甲方(即被告之公司,下同)所有」,有前揭承攬契約在卷可參。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是我國不動產之所有權變動歸屬,自係以登記為其要件。查系爭廠房雖由告訴人公司承攬搭建,然定作人為被告之公司,起造人亦係被告之公司,系爭廠房及其下坐落基地,乃均登記屬被告之公司所有乙節,有彰化縣政府相關建造執照(含變更)及使用執照資料、系爭廠房建物登記謄本及其下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B20至30、54至55頁),尚難認系爭廠房係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上述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雙方之約定,僅屬債權契約,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自無對抗物權(已登記之所有權)之效力。況依雙方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之公司)對於未完成部分工程,在不妨礙乙方(即告訴人公司)施工原則下,得提前使用,乙方不得異議,但因此影響工程進度之日數不計入工期」,是被告之公司亦得在工程全部完工之前,提前使用未完成之部分。是被告以其公司為系爭廠房之定作人且為該廠房及其下基地之所有權人,而使用及進入系爭廠房,自屬所有權之合法行使。惟告訴人公司於106年1月5日委由律師函知被告之公司,渠公司將對系爭廠房實施門禁管制,以禁止被告之公司進入或使用系爭廠房(偵卷第23至24頁),及嗣為達禁止被告之公司人員進出系爭廠房之目的,即未經被告之公司同意,擅自在系爭廠房大門上裝設系爭鐵鍊鎖,致被告之公司人員(含被告在內)無法進入;擅自使用系爭廠房之建物外牆裝設系爭監視器,以監控被告之公司人員進出及使用系爭廠房,自均屬對被告之公司就系爭廠房及其下基地所有權自由行使之不法侵害,妨礙被告之公司人員自由進出該等廠房及其下基地之權利,殆無疑義。至告訴人兼證人王進居雖於本院證稱若被告之公司人員跟伊說要進去系爭廠房,伊公司是會開鎖讓他們進去的云云。然渠證述與前開卷附告訴人公司於106年1月5日給被告之公司的律師函內容顯然不符,已難採信,復由渠於本院所證:本件裝系爭鐵鍊鎖及監視器也有防被告之公司的目的,本案發生之前,被告之公司就告訴過伊公司不得鎖門,但伊公司仍多次裝設鎖,並多次遭被告之公司破壞,此次裝系爭鐵鍊鎖之前並未知會被告之公司,之後也未將鑰匙給被告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益足徵告訴人公司裝設系爭鐵鍊鎖及系爭監視器,目的均在監控及禁止被告之公司人員自由進出及使用系爭廠房,至為明確。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依雙方承攬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凡驗收不合格之工程...應於7日內...修改至甲方驗收合格止,唯經甲方驗收仍不合格時,甲方得協調乙方自行找人修補,工程費自工程尾款扣除...」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可知定作人即被告之公司於承攬人即告訴人公司未依限改善工程瑕疵時,得自行雇工修補後,向承攬人即告訴人公司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本件案發之前,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之公司間就系爭廠房已有工程瑕疵逾期未完成及工程款糾紛,此經告訴人即證人王進居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並由前開卷附雙方所發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告訴人公司於105年1月26日、同年3月30日、同年6月17日發給被告之公司的函文(偵卷第72、74至75頁)、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呂錦銓簽具之切結書、切結承諾書(偵卷第76、182頁)、被告之公司委由仲成法律事務所對告訴人公司發出之105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律師函暨存證信函及後附照片(偵卷第77至81、165至181頁)、告訴人公司委由施廷勳律師對被告之公司發出之105年12月22日律師函暨缺失項目及需確認或重新釐清確認工項單及照片(偵卷第82至164頁),可得知悉。且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隊長即證人洪信哲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197頁反面至199頁),及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106年8月29日彰警刑字第10600655147號函暨檢附之證人洪信哲出具之職務報告、106年1月4日現場照片、案外人吳寶鳳、邱源凱、林佑滄及邱玲君(被告之妹妹)於105年12月30日之警詢筆錄、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車輛租賃契約書、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4、108至187頁),堪認告訴人公司應有於本件案發之前,將與被告之公司間系爭廠房之工程款糾紛,委由他人向被告之公司及其公司相關其他人(即吳寶鳳、邱源凱、林佑滄)催討給付工程款,並疑似有跟蹤行為,已致被告之公司相關其他人(即吳寶鳳、邱源凱、林佑滄及被告之妹妹邱玲君)心生畏懼而報案處理。是被告之公司雖於本件案發前,已向本院聲請105年度裁全字第874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告訴人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前,對系爭廠房不得為妨害被告之公司出入、興建、施工及修繕等行為,並應除去已為之妨害等),然法院之裁決或多有耗時,被告為能及時排除告訴人公司對其公司之系爭廠房(含基地)所有權行使及對其公司所屬人員自由進出系爭廠房(含基地)權利之不法侵害,慮及告訴人公司已禁止其公司人員進出多時,為將來與告訴人公司間訟爭鑑定之需而唯恐證據滅失,乃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公司裝設之系爭鐵鍊鎖予以剪斷損壞,並以剪斷連接於系爭監視器電線之方式,將系爭監視器取下後,旋由告訴人王進居拿回(並無證據顯示系爭監視器本身之功能效用因此有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此經本院勘驗其外觀並無凹損或其他足以影響監視攝影功能之處明確,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46、51至56頁》,告訴人兼證人王進居於本院亦證述並未將監視器送修之紀錄,而告訴人公司也未提出監視器本身毀損而送修之相關紀錄,尚難認系爭監視器已遭被告毀損,被告毀損者乃係其連接之電線,應可認定),以利進出系爭廠房就有關工程瑕疵之合理蒐證以保全證據,核其所為,自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及被告之公司合法權利之行為,且難謂防衛行為過當。

五、準此,本件被告所為,就系爭鐵鍊鎖及連接系爭監視器之電線部分,雖遭被告毀損,然此部分被告係屬正當防衛,乃屬不罰之行為;就監視器本身之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已達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檢察官所舉前揭各項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綜上,依照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和說明,本院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