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昭賓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24、5032、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健達出奇蛋貳個、蜜餞壹包、蘋果貳顆、鑰匙貳支、蜜豆奶陸罐、銀灰色ASUS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晶片鑰匙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 號許已毅管理之神壇,徒手扯掉大門玻璃之塑膠橡皮並破壞大門鑰匙孔蓋後,侵入其內竊取神壇上之供品健達出奇蛋2 個、蜜餞1 包、蘋果2 顆、鑰匙2 支、蜜豆奶6 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0 元)得手。
(二)於106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於上述竊行得手後,繼而至隔壁彰化縣○○鄉○○村○○路○○巷○ 號庚○○之住宅,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入內,竊取庚○○所有之塑膠包包及其子所有之書包各1 個,得手後離去,嗣發現內無值錢物品,遂隨手棄置屋外。
(三)於106 年4 月12日凌晨4 時40分許,進入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國聖宮」,著手搜尋宮廟內有無值錢財物,惟因宮廟夜間1 、2 樓大門均上鎖,而且神明金牌均為廟方集中保管,因而查無所獲,便於2 樓清洗前述竊得之蘋果後離去。嗣警據報循線查獲(一)至(三)等情。
(四)於106 年4 月13日晚間7 時許,侵入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甲○○之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 部(查獲後已返還),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乘至彰化縣○○鄉○○路○ 段○○○ 號「新越眉養生館」前,託不知情之養生館員工阮氏白月寄放。
(五)於106 年4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侵入彰化縣○○鄉○○路○ 段○○○ 號戊○○之住宅內,竊取戊○○所有之現金15,000元、銀灰色ASUS牌筆記型電腦(價值5,000 元)1臺、紅色ASUS牌ZENFONE5行動電話(價值2,000 元)1 支、損壞之白色ASUS廠牌平板電腦1 臺、USB7 .1 音效卡1支(價值200 元)、損壞之手電筒1 支、住家鑰匙2 串、塑膠金元寶飾品1 個及晶片鑰匙1 副(價值2,500 元),再持該晶片鑰匙發動停在住宅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 部而竊取之,得手後連同上述財物均據為己有駛離逃逸。嗣警於106 年4 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里○○路上「護安祠」前尋獲上述自小客貨車,且車內遺留部分贓物及乙○○之護照等個人物品,而循線查獲(四)(五)等情。
(六)於106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許,侵入彰化縣○○鄉○○村○○路○○號丙○○之住宅內,竊取丙○○之護照、臺胞證各1 本、埔心鄉農會存摺2 本、寶島商業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及亞太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印章1 顆、埔心鄉農會支票簿1 本及金融卡1 張、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 張(均已返還),惟搬運住宅內電視時,為鄰居柯文得發現制止,而攜上述得手財物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始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投案坦承本次犯行。
二、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庚○○、甲○○、戊○○、丙○○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新越眉養生館」之老闆黃致傑、員工阮氏白月、丙○○之鄰居柯文得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案件偵破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5 日刑紋字第1060037499號、106 年5 月26日刑紋字第1060043509號鑑定書各1 份(見北斗警卷第39-42 頁,偵5032號卷第43-44 頁)、車牌號碼0000-00、APZ-300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北斗警卷第58頁,彰化警卷第94頁;7228-UE 號車主為被告,該車於案發時、地附近出沒而為監視器攝錄)、「己○○、庚○○住家」位置圖及「周遭監視器」位置圖各1 張(見北斗警卷第78、80頁)、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北斗警卷第95-153頁,彰化警卷第48、84-91 頁)、現場查證照片(見北斗警卷第156-158 、162-163 頁,彰化警卷第44-47 、60-83 、91-93 頁)、證物責付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贓證物清單(見彰化警卷第43、58、59頁,偵5032號卷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6 年10月23日北警分偵字第1060022221號函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佐證彰化縣○○鄉○○村○○路○○巷○ 號僅作為神明廳使用,無人居住)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
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刑法第329 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行為,足構成竊盜罪名,為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則根本不能成立竊盜罪名,從而其為湮滅罪證,實施強暴殺人,亦即難以準強盜殺人罪論擬。」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57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例意旨可參;歸納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論述可知:竊盜之著手,在於行為人是否實施「搜取財物行為」。而最高法院再於94年度台上字第6671號判決意旨闡明:「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故而,行為人開始搜尋財物,就是竊盜之著手,再就是否取得財物而持有之,評斷行為之既、未遂。
(三)查被告在犯罪事實一(三)之時、地,進入國聖宮後,在宮廟二、三樓出入,而且環顧四周,又嘗試打開正殿大門,在三樓時又左右近距離觀看神像,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北斗警卷第112-145頁,本院卷第57-60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39頁)為憑,顯然已在搜索財物,而達著手階段。又查,被告並未拿取三樓供桌上的供品即離去,桌上也只有類似1個西瓜或哈密瓜大小的綠色球形物體,亦經本院勘驗無誤,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59-60頁),足見被告未竊得宮廟內任何財物,竊行應屬未遂乙節,可認屬實,畫面中被告所持蘋果,應是甫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神壇竊得;被害人丁○○於警詢陳稱宮廟三樓供桌上失竊蘋果2顆云云,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均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竊盜罪,而該處僅作為供奉神像之用,無人居住其內,有上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附職務報告為憑,起訴書認係侵入住宅,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
(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非;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 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係竊盜既遂,亦有誤會,並經本院調查審認如前,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相關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59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 號,及104 年度審訴字第23號),與前述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在宮廟內著手搜尋財物未果。並未竊得財物而離去,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許侵入丙○○之住宅竊盜,即犯罪事實欄一(六)竊行後,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警員循線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詢問目擊者即鄰居柯文得,並令其指認簽名無訛,獲知該次竊案行為人身分即為本案被告乙○○,此有警詢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見偵5032號卷第53頁正、背面、第64-67 頁),換言之,案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已有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被告本次犯罪;而被告遲至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才到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坦白說明本次竊案案情,於同日下午6 時3 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此觀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見偵5023號卷第3-4 頁背面),依上說明,不過是投案自白,並非自首,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起訴書認為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自首,亦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本案竊盜更非初犯,其正值壯年,自陳現從事鐵工,月薪可達3 萬多元,顯有勞動能力,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寧,伺機四處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有不容忽視的影響,且尚有被害人財物損失未獲返還或賠償,至屬不該,惡性不輕,暨考量其於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陳稱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財物價值總計280 元,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陳稱甚詳(見北斗警卷第65頁);於犯罪事實欄一(五)竊得現金15,000元,銀灰色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價值5,000 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晶片鑰匙1 副價值2,500 元,業經告訴人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彰化警卷第24、27頁);上述財物均未返還各該被害人,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其餘被告竊得之物,皆返還各該被害人,有證物責付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贓證物清單等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尚竊取金牌1面(金箔製,價值3,000 元)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之,辯稱其僅竊取事實欄所載的其他物品等語。就此部分的失竊情節,除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之供述外(見北斗警卷第64頁正、背面),僅有神像照片附卷可參(見北斗警卷第84-85頁),而照片只顯示神像未附掛金牌的狀態,不見其他可疑跡證,再者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破壞大門行竊,至同日上午11時被害人才發現遭竊,在這段相當長的期間內仍有不詳人物出入可能。從而,此部分僅有被害人無法補強的單一供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即不能認定被告尚竊取該面金牌之事實。而此部分與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乙○○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捌月。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捌月。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玖月。 │├──┼─────────┼──────────────────┤│ 5 │犯罪事實欄一(五)│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月。 │├──┼─────────┼──────────────────┤│ 6 │犯罪事實欄一(六)│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