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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536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雄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晚間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前,見黃偉倫所飼養之貓坐在該處,即伸手撫摸該貓,嗣因該貓作勢攻擊王俊雄,王俊雄即基於虐待及傷害動物之犯意,接續將該貓抓起後重摔2 次,再將該貓抓至中正路574 巷內重摔在地後,其返回停車處騎乘上開機車回到中正路574 巷內,又多次將該貓重摔至地上及牆上,最後將該貓丟棄在巷內草叢堆,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致該貓之顱骨變形、軀幹骨折而死亡(王俊雄涉嫌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經黃偉倫撤回告訴)。嗣經民眾將案發過程拍攝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後,經詹憲騰到場發現上開被害貓隻,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偉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王俊雄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起訴書誤載為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詳後述)、刑法第

354 條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倫、證人詹憲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復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 頁、第16頁)、監視錄影影片截圖(見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20頁)、被害貓隻照片(見警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被害貓隻之生活照(見警卷第15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6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多次將被害貓隻重摔在地上及牆上,致該貓之顱骨變形、軀幹骨折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肢體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起訴書雖記載起訴法條為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惟該條並無項次,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誤載,且此誤載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自應由本院更正,附此敘明。被告多次將被害貓隻重摔在地上及牆上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虐待及傷害動物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動物生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查被告另主張:其係思考後自行決定要自首,惟因工作因素耽擱至案發翌日,剛好又看見警員留言而得知警員聯絡方式,始向警員自首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行為人,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經查,本案係證人詹憲騰發現被害貓隻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鎖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前往犯案,且該監視器已清楚攝得被告之容貌及其手提被害貓隻進入巷口之畫面,被告始於106 年5 月6 日中午12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承辦警員等情,業據證人詹憲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且有警員蔣承峰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 頁)。本案承辦警員於被告到案前,既已先自監視器畫面掌握本案犯罪行為人,則被告事後主動到案坦承上情,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自承僅因被害貓隻作勢攻擊,別無其他原因,即情緒失控而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貓隻(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致被害貓隻在痛苦與驚嚇中橫死街頭,使飼養被害貓隻之告訴人蒙受心理痛苦,亦反映出其情緒控制能力薄弱,以及未能珍視可貴生命之輕忽心態,實不可取,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犯後主動到案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2 千元至2 萬3 千元(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謹記其所為之行為乃親手扼殺生命之違法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第8 款規定,命其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之追訴條件若無欠缺,其與上開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間,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