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華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陳綉娟(所涉背信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俊影與陳長帆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在陳文華友人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之住處,約定由陳綉娟、陳文華、蔡俊影各以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而陳長帆則以提供價值等同於500,000元樹葡萄種苗之方式出資,且由陳長帆在陳綉娟提供其子所有之土地上種植樹葡萄,俟樹葡萄長成出售後,再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以共同合夥經營「原生種樹葡萄」事業(以下簡稱系爭合夥事業,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由陳文華申設專戶管理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陳文華乃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合夥帳戶),並將所收齊之陳綉娟、蔡俊影出資額共650,000元以現金方式,及將其應出資之150,000元自其在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號之另一活期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分別存入系爭合夥帳戶,其係為系爭合夥事業處理事務之人。詎陳文華竟意圖損害系爭合夥事業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4年8月26日自系爭合夥帳戶提領600,000元現金借予與系爭合夥事業無關之黃水星(陳綉娟之夫),致生損害於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
二、案經陳長帆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文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陳綉娟、蔡俊影、告訴人約定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並由其管理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且嗣後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將600,000元借予黃水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出借款項後,有告知其他合夥人,且伊及陳綉娟、蔡俊影並未同意告訴人以種苗代現金出資,僅有告訴人一人並未提出現金出資,故專戶內之款項與告訴人無關,並未對告訴人產生損害等語(見他卷第21頁反面、偵續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本院卷第51頁、第103頁)。經查:
㈠被告與陳綉娟、蔡俊影、告訴人陳長帆成立系爭合夥事業,
並由其負責管理系爭合夥事業資金,嗣未先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將600,000元借予黃水星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見偵卷第18頁、第26頁反面、偵續卷第28頁、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證人陳綉娟、蔡俊影、黃水星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偵卷第26頁反面、偵續卷第28頁、第29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6頁反面、第98頁),並有被告手寫之帳目明細影本4紙、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105年12月16日中埤頭字第1050000154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合夥帳戶、被告另一帳戶交易明細及系爭合夥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頁至第10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60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財產是否受有損失,應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不可僅從法律觀點加以認定,因此銀行經理貸款與明知無力清償者之背信行為,雖在法律觀點上銀行對於該貸款者之債權仍然存在,故銀行之財產尚未損失,但在經濟觀點上該筆貸款則因貸款者無清償能力,將成為無法清償之呆帳,事實上即為銀行財產之損失,是銀行經理之核准貸款行為,即應負背信罪之刑責,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背信罪係即成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行為人縱於事後將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設法予以歸還或歸墊,亦無從解免於罪名之成立。
㈢依被告手寫、其上書有「民國104年7月31日開園吉時,原始
股東:陳綉娟(伍拾萬元)、陳長帆(伍拾萬元)、陳文華(壹拾伍萬元)、蔡俊影(壹拾伍萬元),以栽培原生種樹葡萄為主,資金存入台中商銀(捌拾萬元)」等語之帳目明細影本(見他卷第6頁。按:前開存入系爭合夥帳戶之800,000元即指被告及陳綉娟、蔡俊影之出資額總和),以及被告及證人陳綉娟均陳述:告訴人確有種植樹葡萄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偵續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樹葡萄果園照片相符(見他卷第13頁),可知被告、告訴人及陳綉娟、蔡俊影4人當初確係約定告訴人得以種苗代現金出資,況證人即陳綉娟更進一步陳稱:告訴人拿來時種苗死很多,而且拿來的都很小顆,經抱怨之後4、5個月,告訴人才來種第二批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顯然就告訴人在其提供之土地上種植樹葡萄未為反對之舉,若非被告及陳綉娟、蔡俊影同意告訴人以種苗出資,告訴人豈有平白無故在他人土地種植樹葡萄之理,是被告關於並未同意告訴人以種苗出資之辯詞,核與其自行書寫合夥出資情形之客觀事證及一般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㈣被告供承:申設系爭合夥帳戶係為專門用以管理系爭合夥事
業之資金,避免與伊私人款項混在一起。即便告訴人未以現金出資,當時依然仍是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偵續卷第30頁),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合夥事業與被告自己個人係屬於不同之經濟體,且出借款項當時告訴人亦屬合夥人等情知悉甚詳,則以當時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中,現金部分為800,000元,被告擅將其中之600,000元出借予系爭合夥事業無關之黃水星,而使系爭合夥事業可動用以支應相關開銷之現金減少甚多,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因背信罪係即成犯,因此貸放之資金事後縱已歸還或歸墊,亦無從解免於罪名之成立。況就被告關於黃水星已於105年2月4日歸還現金600,000元之辯詞而言(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系爭合夥事業之現金部位遭擅自動用之比例高達75﹪,且於借款後近半年始行歸還,業已損害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灼然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並未造成損害一詞,自無可採。
㈤細觀被告及證人陳綉娟、蔡俊影之歷次陳述(見偵卷第18頁
反面、第27頁、偵續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第103頁反面),可知渠3人糾結之點在於事後發現告訴人種苗之報價太高,心有不甘,然渠3人就此民事糾葛,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方屬正辦。被告尚無從以此為由,逕認系爭合夥事業之現金中並無告訴人所提出者,而得擅自出借款項,事後始行告知其他合夥人即可,併此敘明。
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水星之子黃順昌,以證明證人黃水星確有歸還600,000元,而檢察官則聲請調取黃順昌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02頁),惟背信罪係即成犯,不因貸放之資金事後有無歸還或歸墊而有異,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調查之必要,辯護人及檢察官各該部分之聲請,均應駁回,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尚無可採,被告前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負責管理系爭合夥事業資
金,竟未先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將款項借予他人,致生損害於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所為實可非議,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相館、無須扶養之人、其為獨居老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